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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號

11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森陽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韓榮華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府法濟字第1110172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收受被告機關110年1月7日通知其領取土地使用償金函後,業於110年1月28日書具異議書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經查並未逾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所定30日之異議期間,故原告已踐行聲明異議後,再提起訴願,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被告機關於109年5月13日起辦理內政部營建署「台南市永康區污水下水道系統(PB分區)管線工程第六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需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既有之臺南市永康區洲尾街512巷道路用地),被告機關遂依下水道法第14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至第10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下稱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等規定,於110年1月7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100085108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償金。

二、惟原告認為原處分適用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違法,且如使用土地時間久遠應辦理徵收而非發放土地補償金,故於110年1月28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以110年3月11日水污工字第1100335677號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嗣內政部以110年3月25日內授營環字第1100804295號函復被告機關污水下水道系統(PB分區)管線工程第六標工程,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依下水道法第14條及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規定支付償金。被告機關復以110年5月20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100587175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機關憑以核算補償金之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未見法律授權訂定依據,法位階僅為行政規則,尚無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應以土地徵收條例作為補償金核發之依據。

二、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地主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機關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顯然為長久期間,原告自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5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洽請內政部營建署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

三、退步言之,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被告機關施作之下水道工程係永久性強制使用,非臨時性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機關支付使用償金之核發基準,至少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通行使用之租金計算式,以符公允。且原告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於110年已有調升,有待被告機關更正。

四、原告鹽北段417及423地號寬10公尺之柏油路兩側住戶分別有15戶及8戶,則被告機關施工會使用訴願之投影面積,不可能只有44平方公尺云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臺南市政府所訂定之「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規則:

1.按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支付之償金或補償,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故臺南市政府依上開授權訂定「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以下簡稱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經機關首長簽署並刊登政府公報後,以101年2月16日府水污字第1010111915號令發布實施,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已因下級機關之適用而間接對外發生效力。上開「償金或補償費基準」雖未列明法律授權之依據,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但仍符合同法第160條行政規則之規定,原告主張非法規命令不得適用,尚無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云云,應不足採。

2.查「一、台南市政府為辦理因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須支付償金或補償費,特訂定本基準。二、本基準所稱償金,指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必要在土地下方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支付使用土地之費用。……四、使用土地償金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一點五倍,按施工時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埋設物投影寬度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五、臨時使用土地之補償費以工程使用面積,依實際使用月數,每月按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千分之六計算,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使用期間跨越年度,遇公告現值調整時,按各年期公告現值及使用月數計算之。支付補償費總數最高以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五為限。」為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2點、第4點、第5點分別所明定。查系爭工程管渠基礎及明挽擴土示意圖,開挖寬度以80公分為原則,故依前開規定,投影寬度均以1公尺計算。次查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圖說連接管詳細表,污水管線PBa086-L07-VR至PBa086-L06-VR使用系爭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7地號土地)投影面積為2平方公尺、PBa086-L06-VR至PBa086使用系爭417地號土地投影面積為23平方公尺;另污水管線PBa086-L06-VR至PBa086使用系爭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3地號土地)投影面積為10平方公尺、PBa086-R01-LR至PBa086使用系爭423地號土地投影面積為9平方公尺,故總計系爭工程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總投影面積為44平方公尺。故被告依前揭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2點、第4點以系爭土地「埋設物投影面積」44平方公尺,暨卷附内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09年5月19日營水授南字第1093900818號書函,載明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依約於109年5月13日開工,「施工時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5計算償金,而非以臨時使用之第5點補償費計算,自無償金偏低之情事,與法有據。原告主張依上揭基準所核定之償金過低,並忽略「永久性」使用原告土地之年數,導致償金偏低,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通行使用」之租金標準計算補償金云云,顯與法未合。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下水道設施僅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下位置,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故依上揭償金或補償費基準計算償金,亦未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6號解釋所揭櫫之相當原則。

