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原 告 廖一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莊能杰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申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刑累進處遇之縮短刑期爭議之行政救濟㈠監獄於受刑人入監經監獄依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完成受刑人調查程序編列累進處遇刑期類別及級別後,受刑人於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法條內容參見附錄,下同)之縮短應執行刑期(下稱累進處遇縮刑)要件時,由監獄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受刑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另由監獄為相關登載處置(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8-30條)。是就受刑人累進處遇縮刑之通知與處置,為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認定縮刑與通知)與管理措施(報部核備與編列造冊部分)。
㈡受刑人如不服該處分與管理措施,而欲提起行政訴訟,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條、監獄行刑法第93、111、112、114條規定,應先向監獄提起申訴,如不服申訴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並應符合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法第57、98條規定之起訴程式(申訴與起訴期間、書狀記載內容、裁判費等)。如受刑人未經申訴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㈢就受刑人就累進處遇縮刑之申訴與訴訟之標的,依累進處遇
縮刑規定內容,原則上應限於各該當月是否符合累進處遇縮刑要件(累進處遇三級以上、該月成績總分10分以上)與該月所獲縮短天數之爭執,是受刑人提起申訴需表明爭議該月與爭議原因,且依監獄行刑法規定之申訴期間(10日不變期間),受刑人如認其前月執行應獲縮刑結果惟未獲縮刑通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報部期限係次月15日以前),應於知悉前月累進處遇記分之10日內提起申訴,始能認申訴合法。僅例外就逾申訴期間之先前符合累進處遇縮刑月份,如監獄於認定上有違法,因縮刑影響所逾應執行刑期,而可依「違法性承繼理論」(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二;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53 號判決要旨),於透過對所餘刑期之救濟上審查該等爭議月份之合法性。
二、訟爭概要㈠前案申訴:
⒈原告以外役監條例第14條規定之累進處遇縮刑標準優於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規定之累進處遇縮刑標準,兩者縮刑標準不一致,係違反平等原則,經被告以原告申訴內容屬法律規定,並非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另敘明外役監制度之立法意旨與外役監條例優惠處遇原因,以其申訴不合法律程式(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 款),於民國110年7 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以110年申字第8 號申訴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下稱前案申訴決定)。
⒉原告不服前案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原告未敘明
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有起訴不合法律程式為由,於
110.09.16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院110 年度監簡字第10號),原告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11.23 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雄高行110 年度監簡抗字第15號)。
㈡本件申訴⒈原告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外役監條例第14條規
定之關於累進處遇縮刑標準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於111.
02.18 向被告提起申訴。⒉被告受理申訴後,以原告前已就同一事由提起前案申訴經被
告為不受理決定並經本院及雄高行駁回其起訴確定,原告以同一事由再提起申訴,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4款規定應為申訴不受理,以111.03.09/111年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原告不服系爭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駁回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敘明其起訴之聲明,同申訴理由僅記載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外役監條例第14條規定之關於累進處遇縮刑標準不一致為差別待遇。經被告提出答辯狀(要旨同系爭申訴決定以程序不合法並敘明前案申訴要旨),經本院於111.05.19請原告就被告答辯狀表示意見並闡明關於聲明是否係對依外役監條例核算各月,雖經原告於111.05.3
1 補充主張(舉例並製作比較依兩條例規定縮刑日數比較表),惟原告仍未敘明其請求聲明。
㈡依首揭累進處遇縮刑之行政爭訟說明,原告應表明其爭執月
份,依被告提供之原告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原告提起申訴時(111.02.18)之每月成績分數,查略如下:
⒈提起申訴當月(111.02)之當月成績總分8.8 分(作業4 分、教化2.4 分、操行2.4 分)。
⒉提起申訴前月(111.01)之當月成績總分9.6分(作業4 分、教化2.3 分、操行2.3 分、加分1.0 分)。
⒊提起申訴前後符合累進處遇縮刑月份:
①110.01(三級、當月總分10分、縮刑2 日)。
②110.04(三級、當月總分10.2分、縮刑2 日)。
③110.07(三級、當月總分10.4分、縮刑2 日)。
④111.03(二級、當月總分10分、縮刑4 日)。㈢依上開原告提起申訴時之每月成績分數,原告提起申訴時之
前月總分並不符合累進處遇縮刑之規定,被告未予以縮刑處遇,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如其認應適用外役監條例計算縮刑日數,應以該當月記分結果未予以縮刑處遇為訟爭標的,提起申訴與行政訴訟,非逕主張該兩條例內容有差別待遇而未敘明其請求內容(另如其認全部執行月份均應依外役監條例計算縮刑日數,則應以被告依累進處遇縮刑規定計算之申訴當月所餘應執行刑期之處置為申訴與訴訟標的)。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不合法律規定程式,自應
