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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0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90號原 告 鄭誌明上列原告因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查明後,更正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及訴之聲明: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㈡本件爭訟事實略以:原告於109年已獲核定領有衛生福利部因

應疫情擴大急難書紓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10年之急難紓困金部分則由衛生福利部依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紓困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免經原告申請,主動查調原告戶籍、財稅及社會保險等相關資料,經弱勢E關懷系統查調結果原告符合110年急難紓困金領取資格,乃依110年紓困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及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審查原則(下稱審查原則)第2點規定,依109年核定金額,核定補助2萬元,臺南市關廟區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6月1日案號DZ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110年核定處分)通知原告,並於110年6月4日匯入其帳戶。嗣審計部查得原告因具勞保身分,未符110年紓困計畫之核發資格,遂由衛生福利部以111年9月19日衛部救字第1111362626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向原告追繳該筆急難紓困金並副知原告,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0月12日南關所社字第1110704379A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10年核定處分,並請原告函送達翌日起60天内繳回2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又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經查,依原告起訴時係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然依行政訴訟

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而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機關。因此,請原告改以正確之行政機關為被告,並依規定列舉該機關之代表人,並填載正確訴之聲明。(原告應改以「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為被告機關,而代表人即區長「李賢村」,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二、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00元,應予補繳不足之1,7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