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號
112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星救護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志忠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蘇世斌訴訟代理人 李盈霖
林麗珠蔡忠達上列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府法濟字第1111257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以霖,業改由蘇世斌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蘇世斌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緣原告經營民間救護車經營業,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救護車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略以,救護車營業機構所置救護車數應達6輛以上。原告於111年3月5日申請其所屬2輛一般救護車(車牌分別為2956-L3及2957-L3)註銷登記,並經被告機關以111年3月10日南市衛醫字第1110039845號函准予註銷登記後,因原告僅設置剩餘5輛救護車,不符救護車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設置救護車數應達6輛以上之規定。原告雖另於111年3月6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新設立一般救護車1輛(被告機關收文日111年3月8日),惟原告未於申請表載明該新設救護車之基本資料,亦未至被告機關接受裝備審查,致該新設救護車無法合格使用。被告機關乃以111年3月16日南市衛醫字第1110039644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委託李錦德陳述意見後,被告機關認其陳述意見為無理由,有違反救護車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爰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稱本案處分裁罰10萬元之違法理由與事實不符,…並駁回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未予補正之期限,違反比例原則該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稱本案處分裁罰10萬元之違法理由與事實不符,…並駁回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未予補正之期限,違反比例原則該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應予撤銷云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有關福星救護車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5日申請2輛一般救護車(車牌分別為2956-L3及2957-L3)註銷登記,並於111年3月6日申請新設立一般救護車1輛(本局收文日111年3月8日);惟申請新設一般救護車之車輛,因該車輛無法至局接受檢查裝備,完成審查合格設置使用。經查,該公司原有救護車7輛於111年3月5日申請2輛一般救護車註銷登記後,僅有5輛救護車設置。
二、上開情事顯已違反「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檢具籌設申請表、設立計畫書,…。前項第3款所置救護車輛數應達6輛以上,…。」,本局依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以同法第41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整罰鍰,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所置救護車輛數應達6輛以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緊急醫療救護法⒈第16條第4項規定略以:「第2項第3款至第7款之救護車設置機
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可條件與程序、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⒉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二、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6條第4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
(二)、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3166508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4、17、19條條文;並增訂第19-1、21-1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102057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除第6條第4項規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第7、8條條文自101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⒈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訂定
之。」⒉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置許可之救護車,應以一年內出廠
者為限。」⒊第6條第4項規定:「經許可設置之救護車,自首次發給汽車行
車執照日起滿10年者,應廢止其設置許可。」⒋第11條規定略以:「(第1項)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檢具籌
設申請表(如附表)、設立計畫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第2項)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三、救護車及救護人員設置數…。(第3項)前項第3款所置救護車輛數應達6輛以上,…。」
二、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救護車設置機關(構)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可條件與程序、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再按救護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檢具籌設申請表、設立計畫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繳交審查費。計畫書應載明救護車及救護人員設置數,且救護車車數應達6輛以上,救護人員數應達12人以上。
若有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6條第4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者,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查原告所屬救護車原有7輛,經被告機關111年3月10日准予註銷其中2輛(車牌分別為2956-L3及2957-L3)救護車後,原告僅設置5輛救護車。原告雖於111年3月6日申請新設一般救護車1輛,然因該新設救護車尚未至被告機關完成審查致無法合格使用。故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違反救護車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其裁罰依據條文雖未臻明確(應載為第41條第1項第2款),惟其裁處最低罰鍰部分,仍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事由顯與事實不符,因疫情影響,已備妥交車事宜,原處分造成原告之損失云云,查被告機關於111年3月10日准予註銷原告2輛救護車前,業已於111年3月8日受理原告申請新設救護車1輛。惟查原告申請表内容,救護車審查項目均因該救護車未至被告機關辦理審查而空白,致無法合格使用,此有111年3月6日臺南市救護車新設及效期展延等檢查申請表附卷可稽(訴願卷第31頁),及被告111年3月16日南市衛醫字第1110039844號函可憑(訴願卷第33頁)。再查原告委任李錦德於111年3月22日到被告機關陳述意見自承略以:「原以為前開註銷2輛救護車應於111年5月11日辦理註銷申請,後來才發現救護車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經許可設置之救護車,自首次發給汽車行車執照日起滿10年者,應廢止其設置許可,故於111年3月8日完成辦理註銷該2輛救護車…。」(訴願卷第35頁)可知原告非故意違反救護車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惟原告既以經營救護車為業,對相關法令自應有相當程度之熟稔,然因一時不察或因車商進口車到港延誤等,而未能注意申請註銷所屬救護車之時程規定致救護車數量不足,仍有主觀可歸責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處罰。另被告機關未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令原告限期改善乙節,經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4月1日,原告業已於111年3月11日設置救護車達法定數量,故無限期改善之必要,原處分未命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辯洵不足採。被告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及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10萬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倶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至於原告主張因法令修正後,使原來111年5月11日始到期,變成111年3月9日到期云云,惟查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103年8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3166508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4、17、19條條文;並增訂第19-1、21-1條條文,系爭條文第6條第4項並未修正,此有全國法規資料庫上開法規之沿革附卷可稽,本院並當庭顯示101年1月17日及103年8月4日之上開法條,原告當庭亦承認看錯了始誤解法令(本院卷第121頁)。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