二、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14條規定可知,土地徵收是國家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並給予補償之公法上行為,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有核准徵收權限之機關為内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係需用土地人,即公用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於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得申請一併徵收;及同條例第58條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得請求徵收所有權等情形)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係關於需用土地人如有徵收土地之需要時應如何辦理徵收之程序規定,並非賦予人民請求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易言之,需用土地之地方政府擬具詳細徵收計晝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晝圖,而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内政部提出申請,乃内政部核准徵收土地之前提要件;至於地方政府在財政許可之範圍内,對其轄區内長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雖有向内政部請求准予徵收之職責,而不應任由土地所有權人承受是項負擔,惟地方政府向内政部申請徵收土地與否,依現行之法律規定,乃為需用土地人即地方政府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故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地方政府擬具徵收計畫向内政部申請核准,充其量亦僅具促使地方政府為該權限之發動而已,殊難謂一經人民申請,地方政府即負有向内政部申請核准徵收之義務,申言之,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亦無權請求地方政府發動向内政部請求准予徵收之内部行政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4號、105年度裁字第866號、104年度裁字第970號等歷年裁判見解均同此旨。是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5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土地徵收,並依第58條第4項規定核發徵收補償費,抑或依第57條規定協議取得地上權云云,顯然無據。

三、原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並無扞格違背之處:

1.按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略以:「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故本號解釋係針對政府徵收人民財產應儘速發給相當之補償,以符憲法第15條規定。另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略以:「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之土地具公物性質,如屬人民所有者,該人民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田水利所需使用,不得為妨礙灌溉之行為(農田水利法第8條、第16條、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參照),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其財產權遭受嚴重限制。依法治國家之要求,就人民之土地設定為供農田水利照舊使用之公物,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為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農田水利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參照)。若未能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内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内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係因依農田水利法規定致人民之土地設定為供農田水利照舊使用之公物,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其財產權遭受嚴重限制,因未有具體之補償標準、内容及權利行使方式,故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内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内逐步完成徵收補償,以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2.惟查本件被告於辦理系爭「台南市永康區污水下水道系統(P

B 分區)管線工程第六標」,使用原告所有之鹽北段417及423地號土地,設置污水管線所使用之總面積為44平方公尺,係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觀諸本條文立法理由明確記載:「下水道工程常須通過公、私土地以安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爰於第1項明定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惟為顧及土地所有人等權益,參照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增列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足證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係在一定範圍内使用該土地,並非完全妨害對該土地之處分權及使用權,故法律規定,只支付償金即可,自無依土地徵收程序,辦理徵收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722號、78年度判字第1861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性質與民法第786條規定之相鄰關係土地間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情事相當,亦即其雖有少部分限制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所賦予之所有權能,但其限制程度,於私法關係而言,尚未達至需以民法買賣、租賃等法律關係介入相鄰地所有人間之必要;於公法關係上,因其尚未完全妨害埋設地所有人對該土地之處分權及使用權,也無需藉由土地徵收程序將埋設管渠之土地予以徵收其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必要,此與公路或捷運穿越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下且已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情形(參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顯有差異,自不應比附援引。故立法者方以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明示,埋設管渠之機構只需對埋設地所有人採取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支付償金即可。又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規定:「本法第14條...規定支付之償金....,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足立法者亦肯認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所指之償金並非徵收土地之補償對價,且進而允許償金之標準由各直轄縣市政府自行裁量,則臺南市政府為辦理因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需支付償金或補償費所訂定償金或補償費基準,性質上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之事項,揆諸前揭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本得由直轄縣市政府以發布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之。與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規定無違。

四、又下水道法第1條明定:「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足見下水道法立法宗旨,敘明除非下水道法未規定時,方有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可能。為此,立法者既以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明示,埋設管渠之機構只需對埋設地所有人採取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支付償金即可,則此項規定即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此,下水道機關所從事埋設管渠之事業即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所指之事業,其使用公私有土地下方之部分空間,只需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支付償金,尚無逕為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均同此旨。又臺南市政府所訂定「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所訂使用土地償金之計算,與其他各縣市政府之規範相當,並無差異,顯無過低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埋設下水道管線所選擇之處所及方法,有無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所示之損害最小原則?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二)下水道法施行細則

1.第7條規定:「依本法第14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預定開工日期。

二、施工範圍。三、埋設物之尺寸及構造。四、施工方法。五、施工期間。六、償金。七、償金支付日期及領取償金時所應提示之證件。」

2.第10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支付之償金或補償,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三)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本院卷第67頁)

1.第1點規定:「臺南市政府為辦理因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需支付償金或補償費,特訂定本基準。」

2.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償金,指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必要在土地下方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支付使用土地之費用。」