予以駁回。此外,就原告主張之兩條例就縮刑處遇有差別待遇之實體爭執主張部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8、19、149 條、外役監條例第4 條、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 條等規定,現行監獄行刑採累進處遇制度下,受刑人處遇本即依其罪刑與執行情狀而有區分,是受刑人依罪刑與執行過程,可能適用:累進處遇、暫緩適用累進處遇、和緩處遇、外役監處遇之結果,本即基於監獄行刑對不同受刑人或對同一受刑人不同階段之執行考量,其各自處遇基礎既有不同,寬嚴優惠程度自有不同,自難將各種不同處遇下之規定等同併論。是該兩條例之差別待遇,係各條例基於規範對象差異所為之差別性處遇,符合平等原則之意旨,是原告其實體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監獄行刑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 三 章 監禁 第 18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 19 條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 第 十七 章 附則 第 149 條 .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109.01.15修正前】 第 93 條(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 十二 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第 93 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第 96 條 .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一、申訴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三、申訴理由。 四、申訴年、月、日。 .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監獄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第 107 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內容非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提起申訴已逾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三、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非受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請求人。 六、監獄已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已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第 111 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 112 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第 114 條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2 條(同民國 35 年 03 月 06 日) .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第 3 條(同民國 35 年 03 月 06 日)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本身關係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月。 第 10 條(同民國 46 年 01 月 07 日) .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 第 11 條(同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 第 28-1 條(同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行政命令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 第 10 條(同民國 70 年 02 月 02 日)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 .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 第 28 條 .辦理受刑人縮短刑期依月曆計算,每執行一個月,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所定縮短刑期日數,分別縮短各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 .殘餘刑期不滿一個月者,不得辦理縮短刑期。 第 29 條 .經縮短刑期之受刑人,監獄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造具名冊一份,連同監務委員會之決議紀錄,報請法務部核備。 .縮短刑期名冊格式另訂之。 第 30 條 .教化科應將合於縮短刑期受刑人之資料,交由總務科製作縮短刑期名冊二份,一份報部,一份附卷,並辦理名籍登記。 .辦理受刑人縮短刑期,應備置紀錄總表,其表式另訂之。 .前項紀錄總表應裝訂於身分簿內之首頁,由辦理名籍人員按月依表式逐欄登記,不得遺漏。 外役監條例 第 1 條(同民國 63 年 06 月 27 日)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4 條(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4 條(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外役監條例相關行政規則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 第 2 條(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指在監執行期間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聚眾騷動或強暴脅迫執行公務之人員或醫事、輔導之人員。 二、有脫逃之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三、反覆實施誣控濫告、侮辱管教人員之行為。 四、最近一年內有違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規三次以上。 五、曾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因違背紀律或怠忽工作,情節重大,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六、曾被遴選從事監外作業,因違背紀律或怠忽工作,情節重大,遭停止其監外作業。 七、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八、重度肢體障礙。 行政訴訟法 第 57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節錄第1、3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98-4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98-5 條(同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 第 10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0款、第2 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