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湧傑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9年5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經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應予許可。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0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八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後,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9年5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違規當天行駛方向為綠燈,並無闖紅燈情事,請求調閱監視器證明清白並撤單。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8年9月30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八街口闖紅燈,經警攔停後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及第206條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內容,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本案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繪設有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之交叉路口,遇紅燈已亮起後,未依規定停等,闖越該路口紅燈「左轉」行為,明顯危及其他方向用路人之行進及安全,已屬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
㈢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8年9月30日擔服12至14時巡邏勤務
,於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八街口確實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中正南路紅燈左轉正南八街(西往北;員警面對之號誌為紅燈時,原告在前方停止線之後,並續越過停止線闖紅燈左轉,詳如所附現場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規定依法攔停並製單舉發。原告於現場「收受」舉發單「通知聯」後,開始藉故要看舉發單之救濟事項等相關規定,自108年9月30日12時43分原告違規之始,在現場與舉發員警耗時間到同年月日13時10分許,遲遲不願在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簽名」,顯是消極不配合。舉發員警於108年9月30日13時17分,見原告消極不配合之事狀,便確實告知原告「若你消極不配合不簽名,視同拒簽」,惟原告仍不簽名,顯是拒簽,舉發員警並依規定確實口頭向原告告知「闖紅燈違規屬實故員警依法製單舉發」與「後續得提起救濟等規定」內容後,在舉發單移送聯註記「拒簽」與「現場告知事項」等情。又現場舉發員警確實有全程錄影錄音,惟後續自行全般檔案整理時,不慎將本案現場錄影音檔整理掉了,故現(109年6月20日)舉發員警回覆本案時已無現場錄影音檔可呈供,上開說明有舉發單位109年7月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306875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原告闖紅燈路線圖及現場位置示意照片各1份可稽。依舉發單位上開相關資料可知,舉發員警於108年9月30日12時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沿中正南路東往西行駛,於12時43分巡經正南八街口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中正南路口西往北方向闖紅燈(左轉)正南八街行駛,故驅車上前將原告於正南八街口攔下。復依舉發單位上開員警答辯書、原告闖紅燈路線圖及現場位置示意照片可知,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其所在位置能清楚看見原告闖紅燈之過程以及路口號誌,故當員警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前方路口號誌已亮紅燈情形下,未依規定停等,闖越紅燈左轉時,自當依法上前攔查並製單舉發。至原告違規經過於員警事後整理影像檔案時,不慎遭整理掉,故無法提供。
㈣又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合先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前開函示明確揭櫫員警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即舉發員警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人之行為違規為必要,員警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原告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法務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㈤再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
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行政訴訟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八)意旨參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7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六)2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另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經被告向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查證:「……二、經查108年9月30日9時~16時本市○○區○○○路○○○○街○○路○號誌時制如下:(一)第一時相:中正南路雙向通行,綠燈78秒、黃燈4秒、全紅2秒。(二)第二時相:正南八街與中正南路592巷雙向通行,綠燈30秒、黃燈3秒、全紅3秒。三、次查上述路口並未規劃中正南路綠燈早開或遲閉情形。四、另查當日路口號誌設備並無故障維修紀錄。」可知,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於違規當日並未規劃中正南路綠燈早開或遲閉,且無故障維修紀錄,則承上答辯理由(三)、(四)、(五)之說明,員警親眼目視原告闖紅燈之過程,較諸員警受過之專業訓練,其於執行勤務期間,對於路口之來車、號誌之變換及駕駛人闖紅燈行為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更何況依員警上開答辯書內容可知,原告於員警告發其闖紅燈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僅要求員警告知其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救濟事項。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所提相關事證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則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㈥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案原告於員警攔停告發後,當下拒絕於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然原告雖未簽名,但其「並未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員警答辯書),代表原告已「知悉」相關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業已合法完成送達,惟原告仍逾期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則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蓋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7月1日
