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號

112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煦輔 佐 人 陳榮朝被 告 慈濟學校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慈濟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姚智化上列當事人間學費減免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民國111年3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00113號訴願決定書(①原評議決定書:被告11

0 年11月9 日南慈中(中)輔字第1100008747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②繳費單:109 學年度第1 學期學雜費繳費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規定,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法條參見附錄)㈠被告為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條規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應依同法

第56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費實施要點第5點,辦理教育主管機關就符合免納學費條件學生學費補助作業,並據以註冊收費。

㈡被告為辦理109學年度(109.08.01-110.07.31)學生免納學

費補助作業(由被告於109.07.06前將申請免納學費學生資料上傳「教育部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助學補助系統」,由教育部彙總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下稱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學生家庭年所得總額,於109.07.27在系統公告查調結果並轉知各校向申請學生確認查調結果),於109.05.22對在校生發放《109學年度(含上下學期)「免學費」補助申請表(私立學校)》(下稱系爭109學年度免學費申請表)供學生填載回收後,依限將資料上傳至上開系統。

㈢原告109 學年度第一學期學費-不符合免學費條件⒈原告(109.05為高中二年級,已於110.06畢業)填載上開申

請表繳回被告,經財稅查調結果,原告107年度家庭年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依收費辦法第4條之附表規定,不符合免學費條件,僅由教育部定額補助5684元(下稱系爭109.07 財稅調查結果),被告即以109.07.29 《財稅查調結果與特殊身分電子查驗結果確認單》(下稱系爭109.07.29

財稅調查結果確認單):①將系爭109.07 財稅調查結果供原告確認、②告知不服該調查結果,可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4、5項規定,就財稅查調結果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或持最新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送被告審定是否符免學費條件。

⒉原告於109.08.05前繳回該確認單,同意系爭109.07財稅調查

結果。被告即依確認單結果造冊,印製原告之「109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繳費單」(下稱109第一學期學費單:①學費23,484元。②教育部免學費方案0元。③私校學費定額補助-5,684元),由原告於109.08.28 繳納完畢。

㈣原告109 學年度第二學期學費-符合免學費條件⒈嗣於109學年度第二學期免學費查調作業,因財政資訊中心查

調原告108 年度家庭年所得未超過新臺幣148萬元(就原告父、母、原告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以109.05.30為各筆所得資料來源基準日,則3人「給付總額合計」為1,454,740‬元,參見附表備註一),符合免學費條件。

⒉被告即依財稅調查結果,印製原告之「109 學年度第二學期

學雜費繳費單」(下稱109第二學期學費單:①學費23,484元。②教育部免學費方案-23,484元),由原告於110.02.16 繳納完畢。

㈤本件申訴、訴願與起訴⒈原告於繳納109 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後,以:①所得

資料清單之薪資所得記載方式,不符所得稅法規定,影響判定原告是否具備免學費資格之權利、②於同一學年度是否符合免學費資格,應採相同認定,故109學年第一學期亦應同第二學期免學費為由,於110.09.28向教育部訴願要求退還第一學期學費,因教育部認未經110.05.26修正前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申訴程序(110.05.26 修正公布本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移請被告完成學生申訴程序(教育部110.10.07臺教法㈢字第1100132655號函)。

⒉被告依教育部110.10.07函文意旨,以109學年度第一學期繳

費未告知救濟方法,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受理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無理由(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決定書,理由要旨參見附表),由被告以110.11.09南慈中(中)輔字第1100008747號函送達系爭申訴評議決定書。

⒊原告不服申訴結果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

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函查,由該署以110.12.23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161313號、111.03.01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015879號函(下稱國教署110.12.23、111.03.01函)復查調資料後,教育部以下列理由,認訴願無理由,以111.03.23臺教法㈢字第111460011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⑴依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原告申請109學年度第一學期免學費

,係依財政資訊中心查調之原告107年度之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原告對該結果不服應依同條規定,向稅捐機關複查或提出當時最新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學校審核,惟原告於系爭109.07.29財稅調查結果確認單同意系爭109.07財稅調查結果,已放棄複查權利,是被告以109第一學期學費單收取學費,並無違誤。

⑵收費辦法第5條之「家庭年所得總額」,係採家庭各成員所得

資料清單所列「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計算。至於,所得稅法第14條所列薪資特別扣除額,係用以計算課稅數額,非免納學費補助計算之數額,故原告不得就「家庭年所得總額」要求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三類第1 款規定減除扣除額與費用。

⑶依國教署110.12.23 函說明二、㈠、⒉,所得清單資料因所得

資料申請更正、提出異議或通報查核等事由全年度皆有釐檔修正可能性,是同一學年因查調所得清單釐檔修正情況,至有上下學期是否能受免學費補助之不同結果,是原告不得以

109 學年下學期符合免學費資格作為上學期亦應免學費主張之理由。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下列同於申訴、訴願意旨,起訴主張本件申請迄今之所得資料清單之薪資所得不符所得稅法規定,應依就薪資所得扣除額算定薪資所得,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係符合免學費要件,爰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三類第1 款之薪資所得定義,已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5號意旨於108.07.24 修正,惟財政部提供之所得資料清單,就薪資所得並未配合所得稅法規定為修正(未就薪資所得減除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三目之2之扣除額),是所得資料清單之薪資所得並非所得稅法第14條定義之「薪資所得」而為「薪資收入」。

