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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號111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代 表 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蔡銘耀

黃怡綸被 告 劉漢祥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6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轉服志願役士兵,至少應服役期4年,惟被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9年6月19日核予退伍,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尚有26個月役期未服滿,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規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252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上開賠償金額經被告與原告達成分期賠償協議,惟被告迄今仍積欠50,967元未給付,原告催討未果,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0,967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4年,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情形,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101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被告在原告單位服役,嗣因一年内累計記大過三次處分,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年6月19日核定退伍,被告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規範,賠償原告58,252元,而兩造就上開賠償金額達成分期賠償協議,被告迄今仍積欠50,967元未給付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6月19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015629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人員名冊、甲○○○○○○○○○○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志願書、保證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為58,252元(計算式:107,543÷48×26=58,25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尚欠50,967元未清償。而依兩造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告於清償期間,若有一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因被告迄今均未如期清償剩餘款項,其債務50,967元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967元,洵屬有據。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併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現尚欠有不適服現役賠償金50,967元未為賠償,並自111年3月14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