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號
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曦法定代理人 陳榮朝被 告 國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洪慶在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學費減免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03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00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文儀,業於111年8月1日改由甲○○為校長,茲被告具狀聲明由甲○○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原告係國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學校)2年級學生。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且簽認,由學校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查調原告最近1年度(110學年度第1學期查調108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查調結果為未符免納學費條件,由學校寄發110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繳費單(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繳納學費為新臺幣(下同)6,24O元。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8月10日提供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送請學校審定,學校以109年度所得清單所載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仍逾148萬元補助標準,不予補助學費。原告不服,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0年10月7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31913號書函移請學校依學生申訴程序辦理。經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不成立,由學校以110年10月26日南女輔字第1100500010號函附處理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所得清單所載之給付總額,與所得稅法第14條所得總額之相關規定不符。學校應以減除薪資特別扣除額後之所得總額,亦即應以「所得」能力而非「收入」能力予以衡量是否免納學費。
二、薪資所得並非薪資收入,薪資所得之定義已因108年之修法而改變。經查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據此,教育部訂定「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而「收費辦法」第4條復規定:「學生免納學費之條件及補助,規定如附表。」所稱附表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目前門檻為148萬元),其計算方式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準。學生對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學生於第一學期註冊時,得持最新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請學校審定之,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上開「收費辦法」訂定時,所得稅法第14條原規定「…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惟民國106年2月8日大法官釋字第745號解釋宣告此部分條文違憲並要求:「…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於是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於108年中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修正條文為: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溯自108年起實施。
三、現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薪資為收入並非所得。學校提供的學費確認單背面附有「國稅局所得清單參考範本」,其中附註:2.雖載明「所得額」係指依據所得稅法之各項收入原始金額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給付總額(收入)」係指其原始金額。上述附註:2.在原告查調的所得資料清單亦有相同的記載。惟財政部110年2月5日致教育部之台財稅字第10900731300號函,其中說明二明白表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為給付總額即各項收入原始金額並非所得額,因為薪資所得未『依法』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符合規定之必要費用(108年度以後適用)。可見現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示的,並非所得資料清單,而是含有收入資料的清單,該清單所載之内容不僅不合法,亦不符合機關使用之目的性。
四、免納學費的門檻是家庭年所得總額,並非家庭年收入總額。學生可否免學費,學校要衡量的是學生家庭的所得能力,而非收入能力,「收費辦法」規定,學校於審定學生是否合於免納學費之條件是家庭年所得總額是否合於規定,而非家庭年收入總額,然而現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合計數卻是包含薪資收入的金額,並未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已證明如上述,因而學校直接採計「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合計數,供為審定免學費與否之依據,即違反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一項之授權規定及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規定,故原告於申訴及訴願所主張之算法,才是合法的免學費與否應衡量之家庭年所得總額,原告家庭年所得總額合於規定應得免學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經函詢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計算薪資所得須減除薪資特別扣除額,係用以計算課稅數額,並非補助學費計算之數額。
二、原告主張稅捐稽機關發給最近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法定代理人之薪資所得,係給付總額,並未扣減成本費用,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實際所得額,原告應符合減免全額學費之資格,被告所為不予補助學費之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決定顯有違誤云云,被告否認並爭執之。
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6年5月9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60043996號函略以:收費辦法規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含分離課稅所得額、特定保險給付、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轉讓交易所得及海外所得等,而與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已減除成本、費用;不含分離課稅所得額;不列示未達應課徵基本稅額之基本所得額等)之資料內容有所不同。申請補助所附家庭年所得總額資料,仍應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據。
四、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10月25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131725號函略以:申請補助所附家庭年所得總額資料,仍應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據。所得稅法之修正,係影響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年度内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而非收費辦法所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所得內涵。
五、依照上開教育部之函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家庭年所得總額」,仍應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據,被告依照教育部函釋及收費辦法辦理,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108年所得已超過收費辦法第4條附表所列家庭年度所得總額148萬元補助標準,109年度所得總額為151萬9085元,均不符合補助資格,故不同意補助原告110學年度之學費,並無違誤。