㈡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之免學費,應以家庭年所得總額(即

所得能力)為判斷標準,並非以家庭年收入總額(即收入能力)為判斷標準。是被告以上開不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第1款之薪資所得定義之所得資料清單作為免學費判斷標準係有錯誤,應減除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三目之2之扣除額後,始能作為薪資所得。

四、被告答辯:被告以同於系爭申訴評議決定書理由(①系爭109 學年度免學費申請表已記載收費辦法相關規定、②系爭109.07財稅調查結果為教育部系統提供之財政資訊中心資料,並非被告權責、③原告於系爭109.07.29 財稅調查結果確認單同意系爭1

09.07財稅調查結果、④就原告爭執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屬財政部管轄業務。)與訴願決定理由,辯稱被告109 學年度第一學期收費並無錯誤,被告均係依法令辦理免學費作業。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提起行政爭訟,雖其主張教育部、國教署就收費辦

法之「家庭年所得總額」認定、財政部就所得資料清單登載內容均不符所得稅法有關「所得」規定致於補助資格之認定有違法,惟其目的係在請求被告退還109學年度上學期繳納之學費部分款項,是依其請求目的,應屬給付訴訟性質,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學費認定與收取處分,其聲明有不符起訴目的情形。惟因被告是否應返還學費之先決問題係免學費資格認定之合法性,而該資格認定為合法、原告就此爭點主張係無理由,是縱使其更改聲明亦同受敗訴結果,是就原告聲明之錯誤,尚不影響本件結果,合先敘明。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被告辦理原告109 學年度第一學期之

免學費查調確認作業與依確認結果向原告收取該學期學費之事實,有附表之各該證據為證,依該等事實與法令,應認被告收取該學期學費為合法,被告答辯與法令規定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論述,是被告答辯,應認有理由,除予援用外,另補充如後。

㈢收費辦法第5 條「家庭年所得總額」之認定⒈收費辦法就該辦法第5 條第1 、3 、5 項之「家庭年所得總

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得持最新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請學校審定之」之認定「所得」項目為何,該辦法並無定義解釋。

⒉依附表備註二之:①財政部110.02.05函(❶「『所得額』原則指

各項收入原始金額依所得稅法規定得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其中薪資所得未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符合規定之必要費用」、❷「將各成員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②國教署110.12.23、111.03.01函(❶「將上開成員最近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❷「所得稅法第14條於108 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後,不影響收取費用辦法採行綜所稅清單認定家庭年所得總額」),高級中等教育法之主管機關教育部,就免學費之認定標準,係純以所得資料清單上之「所得額合計」為認定標準,而不考量該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各類所得是否已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各類扣除成本與必要費用或扣除額,另參照收費辦法第5 條第

1 項就該家庭年所得總額明定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多屬就源扣繳之所得),可推認教育部、國教署雖依財政部110.02.0

5 函指稱收費辦法第5 條之「所得總額」係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合計」,惟其實際所欲用以為判斷是否免學費之判斷標準(即欲採計為本條「所得」者)應係所得清單之「給付總額合計」。

⒊就免學費之收費辦法第5 條「家庭年所得總額」之認定,究

應以教育部、國教署真意之「給付總額合計」、或應參照所得稅法第13、14條規定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認定?係涉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免學費、稅法課稅各自立法目的與行政行為性質差異。

⑴①國民基本教育免學費為給付行政性質(國家給予人民利益之

行政行為),依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有自由形成空間,主要考量在於行政機關採取之給付措施,是否酌量實際公益需求、資源是否濫用、有無違反平等原則。②高級中等教育免學費政策,係為鼓勵學生「適性就學」,不因家庭經濟因素、學費負擔考量而限制選讀公立或私立學校,期能落實減輕家庭就學經濟負擔、尊重教育選擇權及保障教育機會均等目的而實現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目標(參見教育部圓夢助學網「免學費方案」簡介https://www.edu.tw/helpdreams/Default.aspx)。

⑵稅捐則屬干預行政性質(國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侵害之行政

行為),屬高度法律保留密度,並應符合課稅平等與量能課稅等稅法基本原則。就所得稅之課稅,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客觀淨值作為稅基,非以所得毛額為稅基(釋字第745 號解釋理由),此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稅捐負擔應按照稅捐義務人可以給付稅捐的能力)之要求。

⑶是免學費(給予補助)、所得稅課稅(徵收財產)既屬不同

性質之行政種類,基於其性質差異,就其各自涉及之「所得」判斷,本即可有不同之內涵範圍。是就所得稅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稅捐負擔能力之設計(成本費用扣除),即非當然可為補助資格認定條件之設計。

⑷依上開說明,教育部、國教署就收費辦法第5 條之「家庭年

所得總額」認定,採取實質上為「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合計」標準,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亦即,就教育費用支出於所得稅法上已有相關扣減之規定,則於補助費之資格認定上,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補助費來源亦係國家財政支付,以「給付總額」為是否有補助資格之認定標準,應認妥適。

⒋綜上所述,教育部、國教署就收費辦法第5 條「家庭年所得

總額」之認定方式,並無違法之處。惟為避免相關爭議,教育部宜將國教署前述函釋採取標準,以立法定義方式明訂於本辦法內,除使人民知悉該標準外,並使查調機關明確應提供資料之範圍,並不致受所得稅法相關修正而影響(亦即,收費辦法之查調資料,既僅在蒐集資料,而非在適用稅法,則應於上開辦法內將其意旨為明示,以杜絕相關爭議)。

