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
112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賢明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林晁申
黃翠華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2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臺南市○○區○○路000○0號底一層之1及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供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台南永康分公司營業使用,使用之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342,000元;被告機關依據查得資料,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大面積及樓層等情形予以打折,經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1,331,685元,調增租賃所得989,685元,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974,850元,補徵稅額198,47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機關僅稱原告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卻未提出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750元之計算標準為何,亦未舉證說明鄰近房屋出租時之房屋狀態、座落位置、附屬設備及周邊環境是否與本件系爭房屋相同或相近,更未提出鄰近房屋每坪每月租金最低亦有1,083元之申報資料,自不得率爾作為調增原告租賃收入之依據。
二、若原告真有覓得如世界健身公司此等承租人之優勢地位,何須在102年購入系爭房屋後閒置5年才得以出租,顯然系爭房屋是有行無市,並非租賃市場上之熱門標的,何來在議價方面具備優勢。又王玟心將系爭房屋轉租世界健身公司後,其轉租租金換算後為每坪每月1,279元(原告誤繕為1,312元),高於被告機關所主張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750元,則被告機關即應改依每坪每月750元調整王玟心之租賃所得,然被告機關卻仍按照王玟心申報之金額計算稅額,足見被告機關對於同一系爭房屋卻有不同標準之認定,矛盾至極。
三、被告機關如認定原告與王玟心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後,始得依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原告之租賃收入。被告機關在調查程度及取樣標準未臻詳實精準之情況下,難以忠實反映系爭房屋之周邊一般租金標準為750元,是被告機關逕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原告109年度租賃所得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乃立法者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以法律之明文為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規定;故只要當事人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即得按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並不以出租人實際上有該等租金收入為必要,故就此以法律明文規定。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乃鑒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可為房屋帶來經濟效益為參酌之要件,該租金標準係經各地區國稅局研商,獲致之結論,以街路地段訂定一般租金標準為依據,再以該街路地段榮景情形訂定一般租金標準……基此,只要符合上述條文規定之要件,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如當事人約定之租金,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即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而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且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所出租之房屋,供住宅用者,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如房屋供業務用(非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仍得按所定標準核算租金收入(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納稅義務人如對設算租金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要件事實,固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應認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合先陳明。
二、查原告於107年3月1日與承租人王君簽訂租賃合約書,以每月租金50,000元出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自點交完成日起算並持續迄至點交完成日後屆滿20年之末日24時止,並同意王君得將該房屋全部轉租給世界健身公司台灣分公司,租期與前揭租約相同。嗣王君於107年3月7日與世界健身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以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900,000元)及第1年至第5年每月租金300,000元(租金未含由承租人負擔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予該公司作營業使用,並同意該公司得就系爭房屋進行營業所需之室内裝修工程,且享有自點交完成起6個月之免租金裝潢期。其後,原告於107年6月4日點交系爭房屋予王君,王君旋於同日點交該屋予世界健身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於每月收到該公司給付之租金後,立即轉匯50,000元予原告,有租賃合約書、公證書、王君109年7月17日談話紀錄及存摺等資料可稽。從而,被告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與第三人(王君)簽訂租賃契約,第三人(王君)復將不動產轉租予他人(世界健身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取租金,除應歸課第三人租賃所得外,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第三人處所收取之租金亦應課徵所有權人之所得稅。
