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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號

民國112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丁國榮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曾文瑄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5 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4134號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與原處分字號:①勞動部110年11月29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024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②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23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核定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機關首長)於民國112 年1 月16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改派為現代表人,由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法條參見附錄,下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於60.09.05加保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轉投公務人

員保險,於77.05.23自勞工保險退保(退保單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退保時年齡31歲),並退保前之77.05.20 依77.02.03 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下稱勞保轉保保留年資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保留辦法(下稱勞保轉保年資保留辦法)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公務人員保險保留年資申請書辦理年資保留,經被告於77.07.18審核准予保留年資,並將保留給付金額等資料登載於該申請書(下稱系爭保留年資申請審核書。審核欄記載:①投保年資16年7月、②保留給付月數19個月、③計算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5033 元、④保留給付金額28萬5627元)。

㈡嗣原告於110.08.01 自公務人員退休(退休單位: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時年齡65歲),於110.08.02 就系爭保留年資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勾選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要件(申請時年齡65歲、符合延展請領、年資16年9 月),依本條例下列規定,算定每月核給年金金額5819元(下稱系爭年金金額),以110.09.23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通知計算結果(即下列計算式)與自申請當月(110.08)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上開核算每月年金金額(下稱系爭處分)。

①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 萬4240 元(❶即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

60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❷依原告加保期間60.09.05-77.05.23之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期間為72.06-77.05,依該期間60個月薪資計算平均薪資為1萬4240元)。

②擇優算定發給金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第1款規定

計算擇優發給金額為4,849元(即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3000元)。

③加計延後請領展延金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 第1

項規定計算因延後請領老年年金應加計增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後之金額為5,819 元(98.01.01-105.12.31請領年齡為60歲、原告於105年滿60歲,延展5年請領,增給最高2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金額)。

㈢原告申請保險爭議審定、訴願與起訴⒈原告就系爭處分,以原告於77.05.23 退保前之60個月均以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最高月投保薪資加保,是於計算系爭年金金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時,應按本件申請時(110.08.02 )之同表最高月投保薪資(4 萬5800元)作為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標準為由,申請保險爭議審定,經甲○○以系爭處分核算無誤,以110.11.29 勞動法爭字第110002024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申請(下稱系爭審定書)。

⒉原告不服系爭審定書,以相同事由提起訴願,再經甲○○以111

.05.19 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413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繫屬日111.06.29 )。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以同於申請保險爭議審定、提起訴願理由,主張:

⒈被告計算平均薪資方法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⑴期間採計不利益:依原告於77.05.23退保時之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係以退保當月前3年(36月)計算老年給付之平均薪資,被告依申請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月投保薪資計算平均薪資,係不利於原告。

⑵金額採計不利益: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4 規定年金給付金

額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為調整。原告於77.05.23

退保前之60個月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最高月投保薪資加保,至本件申請時,已經33年2月9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月投保薪資亦已調高(4 萬5800元),被告於期間採計採現行60個月平均薪資已不利於原告,就金額認定,未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調整,仍以77.05.23退保時投保薪資計算,未採用現行最高月投保薪資,使原告受有雙重不利益。

⑶依被告系爭處分核定之60個月平均薪資1萬4240元計算,如依

該金額計算原告本件如係申請以老年一次金給付金額,則該金額為26萬2523元(14,240元×18.4356月=262,523元),該平均月薪資、給付金額,均少於被告於77.07.18審核認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033元、保留給付金額28萬5627元。

⒉勞工保險基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規定方式為投資收益,

原告前已繳付保險費供保險基金為投資收益,於原告本件申請時(110.08.02 )已經歷33年2 月又9 日,被告本應將投資收益回饋原告,惟被告核准款項,反少於77.05.23 退保時保留給付金額,顯違反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㈡依上開理由,系爭處分應按本件申請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最高月投保薪資(4 萬5800元)計算平均月投保薪並核定原告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1 萬1891元,及給付自系爭處分時起原告每月短少給付差額,爰聲明:①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老年年金1 萬1891元、②給付差額自110.08.01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以同於系爭處分、系爭審定書與訴願決定之理由,答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勞工保險為具永久性互助福利性質之社會保險制度,藉由世

