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 18號110年度簡字第102號111年度簡字第 28號111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崑泉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原 告 李天財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原 告 黃明章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複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上列原告因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經被告裁處罰鍰提起訴願,不服臺南市政府駁回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裁處書文號,均詳附表備註欄),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合併辯論與裁判)㈠本件係原告3人前於任職期間處理或知悉該校教師張博勝涉嫌

性騷擾或性侵害學童事件而未依法令通報,經被告調查張博勝於各校涉嫌情節與學校處置後,以原告3人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教育局違反同法規定為由,分別對原告3 人為本件各該裁罰,經訴願機關駁回原告3人訴願後,原告3人分別提起訴訟。

㈡原告3 人所提各宗訴訟(許崑泉110 簡18 號、甲○○111 簡28

號、黃明章110 簡102 號),均係因未通報張博勝涉嫌性騷擾或性侵害學童而遭裁罰,係基於同種之事實與法律上之原因,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事實概要(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法條參見附錄)被告於108.03.26 接獲通報時任臺南市新市國小教師張博勝有性侵害女學童後,經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進行訪查於108.07.06舉行記者會揭露張博勝於𦰡拔國小(共8案8名受害人)與新市國小(共24案23名受害人)任教期間有性侵害或性騷擾女學童,由被告擴大行政調查(臺南市新市區新市國民小學及新化區𦰡拔國民小學校園重大性平事件第一、二、三階段行政調查報告。第二階段調查期間108.11.04-

108.12.30 、第三階段調查期間109.01.21-109.03.20 )後,認原告3 人均有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規定通報教育局事由,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分別對原告3 人為裁處,情節查略如下:

㈠許崑泉(89年迄今𦰡拔國小教導主任)⒈被告依第二階段行政調查報告結果,認許崑泉於88學年度擔

任教導主任,於89.03 知悉張博勝性騷擾與猥褻女學童,未依規定通報,而與校長林信宏、督學林慶煌、學童家長等人與張博勝協調家長同意不提告但張博勝應調離該校,致其後發生新市國小女學童受害事件,被告係至108.04.26 始接獲𦰡拔國小通報張博勝涉嫌性騷擾與猥褻女學童之校安通報,原告未於24小時內通報,違反通報時之性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因原告於通報時仍任職原校,其通報義務仍然存在,有應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裁罰之事由。

⒉被告於109.06.01函請原告陳述意見(109.06.01南市教安㈠字

第1090650012號函)後,以109.07.20南市教安㈠字第1090792380號裁處書裁罰(下稱許崑泉裁處書),原告提起訴願,由臺南市政府駁回訴願(109.12.25府法濟字第1091563170號,下稱許崑泉訴願決定書;109.12.29送達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110.02.25繫屬本院)。

㈡甲○○(86-89 學年度新市國小校長)⒈被告依第三階段行政調查報告結果,認甲○○雖稱不知張博勝

有性騷擾與猥褻女學童之事,但自陳:於89.08.01張博勝調至新市國小後,其有目睹張博勝與學童走路聊天時對學童搭肩膀與拍屁股,其有提醒張博勝並對全校教師宣導,但未依規定通報與調查疑似性騷擾事件之情節,就該事實涉及違反兒童福利法通報規定部分,逾裁處時效,就未將該事件交由該校性平會調查是否構成性騷擾有行政疏失。

⒉被告上開處置呈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

,經該署函復以裁處時效應參照「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之法律意見(110.03.12 臺教國署學字第1100027150號函、110.05.1

2 臺教國署學字第1100048885號),被告函復國教署就原告未通報行為將依性平法裁罰(110.06.16 南市教安㈠字第1100709615號)。

⒊被告於110.06.18 函請原告陳述意見(110.06.18 南市教安㈠

字第1100755385號函)後,以110.08.06 南市教安㈠字第1100868099號裁處書裁罰(下稱甲○○裁處書),原告提起訴願,由臺南市政府駁回訴願(111.01.27 府法濟字第1110172638號;111.02.09 寄存送達),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111.03.29 繫屬本院)。

㈢黃明章(95-97 學年度新市國小輔導主任)⒈被告依第三階段行政調查報告結果,認黃明章自陳:於擔任

新市國小輔導主任任內(95-97 學年度),因有導師向其反應張博勝抱學童,其向余孟和校長報告,其依校長指示委請擔任志工退休教師進行調查後,要求張博勝向學童道歉並應參加研習,但是否有通報或召開性平會已無記憶之情節,就知悉張博勝行為屬性騷擾學生行為,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92.05.28制定,下稱兒少福權保障法)、性平法(93.06.23 制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94.