三、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上,該地段109年度非住家用房屋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每坪每月750元,業經財政部110年1月20日函核備在案,而原告與王君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0元,經參酌房屋大面積及樓層等情形予以打折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為192元【600,000元+{〔總面積(913.24+49.55)坪x折減率30%+74〕x〔地下1樓面積913.24坪/總面積(913.24+49.55)坪x樓層折扣70%+1樓面積49.55坪/總面積(913.24+49.55)坪〕}+12個月】,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乃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750元,並參酌租金標準表使用說明第5點規定,考量系爭房屋之特殊情況(位處地下室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且大面積出租予同一承租人),調整計算系爭房屋租賃收入為2,336,291元,核定租賃所得為1,331,685元【租賃收入2,336,291元*(1-43%)】。嗣因原告對設算租金有異議,為免設算之租金標準與現時狀況有所歧異,經被告調查與系爭房屋同時出租給世界健身公司,且建造結構、所處樓層、面積及屋齡均與系爭房屋相近之鄰近房屋申報租金情形,平均每坪每月租金1,610元,而同時期其它鄰近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者,申報每坪每月租金最低亦有1,083元,均較本件設算之租金標準750元為高,可證原核定調整之租賃所得並無高估。從而,被告以原告與王君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爰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按查得資料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調增租賃所得989,685元(設算核定租賃所得1,331,685元-原告申報租賃所得342,000元),洵屬有據,並無不合。
且與本件同一事實之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案,業經大院111年5月10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8月23日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四、至原告稱被告未提出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750元之計算標準為何,並主張被告所調查鄰近房屋(同棟地下室建物)之出租現狀及屋内裝修狀態皆比系爭房屋良好,故二者租金應無法比較等節,按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所編訂之「109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係參照各該街路地段營業人申報之營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金額,與地方稅務局所提供營業人設籍地址之房屋稅營業用及非住非營面積計算每坪租金,並將該街路地段蒐集之數據,予以加權平均,經審酌當地繁榮程度及可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等因素後,核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當地非住家用每坪每月租金標準為750元,並報經財政部核備在案。又該租金標準自原告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當(102)年度起迄今未曾變動,顯見該路段之當地一般租金狀況並無下滑趨勢,是被告參照前揭租金標準核算系爭房屋租賃收入,於法並無不合。另依首揭賦稅署77年11月9日函釋,如納稅義務人對於設算核定之租金有異議,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本件因原告對設算租金有異議,為免設算之租金標準與現時狀況有所歧異,經被告依前開函釋規定調查與系爭房屋同時出租給世界健身公司,且與系爭房屋相近之鄰近房屋(同棟地下室建物)申報租金情形,平均每坪每月租金1,610元,而同時期其它鄰近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者,申報每坪每月租金最低亦有1,083元,均較本件設算之租金標準750元為高,已如前述,可證原核定調整之租賃所得並無高估。再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所調查出租給世界健身公司之鄰近房屋(同棟地下室建物)屋況比系爭房屋好,故世界健身公司願以較高租金承租,然查系爭房屋在同一時間相同屋況下,王君轉租給世界健身公司所收取之租金經換算結果,每坪每月租金高達1,279元【租金給付總額3,984,564元+{〔總面積(913.24+49.55)坪\折減率30%+74〕\〔地下1樓面積913.24坪/總面積(913.24+49.55)坪x樓層折扣70%+1樓面積49.55坪/總面積(913.24+49.55)坪〕}+12個月,原告誤繕為1,312元】,亦較被告設算之租金標準750元為高,是原告與王君約定之租金顯然偏低。從而,不論原告與王君係因何原因而約定如此偏低之租金,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仍應參照上開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俾符合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行政」原則,是被告按查得資料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調增系爭租賃所得989,685元,洵屬有據,原告所述,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被告調增原告租賃收入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第5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即關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可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為參酌之要件,經各地區國稅局研商獲致結論後,以街路地段訂定一般租金標準為依據,再以該街路地段榮景情形訂定一般租金標準,報經財政部備查。
(三)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賦稅署77年11月9日函):「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四)財政部110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904682360號令:「訂定『109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五)財政部110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90469895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110年1月20日函)核備之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一)......(五)臺南市部分:1、......2、非住家用: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09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
