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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6號

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代 表 人 莫伯強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代 表 人 吳祚延訴訟代理人 吳俊青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顏振標訴訟代理人 王亮元

黃莉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0年他執字第17號行政執行事件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拍定及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起訴時以黃正忠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有律師資格之證明,依法自不得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準此,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不同,而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查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前持確定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因違規經營公墓土地並有濫葬行為,經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8年4月10日核定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在案為由,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違法,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不得對原告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請求撤銷拍定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金額在40萬元以下,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前持確定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因違規經營公墓土地並有濫葬行為,經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8年4月10日核定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在案為由,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違法,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不得對原告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請求撤銷拍定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經查「義務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及「擔保人:黃運高」都只是借名登記人及管理人;其實際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因為地目是田地農地,所以借名登記在黃運高前董事長(前理事長)名下。起訴主聲明為:「為110年他執字第17號拍賣不動產標示公告内容錯誤(該拍賣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依法起訴異議,請求准予撤銷拍定事」。

二、請依法停止執行並「撤銷拍定」回復原狀一依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情形者,有優先承買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拍定及行使優先承買權。

肆、被告則以:

甲、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一、原告起訴主聲明為:「為110年他執字第17號拍賣不動產標示公告内容錯誤(該拍賣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依法起訴異議,請求准予撤銷拍定事」,其理由稱:「經查『義務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及『擔保人:黃運高』都只是借名登記人及管理人;其實際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因為地目是田地農地,所以借名登記在黃運高前董事長(前理事長)名下。」云云,惟查:

(一)本件係原告主動請求答辯人拍賣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本件拍賣標的為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1)、同段7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2)等二筆土地,係原告分別以109年4月24日109年度兩廣字第1090424號函(見109年度殯葬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卷第11至15頁)、110年3月4日110年度兩廣字第1100304號函(見109年度殯葬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卷第71至77頁)及110年4月21日110年度兩廣字第11004號函(見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第49至55頁)主動請求答辯人拍賣,以支付罰鍰30萬元。系爭土地1、2登記名義人黃運高於110年3月17日至答辯人處出具擔保書,擔保書載明略以:擔保人因系爭罰鍰案件,擔保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前清償全部欠款共計30萬43元,如原告逾期未履行,同意答辯人逕就擔保人所有系爭土地查封拍賣,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原告欠款等語(見109年度殯葬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卷第83頁)。茲因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内履行繳納義務,答辯人爰分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並以110年3月23日南執孝110年他執字第00000000號函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就擔保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查封登記(見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第17至19頁)。又答辯人於110年5月14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土地1、2時,發現系爭土地1土地上坐落涼亭一座(即臺南市○鎮區○○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2土地上坐落多座墳墓(見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第77至123頁),遂於110年6月24日以電話向原告之代表人莫伯強查明系爭建物、墳墓之所有權人及占有權源等事項,經答復:「系爭建物、墳墓是異議人建的,下葬的都是之前異議人之會員」等語(見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第205頁),認定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且現為原告占有,遂將系爭建物查封(見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第213至227頁),並與擔保人所有之系爭土地1合併拍賣(見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第340頁)。

(二)借名登記存否並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8年8月修訂版,第108頁參照)。系爭土地確實登記擔保人黃運高(下稱擔保人)為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1、2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執行卷可參,答辯人形式上審查認定為擔保人所有,乃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揆諸前揭土地法規定及判決意旨,尚無不合。原告雖提出借名登記抗辯,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内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縱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屬實,因借名登記契約僅屬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内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黃運高出具擔保書同意答辯人拍賣不動產係有權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2非屬擔保人之財產,僅因地目屬田地,借名登記擔保人名下,實際上仍為原告所有云云,核為對系爭土地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答辯人非惟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原告本應另行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況且,原告主張亦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蓋若然土地所有權實質歸屬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既為本件義務人,答辯人依法自得對其責任財產系爭土地1、2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亦無法成為支持其主聲明之理由,欠缺訴之利益。原告之主聲明顯無理由。

