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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代 表 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蔡銘耀

黃怡綸被 告 劉勝霖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3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年4月7日核定被告轉服志願役士兵,本應服役至110年4月7日,詎被告因個人因素向原告申請辦理不適服現役,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108年8月21日核定被告於同年9月1日起不適服現役生效;又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而未服志願役月數為19個月,被告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9,930元;上開賠償金額亦經被告與原告達成分期付款協議,惟被告均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未果,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9,930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

四年;又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情形,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復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所明訂。

㈡查被告在原告單位服役,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年8月2

1日核定被告於同年9月1日起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賠償原告39,930元,而兩造就上開賠款金額簽立分期付款協議,被告均未給付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8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0740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甲○○○○○○○○○○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甲○○○○○○○○○○000年5月12日陸八聲安字第1090001237號函及109年9月23日陸八聲安字第1090002363號函、志願書、保證書等件(本院卷第15至28頁)為證,足以信實。則被告就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為100,875元(計算式:100,875×19÷48=39,929.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原告與被告達成分期賠償協議,惟被告未依分期協議給付賠償金額。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9,930元,洵屬有據。

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併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2月19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9月1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現尚欠有不適服現役賠償金39,930元未為賠償,另自111年2月19日起擔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