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羈簡字第1號原 告 王喻平 現於法務部○○○○○○○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莊能杰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監獄於受刑人入監後依監獄行刑法第18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 、10、11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調查決定受刑人是否適用累進處遇制度、其累進處遇刑期類別及級別之認定,查屬監獄對受刑人有關累進處遇之處分,受刑人如不服該處分,而欲提起行政訴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條、監獄行刑法第93、111、112、114條規定,應先向監獄提起申訴,如不服申訴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並應符合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法第57、98條規定之起訴程式(申訴與起訴期間、書狀記載內容、裁判費等)。如受刑人未經申訴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以其前經羈押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依其羈押日數應逕編列累進處遇第三級受刑人,但被告未將其編列第三級受刑人為由向本院起訴,惟原告起訴未檢附曾依法提起申訴資料,經本院函詢被告由被告函復原告未曾就編列級別處分提起申訴(本院111.08.23 函詢、被告111.11.04 函復),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起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逕駁回其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
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第 2 條 .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第 3 條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本身關係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月。 第 10 條 .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 第 11 條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行政命令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同民國 70 年 02 月 02 日)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 .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報請法務部核定。 監獄行刑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第 18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 93 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第 96 條 .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一、申訴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三、申訴理由。 四、申訴年、月、日。 .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監獄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第 111 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 112 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第 114 條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行政訴訟法 第 57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節錄第1、3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98-4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98-5 條(同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 第 10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0款、第2 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