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
111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姜孝智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218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撤銷假釋處分應予撤銷假釋應予維持。㈡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後同意變更為㈠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不影響被告之攻防方法,且被告並無意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原告前犯毒品、竊盜、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1月30日。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於110年8月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728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認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復審之時點,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於111年1月27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218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原告實體辯解之機會,即駁回原告復審,不符比例原則,原告獲得假釋即表示原告具有悛悔實據與教化成效,且假釋後回歸社會,生活逐漸步入軌道,因涉犯錯誤而受到撤銷假釋之處分,將完全抹煞原告服刑期間及假釋後之努力;假釋中雖無照駕駛肇事,惟事後勇於面對並未逃避;未依規定報到與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互為因果,且未報到均有向觀護人請假,並未失聯;原處分就適當性、必要性、比例性而言,均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09年12月7日未完成採尿;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18日、2月8日、3月31日、4月26日、7月14日),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另於109年1月6日因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傷,及於110年2月28日1時回溯96小時内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及2月確定。綜上行狀,原告多次規避報到或採尿事實明確,且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又涉犯刑事案件,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據此,被告撤銷原告假釋,原處分於法有據。
(二)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内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同法第131條第2款規定:「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復審已逾第121條所定期間。」經查原處分於110年8月13日合法送達,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提起復審之期間,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即同年8月14日起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至109年8月26日屆滿,惟原告復審書遲至110年12月17日始送交被告,此有復審書上被告收文日期可按,顯已逾越法定得提起復審之期間,復審決定於法無違。
(三)原告主張「獲得假釋即表示原告具有悛悔實據與教化成效,且假釋後回歸社會,生活逐漸步入軌道,因涉犯錯誤而受到撤銷假釋之處分,將完全抹煞原告服刑期間及假釋後之努力;假釋中雖無照駕駛肇事,惟事後勇於面對並未逃避;未依規定報到與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互為因果,且未報到均有向觀護人請假,並未失聯;原處分就適當性、必要性、比例性而言,均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有違」等情,經查原告假釋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撤銷,故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無涉;次查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或採尿高達7次,且屢經觀護人告誡,仍未見改善,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及第4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規定;另查,原告於假釋中多次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後案亦為假釋中再犯,因於撤銷假釋後始判決確定,故爭處分事實未列入),核其犯行已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綜合上述,原告多次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内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於法無違。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2日南檢文觀107執護408字第110904279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110年度簡字第1311號、110年度簡字第1818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
(四)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110年8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72870號函及111年1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21830號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程序有無合法即提起復審有無逾越法定得提起復審之期間?原告實體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1條第2款規定:「受刑人
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内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復審已逾第121條所定期間。」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查被告110年8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72870號函,依原告戶籍地址(本院卷第67頁)郵務送達,並經該址受雇人於110年8月13日簽名捺印收受,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144頁)可稽。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提起復審之期間,於處分書送達完畢之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至110年8月26日屆滿,惟原告請求復審書遲至110年12月17日始送交被告,此有復審書上之被告收文日期可按(本院卷第149頁),顯已逾越法定得提起復審之期間,被告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違誤。
(三)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院本可不論實體,惟考量原告心情,恐怨恨難平,併論實體如下:
二、實體部分: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保安處分執行法
①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内,應遵守
下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②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二)經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此有109年12月7日未完成採尿(本院卷第91頁);109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42頁)、110年1月18日(本院卷第44頁)、2月8日(本院卷第103頁)、3月31日(本院卷第107頁)、4月26日(本院卷第109頁)、5月17日(本院卷第113頁)、6月9日(本院卷第115頁)、7月14日(本院卷第117頁),經告誡、訪視(本院卷第102頁)及協尋(本院卷第99頁及第111頁)在案,此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歷次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另於109年1月6日因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傷,及於110年2月28日1時回溯96小時内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判決)及2月(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確定。綜上,原告多次規避報到或採尿事實明確,且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又涉犯刑事案件,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據此,被告撤銷原告假釋,原處分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獲得假釋即表示原告具有悛悔實據與教化成效,且假釋後回歸社會,生活逐漸步入軌道,因涉犯錯誤而受到撤銷假釋之處分,將完全抹煞原告服刑期間及假釋後之努力;假釋中雖無照駕駛肇事,惟事後勇於面對並未逃避;未依規定報到與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互為因果,且未報到均有向觀護人請假,並未失聯;原處分就適當性、必要性、比例性而言,均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有違」等情,經查原告假釋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撤銷,故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無涉;次查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或採尿高達7次,且屢經觀護人告誡,仍未見改善,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及第4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規定;另查,原告於假釋中多次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決)確定(後案亦為假釋中再犯,因於撤銷假釋後始判決確定,原處分事實未列入),核其犯行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綜合上述,原告多次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内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於法無違。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2日南檢文觀107執護408字第1109042796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本院卷第82-84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11號(本院卷第76-79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1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67-170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卷第124-137頁)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四)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110年8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72870號函及111年1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21830號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並未逾比例原則,亦合目的性及必要性之裁量,原告所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