㈣另本件原告就109 學年度上下學期是否符合免學費資格,因

財稅調查查調資料期間不同,致有不同結果,就形式上係有上學期與下學期查調資料是否相隔過久致無法反映學生家庭實際狀況情形,就此部分疑點,因收費辦法第5條已定有由申請學生提供資料供審核之救濟程序,參照教育部函復學校行政需求(附表備註二教育部111.08.30、111.12.21 函),應認本條規定方式,係屬合理。原告就109學年度上學期未獲免學費補助之結果,應歸責於其自己法定代理人疏失所致,尚難將此自己疏失,作為請求返還學費之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原告是否符合免學費資格認定為違法,系爭申訴評議決定書、訴願決定否准其退費請求係為違法之主張,為無理由,是其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相關稅法事件 本件補助案 內容概要 ▲ 106.02.08 釋字745號解釋 108.05.01- 108.05.31 107 年度綜所稅 申報繳納期間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108.05.01-108.05.31 ▲ 108.07.24 所得稅法修正 【所得稅法第14條第第1 項第三類第1 款修正(含第2、3款)】 .薪資所得計算方式 108.07.30 108.10.30 109.01.15 107 年度綜所稅 國稅局核定公告 【107 年度第1 批公告/108.07.30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80004100號】 【107 年度第2 批公告/108.10.30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80006440號】 【107 年度第3 批公告/109.01.15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0000013號】 109.05.01- 109.06.30 108 年度綜所稅 申報繳納期間 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109.05.01-109.06.30(延展) 109.05.22 109.05.26 【補助申請表】 .被告發表日 .原告切結書日 被告發表及回收日:109.05.22-109.05.26 【109 學年度(含上下學期)「免學費」補助申請表(私立學校)】 .注意事項(節錄) ㈠109 學年度上學期家庭年所得查調統一採計107 年度;109 學年度下學期統一採計108年度。 ㈥如對查調結果有疑義或有特殊情況者(上學期採計年度為最新1 年度;下學期為108 年度),請自行檢附稅捐單位開立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採計數額為含分離課税之所得額),個案送學校審査。 ㈦學校辦理學費補助方式請依「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費實施要點」辦理。 【切結書】(109.05.26) .要旨:原告切結未請領免學費無另請領其他補助、如財稅調查結果不符資格,願繳學費。 109.06.29 108 年度綜所稅 國稅局核定公告 (109.06.29- 110.01.15) 【108 年度第1 批/109.06.29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0000003號】 【108 年度第2 批/109.07.30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0000004號】 【108 年度第3 批/109.09.29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0000005號】 【108 年度第4 批/110.01.15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100000006號】 109.07.06 109.07.29 109.08.05 .財稅查調作業 .財稅查調結果 .確認單 【被告查調作業】 .被告109.07.06 前上傳財稅查調資料至「教育部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助學補助系統」 .109.07.29 財稅查調結果(原告107 年度家庭年所得超過148 萬元,教育部定額補助新臺幣5684元) 【財稅查調結果與特殊身分電子查驗結果確認單(財團法人慈濟高中109學年度第1學期)】 .親愛的家長您好,貴子弟身分資格經電子查調結果如下: □免學費 ■定額補助 .可申請補助金額(下列金額總和): 教育部定額補助5684 元 .補助身分註記:107 年家庭年所得超過148 萬元 .如您對於查調結果有疑義,請於民國109年08月05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本通知單給財團法人慈濟高中,逾期則視同放棄 ※請家長務必確認以下內容:(如同意所查結果請選1 ,對財稅查調結果有問題請選2 ,對特殊身分電子查驗結果有問題請選3 ,並簽名或蓋章) ☑⒈同意以上第一點至第四點查調結果及內容。 ☐⒉查調結果有疑義,請自行檢附證明文件(請依檢附內容於☐內勾選)。 ☐A.國稅單位出具之學生及家長107或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B.家庭異動證明(戶籍謄本,備註欄不可省略),並檢附異動後的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特殊身分電子查驗結果有疑義(請自行檢附紙本證明文件)。 ※上述三項都不選擇,想請領其他政府捕助請勾選 ☐申請其他政府補助,放棄申請「高級中等學校(含五專前三年)免學費補助」 、「低收入戶學生/ 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補助」、「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補助」。 109.08.28 原告繳費日 109 學年上學期 【原告繳納109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銀行代收日109.08.28)】 .學費:23,484 .教育部免學費方案:0 .私校學費定額補助:-5,684 【109學年度上學期家庭年所得查調統一採計107年度;109學年度下學期統一採計108年度】 110.02.16 原告繳費日 109 學年下學期 【原告繳納109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銀行代收日110.02.16)】 .學費:23,484 .教育部免學費方案:-23,484 .私校學費定額補助:0 【109學年度上學期家庭年所得查調統一採計107年度;109學年度下學期統一採計108年度】 110.05.01- 110.06.30 109 年度綜所稅 申報繳納期間 109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110.05.01-110.06.30(延展) 110.07.01 原告父新增108年度所得來源 .原告父陳榮朝「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增「執行業務所得」380,008元之資料來源異動日 110.07.29 109 年度綜所稅 國稅局核定公告 (110.07.29- 111.01.10) 【109 年度第1 批/110.07.29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100003395號】 【109 年度第2 批/110.10.28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100003915號】 【109 年度第3 批/111.01.10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110000016號】 110.08.11 110.08.17 原告詢問國教署 原告就本件爭議詢問國教署 國教署函復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件函】 (110.08.17 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102879號) 110.09.28 110.10.07 110.11.09 原告誤提訴願 .原告請求退還109上學期繳納學費 教育部移案 【教育部110.10.07臺教法㈢字第1100132655號函】 .教育部移交被告完成校內申訴程序。 被告決定書 【被告110.11.09 南慈中(中)輔字第1100008747號函(評議決定書)】 .被告依教育部110.10.07函就原告110.09.28訴願書視為申訴書處置。 .被告110.11.03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理由要旨 ①系爭109 學年度免學費申請表已記載收費辦法相關規定 ②系爭109.07財稅調查結果為系統提供之財政資訊中心資料非被告權責 ③原告於系爭109.07.29 財稅調查結果確認單同意系爭109.07財稅調查結果 ④依110.08.17國教署民意信箱函,原告爭執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薪資所得紀載方式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為財政部主管管轄業務。 ⑤依上開理由,被告109 學年度第一學期收費並無錯誤。 110.11.22 110.12.23 111.03.01 111.03.23 原告訴願 原告就申訴評議決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教育部查詢資料 【國教署呈報本件學費補助資料予教育部】 .國教署110.12.23 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161313號函 .國教署111.03.01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015879號 教育部訴願決定 【教育部111.03.23臺教法㈢字第1114600113號】 .