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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

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庭崧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莊能杰訴訟代理人 郭柏昶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110年申字第12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8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第1犯),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84年7月下旬至84年8月28日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第2犯)且為「累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9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詎原告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後五年内,故意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3次)及12年等4罪,經被告認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俗稱三振條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入監均遵守監規,積極參與各項教化活動,卻遭被告認難以教化或教化無實益而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因此,主張針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適用與否,應審查個案是否具悛悔實據之事實,且審查合併計算原告95年7月1日以前之罪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爭點: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所犯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販賣毒品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是否有據?㈠依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申訴書所述,原告不服者係被告機

關所為核認原告販賣毒品罪「不適用刑法第77條關於有期徒刑假釋規定」而「適用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管理措施」,即被告依法務部98年1月6日法矯字第0970903680號函示「辦理受刑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作業流程」意旨,於内部檢視表所為有關原告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管理措施。

㈡經查,原告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

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實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認定,此於102年被告辦理原告新收調查時,即包括「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調查及核算作業,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及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之辦理假釋相關措施,尚難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又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此參109年7月16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即可得知。從而,被告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尚非顯屬輕微,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

㈢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俗稱三振條款)之規定,參其立法

意旨乃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内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至於是否包含95年7月1日前之累犯紀錄而適用係政策考量,乃立法之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仍應予尊重。

㈣原告於入監均遵守監規,積極參與各項教化活動,卻遭被告

認難以教化或教化無實益而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因此,主張針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適用與否,應審查個案是否具悛悔實據之事實,乃原告對法律有所誤解。

㈤查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立法意旨乃針對該員犯罪行為當下已

具備重罪累犯之身分,自應較他人更謹言慎行,然卻於短時間内(假釋期間、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内)復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該犯罪時間點刑罰教化功能對其顯屬已無效益,而為排除假釋適用之評價,原告認應以渠入監執行後遵守監規,積極參與各項教化活動,要求被告溯及既往審認其犯罪行為當下具悛悔實據,而不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實屬有誤。

且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條文,並未賦予被告有任何行政裁量權,倘受刑人符合該條法律構成要件,即適用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此乃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行政、立法權互相制衡,且相互尊重,行政機關仍應尊重立法權能,在法律授權範圍下依法行政,故原告認被告未審查其在監表現便認定其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實屬誤解。

㈥查原告於民國8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第1犯),經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84年7月下旬至84年8月28日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第2犯)且為「累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9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1月14日,惟原告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後五年内之99年10月21日至99年12月5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3次)及12年等4罪(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犯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5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另尚有轉讓毒品等罪(以上各罪仍得陳報假釋),上開各罪與前開不得假釋之販賣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在案。爰此,原告部分刑期不適用假釋,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部分罪名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規定,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另原告補正訴訟書狀所載請求撤銷假釋處分,是否有據?㈠按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

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次按「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8條第1項前段分別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書,必須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經所屬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所屬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依目前法制,受刑人本人並無申請監獄將受刑人報請法務部准予假釋之公法上請求權。至受刑人不服法務部不予假釋之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㈡基上,原告以本監為被告,而起訴請求撤銷假釋處分,乃當事人不適格,則其起訴不合法,所訴尚屬無據。

三、被告認定原告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流程說明如下:

㈠原告係於101年12月11日入臺中監獄服刑,臺中監獄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8條規定,於其新入監辦理新收調查時,發現該員犯販賣毒品罪(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確定,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執助字第11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認有可能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

㈡臺中監獄即依調查分類科建置之受刑人犯次認定表,並佐以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得知該員曾因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之1條第2項第1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且為累犯,並參照在監在押紀錄表,得知該員於96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㈢原告具上開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累犯之身分

,復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内(104年1月14日前)之99年10月21日至99年12月5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處15年4月(3次)及12年等4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另尚有轉讓毒品10月等2罪仍得陳報假釋,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在案。

㈣臺中監獄依法務部98年1月6日法矯字第0970903680號函示「

辦理受刑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作業流程」填寫「受刑人不得假釋案件審查表」陳核完畢後,於102年1月7日中監教決字第1026100062號函以書面通知受刑人不得假釋之法律關係,並提當月累進處遇審查會議及監務委員會議審決在案,該員嗣後於102年4月18日移入被告機關。

㈤法務部於104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函認定刑法第

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係屬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各機關依前科紀錄及判決書内容向受刑人說明其不適用假釋之情形,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自無須另以書面通知受刑人;且既尚未做成處分,當非屬申訴救濟之範圍,應俟符合假釋要件時,始循不服不予假釋決定之途徑,提出救濟。

