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85號原 告 鄭進興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請確認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裁判費: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2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起訴事實略以:原告為台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110年8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致「頸部與前胸挫傷、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申請110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審查,以111年1月1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患「頸部與前胸挫傷」按職業傷害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0年8月30日起給付至110年9月24日止共26日;至於原告所患「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核屬普通傷病。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4月29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3983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後亦經勞動部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088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書,遂向本院起訴。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向被告機關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而遭被
告機關111年1月1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處分駁回,因此原告起訴時,應明確註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申請核發而遭駁回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多少00元),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如逾40萬元,應徵裁判費4,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如40萬元以下,應徵裁判費2,000元)。
二、請提出合乎格式之行政訴訟起訴狀: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2、4、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㈡由上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
⒈起訴者為原告。
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⒊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⒋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⒌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漏未載明訴之聲明,應予補正(即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載明「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多少00元」)。
三、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到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提出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