03.30版)、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92.12.01版)進行通報及處理,其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終了日係至其退休日(107.07.31 ),仍在裁處權時效內。

⒉被告於109.12.28(109.12.28南市教安㈠字第1091592689B號

函,本函誤以原告於93-94 學年度擔任學務主任期間知悉性騷擾未依性平法第21條通報應依第36條第1 項裁處請原告對上開調查結果表示意見,經原告陳述該期間未發生性騷擾事件)、110.02.20 (110.02.20 南市教安㈠字第1100253352號,更正前函誤載任職學年與職務部分,違反法條同前函)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以110.04.19 南市教安㈠字第1100439362號裁處書裁罰(下稱黃明章裁處書),原告提起訴願,由臺南市政府駁回訴願(110.10.06 府法濟字第1101192148號;110.10.08 送達),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110.12.06 繫屬本院)。

三、原告主張㈠共同主張部分⒈性平法於93.06.23制定公布施行(下稱93.06.23性平法),

制定時同法第21條並無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下合稱學校人員)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本法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與學校人員未通報之處罰規定;學校人員通報與未通報之處罰規定,係本法100.06.22修正公布(下稱100.06.22性平法)之本法第

21、36條始增訂該等規定(下稱100.06.22性平法學校人員通報義務與逾期通報處罰規定),且自該次迄今歷次修正,均未有可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依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處罰規定,自不及於修正前行為。

⒉另教育部102.12.12臺教學㈢字第1020168370號函釋,亦明示

發生於性平法施行前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無性平法之適用。

⒊原告3人經被告裁罰未通報之事件,均係在100.06.22性平法

學校人員通報義務與逾期通報處罰規定前發生,自無該通報與處罰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93.06.23性平法,惟被告卻依

107.012.28性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裁罰,顯違法將該等處罰規定溯及既往適用,自屬違法。

㈡個別主張部分⒈許崑泉部分⑴原告遭裁處未通報張博勝行為,係發生於89.03-04,當時通

報法律為82.02.05修正兒童福利法第18、49條規定,惟兒童福利法於93.06.02廢止,是原告通報義務自該法廢止時消滅,該未通報違法行為於該法廢止時終了,而依94.02.05公布

95.02.05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45條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規定(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3 年;本法施行前行為自本法施行日起算時效),則裁處權時效至98.02.05消滅。

⑵原告係於88年調任𦰡拔國小,於89年擔任教導主任,於89.03

獲知張博勝有涉嫌性騷擾與猥褻女學童即報告校長並通知督學,其後由校長、督學、學生家長等處理該事件,其後並對張博勝嚴加監管,因原告初任主任,對通報法令不熟悉,致誤認依一般學校通報程序報告教育局督學即屬完成報告責任,是原告並非基於掩飾瞞報惡意不以書面呈報教育局,而係不熟悉法律所致。

⒉甲○○部分⑴被告裁處依據係依原告口頭報告陳述於89年間有目擊張博勝

與男學童搭肩拍屁股,惟當時性騷擾防治法(94.02.05制定、95.02.05施行)尚未定,依當時兒童福利法(89.06.14修正)第26條所列舉之14款行為,原告目睹張博勝上開行為,雖屬有損教師形象之不當行為,惟並非上開第1-13款行為,亦難認屬第14款概括規定之「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應僅屬老師對學生示好或懲戒之行為,自難認構成該法之應為通報義務之行為。

⑵另於介聘張博勝至該校過程及聘用後,原校及主管機關均未

通報張博勝於原校有不當行為,亦無教師或家長等第三人告知張博勝有該行為,原告僅曾目擊上開搭肩拍屁股行為,故僅於教師晨會宣導避免該等行為損及教師形象,其後亦未發現有類似行為,是原告既未發現有應通報行為,自無通報義務。

⒊黃明章部分⑴張博勝任教𦰡拔與新市國小期間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張博勝對10名女學童妨害性自主,經法院認定僅能證明106-107 年間對1 名女學童部分構成犯罪,其餘部分因新市國小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光碟並非報告製作者親身見聞而係製作者訪談張博勝、被害人所製作,是該報告書無法作為證明張博勝犯行之補強證據。因原告遭裁罰之事實與張博勝刑案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是新市國小調查報告如無法證明張博勝犯罪事實,自不得以該等證據推測原告有違反通報義務而對原告裁罰。

⑵被告裁處書並未明確指出裁處事實所據之95-97 年間之應通

報案件事實為何(無被害人與時地等具體資料),如比對被

告提出之校安事件通報資料,依該事件摘要,並未曾通報老師或校長知悉,原告更無從知悉。另依監察院依被告調查報告作成之109.07.27/109 教調32號糾正案(第38-39 頁),張博勝於該校涉嫌性侵害或性騷擾之事件,與被告通報資料不同,且糾正案認94、95學年度2 名導師知悉張博勝性騷擾女學童未依法通報,則導師如未通報,原告更不可能知悉有該應通報案件。

⑶又依94.03.30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規定,學

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以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為收件單位,原告於95-97 年間係擔任輔導主任,並非受理及處理通報之單位,被告對原告裁罰,係有違誤。

