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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5號

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曦法定代理人 陳榮朝

張裔芳被 告 國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洪慶在訴訟代理人 陳建亨上列當事人間學費減免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94536D 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規定學生救濟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自111年5月26日施行,故教育部原受理學生之訴願案,尚未終結者,應移由教育部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辦理。查本件迄111年5月26日尚未終結,移由教育部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辦理,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原告係國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學校)二年級學生。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且簽認,由學校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查調原告最近1年度(110學年度第2學期查調109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於111年1月14日經查調系統通知查調結果為未符免納學費條件,由學校通知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前檢附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送請學校審定。原告於111年1月20日提出所得清單並向學校表達不服核定結果,學校以109年度所得清單所載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仍逾148萬元補助標準,不予補助學費,並於111年2月11日發放110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下稱原措施)通知原告應繳納學費為新臺幣(下同)6,240元,原告於111年2月25日以信用卡繳納,於111年3月7日入帳後仍不服學校原措施,遂於111年3月18日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不成立,由學校以111年4月7日南女輔字00000000000函附處理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4月19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1年5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40354號書函移請教育部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依學生再申訴程序辦理後,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所得清單所載之給付總額,與所得稅法第14條所得總額之相關規定不符。學校應以減除薪資特別扣除額後之所得總額,亦即應以所得能力而非收入能力予以衡量是否免納學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經函詢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計算薪資所得須減除薪資特別扣除額,係用以計算課稅數額,並非補助學費計算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計算薪資所得須減除薪資特別扣除額,是否為補助學費計算之標準?即是否應以「所得清單」為家庭年所得總額之認定,衡量是否免納學費?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高級中等教育法⒈第54條第1項規定:「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

再申訴程序行之。」第2項規定:「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言象願機關應於十日内,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第7項規定:「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⒉第54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

前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前條規定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前條規定終結之。

」⒊56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

免納學費。……」第4項規定:「除.第1項免納學費規定外,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内,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第51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尚未終結之申訴案件及訴願案件,其以後之程序,依本辦法規定終結之。」

(三)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⒈第4條附表規定:「家庭年所得總額148萬元以下,免納學

費。」⒉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附表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

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學生未婚者:(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⒊第5條第3項規定:「第1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1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⒋第5條第4項規定:「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⒌第5條第5項規定:「學生於第1學期註冊時,得持最新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請學校審定之,不受第3項規定之限制。」

(四)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

(五)國教署106年5月9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60043996號函略以,收費辦法規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含分離課稅所得額、特定保險給付、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轉讓交易所得及海外所得等,而與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已減除成本、費用;不含分離課稅所得額;不列示未達應課徵基本稅額之基本所得額等)之資料內容有所不同。申請補助所附家庭年所得總額資料,仍應以所得清單為據。

(六)國教署110年12月23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161313號函(下稱國教署110年12月23日函)略以,家庭年所得總額之資料來源係依各稽徵機關所提供之稽徵資訊檔案彙總建立。又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會持續更新,若查調對象變動,或有退稅、補稅情形,皆會影響查調結果。國教署鑑於此,為考量年度所得資料完整性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作業時程,係依註冊日前1個月提供之最新及最完整資料為準,故同一學年度之上、下學期,係分別採計不同年度之家庭年所得總額。另外,學生對免納學費資格之查調結果若有疑義,得依收費辦法及部頒補助學費實施要點規定,於學校規定期限內,持稅捐稽徵機關開立之最新所得清單送學校審核,逾期視同放棄,不予受理。

(七)國教署111年3月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015879號函略以,收費辦法所定之「家庭年所得總額」,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依國教署提供之學生及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名單,將上開成員最近1年度所得清單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又該所得清單所列之薪資所得額,與所得稅法所定之薪資所得額不同。前者為課稅年度內之原始薪資所得,後者為課稅年度應課徵之薪資所得。108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並不影響收費辦法採行以所得清單為家庭年所得總額之認定。

(八)財政部賦稅署111年2月7日臺稅所得字第11104511390號函略以,所得清單包含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10大類所得(含分離課稅所得)資料,且薪資所得部分未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符合規定必要費用(108年度以後適用),其中原因為個人如有多筆薪資所得,無法逐一列示各別薪資收入減除之扣除額或費用金額。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是以,給付行政措施非不可逕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加以規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又教育部係為落實減輕家庭就學經濟負擔、尊重教育選擇權及保障教育機會均等目的,以實現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目標,推動免學費政策,而採以所得清單作為是否符合免納學費資格之證明,並無對就讀高中者之不同家庭有何差別待遇。

三、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免納學費補助係以家庭年所得總額計算;及同法條第5項規定,學生於第1學期註冊時,得持最新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請學校審定之。可知申請補助所附家庭年所得總額資料,仍應以所得清單為據。又依國教署110年12月23日函所示,為考量年度所得資料完整性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作業時程,110學年度第2學期係採計109年度之家庭年所得總額。原告110學年度第2學期學費收費,經學校查調原告109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已超過收費辦法第4條附表所列148萬元補助標準。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19日之訴願書自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109年度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為151萬9,085元(計算式:841247元+245584元+432254元)此有原告自陳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數位檔申訴卷第80頁),亦已逾上開免納學費之補助標準。故學校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110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經核尚無違誤。

四、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係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4項規定訂定。其訂定目的,乃教育部為統一法令適用,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從而上開「收費辦法」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若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公告,行政機關於具體裁罰事件予以援用,本院亦予適當尊重。又國教署111年3月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015879號函釋「收費辦法所定之「家庭年所得總額」,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依國教署提供之學生及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名單,將上開成員最近1年度所得清單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又該所得清單所列之薪資所得額,與所得稅法所定之薪資所得額不同。」亦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其規定內容具合理性及合目的性,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準此,原告主張所得清單所載之給付總額,與所得稅法第14條所得總額之相關規定不符等語。按家庭所得總額係採所得清單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計算。至所得稅法第14條所列薪資特別扣除額,係用以計算課稅數額,非免納學費補助計算之數額。又查本件原告為會計師,自設會計師事務所年收入108年度申報收入總額為2,161,154元;109年度申報收入總額為2,334,932元,透過必要費用及成本之扣減,始低於148萬元,此有原告自行陳報之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可依(參酌本院111簡38號卷第91-94頁) ,原告並非基層社會階級,更顯非教育部為減輕家庭就學經濟負擔及保障教育機會均等,推動免學費政策立法目的之對象,故教育部採以所得清單作為是否符合免納學費資格之證明,係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為規定,並無對就讀高中者之不同家庭有何差別待遇,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無由要求學校應依不同規範目的之所得稅法第14條減除薪資特別扣除額或必要費用後之所得總額,作為核准免納學費與否之審查判斷,準此,被告否准原告之學費減免,尚非無據,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申訴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學費減免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