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8號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鍾侑宸
鍾棓亦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25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即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規定,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甲○○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核定自民國110年2月1日入伍(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並簽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爭志願參加合約書),由被告乙○○於合約書簽名同意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甲○○服役後有同辦法第12條之「退訓」事由,經核定於110.12.08列冊退訓生效,因被告於任官前因第12條規定退訓,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全部費用及待遇,由兩造於被告離營前,依核定退訓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4、6、8條規定,算定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5251元。惟經原告發函催繳後仍未給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兩造主張與答辯㈠原告主張:原告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被告經核定起役後因有1
10學年度上學期大學階段軍事課程缺課時數達總教育時數六分之一原因而經核定列冊退訓,惟被告未償還應賠金額,爰依公法上財產給付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5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⒉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本件償還公費款項應由被告甲○○先還款,若仍未清償,始由被告乙○○代為清償。
被告甲○○目前行蹤不明。
四、本院認定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陸軍軍官學校退訓學生個人資
料表、核定退訓令、賠償費用統計表、系爭志願參加合約書、催繳函及其回證為證,而系爭志願參加合約書所載合約內容,查與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規定相符,是原告依該合約書之公法契約之財產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全部金額,為有理由。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之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依民法第2
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金錢債務之債權人就遲延債務得請求自遲延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規定,原告利息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1.10.14送達,送達之翌日為1
11.10.15),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另被告乙○○於合約書內就該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等就該債務與被告甲○○構成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自得對其等為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志願參加合約書之公法上財產給付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38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軍事教育條例 第 20 條(同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國防部得依需要,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其甄選、訓練、公費發給、退訓、管理及服役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第 7 條(同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經錄取之學生應與志願服役之司令部簽訂合約,並接受儲訓團之訓練。 .各司令部於簽訂合約後,應造具儲訓團學生名冊,陳報國防部並分送儲訓團學生就讀之大學,協助學生輔導考核事宜。 .儲訓團學生有關軍事訓練及生活之管理規定,由各司令部訂定,陳報國防部核定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由各司令部委由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服裝及提供至軍事學校受訓之伙食;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 .前項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之發給金額、服裝數量及款式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第 12 條(同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 一、休學、退學或遭開除學籍。但依第十三條規定保留資格者,不在此限。 二、在校期間受一次或累計達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三、志願申請退訓。 四、畢業前未修習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或修習成績不及格。但已完成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不在此限。 五、修讀學士學位者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修讀碩士學位者不能於二年內畢業,經保留其資格一年仍未能畢業。 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其中一款總評成績不及格、考試舞弊、任官前體能測驗未達國軍體能鑑測合格基準,或各階段教育時間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五分之一。 七、涉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九、在校期間因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因體位變更,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甄選簡章所定基準。 第 17 條(同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儲訓團學生完成軍官基礎教育者,依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規定授予軍事學資並發給結業證書,初任少尉,並自任官之日起服預備軍官現役五年。但飛行官科學生修畢飛行課程,於任官後並完成飛行訓練者,溯自任官之日起改服常備軍官現役十四年;未完成飛行訓練者,依受飛行訓練時間二倍計算加計延長服現役時間。 第 18 條(同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因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退訓者,應賠償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全部費用及待遇。 .前項賠償之分期賠償、免予賠償等事項,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辦理。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 第 4 條(同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軍費生經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或畢業時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輔導轉學後,並轉服志願士官或士兵,服役未滿四年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役期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原就讀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輔導轉學後,再就讀軍事學校,未依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原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及重新錄取就讀軍事學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前二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 第 6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 8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 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 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備查。 .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應於六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 第 135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第 149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民法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