⑷另原告於109.03.06 接受調查(訪談譯文,訴願卷第107-139

頁),除遭訪談人員脅迫語氣威嚇外,原告當時對13年前事物已記憶模糊,係遭訪談人員誘導而為不確定陳述,而原告該調查陳述內容亦遭當時校長余孟和於後續調查所否認,是被告僅依原告該調查報告陳述為裁罰依據,顯已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㈢原告3 人以上開共同與個別主張認各該裁處書與訴願決定均為違法,並均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共同答辯部分⒈依下列法令,自82.02.05兒童福利法起、經100.11.15 修正

性平法至現行性平法,均規定教育人員於知悉不當對待兒童事件時有通報義務並持續訂定罰則規定,是教育人員於知悉校園發生學童遭遇性騷擾或性侵害時,負有通報義務。

①82.02.05兒童福利法第18條。

②92.05.28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少福利法,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合併)第34、61條。

③教育部訂定之92.12.01 《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下稱校安通報要點)第4 、5 點。

④100.06.22 性平法第21、36條。

⑤100.11.30兒少福權保障法(原兒少福利法全文修正並更名)第53、89條。

⒉教育人員上開「通報義務」之規範法制雖經多次修正,惟從

未消除該通報義務,更以性平法作為教育人員通報義務之特別規範。是負有通報義務之教育人員,如未於法制期間積極為通報義務,即便法規變更,亦不發生該行政法上通報義務消滅之問題。

⒊又違反該通報義務,因係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且處於繼

續之狀態,屬「行為之繼續」性質,則就違反通報義務之行政罰之裁處權消滅時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決議、法務部109.05.12法律字第10903504660號函(就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權時效法律意見),係「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裁處權時效」,而其行為義務係於作為(為通報行為)時始消滅,如行為人持續未為通報,因違法行為既未終了,自無起算裁處權消滅時效問題。

⒋另如行為人持續未為通報,因違法行為未終了,行為義務仍

存在,於該未通報期間內有法規修正情形,因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為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情形,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釋字第62

0、717、781、782、783號解釋參照),對行為人仍應適用新法規裁處。

⒌本件原告3 人於獲知張博勝有該等行為時,自該時起即負有

通報義務,該義務至其通報時始消滅,並應依通報時之法律為裁罰,是原告3 人主張裁處違反禁止溯及既往、裁處權時效已經消滅,均不可採。㈡個別答辯部分⒈許崑泉部分:許崑泉雖稱督學已知悉該事件,惟督學知悉該事件並不符合當時兒童福利法通報規定。

⒉甲○○部分:甲○○雖當時尚無性騷擾防治法,惟當時已有大專

校院及國立中小學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原則就性騷擾、性侵犯為定義,依該等定義,自應為兒童福利法規定之通報。

⒊黃明章部分:被告係依事件調查報告,參照黃明章於調查時

陳述,依優勢證據法則認定黃明章有未通報之事實,並非如黃明章所稱之未依證據認定。另學校受理收件單位與行為人知悉負有通報義務,分屬不同規定,黃明章無論擔任何種職務於知悉該事實時,即有依法為通報之義務。㈢本件被告就各宗訴訟對原告所為之裁處,均無違誤。爰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認定㈠法律適用爭點-性平法第21條⒈「校安通報」與「社政通報」於學校行政上,有「校安通報」與「社政通報」:

⑴所謂「校安通報」係教育部為協助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

級學校、 幼稚園處理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以減少危安事件發生,有效維護校園及學生安全,所制定之通報規定(歷次校安通報要點第1 點規定參照),是其通報係將事件遞報上級教育督考機關與教育部。依目前法令,該制度應係始自

92.12.01校安通報要點。⑵所謂「社政通報」係依其他非教育部主管法令規定,就特定

事件應通報於各該法令規定機關之事件。主要為:家庭暴力防治、性侵害犯罪防治、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法律現行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均為衛生福利部),其通報程序,係依各該法規規定之通報程序。

⑶依目前實務運作:

①「校安通報」係以「教育部之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訊系統」(網址https://csrc.edu.tw/)通報。

②「社政通報」係以「衛生福利部之社會安全網-關懷e起來」(網址https://ecare.mohw.gov.tw/)通報。

⑷是「校安通報」與「社政通報」就特定具體事件可能發生應

分別為校安通報與社政通報之情形。而就校安通報部分,於性平法於100.06.22 修正通報並增訂未通報處罰規定後,因屢發生各級學校屢有因「社政通報」或「校安通報」其中一種漏未或延遲通報而有受罰之情形,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05.12.20 會議決議,各級學校通報權責人員宜整合至校安通報人員,再於以106.02.08臺教學㈢字第1060014333