代間轉移作用,支應長期性保險給付,而社會保險資源之有限,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

㈡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

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給付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以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理由闡釋甚詳,足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其給付要件及請領標準自仍受相關法律之規範。

㈢系爭處分核定之系爭年金金額5819元,係被告審核原告資格

與系爭保留年資,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依本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第58條之1 第

1 款、第58條之2 第1 項算定(詳見上開二、事實概要欄㈡、①至②),依法並無違誤。

㈣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4 規定「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

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其中所謂「年金給付金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係指「正在領取年金給付」者,即已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請領年金並經被告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就已核准年金之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規定之比率(達±5% )為調整,並非就本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之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時就該採計薪資應依本條規定調整,是原告就此主張,係有誤解。

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處分核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4240元)

與系爭年金金額如改以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金額(26萬2523元),少於被告77.07.18 審核准系爭保留年資所計算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 萬5033元)、保留給付金額(28萬5627元)。惟以:

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①信賴基礎:須有一足以引

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如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②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如財產處分等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受不能預見損失、③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信賴,有須值得保護之情形(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各款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參照)。

⒉原告77.05.23退保當時即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

定(77.02.03修正)規定「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是本條項係保留「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而非保留「老年給付月數」或「老年給付金額」。

⒊原告於77.05.20申請系爭保留年資時,並不符合當時本條例

第58條(77.02.03修正)之請領老年給付要件(未達請領年齡),並無請領老年給付權利,被告於77.07.18審核系爭保留年資係於審核欄填載保留年資(投保年資16年7 月),另將依當時本條例第59條規定(77.02.03修正)計算之預計保留給付月數、保留給付金額併填載於該欄內,且該保留年資申請書所載請領手續亦載明請領系爭保留年資之老年年金給付需俟被保險人退休符合給付要件時始提出申請,是該保留年資申請書,僅係保留該系爭保留年資,並非在保留該預算之年金給付。

⒋依上開法令與保留年資申請書記載,並無前述「信賴基礎」

存在、原告亦無「信賴表現」,自無原告所稱之信賴保護情形。

五、本院判斷㈠依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原告加保退保過程、被告就系爭處分就

原告請領老年年金之系爭年金金額計算之法令規定與計算說明,應認系爭處分合法,被告答辯、系爭審定書、系爭訴願決定理由,查與法令規定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是被告答辯,應認有理由,均援引被告答辯、系爭審定書、系爭訴願決定理由,另補充如後。

㈡勞工保險之基金、保費與給付之設計基礎⒈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制度,其制度設計係藉由世代間轉移作

用,支應長期性保險給付,使制度形成具永久性互助福利制度。亦即,基於強制投保之世代共同承擔危險並移轉財產運作,保險基金成立後,被保險人投入保費(含雇主政府依法負擔部分,下同),用於支付已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俟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由其後新加入被保險人投入保費支付該保險事故保險給付,依此循環模式,使該制度形成長期永久性互助制度。

⒉基於此制度設計,全體被保險人持續對基金投入保費,除屬

基金存續與共同體存在之基礎外,更為保險事故發生時自基金請領保險給付之規範存在基礎。亦即,被保險人投入之保費,其功能非僅止於被保險人對基金投入金錢使基金存續,該金錢數額亦同時為計算日後被保險人因自己保險事故發生得向該制度請求保險給付額度之計算基礎,並基於公平原則,各被保險人間依各自投入保費數額多寡,相應取得高低不同之保險事故給付金額(即貢獻度與受益度相當)。

⒊依上開運作原理,被保險人投入基金之保費,係依制度精算

方式,對應於自己將來保險事故給付,則被保險人就其保險事故不得對基金請求逾自己投入保費依精算結果之給付金額,如逾該精算金額,除害及被保險人間之公平性外,更屬侵蝕基金資產,害及保險制度永續基礎。

⒋從而,保險人於就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保費、給付之認定與精

算上,應確保前述制度運作原理,遵循被保險人貢獻度與受益度相當之基本原則,以維持被保險人間公平並禁絕超額給付避免侵蝕保險制度之永續基礎。

㈢本條例第76條之勞保轉保保留年資規定⒈本條例第76條之勞保轉投軍保、公保或私校教職員保險之保

留勞保年資待退職時請領勞保保留年資「老年給付」規定,係本條例於68.01.17全文修正時增列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因身分別之轉換繼續就業後,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俾能請領原勞保老年給付之權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12.11台勞保二字第144535號函釋)。