㈥法務部為因應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及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修正司法實務見解,而以109年1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22660號函修正「内部檢視表」,被告機關依該函示說明二重新製作内部檢視表,並予原告陳述意見後陳核完畢在案。

㈦惟前揭法務部104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函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認為被告辦理原告新收調查時,即包括「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調查及核算作業,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又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從而,被告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尚非顯屬輕微,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㈧法務部為因應監獄行刑法修正及司法實務見解變更,而以110

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變更認定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相關作業,如機關認定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書面通知受刑人,並自受刑人收受之次日起,起算申訴之救濟期間;對於已認定者,亦應踐行前開通知程序。受刑人如不服監獄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管理措施,得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被告遂依該函示於110年11月16日以南監教字第11006007620號函通知原告再犯販賣毒品非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4月(3次)及12年等4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

㈨原告因不服前開函文所告知内容,於10日内即110年11月26

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審議認無理由而駁回,此有收容人申訴書及被告機關申訴決定書可稽,嗣原告不服,遂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除去系爭管理措施(回復原狀)並請求撤銷假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所犯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販賣毒品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三振條款)規定,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

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就其本件販賣毒品罪應執行刑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計算之逾報假釋日之計算方式與結果,並不爭執,僅爭執有無三振條款之適用,是本件純屬法律適用之爭執。

三、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俗稱三振條款)之規定,參其立法意旨乃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内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至於是否包含95年7月1日前之累犯紀錄而適用係政策考量,乃立法之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仍應予尊重。

四、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五、查原告於8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第1犯),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84年7月下旬至84年8月28日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第2犯)且為「累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9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1月14日,詎原告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後五年内之99年10月21日至99年12月5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3次)及12年等4罪,上開罪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犯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5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第2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3犯),不適用假釋。是以,前揭規定係排除第3犯適用假釋。基上,原告於保護管束期滿日99年1月14日後,重罪累犯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内,又於99年10月21日至99年12月5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3次)及12年等4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被告依法適用尚非無據。

六、原告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治國原則,95年7月1日前所犯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第2犯)且為「累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重罪累犯罪刑不能作為三振條款之二犯重罪累犯云云。然原告就此主張,除與上開法律適用原則不符外,犯罪係違法行為而為國家所禁絕,是人民固可為犯罪行為,但必須承擔其犯罪之刑罰責任(含執行刑罰之行刑矯正措施)且不得以犯罪作為其權利,是就三振條款修正公布前之符合本條款之二犯重罪累犯者,自不得認就其二犯重罪累犯不應納入三振條款適用範圍(即作為該條款之二犯重罪),而僅能就三振條款生效後罪刑為重新採計認列,否則無異承認該等行為人有優於其他人民之犯罪權利而影響刑法之公正性與平等性。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於入監均遵守監規,積極參與各項教化活動,卻遭被告認難以教化或教化無實益而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因此,主張針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適用與否,應審查個案是否具悛悔實據之事實云云,乃原告對法律有所誤解。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立法意旨乃針對該員犯罪行為當下已具備重罪累犯之身分,自應較他人更謹言慎行,然卻於短時間内(假釋期間、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内)復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該犯罪時間點刑罰教化功能對其顯屬已無效益,而為排除假釋適用之評價,即立法者著重於犯罪時點是否重罪累犯,而非以受刑人入監之表現為斷,原告認應以渠入監執行後遵守監規,積極參與各項教化活動,要求被告不溯及既往審認其犯罪行為當下,而應以在監時具悛悔實據,而不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實屬有誤。且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條文,並未賦予被告有任何行政裁量權,倘受刑人符合該條法律構成要件,即適用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此乃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行政、立法權互相制衡,且相互尊重,行政機關仍應尊重立法權能,在法律授權範圍下依法行政,故原告認被告未審查其在監表現便認定其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實屬其錯誤之主觀見解。

八、查原告於8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第1犯),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84年7月下旬至84年8月28日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第2犯)且為「累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9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1月14日,惟原告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後五年内之99年10月21日至99年12月5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3次)及12年等4罪(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犯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5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另尚有轉讓毒品等罪(以上各罪仍得陳報假釋),上開各罪與前開不得假釋之販賣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在案。爰此,原告部分刑期不適用假釋,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部分罪名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規定,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九、至於原告請求送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統一解釋法律見解一節,本院認原告所犯販賣毒品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犯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5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於法並無違誤,且本件乃行政訴訟事件,送最高法院統一解釋亦非適宜;另法務部98年1月6日法矯字第0970903680號函、104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函、109年1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22660號函修正「内部檢視表」乃法務部為統一法令適用,並決定是否符合假釋案件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若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於具體事件予以援用,本院亦予適當尊重,併此敘明。

陸、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