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 告 曾冠佑被 告 林圓祥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監獄受刑人就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內容參見附錄,下同)所為之懲罰,如不服處分而欲提起行政訴訟,依同法第
93、111、112、114條規定,應先向監獄提起申訴,如不服申訴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並應符合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法第57、98條規定之起訴程式(申訴與起訴期間、書狀記載內容、裁判費等)。如受刑人就懲罰未經申訴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訴爭概要㈠法務部○○○○○○○○○○○○○○)以原告於民國111 年2月24日下午3
時36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在第六工廠廁所內與受刑人楊敬欽發生之推擠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構成妨害監獄秩序行為,於111.03.07/13:15 以懲罰書送達原告施以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第1至3 款之懲處(下稱系爭懲罰書)。
㈡原告起訴以臺南監獄「林主管」於111.03.01/09:30-10:30、
14:00-15:00就系爭事件提出供原告簽名之調查筆錄內容與系爭事件事實不符,且筆錄未全程錄影錄音,主管處理過程不符法定程序為由,檢附系爭懲罰書正本,以告訴人之名義、列「林圓祥」為被告,以上開理由,記載以系爭事件發生時地廁所內、111.03.01主任桌上方監視器影像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以「告訴狀」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監獄收件日111.
03.08;本院收狀日111.03.11、分案日111.03.15)。
三、駁回理由㈠依上開訟爭概要,原告書狀雖檢具系爭懲罰書,惟非以監獄
為被告,且無聲明之記載,更未提出監獄就系爭懲罰書之申訴決定,另欠繳付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如其書狀真意係欲對系爭懲罰書提行政訴訟,顯不符法律程式。
㈡另依其書狀內容:①其以刑事「告訴」名義指訴筆錄不實等情
節並以特定人為被告具狀,如其真意係在提起刑事告訴,應向該管檢警機關為之。②又其書狀列監視器影像內容為證據,如其係欲為保全證據聲請,則應分別依其所欲提起者為刑事告訴、或行政訴訟程序,分別依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保全證據程序(第98條之5第4款、第175條)為聲請,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不明,為保障其申訴期限,爰不調查其真意,逕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監獄行刑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第 86 條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93 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 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第 96 條 .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一、申訴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三、申訴理由。 四、申訴年、月、日。 .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監獄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第 111 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 112 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第 114 條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行政訴訟法 第 57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節錄第1、3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98-4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98-5 條(同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 第 10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0款、第2 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1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