(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已無從撤銷查封拍賣程序:原告事前拒不繳納30萬元罰鍰,並主動請求答辯人拍賣系爭土地1、2,事中於接獲答辯人送達之拍賣公告時未曾提出異議,豈能於拍定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拍賣價金實施分配完畢後(見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第579至596頁、第633至635頁、第677至695頁),才出爾反爾,請求撤銷拍定及繳清罰鍰?況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因此原告之主聲明當屬無從執行,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稱:「請依法停止執行並『撤銷拍定』回復原狀一依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情形者,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查:

(一)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再重複贅述。

(二)債務人不得應買及優先承買權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係限制債務人就自己為出賣人的標的不得應買之禁止規定,債務人既不得應買,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上述房屋所有人對基地出賣之優先承買權,自須以承租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為其成立之要件,如非建築「房屋」,自無適用之餘地。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建物所有人對於基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時,始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8號、101年台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之「承租人」係指本於「租地建屋契約」而在土地上建有房屋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為債務人不得應買且無優先承買權:查原告為本質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既依法不得應買,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又原告於系爭土地1上之建物僅係涼亭,顯非房屋,並無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租地建屋情形,仍無法主張優先承買權。況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1有地上權或典權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之備位聲明亦顯無理由。

三、查原告前於111年8月16日向答辯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見111年度聲議字第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答辯人認無理由,爰分111年度聲議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加註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見111年度聲議字第00000000號卷第11至21頁),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1年9月2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10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見111年度聲議字第00000000號卷第25至32頁)。是原告起訴狀稱:「結果:執行署臺南分署已經在111年8月23日發文駁回」,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乙、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答辯略以:其主張事項與本局權管業務無涉。(本院卷第35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部分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是否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原告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如非以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為被告,顯然有違法律之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

2、經查,本件係原告主動請求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拍賣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原告分別以109年4月24日109年度兩廣字第1090424號函(109年度殯葬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卷第11至15頁)、110年3月4日110年度兩廣字第1100304號函(109年度殯葬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卷第71至77頁)及110年4月21日110年度兩廣字第11004號函(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第49至55頁)主動請求被告拍賣,以支付罰鍰30萬元。系爭土地1、2登記名義人黃運高於110年3月17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處出具擔保書,擔保書載明略以:擔保人因系爭罰鍰案件,擔保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前清償全部欠款共計30萬43元,如原告逾期未履行,同意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逕就擔保人所有系爭土地查封拍賣,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原告欠款等語(見109年度殯葬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卷第83頁)。茲因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内履行繳納義務,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爰分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並以110年3月23日南執孝110年他執字第00000000號函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就擔保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查封登記(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第17至19頁)。又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10年5月14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土地1、2時,發現系爭土地1土地上坐落涼亭一座(即臺南市○鎮區○○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2土地上坐落多座墳墓(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第77至123頁),遂於110年6月24日以電話向原告之代表人莫伯強查明系爭建物、墳墓之所有權人及占有權源等事項,經答復:「系爭建物、墳墓是異議人建的,下葬的都是之前異議人之會員」等語(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第205頁),認定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且現為原告占有,遂將系爭建物查封(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第213至227頁),並與擔保人所有之系爭土地1合併拍賣(見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第340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閱明無訛,足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的執行債權人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並非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原告以非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為被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部分: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具備有異議之原因如下:即:⑴須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即足以消滅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之事由者而言;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等;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相對消滅者,例如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⑵須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允許延期、欠賦之停徵、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為債務人,其提起異議之訴,須具備有異議之原因,原告始終未提出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無從准許,況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更無從撤銷查封拍賣程序,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已無從撤銷查封拍賣程序:

(一)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本件原告事前未繳納30萬元罰鍰,並請求拍賣系爭土地

1、2,於接獲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送達之拍賣公告時未曾提出異議,自不得於拍定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拍賣價金實施分配完畢後(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卷第579至596頁、第633至635頁、第677至695頁),請求撤銷拍定及繳清罰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及優先承買權,應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與本件行政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原告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民事實體爭議,程序尚有誤解,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承上可知,本件債權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均經確定,並無遭撤銷或發生廢止等消滅之事由,而原告依其起訴狀(本院卷第11-12頁)所載理由無非乃爭執借名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之認定,及優先承買權之情事,均顯非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其所訴之事實,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所認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再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