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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鄭竣之再審被告 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代 表 人 顏文穗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9 年3 月5 日

109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審理程式㈠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具備起訴合法

要件(如符合起訴程式與再審期間)。其次審查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須具備該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又當事人雖主張其有本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理由,然經法院審查結果並無其主張之再審理由事實者,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

時(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如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惟如知悉時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除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6 、12款再審理由外,不得提起。

二、原審訟爭與本件再審概要(日時下以「00.00.00」格式)㈠原告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1 第1 款

之第一類退除役官兵,自107.04.01起,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費進住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下稱佳里榮家)。原告於107.07.04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補助,經被告機關審核後,認原告以公費入住佳里榮家,屬已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資格不符,以

107.07.09 所社字第107045828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申請,經原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108 訴14號),經該院以依請求標的金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審理後,以同於系爭處分與訴願決定意見,駁回原告之訴(109.04.06 確定,下稱本件確定判決)。

㈡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與意旨:

⒈原告係以持有榮譽國民證資格而入住佳里榮家,並非以持有

身心障礙手冊而要求安置入住佳里榮家,是系爭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係違法違憲(聲請再審狀第2 頁;聲請再審狀附件聲請人首提行政訴訟再審狀理由二)。

⒉全國人民(含總統、各級公職至低收入戶)均有依法規定之

各種受補助權利,依憲法保障,不可剝奪侵犯(聲請再審狀附件聲請人首提行政訴訟再審狀法律見解一),被告拒絕給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違憲,而111.01.04 憲法法庭已開始運作,爰提起「再審之訴」。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6、12款,

本件聲請尚未逾5 年,請求廢棄本件確定判決,准予原告前審聲請金額(聲請再審狀第2 頁)。

三、駁回再審之理由㈠本件確定判決於宣判後(109.03.05 ),未經原告上訴而確

定(109.04.06 ),是原告欲提起再審,應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原告遲至111.09.19 始提起本件之訴,顯已逾再審期間。

㈡原告雖以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5、6、12款主張5年再審期間,

惟原告所主張事由,均非上開各款所載情形(各款參見附錄法條),是原告就此主張亦難認有理。

㈢末依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就其主張入住佳里榮家事由,已

經原告於原審為主張,原告就該主張未循上訴程序救濟,依本法第27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規定,自不得為再審理由;另其所提人民受補助之憲法權利、憲法法庭、以及理由狀所述之前審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轉本院及本院前審開庭過程,均難認屬本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是原告亦無合法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備合法要件(逾再審

期間、無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行政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二 章 簡易訴訟程序 第 235 條(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 236-2 條(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第 242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243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 五 編 再審程序 第 273 條(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275 條(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 276 條(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 277 條(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第 278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