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號
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明杏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宋錦武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許以霖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劉婉貞陳奕伶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府法濟字第11012815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5月24日自大陸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線上填發「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居家檢疫期間為110年5月24日至6月7日,110年6月8日起解除。惟原告於檢疫期滿後遭民眾檢舉未遵守居家檢疫規範,被告機關即於110年6月10日進行訪視,查獲原告於110年6月7日20時20分許擅離檢疫處所(藍天驛站商務旅館203號房),乃認原告未遵守居家檢疫規範,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次入境來台曾於108年8月21日至109年3月11日因精神疾病復發有十次治療之紀錄(參起訴狀所附之康舟診所診斷證明書)。其後,於110年5月24日本次入境來台與配偶郭守義同住生活期間,又因病識感不佳而有不規則服藥,致使其精神疾病嚴重發病,復於110年8月8日深夜至隔日8月9日凌晨、110年10月19日上午經警方到場強制就醫之情形存在(詳參鈞院卷第140-145頁、起訴狀所附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長期為中、重度精神疾病患者,經常因未按時服藥致使其病症急性發作後存有「情緒激動、幻聽、妄想、嚴重破壞暴力行為、思考不合邏輯之症狀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存在。
二、又原告為中國大陸人士,對於衛福部109年4月17日衛疾字第1090200308令修正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中,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所訂之裁罰基準為:「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擅離時間加重裁處:(1)擅離時間小於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等規定,並不知悉,且亦不了解「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明確之界限範圍定義,以致於原告亦有可能誤認為「人只要還是身處檢疫處所(藍天驛站商務旅館)内」就無違反擅離居家檢疫處所之規定。
三、再者,雖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觀諸原告是於110年6月7日下午8時20分46秒許有自藍天驛站商務旅館203號房離開,當日下午8時21分48秒走到旅館櫃檯,其後再回到旅館203號房,期間離開203號房間時間不足2分鐘,且離解除隔離時間(110年6月8日)亦不足4小時,顯然原告人還是身處檢疫處所(藍天驛站商務旅館)内,並無接觸人群、活動範圍極小,亦無外出進入公共場所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如老人、小孩、孕婦、慢性病患等),更無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存在等。足見,原告違反情節非常輕微且應受責難程度甚低。
四、參諸原告上開之情狀,並考量原告之家庭亦為低收入戶等因素,原告應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8條、第9條第3項及第4項、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
五、綜上,被告原處分及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均未審酌原告精神狀態(即長期為中、重度精神疾病患者)及違反情節非常輕微且應受責難程度甚低,亦均未考量受處罰者即原告之資力(即原告之家庭為低收入戶且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以致未能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8條、第9條第3項及第4項、、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予以原告減輕或免除處罰,應屬有違法律規定,於法不符,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稱因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等云云,答辯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上開規定係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該記載之内容,是否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為之證據資料,而具實質證據力,仍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
二、本件陳明杏君涉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居家檢疫期間擅離防疫旅館房間,經本局於110年6月10日訪視居家檢疫處所(藍天驛站商務旅館),並經調閱監視畫面,查獲受處分人於6月7日下午8時20分46秒擅離檢疫處所(藍天驛站商務旅館203號房),下午8時21分48秒走到旅館櫃檯,未依規定遵守居家檢疫措施之規範事實。未遵守居家檢疫照片檔、光碟片影片及製作書面記錄並經訪視人員簽名,本件違法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三、又原告於110年7月20日提訴願書亦敘明本人為中、重度憂鬱症病患(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於110年5月24日至6月7日需進行居家檢疫,6月8日解除,違反時間於6月7日下午8時20分46秒擅離檢疫處所(藍天驛站商務旅館203號房),下午8時21分48秒走到旅館櫃檯,時間亦不足2分鐘,當下不知已違反規定,且在中國完成2劑新冠肺炎疫苗注射。於109年3月14日離境返回大陸娘家調養身體,與小孩分開1年2個月以上,過於思念孩子導致不安情緒及病情嚴重且都次提醒自己勿擅自自離開防疫旅館房間,由於檢疫時間過長情緒起伏過大,而釀成身心反應,致違反居居家檢疫規定」。又訴願人雖稱患有憂鬱症,然依其所附診斷證明書記載,雖屬慢性精神疾病之一,惟就診時間自108年8月21日至109年3月11日,期間僅約半年且相距行為時已經過1年有餘,爰難據以認定訴願人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斯時欠缺行為辨識能力一事,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即乏事證為憑,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足採。