訴願駁回 111.04.25 原告起訴 (本院繫屬日) 備註 一 原告提出之自己各次查調之原告父、原告母、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告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調日:109.04.29】 .共14筆資料/資料來源異動日 14筆資料:來源異動日期:109.04.01 其中5 筆為「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合計:501,381 元(所得額合計:501,381 元) .含分離課稅:給付總額合計:549,277 元(不含分離課稅:給付總額合計:533,007 元) 所得額合計:549,277 元(不含分離課稅: 所得額合計:533,007 元) 【原告父「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調日:110.09.23、110.12.20】 (此2 次查調內容相同,惟110.09.23 未列印所得額)】 .共17筆資料/資料來源異動日 ㈠16筆資料:來源異動日期:109.05.30 比對109.04.29 查調資料:①其中14筆為相同給付,僅變更資料來源異動日。 ②新增2 筆給付(利息所得231元、財產交易所得1274元)。 ㈡1 筆資料:來源異動日期:110.07.01 比對109.04.29 查調資料:①本筆為新增給付 ②內容「執行業務所得/瓦特會計師事務所/380,008元」 (陳榮朝為該事務所主持會計師) .含分離課稅:給付總額合計:930,790元(不含分離課稅:給付總額合計:914,520元) 所得額合計:930,790元(不含分離課稅: 所得額合計:914,520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08.09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11069244號函(函復陳榮朝)】 .主旨:有關臺端對本分局提供之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載之薪資所得額異議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111年8月5日復查申請書及111年8月8日電話聯繫。 二、有關臺端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類別薪資之所得額為501,381元及747,500元,係尚未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0,000元,另檢送臺端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依該核定資料之薪資所得計算(如螢光筆標示處)所示,臺端108及109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301,381元及547,500元。 【原告母「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調日期:110.09.17/未列印所得額)】 .共11筆資料:①資料來源異動日:109.05.30/給付總額合計:779,795 元 ②其中1 筆為「薪資所得(瓦特會計師事務所)」,給付總額:260,000 元 【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調日期:110.09.17/未列印所得額)】 .共5 筆資料/資料來源異動日:109.05.29/給付總額合計:125,668 元(無薪資所得) 【以原告父、原告母、原告以109.05.30資料來源異動日為基準,3 人給付總額合計:1,454,740元】 二 本件原告繳付109學年第二學期學費(110.02.16)前有關學費補助函文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6.05.09臺教國署高字第1060043996號】 .主旨:有關申請「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費」補助,得否採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作為家庭年所得總額證明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42925號函辦理。 二、查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法條內容從略) 三、次查同辦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法條內容從略) 四、近日民眾陳情申請「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費補助」,得否採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作為家庭年所得總額證明,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說明如下: ㈠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所得人個人於課稅年度內之所得,包括: 1 、綜合所稅課稅所得額(例如:薪資、利息、租賃…)。 2 、分難課稅所得額(例如: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3 、基本所得額(特定保險給付、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轉讓交易所得及海外所得)。 ㈡核定通知書為申報戶成員於課稅年度內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資料內容說明如下: 1 、包括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額(課稅收入減除成後之餘額)。 2 、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額。 3 、應課徵基本稅額之基本所得額(特定保險給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轉讓交易所得及海外所得);若未達應課徵基本稅額者(105 年度為670 萬),則不列示基本所得額。 五、承上,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與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所採用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內容有所不同,爰申請補助所附家庭年所得總額資料仍應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 【財政部110.02.05台財稅字第10900731300號函】 .主旨:有關貴部為協助學生申復身障類學雜費減免及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晝助學金補助資格,函詢家庭年所得總額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相關定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9年12月18日臺教高(四)字第1090167265號函。 二、按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0大類所得(含分離課稅所得)資料,該清單所載之「給付總額」指各項收入原始金額,「所得額」原則指各項收入原始金額依所得稅法規定得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其中薪資所得未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符合規定之必要費用(108年度以後適用)。 三、本部財政資訊中心依貴部提供學生家庭成員名單,將各成員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後,據以計算是否符合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3 條規定之標準。至各校於審查上應採上開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或「所得額」部分,請貴部本於權責認定。 本件起訴前原告詢問、教育部因訴願向國教署查調之相關函文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件函】(110.08.17 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102879號) .有關您於110年8月11日致教育部部長信箱的信,我們已經收到並轉交業務單位辦理,非常感謝您的來信。 .有關您詢問有關高級中等學校免學費紙本審核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疑義,說明如下: 一、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並查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 點規定學生於000 年度起入學就讀者,教育部配合振興技職教育,就讀高職者全面免學費;高中家庭年所得148 萬元以下者免學費,家庭年所得總額148萬元以上,就讀私立高中者,考量家庭經濟負擔較大,仍給予定額補助。爰現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制度,已衡平考量實施一定條件免學費政策。 二、續查本辦法第5 點,有關前開家庭年所得總額之計算「(條文內容,從略)」故如查調結果有有疑慮,須提供「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利學校進行審定。 三、承上,政府部門各單位於業務中提供各項補助時,部分補助類別皆有參考使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做為補助發放規範之依據,而您所提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列薪資係收入數非薪資所得等相關所得稅法疑義,經查係屬財政部業管之業務範圍,建請您逕洽財政部或所轄稽徵機關洽詢。 