號函令各級教育機關與學校應注意通報並整合通報專責人員。

⒉性平法第21條之通報規定沿革⑴性平法於93.06.23制定時,係以「學校」與「主管機關」為

規範對象,就「個人」部分僅於第30條第4項規定應配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並提供資料,處罰規定除對個人違反第30條第4項為處罰外(第36條第2項),均係以「學校」為處罰對象(第36條第1項)。

⑵性平法之中央主管機關雖為教育部,且校安通報要點於92.12

.01制定,惟本法93.06.23制訂時,就有關通報規定,僅於第2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且同法(第36條)並未有對違反本條規定有處罰規定。

⑶教育部依本法第20條第1 項於94.03.30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1條就「通報」係規定「學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第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1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9 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第2 項。依上開法條於當時規定,除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外,其餘均以發現之個人通報於主管機關為規範方式)。是依上開規定,就93.06.23本法第21條之通報,僅有學校將事件通報於上級機關通報以及依「社政通報」法律規定之通報。

⑷嗣至100.06.22 性平法修正第21條規定,於本條第1 項增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規定,創設個人之通報義務,並就個人違反該條項通報義務規定第36條第3 項第1 款之罰鍰規定。

⒊性平法第21、36條之通報與處罰規定不得溯及適用⑴對照100.06.22 修正前後性平法第21、36條規定,修正前之9

3.06.23本法第21條規定,僅規範「學校」通報於上級機關及應依性侵害或性騷擾等社政通報法令為通報,參照前述之「校安通報」與「社政通報」區分,且社政通報法律之通報規定均以個人為通報義務人,是100.06.22 性平法第21條規定,顯係將個人納入性平法之通報系統,並課予個人依本法之通報義務與違反之處罰。於此意義上,係創設行政法義務與處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溯及於本條修正前之事實。

⑵又於100.06.22 性平法修正前,就構成本法第2 條之性侵害

、性騷擾行為,雖可能同時構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少保障法等社政通報法律之通報事件,如教育人員未依各該社政通報法律為通報時,固屬違反各該社政通報法律行為而應依各該社政通報法律為裁罰,惟本法並未有就教育人員應就該等事件應通報於學校或教育主管機關之規定(校安通報要點係至103.01.16 修訂始增訂「個人」知悉後應向學校或主管機關之通報規定,於該次修訂前均係以「學校」為規範對象)與違反時處罰規定,參照本法主管機關與社政通報主管機關不同,而本法自100.06.22 修正迄今均未有就第21條之通報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自難將教育人員於100.06.22 本法修訂前之未依社政通報為通報之該不作為行為,於本法100.06.22 修正後逕視為違反本法第21條第1 項之行為。亦即,本法第21條增訂之通報與處罰規定,係新創設之行政法上義務與行政罰,則於本法增訂前,並無行為人應依本法通報於學校與主管機關之法律關係與違反時之處罰規定,自非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況,而本法修訂時亦無溯及既往或責令行為人應限期通報規定,自不可將修正後規定適用於修正前之行為並據以為處罰。

⑶此外,國教署110.03.12 臺教國署學字第1100027150號函說

明四、㈡就黃明章裁處法令適用,亦明示以因性平法第21條至100.06.22 修正始有罰鍰規定,應以92.05.28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為處罰法令。

⑷綜上說明,100.06.22 性平法第21、36條之通報與處罰規定

不得溯及於本法修正前之未社政通報為通報之行為,就該等行為,僅得依各該社政通報行為為處罰。

㈡本件撤銷各宗訴訟之各裁處書與訴願決定理由⒈本件原告3 人經被告裁處之張博勝違法應通報事實,均係在1

00.06.22 性平法修正前,依前述說明,自無100.06.22 修正後之性平法第21、36條規定溯及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以現行性平法第21、36條規定對原告3 人為裁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⒉另就本件原告主張相關爭點,另簡述如下:

⑴原告許崑泉就89年處理張博勝事件時,當時未有校安通報之

規定,僅違反當時兒童福利法之通報規定,是處理當時雖會同督學處理,惟督學並非執行兒童福利法之主管人員,依當時法令,督學會同處理,並不影響其裁罰,另因兒童福利法歷次修訂至今之兒少福權保障法均有通報義務與處罰規定,是其此違反行為,屬不真正溯及既往適用,然因現行兒少福權保障法就違反通報義務之處罰,另增加「違反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要件,則於裁處上,即有需考量依當時處理情節(校長、督學、警察、家長、加害人會同處置,家長不提告)是否屬現行規定之正當理由者而得否為裁罰。

