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原 告 戴偉典 現於法務部○○○○○○○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
0年12 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109350號撤銷假釋處分及111年3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005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為原告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為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兩造起訴與答辯之主張與事證,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法條參見附錄)㈠原告前於97.05.03-97.12.21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自97.12.23 入監執行,於100.03.21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101.01.18,無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紀錄,下稱第一次罪刑執行;罪刑內容詳見附表備註,下同)。
㈡於假釋出監後,先於假釋期間之100.11.21因共同持槍強盜毒
品而共同犯攜帶凶器強盜罪,再於101.11.27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4.01.14 因抗拒臨檢對警犯傷害罪、於104.04.16 移送執行時犯逃脫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自104.04.16 入監執行,於109.05.15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112.09.24,下稱系爭假釋,上開執行罪刑下合稱系爭假釋罪刑)。
㈢於系爭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有:①未依規定至觀護人
報到、②未依規定採尿、③假釋期間犯罪(竊盜)、④施用毒品(詳見附表本件假釋保護管束違規㈠至㈥)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事由,且情節重大,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檢附對原告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受保護管束人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受緩刑或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假釋後動態表)〉於110.10.20 簽請檢察官辦理撤銷假釋,由檢察官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函請監獄辦理撤銷假釋,由被告以110.12.24 法矯署教字第11001109350號函撤銷系爭假釋之處分(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
㈣原告不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於111.01.04 聲請復審後,於1
11.02.27 入監執行,嗣其復審經被告以111.03.15 法矯署復字第11101000560 號復審決定駁回後(下稱系爭復審決定),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關於撤銷假釋之事由,109.11.06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 號
解釋(大法官解釋,下稱釋字)已宣告94.02.02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假釋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應撤銷假釋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日失效(下稱系爭違憲94.02.02刑法撤銷假釋規定;現行111.01.12 修正本條規定,下稱現行刑法撤銷假釋規定)。依110.08.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0 年度監簡字第3 號判決意旨,依釋字796號意旨,被告機關對於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具有裁量權,基於裁量權之行使,於作成撤銷假釋處分前,就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考量該犯罪行為:①「對社會危害程度」、②「再犯可能性」、③「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④「比例原則」四大面向(【本判決註:該判決內所載上開四大面向,係地檢署觀護人簽請檢察官辦理撤銷假釋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各項欄位事由所歸屬之主分類】),進行審查,並依審查所取得之可信事證結果,而為裁量之判斷。若撤銷假釋之處分,未具體說明其如何審查上述事項,並提出可信之證據及論理以說明其裁量之依據者,乃屬裁量怠惰或裁量權行使已萎縮至零,即非適法(下稱花院監簡判決)。
㈡原告獲假釋後,即努力更生,先設立環保公司營業,後因公
司經營不善由家人接手經營,惟原告仍至家人菜攤打工維持生活,並遵守保護管束規定遵期報到。依釋字796號解釋與花院監簡判決,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有下列裁量違法之處:
⒈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函之「說明一、事實、㈠」部分:
被告未就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是否影響重大,予以整體判斷認定之,僅泛稱情節重大。另原告就110.04.19 未報到係與觀護人電話聯絡後改約至110.05.11 報到,並非違規未報到。
⒉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函之「說明一、事實、㈡」部分:
未依釋字796 號解釋意旨,就原告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並敘明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行狀。
㈢依上開理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裁量違法並違反釋字第796號
解釋意旨。爰聲明:系爭撤銷假釋處分、系爭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以同於系爭復審決定意旨答辯並補充以:
⒈本件系爭假釋經撤銷,係因原告有附表本件假釋保護管束違
規㈠至㈢、㈤之未依規定報到或報到後未依規定接受採尿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事由,屢經觀護人發函告誡仍再違反規定,已可認違規情節重大;而其於假釋期間犯附表本件假釋保護管束違規㈣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係屬同條第1 款規定事由。是原告多次違反保護管束且情節重大,經檢察官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函請監獄辦理撤銷假釋後,由被告參照附表本件假釋保護管束違規㈠至㈤資料,以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撤銷系爭假釋,均屬合法。
