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24號原 告 黃聖福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09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901032990號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現行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就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查略如下:
㈠就本法生效施行後之撤銷假釋處分,受刑人欲提起行政訴訟
,依本法第121、134、136條規定(條文參見附錄,下同),應先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如不服復審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並應符合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法第57、98條規定之起訴程式(例如:復審或起訴期間、書狀記載內容、裁判費等)。如受刑人就撤銷假釋處分未經復審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㈡就本法生效施行前,受刑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
循刑事訴訟法聲明異議程序之繫屬中案件,依本法第153 條第1至2項規定,仍依刑事訴訟程序為其救濟程序。
㈢就本法生效施行前,得提起聲明異議而尚未提起案件(下稱
未繫屬案件),依本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4 月,自106.08.15 起算刑期,於108.06.28 假釋出監,再經法務部以109.05.11 法矯字第10901032990 號函撤銷假釋(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於110.03.25 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 日,於111.04.01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後於110.08.17-111.11.09入監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另案毀損罪有期徒刑)。
㈡原告於111.09.05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不服系爭撤銷
假釋處分,經該院認起訴狀意旨係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起訴,而裁定移轉本院(本院繫屬日111.11.14)。
三、本件駁回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撤銷假釋處分違法,惟依前述法令,
因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係現行監獄行刑法生效施行前之處分,如其欲聲請撤銷該處分,應於現行法第153條第3 項規定期間起訴,是其本件起訴顯不合法律程式,且不可補正,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36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 、10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起訴。
㈡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有「提告訴冤獄賠償」,惟不服撤銷
假釋處分提起監獄行刑法之撤銷訴訟,依同法第135 條規定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於其起訴主張撤銷假釋處分為違法之撤銷訴訟,並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原告起訴內容,其是否係欲提起刑事補償訴訟,依其訴狀(111.09.05 )與補充書狀(111.10.04、111.10.25 )無法認定(均載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本件繫屬本院後(111.11.14)函詢請原告陳報其書狀真意(111.11.18 ),惟未經原告陳報,是本院因無法判別其書狀意旨,自無從為移文處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第136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 、10 款、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監獄行刑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公布;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109.07.15施行〉) 第 111 條(節錄第1 項)[第 136 條準用條文]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113 條[第 136 條準用條文]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受刑人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為之代作。 .監獄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送交法院。 .受刑人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監獄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監獄長官。 .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第 114 條[第 136 條準用條文]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 121 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第 134 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 135 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前條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第 136 條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 第 153 條(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節錄第3 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57 條(同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於行政法院,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107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第6 、10 款,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