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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5號

112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彥利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南市六甲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啓榮訴訟代理人 郭淑萍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1年6月7日府法濟字第111071107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11年1月10日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命繳還溢領補助金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一。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法條函文參見附表與附錄)㈠原告前自民國108 年起以其母親(陳母)、配偶(王妻)、

長子(陳A)、次子(陳B)、家屬(王C,王妻直系卑親屬,下合稱【原告家戶】)為家庭應計算人口依社會救助法(下稱【本法】)申請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經審核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與家庭財產符合本法第4條第1 項、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市府審核作業要點】)等規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自108年起依市府審核作業要點規定列為該要點第12點第3款低收入戶,而領有:①三節慰問金金額、全民健康保險費與國民年金保險費全額補助、②15歲以下兒童生活扶助、③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扶助、④次子(陳B)因患罕見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相關補助參見附表二)。

㈡因110.06家屬(王C)畢業之低收入戶資格重審誤審⒈於110.06家屬(王C)自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經被告以王C高

中畢業無繼續升學應列為有工作能力人口,而通知原告自11

0.06.29註銷其家戶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以其因照顧患罕見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次子(陳B)致不能工作,依本法第5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應將其本人列為有工作能力人口,提出陳B之罕見疾病與身心障礙證明、其於110.04.

19 勞工保險自雇主退保資料,請被告再為重審。⒉被告重審時,誤認次子(陳B)所患疾病屬本法第5 條之3 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100.06.29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附表所列之特定身心障礙,認原告家戶於王C畢業應列有工作能力人口、原告因照顧陳B應改列無工作能力人口為計算後,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自110.10核定自

110.07-110.12 ,除王C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扶助外,其餘繼續補助(下稱【110.10重審核定處分】)。共計領得:①中秋慰問金300元、②長子(陳A)、次子(陳B)之兒童生活補助各1 萬6812元(共3 萬3624元)、③次子(陳B)之低收身障補助5 萬3016元(以上合計共8 萬6940元;下稱【系爭溢領補助金】)。

㈢因原告家戶遷籍發現誤審與追繳系爭溢領補助金

嗣原告家戶於111.01 自被告遷出遷入佳里區,經臺南市佳里區公所重審原告低收入戶資格,發現次子(陳B)所患疾病非屬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所列之特定身心障礙,應將原告計入有工作能力人口計算後係不符低收入戶資格(惟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經佳里區公所自111.01-12 將原告家戶5 人列冊中低收入戶),於通知被告後,由被告重審認原告家戶自110.07-12 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而有溢領系爭溢領補助金,而以111.01.10 所社宇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溯及自110.07撤銷原告家戶低收入戶資格並命繳還系爭溢領補助金(下稱【系爭原處分】)。

㈣本件訟爭⒈原告就系爭原處分提起訴願以其家戶於110.07前均為低收入

戶,王C畢業後工作所得僅能供伊1 人生活,而原告家戶於1

10.10重審後仍認定為低收入戶,其不明白相關規定,其家戶係有困難才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並無法負擔被告追討之系爭溢領補助金,請求不要增加其家戶遭追討此筆負擔為由提起訴願。

⒉經訴願機關受理後,以:王C畢業後未繼續就學,原告依市府

審核作業要點應主動陳報,惟原告未主動陳報,致使被告於

110 年底辦理低收入戶總複查誤認原告家戶符合低收入戶人口,而原告家戶自王C於110.06畢業後起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與家庭財產(原告無工作,被告系爭原處分誤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原告每月收入為28,231 元,應依本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度基本工資24,000 元),原告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各類所得每月總收入為8 萬4662元(計算式:陳母收入9,544 元+長子收入1,625 元+次子收入1,500 元+原告工作收入24,000元+王妻工作收入28,231元+王C工作收入19,762元),上開每月總收入平均分配原告家戶6 人,為每人每月1 萬4110 元,已逾臺南市政府公告110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 萬3304元標準,原告家戶自110.07 即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原告受領系爭溢領補助金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為由,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起訴主張被告應核定原告家戶於110

年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處分(理由先後以應否將家屬王C列入應計算人口、次子陳B狀況是否符合本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 條第8 項所稱之「其他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而不將原告列入應計算人口),並補充以依本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規定,被告僅能自下年度不給予補助,並無溯及追繳已發補助金之權力。