⒉被告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撤銷假釋,並非依
系爭違憲94.02.02刑法撤銷假釋規定撤銷系爭假釋,是與原告主張之釋字796 號解釋無涉。
⒊另原告雖稱110.04.19 未報到係與觀護人電話聯絡後改約至1
10.05.11 報到,惟依觀護紀錄資料,原告當日未報到且觀護人同日係無法與原告留存電話資料取得聯繫,而以告誡書命原告於110.05.11 報到,是原告就此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依上開理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依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原告犯罪執行紀錄、系爭假釋
期間之本件假釋保護管束違規㈠至㈥情形、臺南地檢署函請監獄辦理撤銷假釋檢附資料,被告以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撤銷系爭假釋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駁回復審申請及訴訟答辯之理由,經核均無錯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爰均予援用,並補充理由如後述。
㈡撤銷假釋之原因與構造⒈依現行法令,撤銷假釋規定,查有下列保安處分執行法、刑法之規定事由:
⑴受刑人因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事項,如有違反本條各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將受刑人報請假釋之監獄典獄長得報請被告撤銷假釋,為刑法第93條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假釋受刑人如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依現行111.01.12 刑法第78條規定,視其宣告刑之刑期長短及有無受緩刑之諭知,分別構成:應撤銷假釋(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者,同條第1 項)、得撤銷假釋(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同條第2 項)之事由。
⒉上開撤銷假釋原因,雖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刑法為規定,然以:
⑴刑法第78條之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行為,實質上為受假釋受刑
人有無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之「保持善良品行」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規定之具體判別事由(亦即,如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可認於事實上已有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之具體事證)。
⑵又除受緩刑宣告外,刑法第78條以假釋期間故意犯罪所受宣
告刑是否逾六個月作為是否屬應撤銷假釋之區分標準(本條第1 、2 項),基於法規範就相同規範事項應為相同標準之平等原則,參照有期徒刑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為易刑要件(刑法第41條)、監獄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以有期徒刑六月以上為要件(監獄行刑法第18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累進處遇起始類別刑名及刑期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就刑法第78條第2 項之「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違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各該事由之構成實質內涵,應達與受逾六個月宣告刑相當程度,始能認屬已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
⑶亦即,撤銷假釋之事由,雖有不同規定(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故意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故意犯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必要、故意犯罪受緩刑宣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必要),惟其撤銷假釋既均係同認受刑人予以假釋處遇無法達成刑罰執行目的,則各撤銷事由實質上具備之最低違反法規範程度應為相同(即其撤銷假釋之法規形式有不同,惟不法之實質門欄相同)。
⑷依上開說明,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刑法第78條第2
項之撤銷假釋,其各規定之情節重大、再入監執行刑罰必要,其判定之實質標準可認於符合受逾有期徒刑六月之情狀時,即構成各該規定之情節重大、有再入監執行刑罰必要之要件。
⒊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非行於撤銷假釋時之特別考量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12.17 修正,並於109.01.15 公布
(下稱修正後本條例或現行法),就本條例第20、23條等關於施用毒品者處遇規定自109.07.15 施行。修正後就施用毒品者處遇規定,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除以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下稱觀勒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處遇外,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之多樣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期使施用毒品者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亦即,修正後本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強化觀勒戒治(機構內處遇)、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機構外處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建立以「3 年」為期之「定期治療」模式。是修正後本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或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 年者,即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偵審執行(含附條件緩起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台上大3826號裁定理由三、㈣至㈦要旨;109 台上3826號判決理由三要旨;110 台上2096號判決要旨〈依徵詢意見統一見解〉參照)。
⑵基於施用毒品非行之具病患身分之特殊性、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與處遇規定,假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雖屬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之「保持善良品行」之應遵守事項,惟尚難單僅以一次或數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認已達得撤銷假釋之情節重大事由,而需考量假釋受刑人對保護管束規定整體遵守情形與接受機構內外處遇執行情形而定。
