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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0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林靜女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許以霖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01461654號訴願決定(被告機關裁處書字號:110年5月14日南市衛疾字第110007120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限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事件(參見附錄法條,下同),並依同法第17條以起訴時定管轄之有無,原告起訴無管轄權者,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訟爭概要原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行為,經被告依同法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10 年5 月14日南市衛疾字第1100071203號裁處書(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下稱系爭處分)裁處:①罰鍰新臺幣3 千元、②限期7 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將按次處罰(下稱「限期改善」),經原告提起訴願,由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10.12.08府法濟字第110146165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111.02.07收文)。

三、裁定移送原因本件系爭處分除罰鍰外,併含「限期改善」處置,該「限期改善」,係命受處分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符合法令規定內容之行為,性質上屬公法規制性之單方行政行為,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外,亦非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性質,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事件,此外,查無就該含「限期改善」裁罰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法律規定(同條項第6款),參照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問題(四)大會研討結果,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四、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所在地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8條、第187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傳染病防治法 第 25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第 70 條(同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行政罰法 第 2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 第 13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 18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8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29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現行條文(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