㈡嗣經本院查明事實概要欄㈡之被告110.10之低收入戶資格重審

誤審及系爭訴願決定忽略此部分事實,及依原告訴願意旨(其家戶於王C於110.06畢業後改以原告需照顧陳B致未工作應不列入工作人口為由,經公所以110.10重審核定處分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請求毋庸繳還系爭溢領補助金)闡明爭點,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改以:被告於110.10重審誤認原告符合扶養特定身心障礙親屬致不能工作要件,經將原告改列無工作能力人口為計算後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繼續核准低收入戶資格,至111.01.10 始以系爭原處分撤銷其誤認核准繼續補助並命返還系爭溢領補助金,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9 、120 條之授予利益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而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告可主張被告不可請求返還系爭溢領補助金,爰聲明:系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被告原以同於系爭訴願決定之理由為答辯,嗣經本院查明事實概要欄㈡之過程為爭點闡明並由原告更改聲明與請求理由後,答辯以:被告於110.06以電話通知原告其家屬王C畢業後如未繼續升學會影響其家戶低收入戶資格認定,詢問原告意見及有無其他事由可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原告即提出可否依本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本人不計入有工作能力人口,其後被告再依原告主張而維持其低收入戶資格。依原告可提出本法第5 條之3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係對低收入戶資格相關法令有相當認知,可認原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是被告市府審核作業要點第19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市府審核補充規定】)第7 條規定,向原告追繳系爭溢領補助金。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行政程序

法第119 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①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③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該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行政程序法第119 、120 條)。

㈡審核低收入戶資格與等級而核給生活扶助,係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性質。查以:

⒈本件依事實概要欄㈡之因110.06家屬(王C)畢業之低收入戶

資格重審誤審過程,被告係主動查知原告家戶於110.07起將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而詢問原告意見,經原告以其照顧罕見疾病身心障礙次子(陳B)而詢問是否符合本法第5條之3 第1項第3款規定,經被告要求原告補提未工作證明並於110.06.29先註銷其家戶低收入戶資格,由原告提出勞保退保資料與次子(陳B)身心障礙證明供被告審核後,被告以110.10 重審核定處分溯及核定其家戶自110.07-110.12 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補發及續發生活扶助,惟於111.01為佳里區公所重審上開資料發現原告次子(陳B)所患罕見疾病並非本法規定之特定身心障礙範圍,被告110.10審核係有誤認。

⒉依上開過程,原告就其次子(陳B)之身心障礙所患疾病並未

有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情形,是110.10 重審核定處分錯誤之結果應全歸責於被告。另本件縱係由原告先主動詢問其是否有本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惟本款之特定身心障礙範圍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之附表,且該附表係列以病狀名稱,並未附有身心障礙證所載之障礙類別碼、ICD 診斷碼可供比對,客觀上仍需被告審核判斷,是尚難認原告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110.10 重審核定處分有違法之情形。

⒊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以系爭原處分撤銷110.10重審核定處分

之原告家戶低收入戶資格並命繳還系爭溢領補助金,系爭原處分性質上即屬撤銷違法授予利益處分性質,且原告就110.10重審核定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又系爭溢領補助金係核發金錢增加原告家戶之積極財產,依通常生活樣態,該金錢係用於家戶生活支出或理財規劃,於純粹經濟計算上固未涉及原告領得補助金前之固有財產,追繳系爭溢領補助金亦僅取回前核發金額,惟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係為扶助低收入戶生活,該等金額於核發由家戶使用後,多已消費使用成為過去生活成本支出(即便以存款形式留存亦係家戶節省其他生活支出而保留該筆金錢),是基於該金額為低收入戶生活費用之性質,應認原告家戶(於

110.07後應僅符合中低收入戶)因信賴110.10重審核定處分而使用系爭溢領補助金,屬對其家戶生活與財產之變動而影響其固有財產,解釋上可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之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之情形,被告機關自應於原告就

110.10重審核定處分如存續可得利益範圍以內(即系爭溢領補助金)予以合理補償。

㈢本件被告以系爭原處分命原告繳還系爭溢領補助金,原告就

系爭原處分請求毋庸繳還系爭溢領補助金,形式上雖屬就系爭原處分之撤銷訴訟,惟實質上亦有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

0 條第2 項之關於請求補償金額爭議性質,是依前述系爭溢領補助金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性質,應認被告合理補償即為系爭溢領補助金金額,則依公法上債權相互抵銷結果,被告自不得再命原告繳還系爭溢領補助金。