⒉本條規定之給付要件係「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

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而本條例於97.08.13修正老年給付制度前,老年給付係採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年資標準計算金額之一次給付(下稱「舊制一次給付」,即現行第85條第2項,詳下段),則依本條規定保留勞保年資之轉保被保險人於退職時依本條規定所請領之老年給付,應係核准保留年資時經算定之保留給付金額(於本件即係被告77.0

7.18審核准予保留原告系爭年資時,於申請書審核欄記載之保留給付金額28萬5627元)。

⒊依前述說明,本條例老年給付年金制實施(98.01.01)前,

因採舊制一次給付,就第76條規定之運作,亦係於被告核准保留年資時依年資、平均月投保薪資,算定保留給付月數、保留給付金額,是被保險人與被告間就老年給付之關係,於該核准申請時,已經確定。僅存被保險人於日後「年老依法退職時」,如其勞保退保至其轉保職業退職時相隔過久,物價指數大幅成長(如本件勞保退保年之物價指數58.41、本件申請時之物價指數100 ),就該保留給付金額是否有依物價指數調整、或參照增給展延老年年金制度立法目的或應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計算利息而調整應給付之保留給付金額之爭點(惟就是否應為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或計算利息,本條例或相關法令均未有規定)。

⒋亦即,於被保險人退保依第76條規定申請保留年資時起,因

未再繳保費,則其就勞保基金之貢獻度即自該時起終止,對於退保後基金存續,已無貢獻度(即保前所繳保費,概念上係用於繳付當期基金支出與運用,而退保後因未再繳保費,故對基金已無貢獻),僅存如何依其貢獻度結算其收益值,並於符合本條「年老依法退職時」給付要件成就時,如何給付該結算收益值之金額。

㈣本條例老年給付制度演變(參見附表一新舊法條對照表)⒈於97.08.13修正前:修正前之老年給付制度,係採舊制一次給付,即現行第58條第2項規定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⒉於97.08.13修正(98.01.01施行):①改採現行「年金制」(

第58條第1 項第1 款)。②增設「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8條第1 項第2 款)。③另為兼顧年金制施行前已符合舊制老年給付資格者權利,規定可擇定現行年金制或舊制一次給付(即第58條第2 項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⒊就現行年金制之老年年金給付要件,係「年滿60歲、保險年

資合計滿15年」(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要件,係僅需曾參加勞保之年資合計滿15年,不論該年資是否曾經中斷,即可於符合規定年齡時,提出年金給付申請,依合計年資,分別領取老年年金、或老年一次金給付(請領年齡:①98.01.01-106.12.31為60歲、②107.01.01 起為61歲、③109.01.01 起為62歲、④111.01.01 起為63歲、⑤113.01.01 起為64歲、⑥115.01.01 以後為65歲;參見被告網頁「便民服務﹥常見問答﹥熱門問答﹥14.勞保中斷多年,仍得請領老年給付?」網址:https://www.bli.gov.tw/0000000.html)。

⒋又老年給付是為提供被保險人老年退職後生活,以離職退保

為要件,且於離職退保後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是不論新舊制均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均應辦理離職退保且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現行第58條第3 項;修正前第58條第2 項)。然以,依舊制老年一次給付要件(修正前第58條第1 項),需請領人於請領時為被保險人身分,且符合修正前第58條第1 項各款之一之年資條件者,始可領得老年給付,惟現行年金制,僅需申請人滿規定請領年齡且有勞保年資,即可合計年資請領對應之老年給付(老年年金、老年一次金給付)。

⒌依前述各規定,現行老年給付之給付要件,僅需符合規定請

領年齡(第58條第1 項本文、第5項),即可依有效勞保期間之合計年資(第58條第1項第1、2 款),分別請領老年給付(老年年金、老年一次金給付),則其實質上係含有保留年資之效果。