二、按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乃立法者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以法律之明文為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規定;故只要當事人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即得按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並不以出租人實際上有該等租金收入為必要,故就此以法律明文規定。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乃鑒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可為房屋帶來經濟效益為參酌之要件,該租金標準係經各地區國稅局研商,獲致之結論,以街路地段訂定一般租金標準為依據,再以該街路地段榮景情形訂定一般租金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110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904698950號函(處分卷第120-123頁)准予核備之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五)臺南市部分:……。2、非住家用: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09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財政部110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904682360號令訂定之109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處分卷第124-125頁)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三、基此,只要符合上述條文規定之要件,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如當事人約定之租金,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即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而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且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所出租之房屋,供住宅用者,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如房屋供業務用(非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仍得按所定標準核算租金收入(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納稅義務人如對設算租金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四、查原告於107年3月1日與承租人王君簽訂租賃合約書,以每月租金50,000元出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自點交完成日起算並持續迄至點交完成日後屆滿20年之末日24時止,並同意王君得將該房屋全部轉租給世界健身公司台灣分公司,租期與前揭租約相同。嗣王君於107年3月7日與世界健身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以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900,000元)及第1年至第5年每月租金300,000元(租金未含由承租人負擔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予該公司作營業使用,並同意該公司得就系爭房屋進行營業所需之室内裝修工程,且享有自點交完成起6個月之免租金裝潢期。其後,原告於107年6月4日點交系爭房屋予王君,王君旋於同日點交該屋予世界健身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於每月收到該公司給付之租金後,立即轉匯50,000元予原告,有原告與王玟心租賃合約書(處分卷第38-44頁)、王玟心與世界健身公司之租賃合約書及公證書(處分卷第26-37頁)、王玟心109年7月17日談話紀錄及存摺(處分卷第53-63頁)等資料可稽。從而,被告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與第三人(王君)簽訂租賃契約,第三人(王君)復將不動產轉租予他人(世界健身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取租金,除應歸課第三人租賃所得外,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第三人處所收取之租金亦應課徵所有權人之所得稅。
五、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上,該地段109年度非住家用房屋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每坪每月750元,業經財政部110年1月20日函核備在案(處分卷第120-123頁),而原告與王君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0元,經參酌房屋大面積及樓層等情形予以打折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為192元【600,000元+{〔總面積(913.24+49.55)坪x折減率30%+74〕x〔地下1樓面積913.24坪/總面積(913.24+49.55)坪x樓層折扣70%+1樓面積49.55坪/總面積(913.24+49.55)坪〕}+12個月】,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乃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750元,並參酌租金標準表使用說明第5點規定(處分卷第120-121頁),考量系爭房屋之特殊情況(位處地下室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且大面積出租予同一承租人),調整計算系爭房屋租賃收入為2,336,291元,核定租賃所得為1,331,685元【租賃收入2,336,291元*(1-43%)】。
嗣因原告對設算租金有異議,為免設算之租金標準與現時狀況有所歧異,經被告調查與系爭房屋同時出租給世界健身公司,且建造結構、所處樓層、面積及屋齡均與系爭房屋相近之鄰近房屋申報租金情形,平均每坪每月租金1,610元,而同時期其它鄰近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者,申報每坪每月租金最低亦有1,083元,均較本件設算之租金標準750元為高,可證原核定調整之租賃所得並無高估。從而,被告以原告與王君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爰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按查得資料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調增租賃所得989,685元(設算核定租賃所得1,331,685元-原告申報租賃所得342,000元),洵屬有據,並無不合。