教育部受理系爭訴願向國教署查調之國教署函復函文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12.23 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161313號】 .主旨:鈞部函詢有關甲○君(法定代理人:陳榮朝君)因學費事件提起訴願案,復如說明,請鑒核。 .說明: 一、復鈞部110年11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63651A號書函。 二、案內訴願人主張同為109學年度,何以第一、二學期查調其家庭年所得是否符合免納學費資格之結果不同等情,本署說明如下: ㈠免納學費資格查調流程及所憑資料部分: ⒈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下稱該中心)提供之最近1年度資料為準,前開資料係指該中心依本署提供之學生及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名單,將上開成員最近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據以計算是否符合免納學費之條件。 ⒉承上,因家庭年所得總額之資料來源,係依各稽徵機關所提供之稽徵資訊檔案彙總建立,又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會持續更新,若查調對象(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變動或查調對象有退稅或補稅之情形,皆會影響查調結果,故同1 學年度而第一、二學期查調結果不同,實屬常情。鑑此,為考量年度所得資料完整性及該中心作業時程,本署查調之家庭年所得,係依註冊日前1 個月該中心提供之最新及最完整資料為準,故109 學年度第1 、2 學期,係分別採計107 、108 年家庭年所得。 ⒊查案內該生之查調流程及所憑資料均符合上開規定,其所憑資料係各依該生及其父母107 、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該訴願人主張「採用108 年家庭年所得總額認定之109 學年度第1 學期」之情形。 ㈡學生對免納學費資格查調結果得否提出疑義部分: ⒈考量年度所得資料完整性及該中心之作業期程,109 學年度第1 學期查調家庭年所得以107 年為準,110 學年度第1 學期查調家庭年所得以108 年為準。 ⒉就109 學年度第1 學期免納學費資格所憑之所得財稅查調資料,學生得依收費辦法及「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費實施要點」規定,於學校規定期限內,持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學校審定,逾期視同放棄。又學校得於當學期結束前專案審查認定,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撥,逾期不予受理。 ⒊另110 學年度第1 學期免納學費資格,本署係依108 年家庭年所得總額判斷,案內該生無須於110 學年度始以「109學年度之免納學費資格提出疑義」為由,主張學校應依108 年家庭年所得總額認定。惟如學生對財稅查調結果有疑義,得於學校規定期限內,提供稅捐稽徵機關開立之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請學校審核,學校得依據學生所提有利之證明文件裁定,據以協助學生申請相關補助,逾期不予受理。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1.03.01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015879號】 .主旨:鈞部函詢有關甲○君(法定代理人:陳榮朝君)因學費事件提起訴願案,復如說明,請鑒核。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111 年2 月7 日臺稅所得字第11104511390號函辦理,並復鈞部110 年11月11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53691A號書函。 二、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所定之「家庭年所得總額」,係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依本署提供之學生及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名單,將上開成員最近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下簡稱綜所稅清單)上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 三、查綜所稅清單所載之薪資所得額,與所得稅法所定之薪資所得額涵義及用途不同;前者為課稅年度內之原始薪資所得,後者為於課稅年度應課徵之薪資所得。且依財政部賦稅署111年2月7日回函所示,現行綜所稅清單之薪資所得,未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鑑此,所得稅法第14條於108 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後,不影響收取費用辦法採行綜所稅清單認定家庭年所得總額。 四、另本案說明,亦適用於110年9月28日甲○君(法定代理人:陳榮朝君)因學費事件提起訴願案。 五、檢附財政部賦稅署111年2月7日函影本1份供參。 【財政部賦稅署111年2月7日臺稅所得字第11104511390號函】 要旨:所得清單包含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10大類所得(含分離課稅所得)資料,且薪資所得部分未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符合規定必要費用(108年度以後適用),其中原因為個人如有多筆薪資所得,無法逐一列示各別薪資收入減除之扣除額或費用金額。 審理中因本院函查由財政部、教育部函復函文 財政部函復函文(有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08.01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110004836號】 .主旨:貴院函詢有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蒐集建檔等相關作業事宜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1年7月20日資國字第1110003417號函轉貴院行政訴訟庭111年7月18日南院武行專111簡39字第1118000585號函辦理。 二、有關所詢事項說明如下: ㈠「○○○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下簡稱「所得資料清單」)係納稅義務人全年度均得於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全功能櫃台臨櫃申請之所得資料;「○○○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以下簡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則係每年度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供納稅義務人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參考之用,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又「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因含括扣繳及非扣繳等各類所得,是建檔完成時間不一,惟近年統一於每年4月28日(遇例假日提前至前一工作日)起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合先敘明。 ㈡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或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過程中,若經所得人、扣繳單位、其他有關單位或稅捐稽徵機關自行發現所得資料有誤,而申請更正、提出異議或通報查核時,稅捐稽徵機關將依上開人員或單位提供之相關佐證資料查明後,更正核定所得,相關系統嗣依排定之作業時程,交查核定各類所得資料,致「所得資料清單」隨之滾動修正;惟「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因僅於各年度之結算申報期間供查詢參考,並無嗣後釐正之機制。 ㈢綜上,各類所得資料全年度皆有釐檔之可能性,是納稅義務人不同時間查調申請之「所得資料清單」即可能有異而未必臻於一致。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08.25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110005432號】 .主旨:貴院函詢有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提供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1年8月17日資國字第1110003956號函轉貴院行政訴訟庭111年8月12日南院武行專111簡39字第1118000698號函辦理。 二、有關貴院函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提供一案,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係依據教育部提供之所得查調年度,依查調當下之所得資料函復所得查調結果;因各類所得資料全年度皆有釐檔之可能性,是於不同時間申請查調之所得資料即可能有異而未必绩於一致,本局前以111年8月1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110004836號函復貴院在案。 三、至有關「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經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前後所發生之資料清單異動比率之統計資料一節,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及本局皆無相關統計資料,併予敘明。 