五、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認定原告家戶於110.07起不符低收入戶資格部分,雖無違誤,且為原告不爭執,惟就命繳還溢領補助金部分,尚難認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5.01-12 【被告105 年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申請案號DZ000000000) .核定結果: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 .列冊期間:105.01-105.12(中低收入戶) 106.01-12 【被告106 年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申請案號DZ000000000) .核定結果: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 .列冊期間:106.01-106.12(中低收入戶) 107.01-12 【被告107 年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申請案號DZ000000000) .核定結果: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 .列冊期間:107.01-107.12(中低收入戶) 108.01-02 【被告108 年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申請案號DZ000000000) .核定結果: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 .列冊期間:108.01-108.02(中低收入戶) 108.03-12 【被告108 年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申請案號DZ000000000) .核定結果:核定符合(第3 款) .列冊期間:108.03-108.12(低收第3款) 109.01-12 【被告109 年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申請案號DZ000000000) .核定結果:核定符合(第3 款) .列冊期間:109.01-109.12(低收第3款) 【市府109.09.29府社助字第1091204668號公告】 .公告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 萬3304元) 110.01-12 【被告110 年低收入戶核定-被告系統資料】 (申請案號DZ000000000) .核定補助年月:110.01-110.12 全戶原案重審:原符合核定年月110.01-110.12 .註銷日期:110.06.29 全戶原案重審:王C高中畢業無繼續升學,停發就學補助。 .核定補助年月:110.07-110.12 全戶原案重審:原符合核定年月110.07-110.12 (由原告檢附勞工投保資料〈未任職〉為照顧身心障礙次子陳B致不能工作之證明) .註銷日期:111.01.09 全戶原案重審:戶內人口王C未繼續升學,全戶收入超過,撤銷低收入戶資格自110.07-110.12 111.01 原告遷入佳里區公所 111.01.10 系爭原處分 【111.01.10所社宇第0000000000號函】 .要旨:原告家戶低收入戶資格,經重新審核結果不符合資格,溯及自110.07撤銷低收入戶資格,並文到60日內繳還系爭溢領補助金。 111.06.07 系爭訴願決定 (111.06.08送達) 111.08.08 原告起訴 本院繫屬日(在途期間2日,起訴期間末日111.08.10) 備註 【市府109.09.29府社助字第1091204668號公告】 .主旨:公告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 .公告事項: 一、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3,304元整。 二、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 ㈠低收入戶: 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3,304元。 ⒉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3萬元。 ㈡中低收入戶: 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956元整。 ⒉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為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30萬元。 三、申請人原符合109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但其家庭應算人口之所有上地及房屋未增加,仍保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不受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被告111.01.10所社宇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原處分) .主旨:有關臺端原低收入戶資格(姓名:甲○○),經重新審核結果收入超過標準不符合資格,撤銷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10年7月起生效,請於文收到60日內繳回110年7月至110年12月之低收入戶相關溢領補助共8萬6,940元(明細詳如附件),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法條從略)」臺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3,304元,動產(存款、投資、汽車、保險給付或其他財產所得)平均每人每年限額75,000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限額每戶353萬元,合先敘明。 二、臺端戶內人口王C自110年6月高中畢業(或未具學生身份),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具有工作能力須核算工作收入,經重新審核結果,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最低生活費一倍,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次因臺端主張照顧身心、障礙子女致無法工作是否能不核算工作收入,經查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等相關規定。 三、有關戶內人口陳B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應重新向戶籍所在地公所提出申請。 四、(對審核提出申復程序教示) 臺端如對審核結果有疑義,請於上班時間洽詢本案聯絡人,或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申復。 五、(對本處分提出訴願救濟程序教示) 倘對本處分書不服,依訴願法第58條及14條規定,請自本件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區公所(住址:臺南市○○區○○路000號)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號)。訴願書以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遞郵寄日期。 [附件] 甲○○低收入戶補助溢領款 110年 補助金額/月 總計 起訖期間 兒童生活補肋(陳B)&ZZZZ; 0000 00000 110.7-110.12 兒童生活補助(陳A) &ZZZZ; 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 110.7-110.12 低收身障補助(陳B) 8836 53016 110.7-110.12 中秋慰問金 300 合計 86940 系爭訴願決定書 (節錄駁回訴願理由)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重新審核低收入戶資格時,訴願人與母親陳母、長子陳A、次子陳B、配偶王妻及其子王C均設籍於本市○○區○○街00巷0號,戶內共6人,此有本案110年度本市六甲區申請調查表附卷可稽,由訴願人為申請代表人,同戶其餘5人皆為申請列冊低收入戶之人,因王C為申請人之一,即應計算為家庭人口範圍內之人。次查,依訴願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各類所得每月總收入為88,893元(計算式:訴願人之母親陳母其他收入為9,544元+長子A之其他收入為1,625元+次子陳B之其他收入為1,500元+訴願人工作收入為28,231元+配偶王妻工作收入為28,231元+王妻之子王C工作收入為19,762元),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6人每人每月14,816元(計算式:88,893元應計算人口6人=14,816元),已逾本府公告110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3,304元之標準,此有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投保薪資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低收入戶之資格,並命其返還自110年7月至同年12月所受領之補助共86,940元,於法洵屬有據。 六、訴願人主張該戶身障補助為什麼是全額討回,在10月時也有總複查是通過的,大兒子18歲列入工作者但工作只夠負擔自己,只因為一個人有工作能力所以低收不過變成中低云云乙節,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作成撤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前,因其次子陳B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每月得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836元。