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13號
11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志偉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104510號處分及111年3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犯毒品、詐欺、恐嚇取財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12月7日。詎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即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2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1045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保護管束期間均有定期報到及驗尿,多次報到後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皆有向觀護人坦承施用毒品,110年7月20日因施用毒品未能採尿,亦有向觀護人說明原因並填寫請假單,嗣後仍被告誡並作為撤銷假釋原因,欠缺公平並違反人權;假釋中所犯竊盜罪係因一時失慮亂拿他人物品,事後坦承犯行,已將財物返還被害人並獲得原諒,案經判處拘役40日,並非惡性重大云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前犯毒品、詐欺、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12月7日。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於110年12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1045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認保護管束期間均有定期報到及驗尿,多次報到後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皆有向觀護人坦承施用毒品,110年7月20日因施用毒品未能採尿,亦有向觀護人說明原因並填寫請假單,嗣後仍被告誡並作為撤銷假釋原因,欠缺公平並違反人權;假釋中所犯竊盜罪係因一時失慮亂拿他人物品,事後坦承犯行,已將財物返還被害人並獲得原諒,案經判處拘役40日,並非惡性重大云云,爰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原告所提復審無理由,爰於111年3月15日以法矯署復宇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系爭復審決定,認110年7月20日未接受採尿有經觀護人同意請假,非屬違規;6次採尿呈毒品陽性反應及再犯竊盜罪也都有據實告知觀護人,不應據此撤銷假釋云云,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四、經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10
年5月1日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手機2支、臺南醫院停車卡5張),案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且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接受尿液採驗(110年7月2日日),經告誡在案。綜上行狀,考量原告有竊盜前科,復於假釋出監6月內再犯前開竊盜罪,且其陳述意見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恐驗尿未通過而未依規定接受採尿1次,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假釋後動態不佳,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據此,被告撤銷原告假釋,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均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110年7月20日未接受採尿有經觀護人同意請假,非屬違規」一事,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時,確有向觀護人坦承因施用毒品而拒絕採尿,然觀護人亦當面告知未配合接受尿液採驗即屬違規,將發函予以告誡,且該告誡紀錄會係撤銷假釋依據之一:惟原告仍表示拒絕驗尿,觀護人遂命其當場填寫具結書,並於翌日(同年月21日)發函告誡之。是以,觀護人並未應允原告當日無庸採尿之事實甚明,原告認知填寫具結書即等同請假獲准,洵屬誤解,要無足取。另主張「6次採尿呈毒品陽性反應及再犯竊盗罪也都有據實告知觀護人,不應據此撤銷假釋」一節,經查原告於假釋期間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執行期間111年2月8日至同年3月16日),另再犯竊盜罪亦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是原告假釋中施用毒品及竊取他人財物等犯罪事實明確,已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另依同條第4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本應將其生活境況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故將再犯行狀告知觀護人尚難作為不予報請撤銷假釋之理由,所訴殊不足採。綜合上述,原告多次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均於法無違。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1日南檢文中109毒執護92字第1109065325號函、111年1月28日南檢文中109毒執護92字第111900678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
六、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111年3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二)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三)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二、查本件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惟原告在假釋期間,即110年5月1日徒手竊取他人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2支(HTC牌及INFOCUS牌手機各1只)及臺南醫院停車卡5張,價值共新臺幣1萬3500元,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附卷可稽;另未依規定至臺南地檢署接受尿液採驗1次(110年7月20日),經告誡在案,此有觀護人輔導紀要(原處分卷第51頁)及原告具結書(原處分卷第50頁)附卷可稽。
三、原告訴稱「保護管束期間均有定期報到及驗尿,多次報到後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皆有向觀護人坦承施用毒品,110年7月20日因施用毒品未能採尿,亦有向觀護人說明原因並填寫請假單,嗣後仍被告誡並作為撤銷假釋原因,欠缺公平並違反人權」等情,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時,確有向觀護人坦承因施用毒品而拒絕採尿,然觀護人亦當面告知未配合接受尿液採驗即屬違規,將發函予以告誡,對其假釋也會造成一定之影響,請其自行衡量利弊得失,且該告誡紀錄會係撤銷假釋依據之一,此有觀護人輔導紀要(原處分卷第51頁)可憑,惟因原告仍表示拒絕驗尿,觀護人遂命其當場填寫具結書,此亦有原告具結書可依(原處分卷第50頁),可見觀護人並未應允原告當日無庸採尿,且原告認具結書即為請假單,洵屬誤解,其逃避採尿事實堪以認定,所訴要無足取。另訴稱「假釋中所犯竊盜罪係因一時失慮亂拿他人物品,事後坦承犯行,已將財物返還被害人並獲得原諒,案經判處拘役40日,並非惡性重大」,經查原告假釋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竟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2支(HTC牌及INFOCUS牌手機各1只)及臺南醫院停車卡5張,價值共新臺幣1萬3500元,並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可稽,另有6次施用毒品之紀錄,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1日南檢文中109毒執護292字第1109065325號函、111年1月28日南檢文中109毒執護292字第1119006789號函、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第116頁至第142頁)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原處分於法有據,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多次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