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5號原 告 陳彥利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南市六甲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啓榮訴訟代理人 郭淑萍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7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其他應再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命兩造補提以下證據:
一、被告提出以下資料:㈠被告111.01.28 訴願答辯書事實欄所載之以下資料:
⒈原110 年申請調查表(訴願卷與被告答辯狀所附為申請日為1
11.01.09之110年度申請調查表,答辯狀附件七)。⒉被告於110.06因王○畢業未繼續就學而重審不符「110低收入
戶」資格(即上開附件七「肆、備註」所載「110.06.29全戶原案重審:王○高中畢業無繼續升學,停發就學補助」資料,含申請調查表調查工作收入所據之各項資料)、經原告配偶主張原告扶養特定身心障礙親屬致不能工作後被告繼續核准低收入戶資格之不符通知與繼續核准資料。
⒊被告於111.01 發現原告不符扶養特定身心障礙親屬致不能工
作之核定資料(如係附件七申請調查表,則請提供收入項目所據之資料)。
㈡就歷次核定通知函與申請調查表部分:
⒈被告於言詞辯論後補提之105-109「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
函,何以108 年分為108.01-02、108.03-12?⒉漏未提供本件原110核定通知函,另有無各次核定通知函寄發時間資料(核定通知函未載日期)。
⒊另請提供各次申請調查表。
二、依卷內資料(原告111.01.14訴願書),原告就其現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似無爭執(依卷內資料似無原告就未認定低收入戶提起救濟資料),而僅係爭執被告111.01.10所社字第1110031011號函關於返還溢領補助款(新臺幣86,940元,下稱本件處分)部分,參照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最後言詞辯論陳述內容,就其原起訴聲明第2 項部分,是否仍爭執,有無修正訴之聲明必要?
三、本件訴願決定、原告起訴、被告答辯狀,均漏未就前開一、㈠部分之事實為處理,如本件依原告訴願書、原告訴訟代理人最後言詞辯論主張,則本件爭點可能在前開一、㈠被告於1
10.06誤認定原告符合扶養特定身心障礙親屬致不能工作要件而繼續核准低收入戶資格,至111.01.10 始以本件處分撤銷其誤認核准繼續補助並命返還溢領款,而可能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爭點,而非兩造於起訴與答辯爭執之是否應將王○列入全戶調查人數。請兩造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主張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