⑵關於行政裁罰之事實認定,雖依行政罰法與行政程序法規定

,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惟其應遵循如何證據法則,未有相關法律明文規定,參照行政罰與刑法雖有質的區別說與量的區別說,惟此兩者均屬對受罰者之處罰,則就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應於不違反行政罰與行政程序之行政目的下,可援引適用。參酌刑事訴訟法就自白與不利己陳述之需補強證據之要求,於行政罰上,亦應認不得僅以受罰者不利於己之陳述即作為裁罰之證據,仍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佐證該不利己陳述應係有該事實,始得為裁罰。本件就原告甲○○與黃明章部分,依現有裁處事證,甲○○部分尚難認有經被告提出相關補強證據、黃明章部分亦未經被告就所稱補強證據為勾稽說明(被告雖提出第三階段調查報告,惟所稱案例情節,是否能補強黃明章陳述真實性?黃明章於接受調查詢問時是否知悉係受行政裁罰之調查而為該等陳述或僅係認屬通常事件說明),是就其2 人裁處所據事證是否充分,客觀上並非無疑。

六、從而,本件原告3人起訴主張被告就其3人所為之各該本件訴願決定、本件裁處書違法,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各宗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法令 事件 內容要旨 82.02.05 【兒童福利法】 .全文修正公布 .修正公布全文54條 .第18條:教育人員知悉兒福侵害事件之24小時通報 第49條:違反第18條處罰規定 83.08.01 .張博勝𦰡拔國小任教 【張博勝任教概況】 .𦰡拔國小教師83.08.01-89.07.31 於88學年度(88.08.01-89.07.31)擔任4 年級導師。 .新市國小教師89.08.01-108.05.28(解聘) 86.08.01- 90.07.31 .甲○○調任新市國小校長 【甲○○任職概況】 .𦰡拔國小校長78.08.01-81.02.29 .大甲國小校長81.03.01-86.08.18 .新市國小校長86.08.01-90.07.31(86-89學年度) .中營國小校長90.08.01-94.01.31(退休) 88.08 .許崑泉調任𦰡拔國小 【許崑泉任職概況】 .88調任𦰡拔國小,89年擔任教導主任,迄今在校任職 【許崑泉未通報裁罰案】 .張博勝89.03-04行為 【校長:林信宏/主任:許崑泉/督學:林慶煌】 𦰡拔派出所報案,A女父母、校長林信宏、主任許崑泉、張博勝、張男及𦰡拔派出所2名警員等8人在A女家中協調(被害學生指訴ADEF女) 89.07.31 .張博勝𦰡拔國小離職 .張博勝新市國小任教 89年間 【甲○○未通報裁罰案】 .張博勝89間行為 92.05.28 .黃明章任職新市國小 【黃明章任職概況】 .新市國小總務主任92.08.01-93.07.31(92學年度) .新市國小訓導主任93.08.01-94.07.31(93-94學年度) .新市國小輔導主任94.08.01-98.07.31(95-97學年度) .北寮國小校長99.08.01-103.07.31(99-102 學年度) .渡拔國小校長 92.08.01 【兒少福利法】 .全文制定公布 .「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34條:教育人員知悉兒少侵害事件之24小時通報 第61條:違反第34條處罰規定 92.12.01 [校安通報要點] .全文訂定發布 【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 .教育部訂定全文12點發布 .第2 點㈤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 93.06.02 .兒童福利法 .公布廢止 .廢止 93.06.23 【性別平等教育法】 .制定公布 .制定公布全文38條;自公布日施行 .第21條:學校處理性平事件應依相關法規通報 (無違反處罰規定) 94.01.31 .甲○○退休日 .中營國小校長退休 94.03.30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教育部94.03.30制定 .法源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1項 95.07.01- 98.06.30 【黃明章未通報裁罰案】 .張博勝95-97 學年間行為 【95-97學年度】 100.02.17 [校安通報要點] .修訂全文發布 【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 .教育部訂定全文12點發布 .第2 點㈤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 (同點附表:性侵害、性騷擾、性平法事件列本類) 100.06.22 【性別平等教育法】 .增修:通報義務 處罰規定 .修正第21條(教職員知悉校園性平事件24HR內通報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通報性平法地方政府主管機關。 .修正第36條、增訂第36-1條:違反第21條處罰規定。 (罰鍰較兒少福利法高) 100.11.30 【兒少福權保障法】 .更名及全文修正 .名稱及全文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3條:教育人員知悉兒少侵害事件之24小時通報 第100條:違反第53條處罰規定 103.01.16 [校安通報要點] .修訂全文發布 【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 .教育部訂定全文13點發布 .第3 點㈤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 .新增個人對學校與主管機關通報規定(第8 點) 104.02.04 【兒少福權保障法】 .修正 .第53、100條修正:增列教保服務人員、程序規定。 107.07.31 .黃明章退休日 107.12.28 【性別平等教育法】 .修正 .第21條配合兒少福權保障法更名修正。 .第36條處罰條文調整編排。 108.03.26 【教育局知悉日】 108.04.24 【兒少福權保障法】 .修正 .第53、100條修正:增列警察協助調查、提高罰鍰規定。 108.07.06 【人本基金會公開媒體】 108.11.04 被告第二階段調查開始 第二階段調查期間108.11.04-108.12.30 108.11.19 [校安通報要點] .修訂全文發布 【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 .教育部訂定全文12點發布 .第1 點列舉通報法令規定 .第3 點㈤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 .新增個人對學校與主管機關通報規定(第8 點) 109.01.21 被告第三階段調查開始 第三階段調查期間109.01.21-109.03.20 109.06.01 被告函許崑泉陳述意見 【109.06.01南市教安㈠字第1090650012號】 109.06.07 許崑泉陳述意見 109.07.20 【許崑泉裁處書】 【109.07.20南市教安㈠字第1090792380】 109.12.25 【許崑泉訴願決定】 【109.12.25府法濟字第1091563170號】 109.12.28 被告函黃明章陳述意見㈠ 【109.12.28南市教安㈠字第1091592689B號】 109.12.31 黃明章陳述意見㈠ 110.02.20 被告函黃明章陳述意見㈡ 【110.02.20南市教安㈠字第1100253352號】 110.02.25 【許崑泉起訴日】 .本院110 簡18 號收狀繫屬日 110.02.26 黃明章陳述意見㈡ 110.03.12 【國教署110.03.12 臺教國署學字第1100027150號】 .函文說明四、㈡就黃明章裁處法令,以因性平法第21條至100.06.22 始有罰鍰規定,應以92.05.28兒少福利法為處罰法令。 110.04.19 【黃明章裁處書】 【110.04.19南市教安㈠字第1100439362號】 110.06.18 被告函甲○○陳述意見 【110.06.18南市教安㈠字第1100755385號】 110.06.28 甲○○陳述意見 110.08.06 【甲○○裁處書】 【110.08.06南市教安㈠字第1100868099號】 110.10.06 【黃明章訴願決定書】 【110.10.06府法濟字第1101192148號】 110.12.06 【黃明章起訴日】 .本院110 簡102 號收狀繫屬日 110.12.17 [校安通報要點] .修訂全文發布 【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 .修正第4 點(111.01.01生效) 111.01.19 【性別平等教育法】 .修正 .修正第27-1、30條條文 111.01.27 【甲○○訴願決定書】 【111.01.27 府法濟字第1110172638號】 .111.02.09 寄存送達 111.03.29 【甲○○起訴日】 .本院111 簡28號收狀繫屬日 原告3 人裁處書、訴願決定書文號 【許崑泉-裁處書、訴願決定書】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裁處書/109.07.20南市教安㈠字第1090792380號】 .主旨:查臺端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部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第4點第9項第1款第5目規定裁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 .