六、原告又主張所得清單所載之給付總額,與所得稅法14條所得總額之相關規定不符云云,按收費辦法第4條所規定家庭所得總額係採所得清單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計算,已如前述;而所得稅法第14條所列薪資特別扣除額,係用以計算課稅數額,非免納學費補助計算之數額。原告將二者混淆,要求被告須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減除薪資特別扣除額或必要費用後,以淨額計算,作為核准免納學費與否之審查判斷,顯與上引收費辦法及教育部函釋不合,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與收費辦法及教育部函釋不合,被告不同意原告免納學費之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決定,以及教育部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計算薪資所得須減除薪資特別扣除額,是否為補助學費計算之標準?即是否應以「所得清單」為家庭年所得總額之認定,衡量是否免納學費?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高級中等教育法⒈第56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
,免納學費。……」⒉第56條第4項規定:「除第1項免納學費規定外,高級中等
學校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⒈第4條附表規定:「家庭年所得總額148萬元以下,免納學
費。」⒉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附表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
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學生未婚者:(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⒊第5條第3項規定:「第1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1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⒋第5條第4項規定:「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⒌第5條第5項規定:「學生於第1學期註冊時,得持最新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請學校審定之,不受第3項規定之限制。」
(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
(四)國教署106年5月9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60043996號函略以,收費辦法規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含分離課稅所得額、特定保險給付、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轉讓交易所得及海外所得等,而與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已減除成本、費用;不含分離課稅所得額;不列示未達應課徵基本稅額之基本所得額等)之資料內容有所不同。申請補助所附家庭年所得總額資料,仍應以所得清單為據。
(五)國教署110年12月23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161313號函(下稱國教署110年12月23日函)略以,家庭年所得總額之資料來源係依各稽徵機關所提供之稽徵資訊檔案彙總建立。又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會持續更新,若查調對象變動,或有退稅、補稅情形,皆會影響查調結果。國教署鑑於此,為考量年度所得資料完整性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作業時程,係依註冊日前1個月提供之最新及最完整資料為準,故同一學年度之上、下學期,係分別採計不同年度之家庭年所得總額。另外,學生對免納學費資格之查調結果若有疑義,得依收費辦法及部頒補助學費實施要點規定,於學校規定期限內,持稅捐稽徵機關開立之最新所得清單送學校審核,逾期視同放棄,不予受理。
(六)國教署111年3月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015879號函略以,收費辦法所定之「家庭年所得總額」,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依國教署提供之學生及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名單,將上開成員最近1年度所得清單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又該所得清單所列之薪資所得額,與所得稅法所定之薪資所得額不同。前者為課稅年度內之原始薪資所得,後者為課稅年度應課徵之薪資所得。108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並不影響收費辦法採行以所得清單為家庭年所得總額之認定。
(七)財政部賦稅署111年2月7日臺稅所得字第11104511390號函略以,所得清單包含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10大類所得(含分離課稅所得)資料,且薪資所得部分未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符合規定必要費用(108年度以後適用),其中原因為個人如有多筆薪資所得,無法逐一列示各別薪資收入減除之扣除額或費用金額。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是以,給付行政措施非不可逕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加以規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又教育部係為落實減輕家庭就學經濟負擔、尊重教育選擇權及保障教育機會均等目的,以實現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目標,推動免學費政策,而採以所得清單作為是否符合免納學費資格之證明,並無對就讀高中者之不同家庭有何差別待遇。
三、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免納學費補助係以家庭年所得總額計算;及同法條第5項規定,學生於第1學期註冊時,得持最新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請學校審定之。可知申請補助所附家庭年所得總額資料,仍應以所得清單為據。又依國教署110年12月23日函所示,為考量年度所得資料完整性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作業時程,110學年度第1學期係採計108年度之家庭年所得總額。原告110學年度第1學期學費收費,經學校查調原告108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已超過收費辦法第4條附表所列148萬元補助標準(訴願卷第37頁)。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8月10日提供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109年度所得清單,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為151萬9,085元(計算式:841247元+245584元+432254元)此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訴願卷第40-49頁),亦已逾上開免納學費之補助標準。故學校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110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經核尚無違誤。
四、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係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4項規定訂定。其訂定目的,乃教育部為統一法令適用,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從而上開「收費辦法」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若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公告,行政機關於具體裁罰事件予以援用,本院亦予適當尊重。又國教署111年3月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015879號函釋「收費辦法所定之「家庭年所得總額」,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依國教署提供之學生及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名單,將上開成員最近1年度所得清單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又該所得清單所列之薪資所得額,與所得稅法所定之薪資所得額不同。」亦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其規定內容具合理性及合目的性,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準此,原告主張所得清單所載之給付總額,與所得稅法第14條所得總額之相關規定不符等語。按家庭所得總額係採所得清單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計算。至所得稅法第14條所列薪資特別扣除額,係用以計算課稅數額,非免納學費補助計算之數額。又查本件原告為會計師,自設會計師事務所年收入108年度申報收入總額為2,161,154元;109年度申報收入總額為2,334,932元,透過必要費用及成本之扣減,始低於148萬元,此有原告自行陳報之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91-94頁) ,原告並非基層社會階級,更顯非教育部為減輕家庭就學經濟負擔及保障教育機會均等,推動免學費政策立法目的之對象,故教育部採以所得清單作為是否符合免納學費資格之證明,係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為規定,並無對就讀高中者之不同家庭有何差別待遇,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無由要求學校應依不同規範目的之所得稅法第14條減除薪資特別扣除額或必要費用後之所得總額,作為核准免納學費與否之審查判斷。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