㈢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之合理性⒈依原告罪刑執行紀錄,原告有施用毒品習性,並此入監執行
且於本件假釋期間再施用毒品,如依前述撤銷假釋之原因與構造之說明,原告假釋期間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係不可逕作為撤銷假釋之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事由,惟就其因施用毒品而未依規定報到、報到後拒絕接受採尿致不能對其採行機構內外處遇之行為,則屬未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之對法規範之敵對表徵(相當於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第1 款之操行成績計分標準之「服從指揮,遵守規章」、第42條:第1款第1、2目之教化成績計分標準之「省悔向上,心情安定」與「思想正確,不受誘惑」情節),而屬於不適於假釋之情狀,且依照其違反次數之情狀與期間(
1 次未報到、4 次未接受採尿、1 次採尿檢驗呈陽性反應;
1 次財產犯罪行為),並綜合參照其假釋中所犯財產犯罪之罪刑,可認其整體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程度,已達於相當受逾有期徒刑六月罪責程度之情節,是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並無原告所稱之裁量違法或不當情形。
⒉原告雖以花院監簡判決為主張,然以:
⑴該案事實係該案受刑人於107.07.11 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1
11.03.13 )後,因於108.11.29 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遭被告於109.11.03 撤銷該假釋。是該案除其撤銷假釋處分係屬109.11.06 釋字796號解釋公布前所作成之處分外,更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施行日(109.07.15 )前之施用毒品案件,則該案撤銷假釋處分,自有不當應予撤銷之處。
⑵本件原告施用毒品非行時間(應報到採尿日109.08.25 、110
.04.19、110.05.11、110.07.27、110.08.24)、系爭撤銷假釋處分(110.12.24 ),均係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釋字796號解釋公布後,是兩件案情顯然不同,自難以該案判決之理由逕援引為本件之理由。
六、結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撤銷假釋處分、系爭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第136 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原告在監在所期間) 日期 原告罪刑與執行 相關法令 事件要旨 95.07.01 97.05.03- 97.12.21 .97.05.03施用毒品2 罪 .97.05.08施用毒品1 罪 .97.08.05施用毒品1 罪 .97.09.04施用毒品1 罪 .97.12.21施用毒品1 罪 ①97.05.03施用毒品2 罪: 本院97訴1217號/有期徒刑7 月、3 月(97.09.01確定) ②97.05.08施用毒品1 罪: 本院98訴161號/有期徒刑8 月(98.03.16確定) ③97.08.05施用毒品1 罪: 本院97訴1699號/有期徒刑7 月(98.03.02確定) ④97.09.04施用毒品1 罪: 本院98訴161號/有期徒刑10月(98.03.16確定) ⑤97.12.21施用毒品1 罪: 本院98訴364號/有期徒刑10月(98.04.27確定) 97.12.23- 100.03.21 ● .上開①至③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 (指揮書執行刑期期間97.12.23-99.09.22 ) .上開④至⑤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指揮書執行刑期期間99.09.23-101.03.22 ) .自97.12.23 起算入監刑期,於100.03.21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100.03.21 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101.01.18 (無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紀錄) 100.11.21 104.04.16 [假釋期間犯罪] .100.11.21加重強盜1 罪 ①100.11.21 加重強盜1 罪: 共同持槍強盜毒品而犯共同攜帶凶器強盜罪 南高103上訴278號/有期徒刑8 年4 月(104.02.13確定) .101.11.27施用毒品1 罪 ②101.11.27 施用毒品罪: 本院102 簡1026號/有期徒刑5 月(102.06.24 確定) ● .102.08.27-102.12.17 ②罪刑於102.08.27入監後於102.12.17 易科罰金出監 .104.01.14傷害 1 罪 .104.04.16逃脫未遂1 罪 ③於104.01.14 妨害公務傷害1 罪(開車衝撞稽查員警) 本院104 簡1975號/有期徒刑5 月(105.07.25 確定) ④104.04.16 逃脫未遂罪1 罪(南檢送執行時逃脫未遂) 本院105 簡729號/有期徒刑3 月(105.05.09 確定) 104.04.16- 109.05.15 ● 104.04.16- 109.05.15 .上開①至④罪刑,自104.04.16入監執行,於109.05.15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112.09.24)。 ◎ 109.05.15 假釋出監【系爭假釋】 .縮刑期滿日112.09.24(本件經撤銷之假釋) 109.07.15 監獄行刑法 施行日 .監獄行刑法:108.12.17修正、109.01.15公布 109.07.15施行 109.11.06 釋字796號解釋 .釋字第796號(撤銷假釋案/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假釋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即應撤銷假釋規定)自公布日失效。 109.08.25 109.08.26 【本件假釋保護管束違規㈠】 .109.08.25 觀護報到 .拒絕採尿(坦承施用毒品) .109.08.25觀護輔導紀錄: 原告稱不能驗尿原因,係前幾天至友人聚會,不慎喝到摻有新興毒品飲料,怕驗尿不通過,希望觀護人給機會。 .109.08.26 告誡函 【南檢109.08.26南檢文保109毒執護156字第1099055857號函】 .告誡要旨:原告109.08.25報到後未依規定接受採尿,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再違反,得辦理撤銷假釋。 110.04.19 110.04.22 【本件假釋保護管束違規㈡】 .110.04.19 觀護未到 .110.04.22 告誡函 【南檢110.04.22南檢文保109毒執護156字第1109025842號函】 .告誡要旨:原告110.04.19未到署報到接受採尿,命於110.05.11到署報到接受採尿,如再違反,得辦理撤銷假釋。 110.05.11 110.05.12 【本件假釋保護管束違規㈢】 .110.05.11 觀護報到 .拒絕採尿(坦承施用毒品) .110.05.11觀護輔導紀錄: ①觀護人質問110.04.19未報到、電話無法打通,原告坦承該次因施用毒品故未報到,電話係女友將電話設定轉出。 ②本次因施用毒品,亦無法接受驗尿。