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 告 沈志輝 現於法務部○○○○○○○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07 年10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現行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就受刑人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查略如下:
㈠就本法生效施行後之撤銷假釋處分,受刑人欲提起行政訴訟
,依本法第121、134、136條規定(條文參見附錄,下同),應先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如不服復審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並應符合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法第57、98條規定之起訴程式(例如:復審或起訴期間、書狀記載內容、裁判費等)。如受刑人就撤銷假釋處分未經復審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㈡就本法生效施行前,受刑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
循刑事訴訟法聲明異議程序之繫屬中案件,依本法第153 條第1至2項規定,仍依刑事訴訟程序為其救濟程序。
㈢就本法生效施行前,得提起聲明異議而尚未提起案件(下稱
未繫屬案件),依本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本法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㈣就上開㈢之未繫屬案件,如受刑人未於該條項規定期限內起訴
者,是否發生不得再提起救濟之失權效果?本法未有明文規定,本條項立法理由亦無提及(參見附錄),惟參酌釋字第
681 號解釋意旨以及刑事訴訟法就聲明異議並無提起時間限制,應認上開㈢之未繫屬案件,如受刑人未於本條項期限內起訴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應剝奪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權利,然因已逾本條項期限,自應回歸本法規定程序,先循復審程序後,始能提起訴訟。
二、訟爭概要(參見附表時序表):㈠原告於民國86.10.03-87.03.03 連續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
罪(下稱懲治盜匪條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139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8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8.03.22入監執行,於103.08.01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犯罪(附表之「假釋期間犯罪①至⑧」、「原假釋期後犯罪①至④」)並受羈押與執行觀察勒戒(
106.06.23-106.11.22),經法務部以107.10.12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假釋處分(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於107.10.26入監接續執行懲治盜匪條例罪刑殘刑與假釋後所犯罪刑。
㈡嗣現行監獄行刑法修正公布(109.01.15公布,於109.07.15
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未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為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先後為下列聲明異議均遭駁回:
⒈於109.07.07誤向非事件管轄之本院為聲明異議(應向為懲治
盜匪條例罪刑之實際科刑判決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附表「聲明異議①」)。
⒉於109.11.24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聲明異議,經該院就
原告不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部分,應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5
3 條第3 項規定為救濟而駁回(其餘指訴檢察官指揮不當為無理由部分,從略),再由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附表「聲明異議②」)。
㈢原告於111.02.22 具狀檢附懲治盜匪條例罪刑裁判(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裁定、非上判決)、執行指揮書,以法務部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有違法拘束受刑人自由違反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權,依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監獄收狀日111.02.22;本院收文日111.02.25)。
三、駁回理由㈠本件原告書狀,除未記載書狀種類外,更未記載被告、起訴
聲明等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另欠繳裁判費,是其書狀意旨不明,如係起訴則顯屬起訴欠缺程式之情形。
㈡依其書狀內容意旨,其係不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並表示依
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為救濟,則本件應係其欲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㈢依附表原告罪刑執行狀況,原告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雖於
監獄行刑法生效施行前後,先後提起聲明異議而均遭駁回,惟就其於本法生效施行前所提之附表「聲明異議①」,因誤向非管轄法院提起而遭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另其本法生效後所提之附表「聲明異議②」,亦遭管轄法院以應循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遭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可認其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爭執,尚未經實體審理,因「聲明異議①」裁定時已在本法第153 條第3 項期限後,綜合上情,參照首開說明(理由一、㈣),應認其如欲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應先循復審程序始能提起。
㈣依其書狀檢附之資料,其未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提起復審,
其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犯行內容 裁判‧處分要旨 86.10.03- 87.03.03 【懲治盜匪條例】犯行日 連續強盜罪 行為終了日(87.03.03)在86.11.23刑法第77條假釋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假釋規定(有期徒刑逾1/2始得報假釋) 87.12.04 【懲治盜匪條例】科刑確定判決 【臺南高分院87上重訴1395號判決】 .撤銷原無期徒刑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8年 88.02.11 【懲治盜匪條例】駁回上訴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88台上68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88.03.22 【懲治盜匪條例】入監執行 ▲ 103.08.01 【懲治盜匪條例】假釋出監 【法務部88執701號假釋】 (原假釋期間至107.06.06) 106.04.16 【假釋期間犯罪①】犯行日 恐嚇危害安全罪 106.05.10 106.05.12 106.05.22 106.06.04 106.06.05 106.06.15 106.06.19 【假釋期間犯罪②】犯行日 【假釋期間犯罪③】犯行日 【假釋期間犯罪④】犯行日 【假釋期間犯罪⑤】犯行日 【假釋期間犯罪⑥】犯行日 【假釋期間犯罪⑦】犯行日 【假釋期間犯罪⑧】犯行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穆清峰 販賣第二級毒品-蔡登釗 販賣第二級毒品-沈宗坤 販賣第二級毒品-沈宗坤 販賣第二級毒品-簡宗榮 轉讓禁藥-凃志弘 轉讓禁藥-許朝雄 本院106訴71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本院106訴71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本院106訴71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本院106訴71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本院106訴71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本院106訴71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本院106訴71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 106.06.20 【假釋期間犯罪⑨】犯行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06.23- 106.10.18 【假釋期間犯罪②至⑧】羈押期間 106.10.18- 106.11.22 【假釋期間犯罪⑨】觀察勒戒期間 【本院106毒聲351號裁定】 .