惟因原處分既自110年7月起撤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陳B自110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已受領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3,016元(7月至12月共計6個月,每月8,836元,8,836元6=53,016元)已自原處分作成後溯及失其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5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自應返還其溢領之補助。 ㈡訴願人戶內王C自高中(職)畢業後未再就學,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20點第4項規定,應檢具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之佐證文件,通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然自王C於110年6月畢業,迄至原處分機關翌年1月作成原處分前,原處分機關均未收受前揭佐證文件,自難確知王C就學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於110年末辦理低收入戶總複查,尚未核算其工作收入,進而作成清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符合111年低收入戶資格。惟依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受生活扶助者有收入或資產增減情形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查本案訴願人業於訴願書自承王C有工作事實,則自王C無學生身分之月份即110年7月起即屬祖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有工作能力之人,應列計其工作收入。 ㈢另查卷附本案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原處分機關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訴願人每月收入為28,231元,惟查訴願人雖具工作能力,卻因照顧具中度身障礙之次子陳B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以基本主資(勞動部公告110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故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列應有適用之錯誤。然經核算結果,訴願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各類所得每月總收入調整為84,662元(計算式:訴願人之母親陳母其他收入為9,544元+長子陳A之其他收入為1,625元+次子陳B之其他收入為1,500元+訴願人工作收入為24,000元+配偶王妻工作收入為28,231元+王妻之子王C工作收入為19,762元),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6人每人每月14,110元(計算式:84,662元應計算人口6人=14,110元),仍逾本府公告110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3,304元之標準。故本案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依其他理由仍為正當,則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低收入戶之資格,並命其返還溢領之補助共86,940元,摸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被告111.11.30所社字第1110850402號函 .主旨:檢送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影本1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院111年8月16日南院武行專111簡55字第1110032203號函暨111年11月1日庭示辦理。 二、原告甲○○之配偶王妻及其子王C均設籍六甲區民權街18巷3號,戶內共6人,由原告為申請代表人,同戶其餘5人皆為申請列冊低收入戶之人,因王C為申請人之一,即應算為家庭人口範圍內之人。 三、因原告戶內王C為110年度高中(職)應屆畢業生,且畢業後未向本所檢具文件證明其仍具學生身分,故自110年7月起應視為具有工作能力。 四、經查原告甲○○、長子陳A、次子陳B、配偶王妻及其子C自104年8月至108年2月中低收入戶列冊、108年3月至110年7月低收入戶列冊,歷年來享有低(中低)收入戶相關補助,如學雜費減免、兒童生活補助、高中職生活補助金等相關社會福利,倘因此次訴訟案件排除王C履行狀養義務之責任,達不列入應計人口之事實,則有失公允,原告不服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顯無理由,謹請察核予以駁回,以維法制,綜上論結,原告應返還自110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所溢領之補助金共86,940元。 五、原告甲○○之配偶王妻及其子王C設籍於同一戶籍外,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於列冊(中)低收入戶以來一直享有該申請項目之社會福利補助,因此無未履行扶養義務相關之事由,並不符合前揭處理原則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條件。附表二:臺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相關社會福利一覽表(節錄:本件有關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部分) 取得資格即可獲得的福利 低收入戶款別(除下列外,①三節慰問金金額、②全民健康保險費全額補助、③國民年金保險費全額補助,均同) 第一款 家庭生活扶助 1萬1103元(每人) 第二款 家庭生活扶助 6358元(每月) 15歲以下兒童生活扶助 2802元 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扶助 6358元 第三款 15歲以下兒童生活扶助 2802元 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扶助 6358元 須另行申請的福利(節錄低收入戶與本件有關部分/受理窗口、65歲以上福利,均從略) 給付項目 補助對象 給付內容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已經原告請領)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詳細規定從略) ㈠列冊低收入戶者: 1.輕度每月補助5,065元 2.中度以上每月補助8,836元 ㈡符合最低生活費2.5倍以下者: 1.輕度每月補助3,772元 2.中度每月補助5,065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社會救助法(最新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同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同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 4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 4-1 條(同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 條(同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 5-1 條(同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 5-3 條(同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同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第 9 條(同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 二 章 生活扶助 第 10 條(同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 (鎮、市、區) 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第 1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第 13 條(同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 相關授權命令與行政規則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同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 5 條(現行規定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修正第2 項)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修正前之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第2 項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低收入戶現金給付加成補助標準作業須知(100.04.18內政部修定全文,100.07.01生效) 一、本作業須知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同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三、低收入戶成員已依其他法令領取政府發給之生活津貼或補助者,不再發給加成補助。 