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80號原 告 林宣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府法濟字第1111133989號訴願決定(被告裁處書字號:111年5月13日南市教社字第111054531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限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事件(參見附錄法條,下同),並依同法第17條以起訴時定管轄之有無,原告起訴無管轄權者,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訟爭概要原告經被告查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行為,由被告依同法同條第13項規定,以111年5月13日南市教社字第1110545319號裁處書(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下稱系爭處分)裁處:①罰鍰新臺幣5萬元、②限期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週內改善完畢,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下稱「限期改善」),經原告提起訴願,由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以
111.09.07府法濟字第111113398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111.11.05收文)。經本院於111.11.10電詢原告提出上開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之真意為請求撤銷原裁處書關於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
三、裁定移送原因本件系爭處分除罰鍰外,併含「限期改善」處置,該「限期改善」,係命受處分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符合法令規定內容之行為,性質上屬公法規制性之單方行政行為,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外,亦非行政罰法第2 條第4 款之「警告性處分」性質,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之事件,此外,查無就該含「限期改善」裁罰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法律規定(同條項第6 款),參照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問題(四)大會研討結果,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涉「限期改善」處分案例參見同院109 訴209 號)。
四、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所在地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8條、第187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補習及教育進修法 第 9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4、13 項) .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職員工異動時,亦同。 .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行政罰法 第 2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 第 13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 18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8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29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現行條文(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