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號
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代理人 李政學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許以霖訴訟代理人 蔡泓育
彭常榮蔡忠達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10306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被告所屬人員於110年7月22日9時46分許,執行登革熱病媒蚊密度調查時,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發現一白色水桶積水並已孳生病媒蚊幼蟲且未依規定清除,被告乃認原告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虞,爰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0年8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略以:「經本辦事處110年8月11日派員勘查結果,貴局查報積水孳生病媒蚊位置應位於本署經管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據鄰近攤商表示,孳生病媒蚊之資源回收物係林政賢君之母…堆置,爰請貴局惠予通知實際行為人。」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病媒蚊孳生源在本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原告為本案有實際管理能力之人,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並限期7日內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原告)經管之臺南新化區新豐段676-1地號(被告誤植為新豐段675地號)國有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2日9時46分許,發現一個白色桶子積水並已孳生病媒蚊幼蟲,經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因原告未依規定清除,被告機關認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暨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9月14日南市衛疾字第110016461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
二、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雖登記原告為管理機關,然據附近攤商表示,孳生病媒蚊隻白色水桶係訴外人林政賢之母(即行為人)所放置,經原告接獲被告機關通知後,除將實際行為人之資料提供予被告機關外,並於110年8月13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43210號函通知訴外人林政賢,於110年8月31日前移清除地上物。
三、被告機關110年7月22日於系爭土地上白色水桶內查獲病媒蚊孑孓,並未通知原告派員與會,且所發現病媒蚊孑孓之位置誤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再者,原告已提供行為人資料通知被告機關查處,縱訴外人林政賢主張已清理及清除地上物,被告機關僅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認原告具有管理、維護之權責,未積極稽查確認實際行為人後對實際行為人裁處或通知改善,卻捨此而不為,逕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管理、維護之責而實際具有管領能力,是以被告機關所根據之事實顯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四、原告係基於國有財產法管理國有土地,而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部分辦理出租、委託經營、綠美化等,部分遭占用,無論是具有合法使用權源或無權占用,合法使用權人或占用人即為國有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行為人),倘國有土地上發生危害之情事,應由合法使用權人或占用人即實際使用人負改善之責任。被告機關於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答旨辯意旨(三)亦提及「被告機關查獲孳生源之土地範圍,該土地未有他人使用,自應以所有權人為管理者對該場所衛生狀況最為瞭解,--。」即被告亦認為如系爭土地有人使用,應對土地使用人進行裁處或通知改善。
五、經原告提供實際行為人之資料後,被告機關未積極稽查確認實際行為人後對實際行為人裁處或通知改善,卻捨此而不為逕以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認應由土地管理人即原告負清除處理義務,逕為裁罰,顯非法所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及誠實信用原則,並有行政怠情之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及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即實際使用人亦負有主動清除病媒蚊之行政法上義務,故被告機關並未通知實際使用人改善或裁處,而恣意依同法條第1款規定要求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辦理改善並裁處,其行政行為無助目的之達成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規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係無法追究「行為責任」時,基於防止污染之公益需求,才不得不課予所有人或實際管領控制之占用人之「狀態責任」。本件原告僅為土地登記名義上之管理機關,而訴外人陳政賢為實際使用人,原告己非享有持續並全面使用權源且具管領能力之人
六、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10306266號訴願決定略謂: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屬原告管理範圍,無論該白色水桶是否原告所有或放置使用,原告對於系爭病媒蚊查獲地點有事實上管領力,即應盡注意是否有登革熱病媒蚊及其孳生源而負有主動清除之責。即表示無論是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因系爭土地原告並無辦理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且以訴外人陳政賢片面表示該私用場所已經很久以前就未再承租使用,該場所之相關器具、用具、木板皆已清理,並且清除之詞,被告機關並未就訴外人陳政賢之陳述加以求證,就逕以通知對原告改善並裁處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為環保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92號函所釋示。被告機關逕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屬有直接管領力者無誤,故應擔負本件之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至被告機關固亦負有取締違規棄置廢棄物行為人之義務,惟該行為人所違反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禁止規定,此與土地管理人依同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負有管理並清除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並不相同,縱令系爭土地之棄置白色桶子孳生孑孓非原告其所造成,仍不能解免原告之義務。原告縱無故意,按其情節亦有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原決定駁回原告訴願。
七、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主管機關於進行裁罰時,若依法有多數裁罰對象,應行使裁量權,應就裁罰能否符合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而擇其適當處罰對象。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首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即時性及有效性,故主管機關於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擇定處罰對象時,自應以「廢棄物清除之有效性」為最高準則。本件被告機關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裁量,即遽認原告為該法第11條第1款及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所定之「管理人」並據以裁罰,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已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就此未為指摘,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本局110年7月22日稽查時於新化區新豐段676-1地號上,發現白色水桶積水孳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相關照片包含違規地址、白色水桶積水及採集之病媒蚊幼蟲等內容,且舉發通知書經兩位查報人員黃瀞瑩、賴禺成確認後簽章。審酌系爭土地之管理單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應對土地(房屋)具管理能力且有管理之義務,顯未依本局之公告,主動清除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原告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違規情節足堪認定。
(二)自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及本局110年1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1100005299號公告之文義可知,上開法規課以義務之對象係「本市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所課義務之內容則為「主動清除場所內之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從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亦即違反上開行政法義務之人,即「未清除場所內孳生源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至主管機關究應對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處罰,應就其查獲違規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例如,主管機關經審酌病媒孳生源主動清除義務,應以場所使用人就場所衛生情況最為瞭解,對使用人為處罰,始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選擇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裁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32號判決)。又不論因自然或人為原因積水,致生病媒孳生源,均不能卸免其主動清除之作為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判決)。本局審酌系爭孳生源查獲地點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範圍,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該場所之衛生狀況最為瞭解,並具有實質管領力,自應隨時注意有無積水容器,並妥善管理清除,以避免孳生病媒蚊蟲;且不論係自然或人為原因致生積水孳生源,亦不問係何人放置,均不影響管理單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其所管場所應負之孳生源清除責任。
