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號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代 表 人 李有金訴訟代理人 林盟富
朱羿勳被 告 朱一得
朱泰興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135元及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並於在原告單位內服役,至少應服役期4年(即48個月)至112年8月16日,被告甲○○嗣於109年7月6日申請辦理不適服現役,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109年9月7日核定被告甲○○於同年月16日不適服現役生效退伍,未服志願役35個月,故被告甲○○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按未服役比例賠償原告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待遇(含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戰鬥部隊加給),經核算為新台幣(下同)92,135元。又被告乙○○為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之保證人,立有保證書,應同負清償責任。又被告二人迄今未清償,上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未果,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2,135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
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但依規定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畢業,轉服軍官役或士官役,或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者,不在此限。」,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復為修正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所明訂。
㈡查被告甲○○於109年7月6日申請辦理不適服現役,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遂於109年9月16日核定被告甲○○不適服現役生效退伍,尚餘35個月未服役,被告甲○○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修正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賠償原告92,135元;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之保證人,同負賠償責任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9月7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725161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6月份退除役名冊、被告甲○○申請書、被告乙○○保證書、高雄阿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本院卷第13至27頁)為證,足以信實。則被告甲○○就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戰鬥部隊加給)為92,135元(計算式:126,357×35÷48)。又被告乙○○為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之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另被告二人迄今未清償,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2,135元,洵屬有據。
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併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2月17日(本院卷第47、4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因申請不適服現役而於109年9月16日核定生效退伍,被告乙○○為其保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金92,135元,並自112年2月17日起擔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