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
11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錫銘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蘇宸毅蔡榮富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2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02400號處分及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056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款規定:「一、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別:(三)丙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第2點第3款規定:「先行程序與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三)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準用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0月2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02400號不予假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之處分及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05600號復審決定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核屬上揭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款所訂之丙類行政訴訟,且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所為之復審決定,依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應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
二、復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收受原處分書(本院卷二第22頁),同年11月1日提起復審(本院卷一第23頁),同年12月28日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一第33頁),原告旋於1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一第13頁),均未逾期日,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84至94年間犯殺人、擄人勒贖、槍砲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執行。臺南監獄110年第20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原告「有傷害前科,復持槍射殺被害人,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安全,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矯正署110年10月2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02400號函核復准予照辦,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新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固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復同法第116條雖亦規定,假釋審查應参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正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悛悔情形。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有違一般法律原則之判斷標準,存恣意濫用權力之違誤: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1項明文: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復辦理假釋應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假釋案件,應就管教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並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認為悛悔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經查,原告在臺南監獄第14次提報假釋時,即通過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之決議,而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原告第15次提報假釋亦同;惟本件原告第16次假釋提報,監獄假審會卻推翻之前之決議而否准原告假釋案。復查,監獄假審會並非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目的僅在協助審查假釋,其決議仍需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審核辦理,因此按其決議作成之處分,自應具有延續性(法安定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倘假釋基礎事實未變動,受刑人亦無違反假釋審查條件之情事(如違規或核低分數之處分),無特殊原因或理由下,自不應作成不同之決議或處分,否則、即有恣意濫用權力之違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别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處分顯違過苛禁止原則,存考量不相關事項之違誤:刑法第77條第1項明文: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按86年11月26日前舊法為10年,95年7月1日前新法為15年、累犯20年,95年7月1日後新新法方為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經查,原告係適用「舊刑法」規定呈報假釋之受刑人,繫獄服刑業逾16年,呈報假釋也已達16次,按上開舊法、新法、新新法基準,早已超越「新刑法」受刑人可假釋之門檻。復經過長時間的檢視、監督與教化後,監獄假審會已於原告第14次及第15次提報假釋時,即按辦理假釋應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詳為審查,並認為悛悔有據而決議通過且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對應而言,本件原告第16次假釋之提報,監獄假審會矯正成效之判斷評價,顯已過於嚴格,無疑未考量到條文間彼此適用狀況(服刑逾16年、悛悔有據,甚且不能通過假審會之審查,遑論尚有法務部矯正署之覆核),手段出現過苛之懲罰效果,不符比例原則。又原告於第14次及第15次假釋提報即已通過監獄假審會之審查,則本件原告第16次提報,監獄假審會卻未具特別理由或說明即決議否准假釋,其審議程序猶如學者李永然、黃培修所著「邊緣人權〜談我國假釋制度實務的缺失及其修正建議」所指出,目前假釋之審查,除了看受刑人外,是取決於「運氣」,更由於各監獄先後典獄長或教化與戒護科長不同觀念,充滿相互迥異的變數,根本無所謂「法律可預期性」可言……,原處分在原告假釋基礎事實未更動、亦無違反假釋審查條件等情事,即自為修正變更之前之決議,難謂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其判斷自有瑕疵,據此判斷作成之處分即屬違法。