執畢出所未續押 【註】(臺南高分院107上易546) .106.11.03 提解中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刑,從略。 106.11.29 【假釋期間犯罪②至⑧】一審判決 【本院106訴719號判決】 .附表一之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附表二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107.06.06 (原假釋期滿日) 107.06.13 【假釋期間犯罪②至⑧】二審確定判決 【臺南高分院107上訴68號】 (上訴駁回/107.07.18確定) 107.06.27 【原假釋期後犯罪①】犯行日 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107.07.15- 107.10.11 【原假釋期後犯罪②】犯行日 107.07.15、107.07.29、107.08.13、 107.08.30、107.09.17、107.10.11。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6 罪 107.08.29- 107.09.21 【原假釋期後犯罪③】犯行日 .107.08.29-107.09.01(電話騷擾) .107.09.21(未遠離) 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 ◎ 107.10.12 【懲治盜匪條例】撤銷假釋處分 【法務部法授矯教00000000000號】 (殘刑3年10月5日) 107.10.26 【原假釋期後犯罪④】犯行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 ▼ 107.10.26 【懲治盜匪條例】入監執行 接續執行假釋期間犯罪等其後罪刑 107.11.06 (刑79Ⅱ假釋期滿日) .不算入羈押觀勒153日之假釋期滿日 刑79Ⅱ前段(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108.05.06/ 108.06.03 【原假釋期後犯罪②】科刑確定判決 【本院108簡17號判決】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108.06.03確定 108.07.31/ 108.10.31 【原假釋期後犯罪①】科刑確定判決 【本院108易338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 .108.10.31臺南高分院108上易5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08.09.17 【原假釋期後犯罪③】科刑確定判決 【本院108簡上115號判決】 .撤銷本院107簡3976號判決電話騷擾部分改判拘役50日,維持未遠離之有期徒刑3月罪刑確定。 108.01.17/ 108.04.30 【原假釋期後犯罪④】科刑確定判決 【本院108簡170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 .108.04.30本院108簡上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08.12.17/ 109.01.15 .監獄行刑法修正‧公布 監獄行刑法108.12.17修正 109.01.15公布 109.07.07 【聲明異議①-撤銷假釋】繫屬日 【本院109聲1253號】 .案件繫屬日 109.07.15 .監獄行刑法施行日 .監獄行刑法109.07.15施行 109.08.17 .監獄行刑法第153 Ⅲ逕行起訴末日 .自109.07.16 起算30日,末日為109.08.15/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以109.08.17/㈠末日。 109.08.24 【聲明異議①-撤銷假釋】駁回裁定 【本院109聲1253號裁定】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刑事法院雖有管轄權,但應向宣告罪刑確定判決(臺南高分院87上重訴1395號)法院聲請。 .原假釋期滿日(107.06.06)因假釋期間受羈押與觀勒,依刑法79Ⅱ規定,應順延至107.11.06。 109.09.25 【聲明異議①-撤銷假釋】抗告裁定 【臺南高分院109抗417號裁定】 .抗告駁回。 109.11.12 【聲明異議①-撤銷假釋】再抗告裁定 【臺南高分院109抗417號裁定】 .再抗告駁回。 109.11.12 【懲治盜匪條例】非常上訴判決 【最高法院109台非160號判決】 (撤銷二審確定判決發回更審) 109.11.24 【聲明異議②-撤銷假釋殘刑等】繫屬日 【臺南高分院109聲1198號】 .案件繫屬日 110.03.03 【聲明異議②-撤銷假釋殘刑等】駁回裁定 【臺南高分院109聲1198號】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就撤銷假釋應依監獄行刑法153Ⅲ期限提起行政救濟。 110.05.11 【懲治盜匪條例】更一審科刑確定判決 【臺南高分院109上更一58號判決】 .附表一編號3(簡宗榮)撤銷改判無罪。 .其餘上訴(附表一編號4)駁回。 110.05.12 【聲明異議②-撤銷假釋殘刑等】抗告裁定 【最高法院110台抗569號】 .抗告駁回。 111.02.17 【懲治盜匪條例】駁回上訴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10台上6126號判決】 .上訴駁回。 111.02.25 本件繫屬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監獄行刑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公布;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109.07.15施行〉) 第 111 條(節錄第1 項)[第 136 條準用條文]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113 條[第 136 條準用條文]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受刑人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為之代作。 .監獄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送交法院。 .受刑人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監獄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監獄長官。 .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第 114 條[第 136 條準用條文]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 121 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第 134 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 136 條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 第 153 條(節錄第1-3 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立法理由】(節錄第1-3 項部分之立法理由) 二、就已繫屬法院之假釋相關救濟事件,明定其銜接規定,以利適用,爰為本條之規定。 三、有關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或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因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程序有較大差異,爰仍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程序從新原則,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1號】(99.09.10)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至訴訟權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六三九號、第六六三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七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就該部分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末查聲請人之一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等規定違反刑法第七十八條及無罪推定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不符;另一聲請人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等規定違反訴訟程序從新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均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行政訴訟法 第 57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節錄第1、3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98-4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10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0款、第2 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