㈤現行勞保年金制與本條例第76條之適用關係(參見附表一新

舊法條對照表)⒈本條例於97.08.13修正老年給付相關條文時,就第76條條文

並未修正,而本條例現行年金制相關規定(第四章第六節老年給付、第八節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另有第四章第七節死亡給付之第63條至第63條之4 之遺屬給付部分),亦未有關於年金制施行後如何適用第76條規定之直接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亦未有關於年金制施行後就第76條之適用規定。

⒉依本條第2 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勞保轉保年資保留辦法,於本

條例97.08.13修正前,均規定老年給付之計算標準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計算(第4條,各次修訂名稱與內容,參見附錄)。嗣本條例97.08.13修正後,該辦法於97.12.31修訂全文,就請領老年給付種類、年資、給付標準、平均月投保薪資,分別規定:①「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第3 條)、②「年資之計算,以參加勞工保險有效投保年資為限」、「老年給付標準之計算,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第4 條)、③「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 條)。

⒊現行老年給付規定,因僅以請領年齡、合計年資為要件,含

有保留年資效果之實質內涵,已如前述,則現行老年給付規定,與第76條規定效力相當,堪能認定。參照上開97.12.31修訂之勞保轉保年資保留辦法規定將原規定之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計算均改為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則本條例第76條雖未修正(仍規定「得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惟就前依本條規定保留年資之轉保被保險人,就其經保留年資如符合本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要件者,自仍得請領年金給付,而不限於僅得依第59條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為請領。

⒋依前述說明,第76條勞保轉保保留年資規定與現行年金制規

定適用結果,均同屬保留被保險人有效投保年資至各該請領要件成就時(第76條之「年老依法退職時」、現行年金制之達第58條第1 、5 項之請領年齡),就該保留年資依現行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又現行年金制係97.08.13新創設制度,則就第76條之保留年資如申請年金給付,自應依現行規定之計算年金給付標準。亦即,現行年金制既無條件之保留被保險人年資至符合給付條件(即規定年齡)時依合計年資給予老年給付(老年年金、老年一次金給付),則第76條規定,於現行老年給付制度,已非特別規定性質,而與其他曾中斷勞保而依現行規定合計有效勞保年資請領老年給付之案例,可視為相同類型案件,自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認定與計算其老年給付金額。

㈥原告主張無理由之說明⒈本件原告就系爭保留年資,主張:其投保期間均以最高月投

保薪資投保繳付保費,是就本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應考量自退保(77.05.23)至本件申請(110.08.02 )時物價指數變動、被告就系爭保留年資之保留給付金額之收益,以按本件申請時之最高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計算平均月投保薪並核定每月老年年金給付(1萬1891元)。原告上開主張,依前述說明,顯違反現行年金制有關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規定(第19條第3項第1款),其主張自屬無據。

⒉另就原告主張,依系爭保留年資與保留給付金額、本件系爭

處分核定之每月年金金額、另依原告主張之假設原告未退保而以最高月投保薪資投保續保至本件申請時之設想狀況,就各該情形下之原告繳付保費(含雇主政府負擔部分)、保險基金應支付給付數額等,查係如附表二。依該表所示之數據:

⑴原告77.07.18保留系爭保留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 萬5033

元(77.05 退保時之以最高投保薪資1 萬5600元投保),雖本件於110.08.02 申請時之最高投保薪資為4 萬5800元,惟參照物價指數(以110 年為基期,77年物價指數為58.41 ),110 年申請時之最高投保薪資顯非單純依物價指數而調升,是原告主張,顯無依據。

⑵本件(即附表二之本件轉保案型)原告於77.05 退保後,即

未再繳付保費(含雇主政府部分,下同),依所繳納保費總額(10萬9920元),如以舊制一次給付就系爭保留年資計算之保留給付金額(28萬5627元),其繳納保費與保留給付金額間差距尚非甚鉅(即給付倍數2.5984倍),惟如以系爭處分核定年金數額參照平均壽命計算之估算給付總額,該繳納保費與估算給付總額間是否相當(即給付倍數8.0466倍),已有疑義,是就原告主張金額(即給付倍數16.4431倍),客觀上顯難認屬相當。