3.第3點規定:「本基準所稱補償費,指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土地致受損害者所支付之費用。」

4.第4點規定:「(第1項)使用土地償金以埋設物投影面積1點5倍,按施工時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5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埋設物投影寬度未達一公尺者,以1公尺計。」

(四)行政程序法

1.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2.第160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二、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敘明。

三、按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支付之償金或補償,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故臺南市政府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經機關首長簽署並刊登政府公報後,以101年2月16日府水污字第1010111915號令發布實施,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已因下級機關之適用而間接對外發生效力。再按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第4條第1項規定:「使用土地償金以埋設物投影面積1點5倍,按施工時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5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準此,臺南市政府為辦理因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而需支付償金,該償金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辦理。

四、次按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其立法理由表明:「下水道工程常須通過公、私土地以安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爰於第1項明定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惟為顧及土地所有人等權益,參照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增列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況且,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係在一定範圍內,使用該土地,並非完全妨害對該土地之處分權及使用權,故法律規定,只支付償金即可,自無依土地徵收程序,辦理徵收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722號、78年度判字第1861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是觀之,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性質與民法第786條規定之相鄰關係土地間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情事相當,亦即其雖有少部分限制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所賦予之所有權能,但其限制程度,於私法關係而言,尚未達至需以民法買賣、租賃等法律關係介入相鄰地所有人間之必要;於公法關係上,因其尚未完全妨害埋設地所有人對該土地之處分權及使用權,也無需藉由土地徵收程序將埋設管渠之土地予以徵收其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必要,此與公路或捷運穿越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下且已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情形(參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顯有差異,自不應比附援引。為此,立法者方以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明示,埋設管渠之機構只需對埋設地所有人採取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支付償金即可。又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規定:「本法第14條……規定支付之償金……,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足徵立法者亦肯認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所指之償金並非徵收土地之補償對價,且進而允許償金之標準由各直轄縣市政府自行裁量,則臺南市政府為辦理因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需支付償金或補償費所訂定償金或補償費基準,性質上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之事項,揆諸前揭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本得由直轄縣市政府以發布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之。

五、經查,被告機關為辦理系爭工程而需用系爭土地,被告遂依下水道法第14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至第10條及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辦理償金等規定,於110年1月7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100085108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償金。嗣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書面異議,被告機關業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11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100335677號函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經內政部110年3月25日內授營環字第1100804295號函示略以:旨揭土地之污水下水道管渠及其設備工程施作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支付償金。可知臺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使用原告之土地並支付償金,應屬合法有效。被告機關遂以110年5月20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100587175號函復原告,於法核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憑以核算本案補償金之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未見法律授權訂定依據,法位階僅為行政規則,尚無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應以土地徵收條例作為補償金核發之依據云云,經查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下水道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訂定支付之償金或補償標準,故臺南市政府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經機關首長簽署並刊登政府公報後,於101年2月16日以府水污字第1010111915號令發布實施,其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因下級機關之適用而間接對外發生效力。是以,原告之主張,核屬其對法令之誤解,實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5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洽請內政部營建署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或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通行使用之租金計算式,以符公允。且原告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於110年已有調升,有待被告機關更正云云,查本案背景事實乃被告機關為辦理系爭工程而需用原告系爭土地,因該工程屬污水下水道系統(PB分區)管線工程,使用部分系爭土地,被告機關遂依下水道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發放償金。次查下水道法第14條立法理由揭明:「下水道工程常須通過公、私土地以安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爰於第1項明定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惟為顧及土地所有人等權益,參照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增列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再查內政部110年3月25日內授營環字第1100804295號函示載明,旨揭土地之污水下水道管渠及其設備工程施作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支付償金,況佐諸臺北市政府頒訂之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標準第2點(本院卷第153頁)、桃園市政府頒訂之桃園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標準第3點(本院卷第155頁)、臺中市政府頒訂之臺中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償費標準第5點(本院卷第157頁)、高雄市政府頒訂之高雄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償費標準第3條規定(本院卷第159頁),均與被告頒訂之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4點規定(本院卷第151頁)計算償金之方式相同,已慮及個別適用之一致性與公平性,而本件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4點規定並無較諸其他直轄市政府訂定之標準為低,自屬適切之裁量準據。又有關原告建請償金調整一節,因下水道償金係營建署經費補助,衡酌中央補助及資源有限,該署未同意增列補助款,此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3月8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120157061號函(本院卷第199頁)及內政部營建署112年2月22日營署水字第1120012742號函(本院卷第197頁)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八、又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於既有之臺南市永康區洲尾街152巷道路用地,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路寬約10公尺,其下已有埋設瓦斯管線,地面鋪設柏油、設置標誌標線、道路兩旁有排水溝、中華電信人孔蓋,有系爭土地施工前照片可證。系爭土地兩側均有住戶之建物,有埋設下水道管線等設施接用住戶污、雨水管排放污水之必要,確實需使用系爭土地方得進行。且施工確實需經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亦僅分別使用417地號25平方公尺、423地號19平方公尺。被告機關於此增設下水道排水管線接管之工程,已選擇以損害最少之方式達成上開解決住戶排放污雨水之行政目的,被告機關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原告損害亦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之利益相當。復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圖說說明:「配置於原告土地(鹽北段417及423號)之污水管線PBa086-L07-VR、PBa086-R01-LR,除考量後續鄰近區域之用戶銜接需求,且該管段非屬該區域污水管線水系之最上游管段,皆銜接至下游既設人孔之必要,已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所稱『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九、按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圖說-連接管詳細表進行計算如下:(訴願卷第95-103頁)

