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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3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3號原 告 王文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9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處分、勞動部110年9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6134號保險爭議審定及勞動部111年7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99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0年7月9日(日期下以「0

0.00.00」格式)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係大東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及樺新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等單位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核定暫行拒絕原告所申請之老年年金給付。原告不服該核定結果,遂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0.09.17勞動法爭字第1100016134號保險爭議審定無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於111.05.05提起訴願(訴願卷內第11頁所附原告之訴願書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收文戳章可稽),又經勞動部111.07.07訴願委員會決議,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該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繫屬日111.07.18),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勞動部110.09.17勞動法爭字第110001613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已於110.09.23合法送達於原告,有卷附勞動部爭議審議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39頁),又因原告住居臺南市,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 日,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10.28(星期四);惟原告遲至111.05.05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收文日期章戳可按,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30日法定期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處分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揆之首開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