觀護人訓誡可能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110.05.12 告誡函 【南檢110.05.12南檢文保109毒執護156字第1109031099號函】 .告誡要旨:原告110.05.11報到後未依規定接受採尿,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再違反,得辦理撤銷假釋。 110.05.31 【本件假釋保護管束違規㈣】 [假釋期間犯罪] .110.05.31竊盜1 罪 .110.05.31 竊盜1 罪(同日犯行經逮捕) 本院/有期徒刑3 月(110.10.05 確定) 趁車主離開駕駛座未熄火車輛入經車主攔阻後棄車逃逸於同日14:58遭逮捕,而犯竊盜罪,經起訴(110.07.22 起訴書)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準備程序認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0.10.05確定。 110.07.27 110.08.03 【本件假釋保護管束違規㈤】 .110.07.27 觀護報到 .拒絕採尿(坦承施用毒品) .110.07.27觀護輔導紀錄: ①原告坦承施用毒品,無法接受驗尿。 ②觀護人訓誡連本次已累積三次以上違規,再有違規事由,會達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程度。原告表示如遭撤銷假釋係可歸責自己,會承擔該後果。 ③觀護紀錄無有關110.05.31 犯行紀錄,亦無原告未向觀護人告知發生110.05.31 竊盜犯行。 .110.08.03 告誡函 【南檢110.08.03南檢文保109毒執護156字第1109045506號函】 .告誡要旨:原告110.07.27報到後未依規定至指定場所接受採尿,如有再違反,得辦理撤銷假釋。 110.08.22 110.08.24 【本件假釋保護管束違規㈥】 .110.08.22 施用毒品 .110.08.24 觀護報到採尿 .110.08.24 觀護報採尿結果呈陽性(110.08.22施用) .經本院111.03.14裁定執行觀察勒戒(111毒聲228號) ◎ 110.10.29 110.12.24 111.01.04 .地檢函監獄辦理撤銷假釋 【南檢110.10.29南檢文保109毒執護156字第1109067136號函】 .地檢函請雲林監獄辦理撤銷假釋 【系爭撤銷假釋處分】 【110.12.24法矯署教字第11001109350 號函】(撤銷假釋) .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核予撤銷假釋 .原告聲請復審 原告於111.01.04聲請復審後,於111.02.27 入監執行。 111.02.25 [假釋期間施用毒品] .111.02.25 於111.02.25施用毒品,經本院於111.04.14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本院111毒聲338號)。 111.02.27 ● 入監執行殘刑 ◎ 111.03.15 ● 【系爭復審決定】 【111年3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00560號復審決定】 .復審駁回(111.03.31送達臺南監獄轉送原告) 111.04.25 ● 本件起訴 .原告111.04.25提起行政訴訟,111.07.21補正起訴程式。 備註 【原告前案罪刑/執行紀錄】 ⒈第一次罪刑/入監執行情形 ⑴於97.05.03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於97.09.01確定(97訴1217號) ⑵於①97.05.08、②97.09.04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於98.03.16確定(98訴161號)。 ⑶於97.08.05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03.02確定(97訴1699號)。 ⑷於97.12.21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04.27確定(98訴364號) ⑸上開⑴、⑵-① 、⑶罪刑、⑵-②、⑷罪刑,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指揮書執行刑期期間97.12.23-99.09.22 )、1 年6 月(指揮書執行刑期期間99.09.23-101.03.22 ),自97.12.23 起算入監刑期,於100.03.21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101.01.18 ,無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紀錄)。 ⒉第一次罪刑假釋出監後再犯罪刑/入監執行情形 ⑴於假釋期間之100.11.21 因共同持槍強盜毒品而犯共同攜帶凶器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於104.02.13 確定(本院101 訴1233號,經臺南高分院103 上訴278 號撤銷改判,由最高法院104 台上484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⑵於101.11.27 犯施用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06.24 確定(本院102 簡1026號),於102.08.27入監執行於102.12.17 易科罰金出監。 ⑶於104.01.14 因開車衝撞稽查員警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07.25 確定(本院104 簡1975號)。 ⑷於104.04.16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候移送入監執行⑴罪刑時逃脫遭逮捕而犯逃脫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05.09 確定(本院105 簡729號)。 ⑸上開⑴至⑷罪刑,自104.04.16入監執行,於109.05.15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112.09.24)。 ⒊本次假釋期間所犯罪刑 ⑴於110.05.31/14:20趁車主離開駕駛座未熄火車輛入經車主攔阻後棄車逃逸於同日14:58遭逮捕,而犯竊盜罪,經起訴(110.07.22 起訴書)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準備程序認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0.10.05確定。 ⑵於110.08.22施用毒品,經本院於111.03.14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本院111毒聲228號)。 ⑶於111.02.25施用毒品,經本院於111.04.14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本院111毒聲338號)。 【被告110.12.24法矯署教字第11001109350號函】(系爭撤銷假釋處分/節錄) .主旨:受保護管束人戴偉典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予撤銷假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事實: ㈠受保護管束人戴偉典(年籍資料從略)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問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0年4月19日未報到;109年8月25日、110年5月11日、7月27日未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在案。 ㈡另於110年5月31日犯竊盜罪1次(自用小客車1部),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理由: 受保護管束人確有說明一所列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9日南檢文保109毒執護156字第110906713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三、法令依據:(節錄法條條號,內容從略) 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四、救濟方法: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7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監獄行刑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公布;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109.07.15施行〉) 第 三 章 監禁 第 18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 十二 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第 111 條(節錄第1 項)[第 136 條準用條文]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113 條[第 136 條準用條文]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受刑人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為之代作。 .監獄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送交法院。 .受刑人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監獄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監獄長官。 .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第 114 條[第 136 條準用條文]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 十三 章 假釋 第 121 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第 134 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 136 條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 第 137 條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法務部109.06.24 法矯字第10903007150 號公告,將有關假釋權限,自109.07.15 委任矯正署辦理】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六 章 保護管束 第 74 條(同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 .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 第 74-2 條(同民國 64 年 01 月 28 日)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第 74-3 條(同民國 64 年 01 月 28 日)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第 77-1 條(同民國 64 年 01 月 28 日) .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時,應報告檢察官。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並應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8 條(同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立法理由】 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原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而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以資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使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以資明確。 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假釋之責,俾使撤銷假釋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裁量撤銷與應撤銷假釋之案件皆受撤銷假釋期限之限制,以期公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並移列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修正前規定/釋字第796號(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宣布自解釋公布日失效】 第 78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93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6號(撤銷假釋案)】(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解釋文】 .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理由書】(節錄,聲請案說明部分從略)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雖非不得制定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本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是撤銷假釋之處分,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以執行殘刑為撤銷假釋之主要法律效果,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 .系爭規定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目的在於使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家刑罰權,其固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然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一旦准予假釋,表示受假釋人適宜在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因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 .綜上,系爭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系爭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至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若所涉更犯罪之罪責,並非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即非屬本解釋文所指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範疇,併此指明。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