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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8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78號原 告 謝錦文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訴之聲明如下:(一)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民國98年4月28日南市地劃字第09814509560號函所准予備查臺南市第93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民國98年4月10日第3次理事會(即「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及評議」資料送請市府核定)會議紀錄無效。(二)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民國100年10月24日府地劃字第1000781824號函所准予備查臺南市第93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七次理事會(即第三案決議通過依第一、二案決議通過之「調整部分重 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使土地儘可能集中分配」及「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大於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且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者,皆依最小分配面積(138平方公尺)予以分配。」之設計原則完成土地分配圖、表提送市府審核)會議紀錄暨土地分配圖冊無效。(三)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3年6月18日南市地劃字第1030572854號函及民國103年9月5日南市地劃字第1030817460號函,所准予備查臺南市第93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民國103年5月9日第16次理事會第一案(即謝錦文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未達成協議,重劃會擬維持原公告海前段1295、1325、1327、1328等四筆地號土地辦理分配)會議紀錄暨第二案(即依據章程規定授權理事長代表協調處理有關重劃區重劃相關事宜,經吳武龍理事長與分配異議者達成共識並簽署同意書或聲明書,報請理事追認並函送市府備查)會議紀錄無效。(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揆諸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