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306875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原告闖紅燈路線圖及現場位置示意照片各1份等件為證(原審卷47至53頁)。依本件舉發員警甲○○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原審卷第49頁)所載:「一、職警員甲○○108年09月30日執行12-1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八街口確實目睹乙○○騎乘398-GZS號普通重型機車紅燈左轉(西往北;渠面對之號誌為紅時,渠人在前方停止線之後,並續越過停止線闖紅燈左轉,詳如所附現場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一項(闖紅燈)部分依法攔停並製單舉發(單號:SX0000000)。二、乙○○於現場收受舉發單通知聯後,開始藉故要看舉發單之救濟事項等相關規定,自108年09月30日12時43分渠交通違規之始,在現場與職耗時間到108年09月30日13時10分許,而遲遲不願在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簽名,顯是消極不配合。三、職於108年09月30日13時17分,見渠消極不配合之事狀,便確實告知渠『若你消極不配合不簽名,視同拒簽』惟渠仍不簽名,顯是拒簽,職並依規定確實口頭向渠告知『闖紅燈違規屬實故員警依法製單舉發』與『後續得提起救濟等規定』之部分後,在本案舉發單移送聯註記『拒簽』與『現場告知事項』等之情形。四、現場職有確實全程錄影錄音,惟後續自行全般檔案整理時,不慎將本案現場錄影音檔整理掉了,故現(109年06月20日)職回覆本案時已無現場錄影音檔可呈供,在此報告敘明。」,並提出現場圖及示意照片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51、53頁)。
㈣另舉發員警甲○○亦於111年5月12日結證稱:「(法官提示原
審卷第43頁之舉發通知單後問:這是你開立的嗎?)答:是我開立的。」、「(法官問:描述一下當時情形。)答:當時108年9月30日12點到14點的巡邏勤務,當時是12:43我在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八街口,我確實看到有一個男子騎乘(事後查明)普重機車398-GZS,他當時紅燈左轉的時相從西方往北方來左轉,我本人在他的對側,我跟他的號誌是一樣的,我也是紅燈,我看到他紅燈左轉後依行政罰法道路交通條例53條來做舉發(如原審卷第51頁現場圖),當時我查驗身份是本案當事人乙○○,原告現場完全說他沒有闖紅燈,他說完身份證字號我查證完身份後,他就是一直呆立在那邊說他要去申訴我,我就說申訴的救濟管道依照道路交通相關規則是15天內可以申訴,裁決中心會在30-45天內做出裁決裁判,如果依然不服可以在2個月內聲請行政訴訟,當時他就是一直反覆的看,從12點43分我攔停他後一直看到
13:10,過程中我有詢問他你是否簽與收?他是收了之後反覆看背面救濟的相關事項,可是他一直不簽名,所以我跟他告知拒簽仍有法律效果,仍然要繳這張罰單,然後我就離去。現場我有錄影錄音。」、「(法官問:錄影錄音沒有看到。)答:當時是15天後我沒有看到申訴的抗辯書,依據我們規定錄音要至少保存1個月,可是他的申訴單是109年6月20日我才收到交通局的公文,已經過了快一年,15天內的申訴期限原告都沒有來申訴,錄音檔我依規定保存1個月,職的硬碟滿了我看日期所以才刪除,我沒有想到他會到將近一年後才來申訴,這就是我無法提供錄音檔的原因。」、「(法官提示本院卷第51頁現場圖,並問:你當時是站在哪裡?)答:我是站在中正南路跟正南八街口,原告所處位置有兩段式左轉的標誌,我事後有去拍照,就算當時他是綠燈,也不能直接左轉。」、「(法官問:所以你當時看得很清楚?)答:是的。」、「(法官問:縱使當時是綠燈,原告也沒有兩段式左轉。)答:是的。」、「(法官問:有無其他證據資料?)答:(庭呈資料)我是109 年6 月多才收到第一份申訴書,應該是要在15天內就要申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申訴,一直到我們開立裁決書才直接遞狀。」、「(法官問:裁決書開立的時間已經經過八個月了。交通局的業務太忙了。他當場有收受通知單?)答:他當場收了但拒簽,要給監理站的部分他拒簽。我一直詢問他要不要簽名他拒簽。他當時一直消極不簽,我不可能一直等他,當時我有確實跟他告知如再如此消極視同拒簽,他仍我行我素,所以我才下拒簽的程序,他一直喃喃自語說要去申訴,整個事件在現場快要30分鐘。」、「(法官問:當時光線如何?)答:當時光線正常如照片內的晴天。」、「(法官問:那個路口綠燈也要兩段式左轉。你當時有無看錯?)答:我當時沒有看錯。我跟原告素昧平生,也無冤無仇,我不可能在路口找他麻煩。」。是本院綜合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之內容,可知證人當天係服巡邏勤務,行經系爭路口時見中正南路行向號誌為紅燈,可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紅燈左轉正南八街,又證人當時於原告之對向車道停等紅燈,自可清楚見到原告本件違規過程,堪認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應屬無訛。又證人清楚描述當天原告攔停舉發後原告消極不配合等細節,足徵證人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印象深刻且記憶猶新。是以,證人就上開證述內容已清楚描述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以及其攔停原告之經過,而證人經其判斷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一直遲至109年6月方向本院起訴,證人稱其錄影錄音檔已逾保存期限而遭刪除乙節,證人對於錄音錄影檔之保管,尚符法令之規定,是原告爭執要求被告機關需提出錄影錄音資料證明其違規云云,並無理由。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駕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情形者,應處「最高額罰鍰2,7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查舉發員警於108年9月30日當場掣開本件舉發通知單後,原告現場收受舉發通知單但拒絕於收受通知聯上簽收,上開事實業經舉發員警載明於舉發通知單上。是以,原告尚有相當期日得於應到案日期即108年10月19日前,至應到案處所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惟原告怠於作為,直至109年5月25日經被告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被告機關遂依裁罰基準表所示之「最高額罰鍰2,7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裁罰原告,此部分亦屬適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9月30日12時4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於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八街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認無誤,且原告逾期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原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原審卷 第15頁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9月30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原審卷 第43頁 被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原審卷 第45至46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7月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306875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原告闖紅燈路線圖及現場位置示意照片各1份 原審卷 第47至53頁 被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11月10日便簽影本1份 原審卷 第55頁 被證5 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原審卷 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