四、按外役監設立目的係使受刑人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49條規定「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縱被告對原告復歸社會尚有疑慮,認有再行教化考核之必要。惟職司刑罰執行事宜之監獄矯正機構,對於原告刑罰的執行事項、教化及作業等處遇之操作,並非不能採取適合且有利於原告更生之個別化處遇,如移禁外役監或監外作業等其他侵害更小且有助於目的達成之方式,況此屬執行層面可解決之問題,原處分以過苛且無正當理由即否決先前之決議,無疑未考量到條文間彼此判斷之適用(不符適當性原則),手段出現過苛之懲罰效果(不符比例原則),且又非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不符最小侵害原則),
五、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否准假釋之理由,與原告前13次假釋申請遭否准所持理由並無差異,是否已為積極說明顯有疑義,例如犯行情節嚴重之描述係依何種資料進行判斷,係與同類型之犯罪進行比較,又或係以總體犯罪之結果進行比較,並未加以說明,若不論案件類型與個案差異,而一律以犯行情節嚴重作為理由與判斷,有行政裁量上行政怠惰之可能。又我國對於刑罰之認定,係認為監所與刑罰皆具有教化意義與功能,對於初次申請假釋時之狀態,與經14次假釋申請,再經監所與刑罰教化5年後之狀態,為何可以直接認定為同一,不僅同樣具有行政怠惰之可能,此時要認為受刑人經多年教化仍未改變其性格等狀態之說明義務,應當隨著時間更加加重其說明義務,否則於監所內受監所安排各式生活,無其他改變自身管道之受刑人,反而需要自證有所改過,恐非恰當,而係行政機關應當證明受刑人未有改善。
六、就犯後態度之認定,被告陳稱「犯後沒有和解跟賠償相關紀錄……,其犯後態度非佳」等語,又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5點第4款規定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可酌情准予假釋,惟就犯後態度,近年來盛行「修復式司法」,縱然過往有重視犯後態度,亦與今日之認知與理解有所不同。原告於行為當下以及審理時之時空背景,與後續於監所內服刑與申請假釋時所處之時空背景,對於所謂犯後態度之理解即有不同,此時是否能以現下之概念理解套用於不同時空背景下之受刑人即有疑義。縱肯認此一認定,惟受刑人於監所內,就尋找被害人與被害人聯絡等方式,本非易事,更何況於審理期間、受刑人剛入監時根本無與外界通暢聯絡之可能,等到可自由往來書信時,已過許久,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之聯絡方式等可能早已變動,且時間經過,被害人與其家屬可能不願再次受到影響,此時,應當由國家透過其所掌握之各式資源,協助受刑人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和解,而非責怪受制於監所內之受刑人不與被害人和解,故於認定犯後態度時,國家應負有促成雙方和解之義務,在此前提下,若受刑人仍不願和解或賠償,才有所謂犯後態度不佳之問題。再者,原告110年2月1日報請假釋報告表「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欄載明:「以107年6月27日南監調字第10707O16150號函詢臺南地檢署未覆」,則連具有龐大資源之國家機關都無法尋找到被害人並促成和解,要求受刑人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顯然強人所難。另在同表「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情形」項登載︰「1、依判決書記載未有和解或賠償……;2、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告亦無脫產等舉動,顯見判刑時法院並未認定這方面之刑責和罰則,而在申請假釋時卻詢問原告何以未完成被告所聲稱的本項行為,實有時空錯置之惑。此外,原告聲請修復式司法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日南檢文中字第1436號函指出「經本署審查評估後,認重大暴力犯罪須由被害人一方主動發起,台端之聲請未符開案條件,不予開案。」顯見即使原告積極主動請求和被害人進行和解,仍不得其門而入。綜上,不僅就犯後態度之認定在近年來概念有所轉變,使受刑人無從反應,也因概念不同,當時相關國家機關未有促成和解與賠償之積極意識,才促成此結果。
七、按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言語、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規定參照)。
又「歧視」的意義究竟所指為何?在新韋氏國際字典裡歧視所指的意義是差別待遇,即在相同情況下,對某一方比較好,但對另一方比較不好,是為歧視。在所謂差別待遇的實例,就像本案一樣,原告自始即一直承受著種種差別待遇……。
誠如原告在由被告轉受刑人服刑時,初始即在隔離舍考核近6個月(分別監禁與隔離即不符平等要求,隔離則與歧視互為因果。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新收調查考核期間不得逾2個月。一般新收受刑人之考核係在新收舍,為時約1個月,但原告卻是在隔離舍考核長達6個月;所謂隔離舍、即違規舍,係按獨居房形式設置,為專門收容懲罰監獄内違規犯紀受刑人之特殊處所,管理最為嚴苛,堪稱監獄中之監獄,設於本監最東北角自成一隅。隔離舍不僅管理嚴格,連生活之限制亦苛刻,如限制用水,且尚不得持有使用個人枕頭、寢具,連書寫書狀信件之原子筆須除去筆殼只留筆芯方可使用……等,其管理措施悖離常情、令人難以想像理解之處實罄竹難書),考核期間連家屬之接見方式,也不是在接見室進行,而改以視訊方式為之(等同連帶懲罰家屬,此與刑止一身之旨不合),甚而離開隔離舍時(如看診……)皆須全程戴上手銬……。雖監獄具特殊性,例如考慮受刑人及監獄人員之安全及維持獄中集體生活之内部秩序,監獄管理人員為達成獄政目的之範圍内,於受刑人之基本權利與自由限制,似擁有較廣的執法裁量空間?但真的有其必要嗎?難道藉端恣意的上手銬,也是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嗎?難道令原告不得使用枕頭墊被等寢具(僅能以整包衛生紙充當枕頭、克難的躺在地板上就寢……,而這克難的生活尚非一、二日,是長達6個月之久,這是何等之生活境況,可以想像嗎?),落於非人道的生活處境,也是為達成監獄行刑的所必要之範圍嗎?難道恣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平等權、羞辱人性尊嚴,也是監獄宣稱教化矯正教育之一環嗎?難道別無其他合理、適當之方法或手段可供適用嗎?監獄之各式管理措施,早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甚而說白了,就是在凌辱、摧毀人性尊嚴,使低下卑微的活著……如果說絕對的權力使人絕對的腐化,則絕對的封閉隔離也會導致絕對的濫權。事實上身處也深處高度封閉監獄中的原告是體會最深的……。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第7條即規定:「對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折磨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悔辱性的待遇或刑罰。」同公約第10條第1項亦規定:「對所有被剝奪自由之人應給予人道即尊重其固有之人格尊嚴的待遇。」、然而鐵窗之内所適用之法律,似乎與高牆外有所不同?原告並非不曾質疑監獄之管理措施?但當面對執掌原告行刑累進處遇性行考核評分權力之管理人員時,則抵抗不當管教之後果豈不成怙惡不悛之屬不得假釋?或面臨秋後算帳的殺雞儆猴之後果?(原告第16次陳報假釋案,監方改變先前決議,似是最佳例證?)惟使人更覺惶惑的是監獄内之層層管理人員及職員工數百人,竟無人有勇氣發覺錯誤而因循苟且。在解嚴後民主法治化之臺灣,監獄竟仍存在著陳舊又落伍的管理思惟及措施,怎不令人吃驚!此部分原告在第14次陳報假釋案,曾於復審及行政訴訟提出(鈞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2號)。惟矯正署竟答辯謂:
至訴稱在監受差別待遇之部分,則應循申訴管道請求救濟……。然原告所指訴並非意在申訴或請求救濟,而係控訴長期以來之差別待遇與突顯監獄行政之裁量恣意及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既便至假釋之決定亦如是。倘原告如此之處遇境況尚不算基本權利之侵害或差別待遇(歧視),則如何才算歧視或侵害?須知,矯正署所謂的應循申訴管道請求救濟?等簡短字句,卻是原告漫長又非常之真實生活……。
八、從憲法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觀之,事物本質並無差異,即不應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按刑法第77條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其中所謂「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本應予以審查;雖然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為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且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監獄行刑法仍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成員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之假審會以合議為之。倘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似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但若其考核有濫用權力或逾越權限或其他違法情事,則行政法院自應審查。誠如原告前次準備書狀所述,監獄以近似凌遲作為行刑累進處遇考核評分之手段,不啻形成差別待遇(歧視),更違反憲法禁止酷刑之誡命,手段本身違憲,難遒職司救濟之行政法院尚不必亦不應介入審查。再則,受刑人假釋之陳報,除須具備在監執行達一定期間之形式要件外,並須符合悛悔有據實之要件。關於受刑人是否有悛悔有據之評估,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需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而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受刑人之級別,係觀察其教化、作業及操行等諸多方面之表現,分項加以評分累積逐級進升,因此,判斷是否堪以證明「悛悔有據」之評估,自當本諸上揭規定之精神,相應指定適合之關鍵成效指標(KeyperformanceIndicater),以之併與原告執行期間之情狀,綜合判斷,始符合假釋制度設計之本旨。惟原處分卻以「本件受刑人有傷害罪前科,復犯本案共同殺人、擄人勒贖及槍砲等罪,犯行侵害他人生命和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至深且鉅,且無和解或賠償紀錄,需嚴評其假釋,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等犯罪當下無法更動改變之行為結果來評價(惟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尚為法院據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怎再次評價?),全盤否定原告於監獄行刑期間,經長期觀察教化、作業及操行等全方位表現所為悛悔有據之綜合評價,手段上殊嫌粗糙而難謂適當。
九、復被告答辯意旨謂:臺南監獄假審會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為原告共組犯罪集圑並持有大量槍彈,犯行剝奪他人生命,並致多名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其犯後態度非佳;曾有傷害罪前科,復犯殺人,擄人勒贖、槍砲等罪,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云云。然,誠如上述,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已是無法更動之行為結果,則假釋審查係應採納事後的改變可能,或追究犯罪當下無法改變之結果?況據被告「報請假釋報告表」中「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一欄截明「以107年6月27日南監調字第10707016150號函詢臺南地檢署未覆,倘檢察機關都無法做到的事情,如何要求在監的受刑人做到?連機關都不能,則受制於監所受自由刑之受刑人更無辦法去主動尋求被害人與被害人或家屬進行和解,在機關未積極負擔期促成和解之前提下,如何歸責更無能力之受刑人?至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部分,再犯風險評估為專業且特別之知識,無從依一般教育中學習,或自日常生活經驗得知。○○○○○○○管理專業,卻不必然具法律專業,且原告服刑17年餘及至陳報假釋迄今,也從未有過任何關於品行、素行、人格特質、心理素質、精神狀態、行為模式等與刑罰矯正適應性及教化歸復社會之判斷評估或鑑定,被告率爾論斷原告再犯風險偏高之論據或依據為何?原處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及形於主觀恣意並造成預防過度前置處罰之違法。
十、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内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如因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而對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產生不利影響,即滅損規範對象之法律地位者,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訴訟當事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除有制度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應予以維持(司法院釋字第525、589、717、781號解釋參照)。經查,原告在監獄第14次及第15次假釋提報即已通過假審會之決議,報請法務部矯正屬審核;惟本件第16次在提報假釋時,在假釋基礎事實未更動,原告亦無違反假釋審查條件之情事,卻莫名的未通過假審會之議;然查,原告在監獄第14次提報假審會審查時,監獄「報請假釋報告表中假釋審查會議及面談情形」一欄即載明「有面談3次(最近一次110年2月1日)及評估建議同意假釋」與「該員在監表現正常,有多次獎勵紀錄,從其言談中可見其思想已有改變,再犯風險已降低」(法務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惟在本件第16次提報假釋審查,因何再犯風險忽地偏高?假審會判斷餘地為何丕變?在事物本質並無差異情形下,自不應做出不同之判斷,原處分不但前後矛盾、且悖於信賴保護原則。本件監獄假審會恣意變更之前連續2次之決議,自有舉證說明義務。
十一、臺南監獄提供給假審會的原告110年10月4日假釋報告表,有資訊不完整的情形,假審會在此情形下審議未通過原告的假釋案,並經被告認可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一)臺南監獄提供給假審會的原告110年10月4日假釋報告表有關「同案受刑人假釋狀況」欄記載:「1.0978林泰亨/擄人勒贖/20年/109.3.11假釋出監/執行率78.5%。2.1715郭文勝/殺人罪/陳報110年10月/在監15年47月。」(院卷二第30頁)。
(二)然依被告111年4月27日法矯署教決定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原告之共犯假釋及執行資料,鄧永燃係於107年4月假釋;江志成、洪鋒文、李金成、林士元、陳俊誠、李英彰等人則於100年左右獲得假釋,然此部分共犯經假釋之資料未揭示於「同案受刑人假釋狀況」欄,顯見臺南監獄並未如實將各共犯之執行狀況登載於上開假釋報告表上。