【財政部賦稅署111.10.04 臺稅所得字第11100662310號函】(賦稅署函復國教署,國教署函知本院) .主旨: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函詢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1年9月1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117268號函。 二、按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包含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0大類所得(含分離課稅所得)資料,該所得額並未減除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稱之各項特別扣除額。至旨揭法院所詢「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之年度綜合所得清單是否要扣除所得稅法所定特別扣除額,涉學費減免爭訟,係屬貴管,宜由貴署本諸職權辦理。 教育部查復 【教育部111.08.30臺教授國字第1110106866號函】 .主旨:貴院為受理111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函請本部提供相關說明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1年8月12日南院武行專111簡39字第1119004837號函。 二、本部及本部國教署並無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註冊日,亦無規定學生須於學期開學或註冊前將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使用費)、代辦費向學校繳納完畢,且無規定遲延未繳之效果。惟實務上,為保障學生就學權益及配合學校行政作業時程,本部國教署於每學期開學前,均依例函知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有關各類就學費用補助詳細之申請、發放及繳回等相關作業時程,但無涉各校校內行政自訂相關日程。 三、所詢有關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5條第3項所定「最近一年度」,不逕採同條第5項所定「最新年度」,以使受補助需求狀況接近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查各年度報稅期間約為下一年度5月起至6月不等,如以最新年度作為查調基準,囿於納稅義務人甫報稅完畢,稅捐稽徵機關等有關單位方將陸續啟動查核程序,故「最新年度」所得資料,相較於「最近一年度」所得資料,其申請更正、提出異議及通報查核等釐檔期間過短,其相對完整性較低。又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8月1日函文所示,各類所得資料全年度皆有釐檔之可能;為使免學費補助更符合實際需求,故以查調「最近一年度」之所得資料更趨於實際。 ㈡又考量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作業期程,導致所得資料將因提供時間點之不同而不一致;為維護學生權益,爰於第5項明定學生第一學期註冊時,得持最新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作為是否符合免納學費資格之證明。 四、檢附本部102年11月12日修正公告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立法理由、本部111年5月10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61461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供參。 【註:說明四之111.05.10函文,係教育部函各級學校辦理111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申請補助相關作業程序規定與時程表】 【教育部111.12.21臺教授國字第1110166397號函】 .主旨:貴院為受理111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函請本部提供相關說明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1年11月28日南院武行專111簡39字第1119007454號函。 二、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條文內容略) 三、復依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費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條文內容略) 四、承上,本部國教署依上開規定辦理免學費補助事宜;另於當學期開始前,函發本部補助學生學雜費及其他就學費用注意事項,其中已敘明免納學費補助之資格條件及財稅查調年度。學生如對查調年度結果有疑義,得提供稅捐機關開立最新年度之資料清單;各校得依據當事人所提有利之證明文件裁定,據以協助學生申請相關補助。 五、貴院函詢「就各學年度第1 學期減免之資料清單,可否以最新年度之資料清單暫審核是否符合減免標準,待至第2 學期辦理減免時,依去年資料清單併審核第2學期是否符合標準與第1 學期有原應否准但先暫准而應補繳者」等情,說明如下: ㈠考量年度所得資料完整性及資訊中心之作業期程,111 學年度第1 學期查調學生家庭年所得,以109 年為準;惟為維護學生權益,亦明定學生於第1學期註冊時或學校規定期限內得持最新(110 )年度之資料清單送學校審定,逾期視同放棄。又學校得於當學期結束前專案審查認定,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撥,逾期不予受理。 ㈡又依貴院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 年8 月25日函文所示,因各類所得資料全年度皆有釐檔之可能性,是於不同時間申請查調之所得資料即可能有異而未必臻於一致。顯見無論綜合所得稅核定與否,資料清單所列之所得資料均有釐正之可能性,且學生依前開規定得於期限內提具有利之證明文件送學校審定,爰似無貴院所詢「暫審核」之必要。 ㈢本部國教署現行所採之查調程序及補助方式,係考量其有利於學校辦理收退費等相關作業期程;學生如有收費疑義,亦得及時提出。另查學費係為學校主要收入,且以私立學校尤為明顯,如採貴院提及「先暫准後追繳」,恐致學校為維持校內營運,預先向學生收取學費,進而衍生後續收退費爭議,造成學校行政負擔及學生家長之誤解。 ㈣為撙節支出,本部每學期均與政府各部會就學補助情形進行勾稽。如第1學期之學費補助為暫審核,尚須俟第2學期查調結果確認應否繳還第1學期費用,除干擾現行查核機制外,更使學校收支及學生學費收取,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另查現行其他政府各部會辦理之就學補助,均無採行貴院所詢方式。 ㈤為保障學生權益及考量實務運作之可行性,學費補助之申請、發放及繳回等實施方式及作業程序,均依上開規定,以當學期結束前辦理完畢,逾期不予受理。 ㈥綜上,為保障學生權益及考量實務運作之可行性,現行學費補助依前開規定辦理,並無採行貴院函詢之方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高級中等教育法(民國 110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 第 八 章 學生權利及義務 第 54 條(民國 110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各該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各該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前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各該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修正前規定】 第 54 條(民國 105 年 6 月 1 日;民國 105 年 10 月 1 日施行)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第 54-1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前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前條規定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前條規定終結之。 第 56 條(同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及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撥經費。 .第一項免納學費所需經費,除下列情形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之: 一、本法施行前已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三、本法施行後因主管機關管轄變更,免納學費所需經費已移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授權命令與行政規則 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修正第4 、5 、11條規定,係因已無「102年度及以前學年度入學就讀者」,故刪除本辦法對「102學年度及以前學年度入學就讀者」之規定部分,是此部分修正,對本件無影響。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 .學生免納學費之條件及補助,規定如附表。 