⑶如依原告所稱假設其未轉保持續以最高投保薪資投保之條件

為試算(即附表二之如未轉保案型,此案型應係勞工保險制度預設之理想型被保險人狀況,即預期被保險人持續投保至退職年齡),依所繳納保費總額(134萬4435 元),以最高投保薪資算定之每月年金(即原告主張數額)參照平均壽命計算之估算給付總額,該繳納保費與估算給付總額間(即給付倍數1.3443倍)未逾舊制一次給付之範圍。

⑷比對附表二之本件轉保案型、如未轉保案型,系爭處分之核

給年金結果(即給付倍數8.0466倍),除優於舊制一次給付(即給付倍數2.5984倍)外,更優於以最高投保薪資持續投保者之情形(即給付倍數1.3443倍),且以最高投保薪資持續投保者所繳付保費約達原告繳付保費之13倍,參照前述勞工保險之基金、保費與給付之設計基礎之說明,原告就勞保基金投入之保費之貢獻度,顯少於以最高投保薪資持續投保者,卻能取得更優渥之收益率(就其退保至本件申請期間,另有轉保公保之公保老年給付),則系爭處分依現行老年年金制度規定之適用結果,雖符合法令規定,惟是否符合前述勞工保險之基金、保費與給付之設計基礎所述之應遵循被保險人貢獻度與受益度相當之基本原則以維持被保險人間公平並禁絕超額給付避免侵蝕保險制度之永續基礎之要求,顯非無疑。是原告主張更優於系爭處分之金額,自屬無據。

㈦附論:

本件雖涉及原告前依本條例第76條規定保留系爭年資所生之老年年金給付爭議,惟依前述說明,現行老年給付年金制之規定,其規定含保留年資實質效果,是就類如本件案型構造爭議,亦會於其他申請案發生(例如:已中斷勞保長達如本件狀況之前被保險人,待達規定請領年齡時,就其先前年資提出年金給付請求),雖被告依現行老年給付年金制度規定之適用結果並無違法,惟該結果顯難認符合勞工保險基金設計目的,參照附表二之相關試算,就現行老年給付要件,對於如同本件保留年資、或其他經長期年資中斷而未再加保者等情形,依現行法規定係均可為請領年金給付之適格合計年資,此一規定是否符合保險基金設計目的、或應為相關限制(如:將此類保留或中斷年資限於請領一次給付而輔以物價指數調整以平衡被保險人權益、或就請領老年年金之合計年資限制需在申請前一定期間內年資始為適格之計算年資等類似措施),係被告宜為相關檢討並為相關修法對應措施。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訴願決定、系爭審定書與系爭核定處分違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新舊法條對照表 項目 各時期規定 法條內容 保險費負擔 .第15條 【本件申請時】 .現行規定 第 15 條(第1 項第1 款)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年金制修正前】 .97.08.13前 第 15 條(第1 項第1 款)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原告退保時】 .77.05.23 第 15 條(第1 項第1 款)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八十;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第76條制定時】 .68.02.19全文 第 15 條(第1 項第1 款) .勞工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雇主負擔百分之八十;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 平均投保薪資 .第19條 【本件申請時】 .現行規定 第 19 條(第3 項第1 款;同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年金制修正前】 .97.08.13前 第 19 條(第2 項;同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原告退保時】 .77.05.23 第 19 條(第2 項;同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第76條制定時】 .68.02.19全文 第 19 條(第2 項;民國 68 年 02 月 19 日)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老年給付 .給付要件 .給付類型 .第58條 【本件申請時】 .現行規定 第 5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同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老年年金給付】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老年一次金給付】(第1 項第2 款;同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第2 項;同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請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請領無30條時效限制) 【年金制修正前】 .97.08.13前 第 58 條(同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 一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 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原告退保時】 .77.05.23 第 58 條(同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註】原告退保時,年齡31歲、投保年資16年7 月、保留給付月數19個月 【第76條制定時】 .68.02.19全文 第 58 條(民國 68 年 02 月 19 日)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者,於退職時得請領老年給付。 .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歲,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年者,於退職時得請領減額之老年給付。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 .97.08.13 增訂制度 .第58-1條 第58-2條 第65-4條 【本件申請時】 .同現行規定 .同97.08.13 第 58-1 條(同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第 58-2 條(同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第 65-4 條(同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增訂)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老年給付 .一次金給付 .一次請領 .第59條 【本件申請時】 .現行規定 第 59 條(同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年金制修正前】 .97.08.13前 第 59 條(同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原告退保時】 .77.05.23 第 59 條(同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第76條制定時】 .68.02.19全文 第 59 條(同民國 68 年 02 月 19 日)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請領減額之老年給付者,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給付額外,並應以六十歲為基準,女性以五十五歲為基準,每少一歲遞減百分之四。 .原第61條 .現第59條Ⅱ 【本件申請時】 .現行規定 第 61 條(同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刪除本條/移列第59條第2 項 【年金制修正前】 .97.08.13前 第 61 條(同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原告退保時】 .77.05.23 第 61 條(同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於退職時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六十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第76條制定時】 .68.02.19全文 第 61 條(民國 68 年 02 月 19 日) .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以五年為限,於退職時一次請領。 轉保保留年資 .第76條 本件申請時 .現行規定 第 76 條(同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年金制修正前 .97.08.13前 第 76 條(同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原告退保時 .77.05.23 第 76 條(同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76條制定時 .68.02.19全文 第 76 條(民國 68 年 02 月 19 日)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予分別計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 .前項年資之保留及老年給付計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附表二: 案型 未退保前投入基金保費 (60.09.05-77.05.23) 假設未退保投入基金保費 (77.05.23-110.08.02) 保費總額 77.07.18核定 ①核定保留 ②給付倍數 系爭處分核定 ①核定年金 ②估算總額 ③給付倍數 依原告主張 ①應給年金 ②估算總額 ③給付倍數 原告 雇主政府 原告 雇主政府 本件轉保 2萬1984元 8萬7936元 × × 10萬9920元 ①28萬5627元 ②2.5984倍 ①5819元/月 ②88萬4488元 ③8.0466倍 ①1萬1891元/月 ②180萬7432元 ③16.4431倍 如未轉保 2萬1984元 8萬7936元 24萬6903元 98萬7612元 134萬4435元 ①1萬1891元/月 ②180萬7432元 ③1.3443倍 調整核定金額 ①物價指數 ②法定利率 ①依物價指數 49萬5981.9元 ②年息5%算34年 77萬1192.9元 備註 案型、各欄說明 .本件轉保:即本件原告轉保經保留系爭保留年資、系爭處分核定每月年金額。 .如未退保:係假設原告未轉保,而以最高月投保薪資續保至本件申請止,原告應負擔保費,經被告計算為24萬6903元。 .雇主政府:依原告行業別(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自原告投保起,原告勞保負擔額均為20%,其餘均為雇主負擔與政府補助。 .給付倍數:就各保費總額、分別與77.07.18核定保留給付金額、年金估算總額之給付倍數 .調整核定金額:就77.07.18核定之保留給付金額:①就該金額如按物價指數調整於110 年申請時相當之金額。 ②就該金額如自保留給付時起按法定利率至申請時之本利。 .年金估算總額:就每月年金金額,按內政部公布之平均壽命,估算原告可領得給總額。 依原告退休時年齡(65歲),按按110年平均男性壽命(77歲8個月),原告至少可領12年8個月(152個月)。 (內政部111.08.19公布之「110年簡易生命表」之國人平均壽命為80.86歲、男性77.67歲(77歲8個月)、女性84.25歲。) 最高月投保薪資 原告退保(77.05)至本件申請(110.08)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最高月投保薪資,分別為: ① 77.05.24起-15,600元(物價指數58.41) ② 77.10.01起-18,300元 ③ 78.09.01起-20,100元 ④ 79.11.01起-22,800元 ⑤ 80.12.01起-28,800元 ⑥ 81.12.01起-33,300元 ⑦ 84.04.01起-36,300元 ⑧ 86.07.01起-40,100元 ⑨ 87.10.01起-42,000元 ⑩ 95.07.01起-43,900元 ⑪105.05.01起-45,800元 110.08.02(本件申請日)-45,800元(物價指數基期100) 物價指數資料 .甲○○勞動統計查詢網(https://statfy.mol.gov.tw/default.aspx) .