事實:臺端於民國89年度知悉校園師對生強制猥褻事件,未依當時法令向原臺南縣政府報告,且性平法於100.06.22修正公布「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24小時內通報規定,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之通報規定,並自100.11.15發布施行後,臺端亦未於24小時內依法向本府通報,遲至108.04.26方完成通報作業,延遲近8年期間,遠逾法令規定之168小時以上甚矩,屬情節重大,妥裁處15萬元罰鍰。 .理由及法令依據 107.12.2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40861號令《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法條從略)…」及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內容從略)…」。 105.02.15臺教學㈢字第1040174118B號令《教育部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第4點第9項規定:「一、同一案件:㈠延誤未滿四十八小時者處三萬元。㈡延誤四十八小時以上未滿九十六小時者處六萬元。㈢延誤九十六小時以上未滿一百六十八小時者處九萬元。㈣延誤一百六十八小時以上者處十二萬元。㈤延誤一百六十八小時以上且情節重大者處十五萬元。二、一年內有二案件以上延誤通報二十四小時以上者,自第二案起,每次處十五萬元。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一款第一目額度裁罰:㈠該人員到該校服務次日起二個月內發生延誤通報情事。㈡延誤未滿一百六十八小時,期間內遇有通報分類之緊急事件或甲級事件。㈢已進行社政通報或已由其他相關單位介入處理。」 本案懲處依據為性別平等教育法,該法施行後明訂學校人員通報義務,臺端知悉張〇勝所涉師對生強制猥褻事件卻未依法通報,其行為係屬「不作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相關懲處權時效係以「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繫屬於「懲處機關」,而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其行為終了日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搂機關「知悉之日」,本局於108.04.26始接獲𦰡拔國小之校安通報,是日為本局「知悉之日」亦為臺端不作為之行為終了日,認定臺端未依性平法進行通報且延遲168小時以上。 另查臺端陳述意見內容,包含89年度案發時其已向校長及駐區督學報告,且當時未有性平法通報規定,不應溯及既往,更不應僅懲處臺端一人等語,因臺端為教育人員,按當時《兒童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規定,教育人員負有報告義務,且應以書面報告,因臺端並無依法作為,爰相關陳述足不參採 【訴願決定書】【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109.12.25府法濟字第1091563170號】 【甲○○-裁處書、訴願決定書】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裁處書110.08.06南市教安㈠字第1100868099號】 .主旨:裁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 .事實:臺端於89學年度擔任新市國小校長期間,知悉校園疑似師對生性騷擾事件起,至行為終了日即主管機關知悉之日(108.03.26)止,未依法通報且其情節重大。 .理由:臺端89學年度擔任新市國小校長期間,知悉校園疑似師對生性騷擾事件起,至行為義務終了日即主管機關知悉之日(108.03.26)止,未依法通報且情節重大,顯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法令依據:(註:僅列條文) 性平法: ㈠第21條第1項規定:「…(內容從略)…」。 ㈡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內容從略)…」。 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內容從略)…」。 【訴願決定書】【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111.01.27府法濟字第1110172638號】 【黃明章-裁處書、訴願決定書】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裁處書110.04.19南市教安㈠字第1100439362號】 .主旨:裁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 .事實:臺端於95至97學年度(95.08.01至98.07.31)擔任新市國小輔導室主任期間,知悉校園疑似師對生性騷擾事件起,至臺端義務行為終了日(107.07.31)止,未依法通報。 .理由:臺端於95至97學年度擔任新市國小輔導主任期間,知悉校園疑似師對生性騷擾事件起至義務行為終了日(107.07.31)止,已延誤通報96小時以上且情節重大,顯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法令依據: 行為時性平法: ㈠第21條第1項規定:「…(內容從略)…」。 ㈡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內容從略)…」。 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內容從略)…」。 【訴願決定書】【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110.10.06府法濟字第1101192148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性別平等教育法(制定及歷次與本件相關法條修正) 性別平等教育法(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制定)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 第 20 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 21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 27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 36 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性別平等教育法(民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 第 21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六章 罰則 第 36 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第 36-1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性別平等教育法(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 第 21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第六章 罰則 第 36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法規命令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制定及歷次與本件相關法條修正)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制定)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11 條 .學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 13 條 .學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以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為收件單位,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於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學校相關單位並應配合協助。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 第 16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各該主管機關通報;學校並應向主管機關通報。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第 16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兒童福利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制定及歷次與本件相關法條修正) 兒童福利法(民國 82 年 2 月 5 日全文修正) 第二章 福利措施 第 18 條 .醫師、護士、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各款情形或遭受其他傷害情事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前項報告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 26 條(節錄第10、14款) .