【第四條附表 學生免納學費條件及補助表】(節錄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附表) [學生就讀學制][學校] [家庭年所得總額(單位:新臺幣)] (具有學籍) [公私立別] [148 萬元以下][超過 148 萬元] 普通科 私立 免納學費 定額補助 註1 :免納學費:依本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1 款規定,補助學費全額。 註2 :定額補助:依本法第56條第3 項序言及第1款規定,按學生戶籍所在地,依下列規定補助: 戶籍所在地臺北市:臺北市政府補助6000元,教育部補助684元。 戶籍所在地高雄市:高雄市政府補助5000元,教育部補助684元。 戶籍所在地前二款以外其他直轄市、縣(市):教育部補助5684元。 第 5 條(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前條附表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綜合所得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免列計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綜合所得。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學生於第一學期註冊時,得持最新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請學校審定之,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費實施要點(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補助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學費,特訂定本要點。 四、學校辦理學費補助方式如下: ㈠免學費補助及差額補助: ⒈一年級第一學期及甫自他校轉入之學生,採下列二階段收費方式: ⑴第一階段: 申請免學費補助之學生:公立學校學生得僅先繳納除學費外之其他費用(包括雜費、代收代付費(使用費)及代辦費);私立學校學生得選擇繳納學費減去本辦法第四條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定額補助(以下簡稱定額補助)之金額及其他費用,或僅先繳納除學費外之其他費用。 申請差額補助之學生:得選擇繳納學費減去定額補助之金額及其他費用(包括雜費、代收代付費(使用費)及代辦費)、僅先繳納公立學校學費及其他費用,或僅先繳納除學費外之其他費用。 ⑵第二階段:學校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結果審核確認學生是否符合補助條件後,依審核結果印製學費繳費單或退費單,通知學生補繳學費或退還其溢繳之學費。 ⒉其他各學期學生:學校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結果,於繳費單逕予減免補助金額後,通知學生繳費。 ㈡學生申請定額補助者,學校應於繳費單逕予減免補助金額後,通知學生繳費。 ㈢各校應提供免收取手續費之學雜費繳交方式。 五、申請學費補助之程序如下: ㈠學生: ⒈於每學期依學校規定期限填妥申請表,並繳驗戶口名簿正本(驗畢退還),必要時應提供新式戶口名簿(包括記事)影本一份。 ⒉申請免學費補助及差額補助之學生,對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結果有疑義者,應於申請期間內逕向稅捐稽徵機關複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及本部不提供複查作業)後,送學校審核,逾期視同放棄。 ⒊因特殊事故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應於學校規定補辦期限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⒋對符合直轄市政府補助規定之學生,學校應協助其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 ㈡學校: ⒈每學期依前點規定受理學生申請學費補助。 ⒉審查申請表及有關證件,並留存影本備查。 ⒊於規定期限內,檢附申請人數造冊統計表二份及領據一份,報各該主管機關核撥經費。 ⒋依報送規格於規定期限內,上傳相關資料至本部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助學補助系統網站;資料如有異動,學校應於期限內更正,逾期不予受理。 ⒌因特殊事故申請補辦者,學校得於當學期結束前專案審查認定,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撥,逾期不予受理。 ㈢本部: ⒈彙總各校上傳本部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助學補助系統網站之免學費補助及差額補助申請資料,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並將結果公告於彙報系統網站,以供申請學校查詢及下載。 ⒉各校掣據及申請人數造冊統計表報本部後,本部據以核撥經費。 ⒊本部將視情況抽查各校辦理情形,有不實情事者,將追繳補助款;私立學校之辦理情形,並列入私立學校獎勵補助經費審核依據。 ⒋本部另行製作申請、查核及核撥補助經費之流程。 所得稅法 第 13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30 日)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第 14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節錄本件爭點薪資所得規定部分)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日記帳規定,從略)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㈠職業專用服裝費:(從略) ㈡進修訓練費:(從略) ㈢職業上工具支出:(從略) 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至款,從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㈠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㈡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㈢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修正理由】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依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五號解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 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其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基於現行薪資所得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 規定採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一百零七年度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方式,薪資收入低於該扣除額,可全額減除,薪資收入超過該扣除額者,減除該額度,所得人無須舉證費用,對中低所得者較為有利,具徵納兩便效果,宜予維持。另考量部分所得人賺取薪資收入之必要費用可能高於該扣除額,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新增得採舉證費用核實減除方式,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序文,明定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全年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增訂但書就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實際由所得人負擔之特定必要費用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不得再重複減除上開扣除額。 有關得舉證自薪資收入減除之特定費用項目,參考其他國家規定,應符合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必要、實質負擔、重大性及共通性四大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費用項目: ㈠第一目職業專用服裝費:(內容從略) ㈡第二目進修訓練費:(內容從略) ㈢第三目職業上工具支出:(內容從略) 四、依修正後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規定薪資收入應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特定費用金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於計算綜合所得淨額及稅額時,不得再重複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爰增訂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明定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五、增訂第一項第三類第三款,明定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所定符合規定機構、第三目所定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財政部定之,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六、原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配合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修正,原第一項第九類序文「薪資所得」用語修正為「薪資收入」。 