消費者物價指數(https://statdb.mol.gov.tw/statis/jspProxy.aspx?sys=210&kind=21&type=1&funid=q01014&rdm=LmipWieh) (原基期105年,自112.01起物價指數改以110年為基期) ㈠本件各相關月:❶ 60.09為 18.08(原告加保日) ❷ 77.05為 57.91(原告退保月) ❸ 77.07為 58.26(被告核准保留年資月) ❹ 97.08為 91.27(勞保老年給付改採年金制) ❺110.08為100.55(原告申請月) ㈡本件各相關年(與物價指數累計升10之相隔年分): ❶ 77年為 58.41(原告退保年) ❷ 81年為 68.75 ❸ 85年為 78.72 ❹ 97年為 89.86(勞保老年給付改採年金制) ❺ 110年為100.00(原告申請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勞工保險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2 條(同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第 三 章 保險費 第 15 條文(同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9 條(同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第 20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第 20-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1 條(同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第 30 條(同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前民國 68 年 02 月 19 日規定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六 節 老年給付 第 58 條(同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節錄第 1 至 6 項)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第 58-1 條(同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第 58-2 條(同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第 59 條文(同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第 八 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第 65-4 條(同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增訂)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第 五 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第 66 條(同民國 68 年 02 月 19 日)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第 67 條(同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76 條(同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相關行政命令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44 條(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節錄第 2 項)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十計算。 二、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三十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 三、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第 96 條(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平均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二年起,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保險人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自當年五月開始調整年金給付金額。 .前項年金給付金額調整之對象,指正在領取年金給付,且自其請領年度開始計算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者。不同年度請領年金給付,同時符合應調整年金給付金額者,分別依其累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調整之。 .第二項所定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保險人應自翌年開始重新起算。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保留辦法】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保留辦法】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全文修正;民國 98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下簡稱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原有勞工保險年資之保留。 第 3 條 .被保險人轉任軍人、公務人員或私立學校教職員後,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由其本人或委託其原有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 第 4 條 .被保險人老年給付年資之計算,以參加勞工保險有效投保年資為限;其老年給付標準之計算,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被保險人依本辦法請領老年給付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被保險人依本辦法請領老年給付時,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三、依法退職之證明文件。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保留辦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修正) 第 2 條 .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併一年以上,於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由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辦理原有勞保年資之保留。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五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保留辦法】 (民國 7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 1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一年以上,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得由本人或委託其服務單位,檢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留年資申請書暨軍人保險證或公務人員保險證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證正背面影本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原有勞保年資之保留。 3 被保險人轉任軍人、公務人員或私立學校教職員後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由本人或委託其服務單位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 4 被保險人老年給付年資之計算,以參加勞工保險之有效投保年資為限,老年給付之計算標準,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5 被保險人依本辦法請領老年給付時,其平均每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退出勞工保險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所稱三年,包括退出勞工保險之當月在內。 被保險人退出勞工保險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在同一月份有二個月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6 被保險人依本辦法請領老年給付時,其應備之書件如左: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四、依法退職之證明文件。 7 本辦法有關書表,均由勞保局訂定。 8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勞工保險法規辦理。 9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至第四條及第七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五日起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12.11(84)台勞保二字第 144535 號函】 .要旨:有關國營事業人員因勞保轉投保公保,嗣後再由公保轉投勞保,其公、勞保年資不能併計,惟其參加公保之期間不列入勞保中所期間 .全文:有關國營事業人員因勞保轉投公保,嗣後再由公保轉投勞保,其公、勞保年資轉換及年資術接乙節,查勞工保險與公務人員保險係屬二種不同保險體係,其立法依據、保險對象以及保險給付等均不盡相同,財務亦各自獨立,故二者年資無法併計。又查勞保被保險人由勞保轉投公保得保留勞保年資於退職時請領老年給付,係民國六十八年修正布之勞保條例第七十六條增列之規定,其係為保障勞工因身分別之轉換繼續就業後,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俾能請領原勞保老年給付之權利,故國營事業員工由勞保轉投公保已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保留辦法」規定,辦理原有勞保年資保留嗣後再轉投勞保者,其參加公保之期間不列入勞保中所期間,餘依勞保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81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