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十、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四、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五章 罰則 第 49 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之家長、家屬、師長、雇主、醫護人員及其他與兒童有關之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民國 83 年 5 月 11 日)】 第 22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報告時,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報告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民國 92 年 5 月 2 日制定) 第 30 條(節錄第9、14款)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34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61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 49 條(節錄第9、17款)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5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89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章 罰則 第 10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 49 條(節錄第9 、15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5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罰則 第 10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 49 條(節錄第1 項第9、15款、第2 項)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第 5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罰則 第 10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全文修正公布) 第 8 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 第 8 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 第 8 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訂定及歷次與本件相關法條修正) 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民國 92 年 12 月 01 日) 一、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協助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幼稚園處理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 (以下簡稱校園事件) ,以減少危安事件發生,有效維護校園及學生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校園事件主類別區分如下: (一) 意外事件。 (二) 安全維護事件。 (三) 暴力與偏差行為事件。 (四) 管教衝突事件。 (五) 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 (六) 天然災害事件。 (七) 其他事件。 各主類別之次類項目,由本部公告之。 七、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及幼稚園,應指定專人承辦校園事件通報工作,業務承辦人對通報資料應負保密責任。 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幼稚園處理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以下簡稱校安事件),以減少危安事件發生,有效維護校園及學生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校園事件主類別區分如下: (一)意外事件。 (二)安全維護事件。 (三)暴力與偏差行為事件。 (四)管教衝突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 (六)天然災害事件。 (七)疾病事件。 (八)其他事件。 校安事件通報之主類別、次類別及等級一覽表,由本部公告之。 七、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及幼稚園,應指定專人承辦校安事件通報工作,業務承辦人對通報資料應負保密責任。 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督導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幼兒園儘速掌握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以下簡稱校安通報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教育基本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傳染病防治法、災害防救法等規定進行通報,以彙整、分析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校園安全與災害通報事件,並提供必要協助,以減少危害安全事件發生,有效維護校園及學生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三、校安通報事件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意外事件。 (二)安全維護事件。 (三)暴力與偏差行為事件。 (四)管教衝突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 (六)天然災害事件。 (七)疾病事件。 (八)其他事件。 八、學校及幼兒園之人員知悉所屬學校及幼兒園發生校安通報事件,應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學校及幼兒園受理(權責)單位,或逕行於法定時間內向主管機關通報;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受理(權責)單位獲知後,應依相關規定啟動必要處理機制,並於時限內完成法定通報及校安通報網通報。 前項書面告知參考格式如附件。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指定專人為校安通報事件作業窗口。 第一項所列相關人員,對知悉之校安通報事件資料應負保密責任;通報人因通報致人身安全受威脅時,所屬學校或幼兒園及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協助處理。 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現行/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督導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團體、機構及教保服務機構(以下併稱各機關學校),儘速掌握校園安全及災害情事,依下列法律與其相關法規及本要點規定進行通報,以彙整、分析各級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校園安全及災害通報事件(以下簡稱校安通報事件),並提供必要協助,減少危害安全事件發生,有效維護校園及學生、幼兒(以下併稱學生)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五)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六)家庭暴力防治法。 (七)教育基本法。 (八)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九)傳染病防治法。 (十)災害防救法。 (十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十二)職業安全衛生法。 (十三)自殺防治法。 (十四)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三、校安通報事件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意外事件。 (二)安全維護事件。 (三)暴力與偏差行為事件。 (四)管教衝突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 (六)天然災害事件。 (七)疾病事件。 (八)其他事件。 同一事件涉及前項二款以上類別者,以其最主要類別定之。 八、學校、機構人員知悉所屬學校、機構發生校安通報事件時,應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學校、機構受理(權責)單位,或逕行於法定時間內向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各學校、機構受理(權責)單位獲知後,應依相關規定啟動必要處理機制,並於時限內完成依法規通報及校安通報網通報。 