(三)綜上,假審會依此等不完全的資訊而為審議決定,已有違誤,以之為審酌依據的原處分自屬違法。
十一、與原告有關之共犯均已獲假釋,然渠等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原處分以未達成和解為由不予許可假釋,明顯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原則,且流於恣意。
(一)查假釋審查基準,既為機關内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為性行政規則,既業經行政機關反覆遵循,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查,監獄行刑法固賦予矯正署審查假釋之權限,然就原告歷次申請假釋,於相同條件下,或有未進假釋審查委員會;或有經假釋審查委會決議予以假釋,法務部不予假釋;或有如本件之情形,已難以想像於相同標準下,竟會出現如此大相逕庭的結果。更遑論上開江志成、鄧永燃、林泰亨、洪鋒文、李金成、林士元、陳俊誠、李英彰、詹龍欄、郭文勝與原告為案件之共同被告,犯罪類型並無不同,於同一套假釋審查基準下,依原告之共犯假釋及執行資料所列江志成、鄧永燃、林泰亨、洪鋒文、李金成、林士元、陳俊誠、李英彰、詹龍欄、郭文勝等,均已經假釋,然渠等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原處分以未達成和解不予許可原告之假釋,二者間竟產出不同處理結果,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原則,亦足認其不予許可假釋之審查標準恐流於恣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原告110年10月之假釋陳報,應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按民國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0年後,有期徒刑逾3分之1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月者,不在此限。」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謹先敘明。
二、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246號、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臺南監獄假審會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共組犯罪集團並持有大量槍彈,犯行剝奪他人生命,並致多名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其犯後態度非佳;曾有傷害罪前科,復犯殺人、擄人勒贖、槍砲等罪,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未通過假釋,再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於法無違。
三、原告訴稱第14、15次提報假釋均通過假審會決議,並報請被告審核,然本次假審會卻否准假釋,倘假釋基礎事實未變動,亦無違反假釋審查條件,無特殊原因或理由下,不應作不同之決議或處分等情,按假釋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個別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法侓授權之專屬性、專業性等不可替代性質,假審會所為之決議容有判斷餘地。經查臺南監獄110年第20次假審會之組織、決議程序,均合於法定要件,而原處分之審酌要項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授權範圍,核無違誤,原告所訴於法未合,殊不足採。又訴稱已服刑16年,呈報假釋達16次,原處分顯已過苛,存考量不相關事項之違誤等情,按受刑人之在監服刑期間僅為得否陳報假釋之法定條件,且法無明文規定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一定期間即應許可假釋,又假釋之審核悉依監獄行刑法、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及法務部上開基準辦理,而未將假釋陳報次數作為審核受刑人有無悛悔之依據,原告徒稱原處分過苛且存考量不相關事項之違誤,卻未具體舉證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所訴自不足採。
四、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晝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是以,被告經法務部委任為假釋審查,乃該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而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之判斷決定,除係被告作出是否許可假釋處分之必要前階段程序外,其決定内容亦僅是被告作出前揭處分之參考要件之一,然其決定對原告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未具法效性,簡言之,經假審會認定後,不論其決定是否同意,仍須經被告審查後,始得作出是否許可假釋之處分,謹先敘明。
五、其次,被告於前次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之理由為:「本件受刑人有傷害前科,復持搶射殺被害人,經列為重大通緝要犯,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織犯罪集圑,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虜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安全,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是以,被告乃依上開規定核實審查假釋,並作出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及理由,其理由乃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並非出於恣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形。
六、再者,被告業已揭明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之理由,然原告未就此一處分理由加以積極有所作為,例如向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情事。而本次假審會審查原告經前次被告不予許可假釋後,距離本次陳報假釋之期間仍未有積極向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作為,爰納入本次假審會審酌,故兩次審查之基礎事實有別,並無原告所稱事務本質無差異而為不同判斷。又,假審會每次組成委員有別,其審查意見因個人專業容有作出不同意見之可能,自不待言,惟假審會之意見僅係被告作出最終假釋處分決定之眾多參考要件之一,且不受其拘束,申言之,不論前次或本次,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均乃被告權責,且其理由均有揭明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並無原告所稱前後處分矛盾之情形。