(三)有關原告主張據附近攤商表示,孳生病媒蚊之白色水桶係訴外人林政賢之母所放置,爰認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者另有他人而非原告云云:
1.按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並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準此,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本局110年1月19日以南市衛疾字第1100005299號公告之規定,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土地一定之維護義務,並對未為積極作為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加以科罰,以符合傳染病防治之目標,於法並無不合。
2.又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而在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各場所環境以避免孳生源之不可避免手段。
3.原告為土地管理人,對經管土地具管理能力且有管理之義務,依林政賢君110年9月9日意見陳述表示:「該私用場所已經很久以前就未再承租使用。二、該場所之相關器材、用具、木板皆已清理,並且清除。」(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10306266號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162行至第164行)原告雖稱據附近攤商表示,孳生病媒蚊之白色水桶係訴外人林政賢之母所放置,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退萬步言,縱認上情屬實而有國有土地遭佔用之情事,亦僅為原告與林君間雙方之問題,原告有權依法排除並防止,無從以此為由解免原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規定管理人就其場所應負之病媒蚊孳生源清除責任。
(四)另有關原告質疑被告110年7月22日於稽查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上白色水桶時,未通知原告派員與會乙節:
1.按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乃係針對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方法、程序及法則所為之一般性原則規定,依同法第36條所揭示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機關得自行決定調查之方法及範圍,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得之事實材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復按個別行政法規常訂有關於「行政檢查」之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檢查時,得視實際情形依職權運用各種調查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或派員進行實地現場檢查等,是否須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個別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如派員進行實地現場檢查,且檢查目的是為發覺當事人不願意展露之資料物品或現場狀況,除個別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無庸先行因通知受檢查人(法務部103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10303512080號函)。
2.查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及其相關規定,並未設有主管機關於行政調查時應通知受檢查人配合之明文;又同法第36條:「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本局110年1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1100005299號公告亦敘明:「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經評估有必要時,得實施殺蟲劑空間噴灑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民眾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拒絕、規避或妨礙本局依同法第36條規定所定之防疫、檢疫措施者,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繁3,000元上15,000元以下罰鍰……」應可認為上開傳染病防治法及本局公告,基於傳染病防治及確保人民衛生健康之立法目的,已課予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及民眾,就主管機關所為之防疫、檢疫及檢查措施等負有容忍義務,且並無限制主管機關須於一定期間先行通知方發生該容忍義務,場所或民眾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者,將受行政處罰(法務部103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10303512080號函說明三意旨參照)。
(五)至原告主張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責任及環保署96年6月6日環廢字第0960040292號函釋,係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一般廢棄物,規範其清除義務人為何。惟本件被告於新化區新豐段676-1地號上,發現白色水桶積水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被告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規定,以原告未主動清除其所管理土地之「病媒蚊孳生源」,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並非針對「一般廢棄物」未清除而予裁罰;是本件「病媒蚊孳生源」之清除義務人應依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加以解釋認定,而與廢棄棄物清理法無涉,原告主張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依前揭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及臺南市政府公告,善盡土地管理人清除孳生源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孳生病媒蚊幼蟲白色水桶積水之責,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爰本局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訴外人林政賢是否為使用人?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傳染病防治法⒈第1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⒉第2條:「本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⒊第7條:「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
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⒋第25條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
、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第2項)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⒌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
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二)國有財產法
1.第4條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2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第3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2.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3.第38條本文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5條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
1.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2.第2條第2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
(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1100005299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南市登革熱/屈公病防疫措施』,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一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項第6款。公告事項:一、執行時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二、執行對象:本市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三、應配合防疫事項:(一)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市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登革熱/屈公病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未主動清除者,本府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另依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命其停工或停業。…」