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節錄)(最新修訂: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㈠戶內人口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㈡戶內人口均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㈢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 ㈠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 ㈡第二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者。 ㈢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標準,應依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 .、生活扶助費溢領者,由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自送達翌日起六十日內,返還溢領金額或按月抵扣全額生活扶助費。 前項情形,其抵扣金額足以影響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生活所需者,區公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或其繼承人之書面申請,經評估同意調整前項之抵扣金額。 溢領生活扶助之家戶戶籍遷至本市其他區者,並在本市其他區續列資格者,由原戶籍地或原發放生活扶助費之區公所,依前二項規定通知申請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完成相關程序後,備齊相關文件函請申請人目前設籍之區公所進行扣款。 .(同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異動情形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佐證文件,通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區公所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㈠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㈡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㈢死亡、撤銷死亡或失蹤,及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㈣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㈤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退伍時亦同。 ㈥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出監時亦同。 ㈦住居所變更、戶籍遷移,或外籍配偶取得本國國籍。 ㈧罹患嚴重傷、病或特定病症致不能工作,已逾經醫師診斷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期限者。 ㈨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㈩入住、遷出安置機構或接受公費安置。 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訴訟、遺棄訴訟,或前述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者。 其他足以影響審核結果之事由。 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最後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事項,特訂定本原則。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㈠獨居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㈡經通報老人保護、兒少保護、身心障礙者保護等個案之直系血親,經接案之社工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宜列入應計算人口並專簽核准者。 ㈢因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單身獨居,經區公所查證其直系血親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㈣二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專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生活困難者。 ㈤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或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或旁系親屬監護或有照顧事實,其父母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㈦已取得戶籍外籍配偶之單親家庭,其非本國籍尊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㈧其他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三、本法第五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庭生活狀況核列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節錄)(最後修訂: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充規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之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調查程序:(節錄第1款) ㈠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不包含國定假日),指派里幹事調查申請人之家庭人口、經濟狀況及財稅核算等項目;應計算人口在申請日期前一年內死亡者,調查死亡人口財稅及保險理賠情形等相關資料後,填具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初審及核章。 四、認定標準:(節錄第8至10款) ㈧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之發放對象,以二十五歲以下就讀國內正規學制之在學學生為限,不包括空中大學、大學校院以上推廣教育、在職(專)班、學分班或僅於假日上課、遠距教學等學校。 ㈨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者,自八月起視同無學生身分。經區公所重新調查倘申請戶未符低收入戶資格,應需繳回全戶八月溢領款。 ㈩區公所於每年應妥為列管戶內有就讀高中職以上畢業生之家戶,並於每年六、七月試算,家戶因畢業生畢業即有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之虞者,自八月起停發該家戶之低收生活補助費、就學生活補助費及其他福利補助。 六、停發作業程序: ㈠死亡、失蹤、戶籍遷出臺南市、家庭總收入或資產等增加致不符本法第四條規定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生活扶助費。 ㈡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社會局轉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安置、收容或寄養者,保留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發生活扶助費。但當月已核發機構相關安置費用,當月即停止發放生活扶助費。 七、低收入戶成員溢領生活扶助費者,由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送達翌日起六十日內,將溢領金額繳回區公所或按月抵扣生活扶助費,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或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八、審核結果及救濟方式: ㈠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行政處分書中應敘明本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第四項規定、申復及訴願之救濟方式。 ㈡申請人以申復方式救濟者,應於接獲行政處分書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以書面向區公所提出,屆期未提出者,應重新申請。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 120 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01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第 229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本次就103.06.18 法條僅修正第2 項第5款之移民署機關名稱)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