七、末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行政作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而在客觀上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倘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或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假審會意見並不當然拘束被告作出是否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假審會意見有其信賴基礎,豈非將被告裁量權不當限縮,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報請法務部審查」無異流於形式,形同具文,原告就此應無信賴基礎可言。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主張假審會決定有其信賴基礎,然原告亦無信賴表現。蓋因「信賴表現」係指當事人必須因相信此信賴基礎之繼續存在,而有進一步之具體行為。惟被告尚未作出許可假釋之處分,即原告是否可以假釋出監,未為確定,原告就假審會之決定結果,充其量僅是純屬願望、期待,應以被告之行政處分為依據,又原告亦未有依假審會決定而有財產處分或其他具體信賴之表現,尚難認渠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欠缺信賴要件,爰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八、據上論結,被告110年10月2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02400號函及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05600號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臺南監獄假審會之決議是否拘束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為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一)、民國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
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0年後,有期徒刑逾3分之1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月者,不在此限。」
(二)、(86.11.26)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
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三)、現行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四)、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
⒈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
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⒉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⒊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
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五)、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規
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
(三)犯罪所生損害…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六、其他有關事項:(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原告於84至94年間犯殺人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臺南監獄執行。臺南監獄於110年2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矯正署以原告「有傷害前科,復持槍射殺被害人,經列為重大通緝要犯,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於110年10月21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02400號函不予許可假釋。
經復審會決議後,於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05600號復審決定駁回復審,維持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處分,自應適用前揭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
三、臺南監獄假審會之決議不得拘束法務部矯正署,被告針對原告所提之假釋案,考量原告服刑前之犯罪情節及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不違法:
1、按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0年後,有期徒刑逾3分之1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月者,不在此限。」86年11月26日修正之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及現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是以假審會決議僅供法務部矯正署參酌,並無拘束法務部矯正署之效力,仍須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始准假釋出獄。
2、又法務部○○○○○○○○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1條規定:「為落實公平、公正及客觀之假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規定:「(第1項)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7至11人,除典獄長、教化科長及戒護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就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⑴身心健康。⑵品行端正,無犯罪前科紀錄。⑶有參與假釋審查工作之熱忱。(第2項)前項非當然委員經遴選後,監獄應詳填『假釋審查委員會非當然委員延聘名冊』(如附件),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延聘之。」第6條規定:「假釋審查委員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對受刑人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由上開規定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3、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固得予以審查。然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4、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76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第5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操行分數在3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2分以上。」被告所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㈡獎懲紀錄。㈢健康狀態。㈣生活技能。㈤其他有關執行事項。」第4點規定:「關於社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㈡家庭及鄰里之觀感。㈢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㈣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㈤出監後之生涯規劃。㈥被害人之觀感。」第5點規定:
「審查受刑人悛悔之程序,應從平日言語行動中細加體會,以判斷其真偽,並參酌其犯罪有無道義或公益上可以宥恕之情形。」第6點規定:「審查再犯、累犯假釋事件,應特別注意假釋後之保護方法,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各項問題。」第7點規定:「對因被教唆、挑撥而犯罪者,並應注意審酌受刑人之性格,及其環境之變化,與受刑人出獄後所處之環境。」第8點規定:「因侵害財產法益而犯罪者,應斟酌受刑人之資力,特別審查是否已賠償因犯罪而生之損害。」第9點規定:「共犯中有已獲得假釋者,如該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而無特殊情形時,應儘先辦理。」被告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參考基準第1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3點規定:「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等受刑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原則審核。」第5點規定:「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㈡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第6點規定:「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履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審核。」第7點規定:「對於易再犯類型(如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且有撤銷假釋紀錄者,得斟酌情形,以從嚴審核為原則。」上開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犯、從犯;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⑷無被害人。」「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⑶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⑷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⑵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⑶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⑷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⑵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⑷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次犯罪;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由上開有關「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事項,或是被告為假釋與否裁量基準之規定顯示,假釋之審查事項與範圍相當廣泛,被告對此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於構成要件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四、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本院卷二第35-12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246號(本院卷二第121-186頁)、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85號(本院卷二第187-33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本院卷二第331-358頁)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卷二第358-377頁)所載之犯罪紀錄,被告依法務部「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本院卷一第89頁),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以被告不予假釋的理由為「有傷害前科,復持槍射殺被害人,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安全,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本院卷一第21頁),決議未通過假釋,此有被告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駁回原告假釋主要理由亦有提供給原告,被告以原告涉多件擄人勒贖還有殺人罪,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犯後沒有和解跟賠償相關紀錄,認原告犯殺人、擄人勒贖、槍砲等罪,犯行剝奪他人生命,並致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其犯後態度非佳;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不予許可假釋,尚非無據。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一般法律原則之判斷標準,存恣意濫用權力之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五、再查:
1、被告並無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以論罪科刑審酌事項為再次評價,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一節,按前揭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犯行情節、犯罪紀錄及對犯行之修復情形,據以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核無逾越法定權限,且以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及再犯風險,作為決定得否許可假釋之依據,亦合於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並無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2、假釋陳報次數非審核受刑人有無悛悔之依據:另原告訴稱其為適用舊刑法陳報假釋之受刑人,服刑逾17年,陳報假釋達17次,已逾新刑法陳報假釋之門檻等情,惟受刑人之在監服刑期間僅為得否陳報假釋之法定條件,而未明定執行逾一定期間即應許可假釋,又假釋之審核依法務部上開基準辦理,並無將假釋陳報次數作為審核受刑人有無悛悔之依據,被告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對被害人和解或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始為得否許可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被告審酌原告涉及多起犯罪,且犯行情節嚴重;認定原告悛悔情形尚不適合復歸社會而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而作成不予假釋之決定,核已踐行法定程序且以個案犯罪情節、類型及在監行狀作為決定假釋與否之依據,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事項相符,尚無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故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所作成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顯違過苛禁止原則,存考量不相關事項之違誤,顯不足採。