八、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修正前第1 項第三類規定;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第 14 條(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第三類)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 15 條(同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㈠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㈡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㈠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㈡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㈢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第 17 條(現行規定,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110.01.20 修正:因成年年齡修正,將修正第1 項第1 款第2-4目條文20歲改為成年、未成年用語) 108.07.24 修正:①增訂第1 項第3 款第3 目之7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項目」。 ②第3 項各款排除事由之增訂與修正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㈠(直系尊親屬規定,從略) 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㈢(旁系親屬規定,從略) ㈣(其他親屬家屬規定,從略)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㈠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㈡列舉扣除額: 1.捐贈:(內容從略) 2.保險費:(內容從略) 3.醫藥及生育費:(內容從略) 4.災害損失:(內容從略) 5.購屋借款利息:(內容從略) 6.房屋租金支出:(內容從略) ㈢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內容從略)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內容從略)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內容從略)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內容從略)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共3 款規定,內容從略)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443 號】(民國 86 年 12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第八條規定限制事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釋字第 485 號】(民國 88 年 05 月 2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釋字第 745 號】(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案】 解釋爭點:㈠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 ㈠財政部函釋認大學兼任教師之授課鐘點費屬由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是否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關於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 【理由書】 .(聲請案由從略)查上述兩件聲請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涉所得稅法有關薪資所得計算規定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722號解釋參照)。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為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額,立法者斟酌各類所得來源及性質之不同,分別定有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免稅額、扣除額等不同規定(所得稅法第4條、第14條及第17條等規定參照)。此等分類及差別待遇,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固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惟其決定仍應有正當目的,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合理關聯,始符合量能課稅要求之客觀淨值原則,從而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各類個人所得中,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同屬個人提供勞務所得,性質相近。關於執行業務所得,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關於薪資所得,系爭規定一規定:「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二規定:「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7萬5千元……。」(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條之1定有依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幅度調整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規定;97年12月26日修正為10萬元;103年6月4日修正為12萬8千元。)顯見所得稅法對於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採實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方式(下稱實額減除);就薪資所得之計算,則未容許列舉減除超過法定扣除額之必要費用,且以單一額度特別扣除額方式,一體適用於全部薪資所得者(下稱定額扣除),不僅形成執行業務所得者與薪資所得者間之差別待遇,亦形成薪資所得者間之差別待遇。 查我國每年薪資所得申報戶數已達500萬戶以上,遠多於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戶數,如主管機關對個案之薪資所得均須逐一認定,其行政成本將過於龐大。若採與必要費用額度相當之定額扣除法,使薪資所得者無須設置個人帳簿或保存相關憑證,即得直接定額扣除其必要費用,主管機關亦無須付出審查之勞費,當可簡化薪資所得者之依從成本及國家之稽徵成本(財政部102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47460號函附件說明參照)。是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只採定額扣除,除有減輕薪資所得者稅負之考量外(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95期院會紀錄第27頁參照),係為求降低稅捐稽徵成本,其目的尚屬正當。 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此項要求,於各類所得之計算均應有其適用。定額扣除額為必要費用之總額推估,亦應符合上開要求。主管機關考量薪資所得者與執行業務所得者是否為自力營生之不同(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參照),固得就各自得減除之必要費用項目及最高額度等為合理之不同規範。然現行法令為兼顧稅捐稽徵成本之降低與量能課稅原則,准許執行業務所得者得按必要支出項目及額度減除必要費用,以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4章、財政部發布之各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參照)。兩相對照,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定額扣除,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形成顯然之差別待遇。此項差別待遇,與薪資所得者之是否為自力營生並無必然關聯。又現行單一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規定,未考量不同薪資所得者間之必要費用差異,過於簡化,對於因工作必要,須支出顯然較高之必要費用者,確會產生適用上之不利差別待遇結果,致有違量能課稅所要求的客觀淨值原則。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差別待遇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二、系爭函釋與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 (鐘點費函釋部分,從略)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學費減免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