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62號原 告 徐安正
鄭鳳珠徐安良徐美玲徐孟堂徐明陽徐耀明徐勝欽前列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30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所有本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400公頃
,部分為農地、部分為水塘,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經被告機關於110年10月12日會同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等機關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設有鐵皮圍牆、固定基礎鐵管鐵絲網,及回填碎紅磚塊、混凝土塊、石頭等物,不符合農業使用,乃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11年1月13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087716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令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申請合法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作成111年6月9日府法濟字第1110728053號訴願駁回之決定。
㈡嗣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於111年3月15日會同原告徐明陽、被告
機關、臺南市政府市歸仁區公所等機關再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其上回填鐵道地下化之土方,並有混凝土塊,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另違規面積不僅未改善且持續增加。被告機關乃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且違規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21條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第4點規定,製開111年3月16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37963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並令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拆除圍籬等非法構造物並恢復原狀。原告不服,遂就被告機關上開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7月6日府法濟字第111081945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並令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拆除圍籬等非法構造物並恢復原狀」之處罰,而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訴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惟原處分中關於「並令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拆除圍籬等非法構造物並恢復原狀」之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審理範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查,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說明中,雖表示「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惟該教示說明,未考量就「並令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拆除圍籬等非法構造物並恢復原狀」部分之行政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該教示說明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