(一)污水管線PBa086-L07-VR至PBa086-L06-VR使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為2平方公尺、PBa086-L06-VR至PBa086使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為23平方公尺;污水管線PBa086-L06-VR至PBa086使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為10平方公尺、PBa086-R01-LR至PBa086使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為9平方公尺,故總使用原告鹽北段417、423地號總面積為44平方公尺。

(二)又依償金計算方式:使用面積×1.5倍×109年度公告現值×0.05×土地所有權人持分百分比=(2*1.5*22,500*0.05*100%)+(23*1.5*22,500*0.05*100%)+(10*1.5*22,500*0.05*100%)+(9*1.5*22,500*0.05*100%)=75,375元。

(三)另按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圖說-用戶接管平面配置圖說明,本標案使用原告所有之鹽北段417及423地號土地,僅有設置污水管線(聯通管PBa086-L07-VR、PBa086-L06-VR、PBa086、PBa086-R01-LR),經計算所使用之總面積為44平方公尺,並未包含原告所稱23戶之住家橫向污水管(用戶接管),又原告所稱23戶橫向污水管,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圖說-用戶接管平面配置圖說可知,係配置於該23戶住戶之後巷,屬後巷施作工項,此部分屬於該23戶住戶土地所有權人之私人範圍,與原告所有之土地無涉。依此,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埋設下水道管線所選擇之處所及方法,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所示之損害最小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示之比例原則相當,屬適法之處置,從而,被告機關依據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4點規定,就埋設管渠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計算其可受領之償金分別為42,750元、32,625元,並無違誤。

十、另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被告機關洽請內政部辦理徵收云云乙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此之主張,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原告並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洽請內政部辦理徵收或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通行使用之租金計算云云乙節,尚難採憑。

十一、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施工會使用訴願之投影面積,不可能只有44平方公尺云云,經查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第2點及第4點明定,本基準所稱償金,指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必要在土地下方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支付使用土地之費用。使用土地償金以「埋設物投影面積」1點5倍,按施工時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5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埋設物投影寬度未達1公尺者,以1公尺計。再查系爭工程管渠基礎及明挖擋土示意圖,開挖寬度以80公分為原則,故依前開規定,投影寬度均以1公尺計算。次查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圖說-連接管詳細表,污水管線PBa086-L07-VR至PBa086-L06-VR使用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投影面積為2平方公尺、PBa086-L06-VR至PBa086使用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投影面積為23平方公尺;另污水管線PBa086-L06-VR至PBa086使用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投影面積為10平方公尺、PBa086-R01-LR至PBa086使用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投影面積為9平方公尺,故總計系爭工程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總投影面積為44平方公尺。故被告機關據以系爭土地「埋設物投影面積」44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償金,於法核屬有據。

另查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09年5月19日營水授南字第1093900818號書函(訴願卷第47頁),載明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依約於109年5月13日開工,是以,系爭償金依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第4點規定,按「施工時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5計算,於法亦無不合。

十二、從而,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被告機關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