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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46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46號原 告 謝曜竹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就附表之起訴與追加起訴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參見附錄法條,下同)、或提起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同法第5 條),均以經訴願程序而未能獲救濟為前提。就該等訴訟,倘未踐行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1 裁18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本院繫屬日111 年5 月30日)並就附表所示之處分合併起訴及追加起訴,惟附表所示之處分,屬起訴前須先行訴願等程序事件,惟依原告所提資料,顯未經各該先行程序,是此部分起訴與追加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訴訟不備法律要件,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標的 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文號) 處罰法令 起訴先行程序 1 起訴 111.05.30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111年5月30日南監裁字第74-I3H211G32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9條第1項 訴願前置 2 追加起訴 111.06.13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裁處書 (111年4月25日南市財牌字第1112951557號) 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第1項 第31條 稅捐稽徵法第35條 復查、訴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1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 107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2 訴願法 第 8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