3、受刑人達到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時,並非即應准予假釋出監:原告雖主張其在監表現良好,多次受表揚,且當時累進分數已進至假釋級別一級之標準,原處分卻未考量,顯然違法等語。然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原告有無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所稱悛悔實據、悛悔向上,已達適當以教育刑替代自由刑之程度,被告擁有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業如前述,故並非受刑人達到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時,被告即須准予假釋出監。假審會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採無計名投票方式,取決於多數,始為是否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被告矯正署再加以審核,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原告訴稱第14、15次提報假釋均通過假審會決議,並報請被告審核,然本次假審會卻否准假釋,倘假釋基礎事實未變動,亦無違反假釋審查條件,無特殊原因或理由下,不應作不同之決議或處分等情,惟假釋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個別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專業性等不可替代性質,假審會所為之決議容有判斷餘地。準此,被告對此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於構成要件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本院自不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經查,本次假審會審查原告經前次被告不予許可假釋後,距離本次陳報假釋之期間仍未有積極向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作為,爰納入本次假審會審酌,故兩次審查之基礎事實有別,並無原告所稱事務本質無差異而為不同判斷。又假審會每次出席委員有別,其審查意見因個人專業容有作出不同意見之可能,且假審會之意見僅係被告作出最終是否假釋處分決定之眾多參考要件之一,不受其拘束,即假審會之決議對被告尚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質言之,不論前次或本次,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均係被告權責,且不予許可假釋理由,被告均有揭明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並無原告所稱前後處分矛盾之情形,再查,臺南監獄110年第20次假審會委員含主席共11位,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出席委員含主席共8位,超過半數出席,其組織、決議程序,均合於法定要件,「審查結果:本次會議提報假釋1、2級受刑人計141名,1級受刑人112名,經審查結果通過41名,未通過71名;2級受刑人29名,經審查結果通過10名,未通過19名。1、2級總計通過51名,通過率36.17%;未通過合計90名,未通過率63.83%。(基於保密規定,未附受刑人名冊資料)」,此有上開假審會會議紀錄、簽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15-117頁),亦已通知原告訴代閱覽(本院卷三第113頁),而原處分之審酌要項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授權範圍,並無逾越或濫用權限,核無違誤,至於原告所訴假審人有意排除個別委員使其無法與會表決,或僅因監獄首長換任,造成未通過假釋決議,均無實據,係原告主觀臆測見解,殊不足採。又原告訴稱已服刑17年,陳報假釋達17次,原處分顯已過苛,存考量不相關事項之違誤等情,按受刑人之在監服刑期間僅為得否陳報假釋之法定條件,且法無明文規定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一定期間即應許可假釋,又假釋之審核依監獄行刑法、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及法務部上開基準辦理,假釋陳報次數之多寡並非作為審核受刑人有無悛悔之依據,已如上述,所訴原告陳報假釋17次,仍未假釋,原處分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一節,顯不足採。
5、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行政作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而在客觀上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倘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或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假審會決議並不當然拘束被告作出是否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假審會決議有其信賴基礎,豈非將被告裁量權不當限縮,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報請法務部審查」無異流於形式,形同具文,是以,原告就假審會決議並無信賴基礎可言。況原告亦無信賴表現。蓋因「信賴表現」係指當事人必須因相信此信賴基礎之繼續存在,而有進一步之具體行為,惟被告並未作出許可假釋之處分,即原告是否可以假釋出監,未為確定,原告就假審會之決定結果,僅純屬願望、期待,應以被告之行政處分為依據,且原告亦未有依假審會決議而有財產處分或其他具體信賴之表現,尚難認原告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欠缺信賴要件,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六、原告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第691號、第796號解釋意旨,假釋審查範圍應限於「在監表現悛悔實據並執行逾法定期間」,如受刑人在監表現已符合悛悔實據並執行逾法定期間者,被告許可假釋之裁量即限縮至零,否則有違刑法第77條授權裁量假釋之意旨;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僅為輔助判斷受刑人在監表現,而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已代表其平日實際表現;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如逾「是否在監表現悛悔實據並執行逾法定期間」審查範圍部分,因不合假釋制度目的,法院得逕認該規定為無效,不受其拘束;其已受較無違規懲罰者更長久期間保持善行之加強考核,始能將操行、教化分數累進至3分以上,被告未審酌原告成績總比、賞譽表現、原告在監考取之證照或獎狀及與家人互動關係,有恣意濫用判斷之違法而維持原處分,使假釋審查範圍不符假釋制度促使受刑人積極改過自新之目的,有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不當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第691號解釋,分別係對於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否准假釋決定之救濟途徑是否合於憲法保障所為之解釋,其中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書就假釋與否之決定係闡述:「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則就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關於撤銷假釋處分之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進行違憲審查,均無原告意旨所稱限制假釋審查範圍或裁量收縮之解釋意旨。