前項書面告知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各機關學校應指定專人為校安通報事件作業窗口。 第一項所列相關人員,對知悉之校安通報事件資料,應負保密責任;通報人因通報致人身安全受威脅時,所屬機關學校應協助處理。 關於裁處權時效之實務見解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五 .法律問題(修正後): 甲公司領有第2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核可文件,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向縣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核可文件展延時,經該管環保局審查後發現甲公司之代表人業於99年8月1日已由某乙變更為某丙。惟甲公司未依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變更之日起60日內,申請辦理運作人基本資料負責人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5項及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乃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9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於103年3月26日以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命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否業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 .乙說:否定說(修正後) ㈠行政罰法上之違反作為義務之法律上一行為又可區分為「狀態之繼續」與「行為之繼續」。前者係指不作為之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其時效自行為完成時起算;後者則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構成要件,其時效則自行為終了時起算。前揭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5條第9款對於違反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課予罰鍰,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在法定期間內即時履行申請變更之作為義務;縱使辦理登記期間已屆滿,行為人之此一作為義務亦未因此免除。只要行為人持續未辦理申請變更,則其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其違規行為具繼續性,直至其辦理申請變更時,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始屬終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99年8月1日,依規定應於99年9月30日以前辦理變更登記,然甲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辦變更登記,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且於103年3月26日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甲公司應作為而不作為仍處於繼續中(行為之繼續),其行為義務既未消滅,違法行為即尚未終了,則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故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 .大會研討結果:決議採乙說。 【法務部110.02.01法律字第11003501660號】 .要旨:有關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就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及期間,因性別平等教育法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主旨:貴部所詢有關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9年12月25日臺教學(三)字第1090157785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項)。」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簡稱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就違反性平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及期間,因性平法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 三、次查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係為使學校及主管機關得迅速知悉,俾得立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性平法第21條立法理由參照),課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之作為義務,而關於「行為人依法負有作為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違反作為義務時,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究應如何認定?係自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抑或係俟義務人履行作為義務時開始起算?」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於99年7月21日就此議題召開第12次會議討論,惟與會人員意見並不一致。又上開問題,於104年9月3日復經「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決議,採取「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之見解(本部109年5月12日法律字第10903504660號函參照)。至於貴部函詢教育人員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依該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處以罰鍰,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請貴部釐清具體個案相關事實後,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判斷。 四、檢附99年7月21日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2次會議紀錄及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本:教育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4份) 關於「社政通報」及「校安通報」函文 【教育部106.02.08臺教學㈢字第1060014333號函】 .主旨:為提升學校權責人員執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社政通報」及「校安通報」之即時性及正確性 .說明: 一、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另依性平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鑑於各級學校屢有因「社政通報」或「校安通報」其中一種漏未或延遲通報,而有受罰之情事,本部第7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05年12月20日第4次會議決議,各級學校之通報權責人員宜整合至校安通報人員,並施以通報知能之培訓。 三、請各級學校依前揭原則修正學校所訂防治規定,並請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轉知所屬學校、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政府及國立國民小學配合辦理。爾後如有未經整合致生前揭2種通報其一漏未或延遲通報,本部將依法審酌予以裁罰。 四、前開通報相關資訊系統為: ㈠社政通報(衛生福利部「關懷e起來」):https://ecare.mohw.gov.tw/。 ㈡校安通報(本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https://csrc.edu.tw/。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127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 236 條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