二、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70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110年1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1100005299號公告,本市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場所內之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是以,上開規範之人如未主動清除病媒蚊孳生源,即屬違規行為,主管機關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以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等公共利益之危害。
三、綜合上開法令規範意旨與結構,可知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本於杜絕傳染病發生、傳染及蔓延之職責,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並得以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命其轄區內有致生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動清除該病媒孳生源,以杜絕疾病交叉傳染與擴散。又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採行之通知或公告,前者係針對通知相對人課予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係就通知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作用之下命處分;後者則透過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即其誡命對象為主管機關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象核為可得特定,而其誡命之事項內容為該等人員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核屬具體明確,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對人一般處分。又人民受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採行措施之行政處分,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發生須依主管機關所通知或公告之內容,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倘人民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
四、經查,原告未依前揭被告公告,主動清除系爭病媒蚊孳生源等情,有110年7月22日被告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本市新化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堪為信實。是以,被告經審查後,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千元罰鍰並限期7日內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之,於法核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非行為人,亦未查明白色水桶之所有人,逕以原告需負管理責任,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云云乙節,惟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有主動清除病媒蚊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故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裁處對象,包括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管機關究應選擇對何人處罰,應就其查獲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依符合裁罰依據之法規目的為必要裁量。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2條、第38條本文規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5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可知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未經撥用者,因原告對其掌理轄區內之該國有土地既有管理事項之權責,而為國有土地之管理人,自屬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及被告110年1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1100005299號公告課予清除責任之對象,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情事時,當為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科罰之對象。
(三)經查本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自應善盡管理人之義務與責任。原告雖曾於110年8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訴願卷第55頁),表示孳生病媒蚊之資源回收物,據附近攤商表示係林政賢之母所堆置,係「據附近攤商表示」,未提出其他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自認系爭土地「截至目前為止尚無辦理出租,亦無同意供他人使用」此有原告所屬臺南辦事處111年1月2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06009830號函(訴願卷第19頁)附卷可稽。又林政賢110年9月9日提出意見陳述書(訴願卷第67頁)表示:「一、該私用場所已經很久以前就未再承租使用。二、該場所之相關器材、用具、木板皆已清理,並且清除。」,綜上顯見,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訴外人林政賢或其母所放置,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林政賢為使用人之事實,被告未以林政賢為處罰對象,尚無行政怠惰,原告主張,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責任及環保署96年6月6日環廢字第0960040292號函釋,係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一般廢棄物,規範其清除義務人為何。惟本件被告於新化區新豐段676-1地號上,發現白色水桶積水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被告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規定,以原告未主動清除其所管理土地之「病媒蚊孳生源」,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並非針對「一般廢棄物」未清除而予裁罰;是本件「病媒蚊孳生源」之清除義務人應依「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加以解釋認定,而與「廢棄棄物清理法」無涉,原告主張亦有誤解。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稽查時,未通知原告派員與會乙節:
1.按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乃係針對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方法、程序及法則所為之一般性原則規定,依同法第36條所揭示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機關得自行決定調查之方法及範圍,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得之事實材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復按個別行政法規常訂有關於「行政檢查」之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檢查時,得視實際情形依職權運用各種調查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或派員進行實地現場檢查等,是否須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個別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如派員進行實地現場檢查,且檢查目的是為發覺當事人不願意展露之資料物品或現場狀況,除個別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無庸先行因通知受檢查人(法務部103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10303512080號函參照)(本院卷第79頁)。
2.查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及其相關規定,並未設有主管機關於行政調查時應通知受檢查人配合之明文;又同法第36條:「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被告1101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1100005299號公告亦敘明: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經評估有必要時,得實施殺蟲劑空間噴灑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民眾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拒絕、規避或妨礙本局依同法第36條規定所定之防疫、檢疫措施者,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應可認為上開傳染病防治法及被告公告,基於傳染病防治及確保人民衛生健康之立法目的,已課予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及民眾,就主管機關所為之防疫、檢疫及檢查措施等負有容忍義務,且並無限制主管機關須於一定期間先行通知方發生該容忍義務,場所或民眾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者,將受行政處罰。(法務部103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10303512080號函說明三意旨參照,本院卷第79-80頁)。
(六)綜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屬原告管理範圍,既無法證明該白色水桶係他人所有或他人置放使用,原告對於系爭病媒蚊查獲地點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即應盡注意該土地上是否有登革熱病媒蚊及其孳生源而負有主動清除之責。是以,原告未善盡土地管理人管理之責,對於其管理土地上確有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怠為清除之事實,縱無故意,按其情節亦有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辯核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被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