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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號

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誌明被 告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代 表 人 李賢村訴訟代理人 張文靜

翁嘉璘張藝卿上列當事人間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11580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109年已獲核定領有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10年之急難紓困金部分則由衛生福利部依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紓困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免經原告申請,主動查調原告戶籍、財稅及社會保險等相關資料,經弱勢E關懷系統查調結果原告符合110年急難紓困金領取資格,乃依110年紓困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及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審查原則(下稱審查原則)第2點規定,依109年核定金額,核定補助2萬元,被告機關乃以110年6月1日案號DZ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110年核定處分)通知原告,並於110年6月4日匯入其帳戶。嗣審計部查得原告因具勞保身分,未符110年紓困計畫之核發資格,遂由衛生福利部以111年9月19日衛部救字第1111362626號函請被告機關向原告追繳該筆急難紓困金並副知原告,被告機關乃以原處分撤銷110年核定處分,並請原告函送達翌日起60天內繳回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主張其為八大停業而喪失收入的直接受災戶,110年4月疫情擴散後公司受到很大衝擊,其收入頓減。由投保資料及薪資資料均可看出,其從110年4月起始另從事兼差工作,該工作僅有幾小時,非領取月薪的正式員工,薪水遠低於最低工資2萬5,250元,因而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而向其追討紓困金並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有關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太急難紓困實施計畫及審

查原則均明訂核發對象為「未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並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情形為依據。此一資格限制,規範用意在於考量已投保民眾應可獲得各類社會保險之紓困給付救濟,從而避免國家資源重複配置。復依上開計畫第6點規定略以,政府機關仍保有事後查核的權利,經查證有不符合領取資格者,應返還急難纾困金。

二、被告依上開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核定原告急難紓困金2萬元,經事後資料勾稽查得原告110年4月30日具勞保社會保險身分(衛生福利部提供勞保投保資料,與原告自行提供投保資料明細,資料一致),爰不符合紓困資格,自應返還已領紓困金,故本案110年核定處分與法未合,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並依上開計畫第6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命原告返還已領纾困金,於法有據。

三、卷查本案,原告既於110年4月30日具有勞保社會保險身分,自不應領取急難紓困金,以符110年上開實施計畫之本旨及規定,從而本案110年核定給予紓困金處分違法情形明確,原告所云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被告撤銷原行政處分並追繳溢領款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於110年4月30日是否仍具勞保身分,是否不符110年紓困計畫第2點核發之資格?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

1.第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新一波疫情,協助民眾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工作受影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特訂定本計畫。」

2.第2點規定:「本計畫核發對象,以家戶戶籍地)為單位,每戶由 1 人提出申請,除109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外,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一)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二)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以 110 年 4 月 30 日之投保情況為依據)。(三)家戶內人口存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 15 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入計算「家戶月平均收入」未逾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 倍。

(四)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

3.第3點第1款規定:「(一)109 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由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保)、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109 年及 110 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 E 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進行核定,由本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2.發給金額:符合者,依 109

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 1 次為限。」

4.第4點規定:「本項急難紓困金將由本部逕撥入符合領取者指定帳戶(附言註明「行政院發」)。如民眾因特殊原因(如:帳戶遭凍結、警示戶),以匯票(掛號)方式寄送受款人自行兌領」。

5.第6點規定:「為因應疫情,秉持行政院『加快對個人紓困協助』之政策,及時紓解民困,本計畫原則由本部主動查調或申請人自行據實填寫基本資料及切結申請資格,並同意授權本部得調閱本人及家屬之戶籍、財稅、社會保險等有關資料。政府機關仍保有事後查核之權利,經查證有不符合領取資格者,應返還急難紓困金,並負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

6.第8點規定:「本計畫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二)110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審查原則

1.第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依「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辦理案件審查,特訂定本原則。」

2.第2點規定:「為簡政便民,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案件之申請、受理及核定階段辦理方式如下:

案件類別 申請 審核 核定 109年符合者 免申請 1.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未死亡除戶、未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109年及110年未重複領取)。 2.弱勢E關懷系統可批次核定。 1.居住地公所核定。 2.核定函由本部統一寄發。

(三)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3.第127條規定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二、經查,

(一)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民眾因工作受影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為擴大照顧中低收入邊緣戶,衛生福利部特訂定110年紓困計畫,為該計畫第1點所揭明。為達成急難紓因之目的,同計畫第2點明定核發對象之各項資格要件,其中第2款要求「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以110年4月30日投保情況為準)。」,同計畫第3點第1款「109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1.辦理方式:

民眾免申請,由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保)…」亦同此旨。

(二)上開規定以核發對象未加入社會保險為必要,規範意旨乃係考量已投保社會保險之民眾,其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致收入喪失或銳減之社會風險,應可獲得軍、公、教、勞或農保等各類社會保險制度中既有紓困給付之救濟,而得緩解其家庭生計之經濟困境。倘復核發110年紓困計畫所定之急難紓困金,將造成國家紓困給付的重複配置。鑒於國家財政資源的有限性,為避免引發未投保任一社會保險民眾取得急難紓困金之相對排擠效應,乃有此一資格限制,俾達110年紓困計畫救濟疫情下民眾急難困境之本旨。

三、查被告機關依110年紓困計畫第3點第1款及審查原則第2點規定,核定2萬元急難紓困金予原告。惟經審計部查得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具勞保身分,未符110年紓困計畫第2點第2款「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情況為依據)」之要件,則110年核定處分與法未合,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之適用,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被告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另查本案被告機關撤銷110年核定處分,並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之情形,且原告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僅消極受領被告機關所核定急難紓困金,而未釋明其因該授益處分而有何信賴表現之行為,自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持之公益者之情形,是原處分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被告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110年核定處分,並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命原告於60日內返還該筆2萬元急難紓困金,於法核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因公司停業而喪失收入,故自110年4月起另從事部分工時之兼職工作,非領月薪的正式員工,薪水遠低於最低工資,被告機關撤銷110年核定處分並予追討不合情理云云。惟查:110年紓困計畫第2點第2款排除已投保各類社會保險者於核發對象外,係考量國家急難紓困源資源之有限性及分配之公平性,俾使急難紓困金得有效到達未獲任一社會保險保障之民眾手中,已如前述。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110年4月30日既已加入勞保,獲有勞保相關紓困保障,此有隆程開發有限公司、良成企業行之勞退保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自不應復領取急難紓困金,以符110年紓困計畫之本旨。從而,本案110年核定處分違法情形明確,原告所辯核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