對照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就假釋制度之目的闡釋:「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足見刑罰之目的,除懲罰應報受刑人之罪責,以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外,亦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故受刑人之有無悛悔實據乃為假釋與否之主要考量(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乃立法者明定假釋審查判斷受刑人之悛悔情形,必須綜合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核與上述假釋制度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意旨相符,亦與原告意旨所稱許可假釋與否應以受刑人於監獄內表現是否符合刑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作為決定依據之主張無違。被告審查假釋所依據之行為時「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則係主管機關為避免行使職權時就該判斷有恣意濫用情事,且為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規範,亦難認有何逾越其權限範疇,或牴觸行為時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立法目的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恣意濫用判斷之違法,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尚不足採。至原告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53號、第691號、第755號等大法官之不同意或協同意見書乃個別大法官之法律意見,難逕憑以否定原處分合法性。故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七、原告主張無法與被害人連絡致無法和解,並非原告不願和解;他案之受刑人受無期徒刑之宣判或與原告共犯之受刑人仍可假釋,獨原告受歧視,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無法與被害人和解,非其責任,惟有國家應負有促成雙方和解之義務云云,然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日南檢文中字第1436號函指出「經本署審查評估後,認重大暴力犯罪須由被害人一方主動發起,台端之聲請未符開案條件,不予開案。」,既已指明重大暴力犯罪須由被害人一方主動發起,始符開案條件,並非不開案,原告自得積極與被害人連繫,請被害人主動發起,促使地檢署開案,況被害人與其家屬可能不願再次受到影響或喚起昔日傷痛,國家更不宜主動介入民事糾葛,原告以國家應負有促成雙方和解之義務,顯有重大誤解,且查原告所犯殺人部分死亡一人,強盜擄人勒贖的被害人12位,殺人未遂部分警員2名及被害人1名共3名受傷,其餘涉嫌毀損巡邏車等,均未獲賠償或原諒,亦未提任何可能和解之計劃書,供被告審酌,況原告在本次開庭前尚能透過其友人向外發聲,引起社會矚目,其主張在獄中無法對外連絡,惟有國家應負有促成雙方和解之義務云云,尚難遽採。
2、至於他案受刑人可假釋,原告仍不得假釋,顯有歧視原告云云,惟個案受刑人不同,犯罪情節亦有異,犯罪所得、被害人有無或多少亦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至於原告主張共犯已假釋,原告仍未獲假釋一節,經查,與原告相關之共犯有十人,與原告刑度可堪比擬者僅一位詹龍欄也被判處無期徒刑,其餘均未被判處無期徒刑,刑度較高者二位,被判處20年,其餘均在8、9、10年10月間或6年10月,最低者為2年2月,犯罪情節比原告輕,此有被告提供之原告共犯假釋及執行資料附卷(本院卷三第107頁)可稽,被告庭稱詹龍欄在監執行逾二十年始被假釋,且其假釋審查也是從嚴,又每個人在監表現及罪行產生之惡性,對社會危害也不同,(本院卷三第166頁)尚非無據,況如上所述,法律規定假釋須綜合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假釋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個別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尚非受刑人達一定條件,國家即應假釋,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顯不足採。
3、基上,原告所訴被告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適當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權力濫用、行政怠惰等均無理由。被告矯正署110年10月2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02400號函及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05600號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至訴稱在監受差別及不公平待遇、未移外役監或監外作業、監獄管理措施悖離常情之部分,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應依法循其他申訴管道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臺南監獄假審會之決議並無拘束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效力,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對原告110年10月之假釋陳報,應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之。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裁量權應限縮,法院應介入審查行政處分之妥當性等情,係立法政策之範圍,非本院可置喙,惟本院認依現行法律規定,授與法務部矯正署極大之裁量空間,是否適當,宜透過立法院交互討論尋求共識,或立法院主動修法限縮,始得致之。尤以暴力型犯罪之受刑人,涉是否有再犯風險判斷,法務部矯正署要從「高度封閉監獄」,以受刑人的在監表現,為再犯之風險評估,認被許可假釋者均已達教化之效果,重返自由社會,無再犯風險,顯強人所難,亦難認貼近實際,本院認宜透過科學鑑定作輔助,然現行法律對此並未明定,未送鑑定並非違法事由,且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是以,本院認現階段立法機關或法務部宜速訂定法令,透過現代科學之認知鑑定判斷,如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神經科學研究所或其他大學相關認知神經學研究所之科學鑑定,作為主要參考指標之一,應為較能服眾之作法,「今日的神經犯罪學提供了一個平台,使我們不但能分析未來的犯罪者,也能阻止犯罪行為的發生---假如我們及早行動的話」(引用「暴力犯罪的大腦檔案」一書Adrian Raine著,洪蘭譯第479頁),要改變一個人很 難,但如果有人願意改變,國家是否能給與更多機會?誠心希望臺灣社會能夠變得更和諧更安全,預防犯罪是阻止犯罪的最佳方法,併此敘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