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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9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79號原 告 君霖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光隆輔 佐 人 盧美君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黃彥銘

林姵伶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充保險費事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有其他應再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命被告補提以下證據:

一、就被告112年3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健保南字第1128501196號函檢附之「君霖科技有限公司108年度有扣繳薪資所得員工該年度健保投保紀錄及保險費一覽表」,請補:

㈠該表各人員各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本法)第10條何類被保險人。

㈡該表各人員就108年度獲自原告薪資所得,有無依本法第31條

扣取個人補充保險費及其數額(如未扣取,其未扣取之原因)。

二、現行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制度,查係本法100.01.04全文修正時新定規定(本法第31 、34條),惟依立法院立法紀錄,上開補充健保費規定,非行政院與提案立委之提案規定(

99.07.14院會二讀廣泛討論之審查報告,99卷49期3814號,會議紀錄,119-391頁),依立法院院會會議紀錄,首見於1

00.01.04院會二讀逐條討論時之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所新增規定(100卷4 期3856號,會議紀錄58-59 、137-142 頁),惟依會議紀錄,除法條規定,無其他說明。請被告提供(或向其上級機關衛生福利部查詢)以下資料:

㈠就上開補充保險費規定,有無當時國民黨黨團提出該等規定時之相關立法說明資料。

㈡就本法第31、34條間之適用關係,衛生福利部有無相關法令

(除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外)或函釋。㈢就本法第34條所指之「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

保單位」,如依本件原被告110.08.24健保南字第1105054158號核算命補繳函(下稱原核算命補繳函)、本件爭議審定書,係將本條本句解釋為有投保單位該被保險人存在時始有本條之適用(即如本件其後更正核算僅算108.12),此種解釋適用方式之依據與理由(亦即,有無立法資料或衛生福利部函釋認原核算命補繳函以投保單位與給付薪資直接依本條核算係錯誤之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補充保險費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