四、綜上,依前揭稽查紀錄表及未遵守居家檢疫照片等證據,原告未依規定遵守違反傳染病防疫措施之事實應可認定,今原告主張應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確有精神疾病?被告有否審酌原告精神疾病及情節輕重?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傳染病防治法
1.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2.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3.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三)行政罰法⒈第9條第3、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⒉第1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
(四)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五)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1.109年2月7日肺中指字第1093700079號函略以:「主旨:為加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高風險對象之管理,防堵疫情進入社區,倘貴府發現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違反相關規定時,請務必落實公權力之執行,請查照。」2.109年3月18日公告:「自臺灣時間3月19日零時起,限制所有非本國籍人士入境,事前申請核准者才予放行。所有入境者入境後都需進行居家檢疫14天。」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第五類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防治措施包括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又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次按指揮中心109年3月18日公告:自臺灣時間3月19日零時起,限制所有非本國籍人士入境,事前申請核准者才予放行。所有入境者入境後都需進行居家檢疫14天。準此,違反上開指揮中心公告之檢疫措施者,即屬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主管機關應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點自大陸入境,業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核發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居家檢疫期間為110年5月24日至6月7日;以及檢疫期間須留在家中不得外出等居家檢疫應遵守事項。嗣經被告機關於110年6月10日至藍天驛站商務旅館(檢疫旅館)進行訪視,查獲原告於110年6月7日20時20分至30分左右,有擅離檢疫處所203號房之情形,此有原告居家檢疫通知書(本院卷第77頁)、居檢期間防疫追蹤系統資料(本院卷第83-85頁)、藍天驛站商務旅館旅客住宿登記卡(本院卷第75頁)、被告機關110年6月10日營業衛生管理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71-72頁)、110年6月7日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3-74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機關認原告未遵守居家檢疫規範事證明確,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其10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告提出康舟診所109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證明其患有憂鬱症,該診斷證明書日期所載之就診時間為108年8月21日至109年3月11日,可證明原告確有精神病史,雖距原告違規行為時即110年6月7日已甚久,然原告復提出110年12月13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載明原告確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 復查,高雄市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原告於110年8月8日23時44分及110年10月19日10時34分均接獲報案紀錄,報案內容均為原告有精神異常情事,並強制送醫,此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5頁) ,足據以認定原告於違規時間110年6月7日前已有精神異常病史,尚非臨訟責之詞,且原告於110年8月8日23時44分及110年10月19日10時34分均精神異常又發作,經警方強制送醫,復經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確為重度精神疾病患者,且查長期為中、重度精神疾病患者,如經常因未按時服藥致使其病症急性發作後存有「情緒激動、幻聽、妄想、嚴重破壞暴力行為、思考不合邏輯之症狀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存在,原告自大陸來台,於11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7日居家檢疫期間,一個人獨自長期待在房間,常人長期獨處已屬不易,何況對中、重度之精神疾病者確更難忍受,原告身心狀態在11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7日居家檢疫期間,獨自長時間居隔應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原處分未審酌原告當時精神狀態是否已影響其行為判斷能力,考量原告之精神病史及旗山醫院之診斷為「重度」,應會降低其居家檢疫期間之衝動控制能力,進而降低其斯時的行為辨識能力,被告未適當審酌,足認被告就此確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而屬違法。且原告主張為中、重度憂鬱症病患,違反時間點離解除隔離時間不足4小時,離開房間時間亦不足2分鐘,及在中國完成2劑新冠肺炎疫苗注射,家庭為低收入戶,難以負擔大額罰鍰等節,被告均宜審酌後為適當之裁處。
五、綜上,原告確有擅離檢疫處所之事實,被告依規定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其漏未審酌原告個人特殊精神病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自應撤銷原處分,由被告重行審酌原告精神因素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