六、至原告稱被告未提出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750元之計算標準為何,並主張被告所調查鄰近房屋(同棟地下室建物)之出租現狀及屋内裝修狀態皆比系爭房屋良好,故二者租金應無法比較等節,按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所編訂之「109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係參照各該街路地段營業人申報之營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金額,與地方稅務局所提供營業人設籍地址之房屋稅營業用及非住非營面積計算每坪租金,並將該街路地段蒐集之數據,予以加權平均,經審酌當地繁榮程度及可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等因素後,核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當地非住家用每坪每月租金標準為750元(處分卷第116頁),並報經財政部核備在案(處分卷第123頁)。又該租金標準自原告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當
(102)年度起迄今未曾變動,顯見該路段之當地一般租金狀況並無下滑趨勢,是被告參照前揭租金標準核算系爭房屋租賃收入,於法並無不合。另依首揭賦稅署77年11月9日函釋,如納稅義務人對於設算核定之租金有異議,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七、查本件係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750元核算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為2,336,291元【計算式:標準租金750元x〔總面積(913.24+49.55)坪x折減率30%+74〕xl2個月x〔地下1樓面積913.24坪/總面積(913.24+49.55)坪x樓層折扣70%+1樓面積49.55坪/總面積(913.24+49.55)坪〕】,經換算每月租金約194,691元(租賃收入2,336,291元+12個月)。另調查鄰近房屋租金係按系爭房屋所處街路地段附近營業人申報之營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租賃所得扣繳憑單金額,與地方稅務局提供之營業人設籍地址房屋稅營業用及非住非營面積計算每坪每月租金(處分B卷第69至73頁),詳細計算式如下:鄰近房屋地址 申報109年 租賃收入 平均每月租金 換算每坪每月租金 臺南市○○區○○○街○○○號底一層 4,852,040元 4,852,040元 ÷12個月= 404,337元 4,852,040元÷{〔總面積(906.44+27.59)坪×折減率30%+74〕×〔地下1樓面積906.44坪/總面積(906.44+27.59)坪×樓層折扣70%+1樓面積27.59坪/總面積(906.44+27.59)坪〕}÷12個月=1,61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3,360,000元 3,360,000元 ÷12個月= 280,000元 3,360,000元÷{〔總面積(70.30+78.08)坪×折減率60%+14〕×〔1樓面積70.30坪/總面積(70.30+78.08)坪+2樓面積78.08坪/總面積(70.30+78.08)坪×樓層折扣70%〕}÷12個月=3,227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1,127,808元 1,127,808元 ÷12個月= 93,984元 1,127,808元÷〔(總面積150.16坪×折減率50%+24)×構造折扣70%×老舊折扣50%〕÷12個月=2,71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1,068,168元 1,068,168元 ÷12個月= 89,014元 1,068,168元÷〔(總面積161.41坪×折減率50%+24)×構造折扣70%×老舊折扣50%〕÷12個月=2,429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600,000元 600,000元 ÷12個月= 50,000元 600,000元÷〔(總面積136.67坪×折減率50%+24)×老舊折扣50%〕÷12個月=1,083元
本件因原告對設算租金有異議,為免設算之租金標準與現時狀況有所歧異,經被告依前開函釋規定調查與系爭房屋同時出租給世界健身公司,且與系爭房屋相近之鄰近房屋(同棟地下室建物)申報租金情形,平均每坪每月租金1,610元,而同時期其它鄰近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者,申報每坪每月租金最低亦有1,083元,均較本件設算之租金標準750元為高,是以,被告設算核定系爭房屋租賃收入及調查鄰近房屋租金情形,提出計算式及相關佐證資料,已如前述,可證原核定調整之租賃所得並無高估。
八、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所調查出租給世界健身公司之鄰近房屋(同棟地下室建物)屋況比系爭房屋好,故世界健身公司願以較高租金承租,然查系爭房屋在同一時間相同屋況下,王君轉租給世界健身公司所收取之租金經換算結果,每坪每月租金高達1,279元【租金給付總額3,984,564元+{〔總面積(9
13.24+49.55)坪\折減率30%+74〕\〔地下1樓面積913.24坪/總面積(913.24+49.55)坪x樓層折扣70%+1樓面積49.55坪/總面積(913.24+49.55)坪〕}+12個月,原告誤繕為1,312元】,亦較被告設算之租金標準750元為高,是原告與王君約定之租金顯然偏低。從而,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仍應參照上開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俾符合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行政」原則,是被告按查得資料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調增系爭租賃所得989,685元,洵屬有據,原告所述,委無足採。至原告質疑系爭房屋1樓無店面為何被告會按40幾坪面積核算租金一節,查被告係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提供之營業人設籍地址房屋稅營業用及非住非營面積核算出租供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租金,而本件經被告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課徵系爭房屋1樓營業用房屋稅率之面積及原因,該分局以1ll年12月22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29654號函復略以(本院卷第85頁):「說明:……二、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三、旨揭房屋經查供『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分公司』營業使用,……參照前揭函釋,1層面積計101.2平方公尺及62.6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是系爭房屋1樓面積合計49.55坪【(101.2㎡+6
2.6㎡)*0.3025】部分,既已由房屋稅主管機關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則被告參照前揭房屋稅營業用面積核算系爭房屋租金,於法並無不合。
九、至於原告請求函詢台南市○○區○○○街00○0號底一層之所有權人陳0偉,請陳0偉提供其與世界健身公司就上開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以及陳0偉先前曾將上開房屋出租其他健身中心之租賃契約,被告業已舉證如上所述,且上開事證並非法院應依職權函查事項,自無再行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