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7號原 告 馬仁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USB306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2月18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
72.5公里處(田寮北磅),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之指示過磅」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5月1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11年2月18日駕駛6.3噸營業大貨車,載運鋼琴行經南
二高田寮路段時,因牙齒突然劇烈疼痛延續三叉神經到腦部痛,讓伊沒注意,故一時疏忽而錯過系爭地磅,且經交通警察攔下開罰單,當時伊欲於下個善化地磅站過磅,結果並未超重;又疫情當前,伊工作量少頓時、老婆在家照顧多年中風臥病在床的單身大哥,且尚須供讀私立大學的孩子,該筆罰單對其家庭負擔非常沉重云云,原告不服,故提請訴訟。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1年2月18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72.5公里處(田寮北磅),不依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指示,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過磅,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像檔案名稱:地磅影像(12時45分44秒處)】
1.影片時間 2022/02/18 12:45:29〜12:45:42系爭違規路段共有三側車道,自畫面最右側依序出現兩台大貨車分別行駛最外側車道進入田寮地磅站。
2.影片時間 2022/02/18 12:45:43〜12:45:5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內,於行經田寮地磅站時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
【影像檔案名稱:違規影像(12時46分11秒處)】
1.影片時間 2022/02/1812:46:11〜12:45:50員警於警車時接獲通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貨車有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之違規行為,隨即駕駛警用巡邏汽車(下稱警車)上前追緝。
【影像檔案名稱:攔查影像】
1.影片時間 2022/02/18 12:48:20〜12:48:48員警駕駛警車進行攔查,隨即在系爭路段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對其示意要求停下接受攔查。
2.影片時間 2022/02/18 12:48:52〜12:49:0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俟後停止於系爭路段路肩,員警亦駕駛警車停車於系爭違規路段路肩,遂下車徒步走向原告停止地點進行盤查。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1年4月12日、111年5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109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攔查取締、田寮地磅站錄影採證光碟1片、警示標誌採證照片及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格證書影本1份可稽。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明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本案徵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及修正目的,在於「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以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駕駛人過磅之權限。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系爭違規路段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系爭地磅站前方國道3號北向375、374及373.75公里處分別設置有「前2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等警語標誌及閃光號誌,上開標誌及閃光號誌(啟亮時)清晰可辨,並無令一般載重大貨車駕駛人無法辨識前方應依規定過磅甚明。又111年4月12日、111年5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109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田寮地磅站錄影採證光碟畫面所示,其上登載系爭地磅站於系爭違規時間111年2月18日12時45分起,確屬系爭地磅站開磅期間,影片中可見陸續有大貨車進站過磅,足資證明系爭違規時段確實為開磅時段,然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應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卻繼續逕自北上駛離。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行經高速公路時,本負有「注意」標誌、號誌及「配合」標誌、號誌行駛之義務。原告疏於注意行經路段警告標誌、號誌之指示而未依規定過磅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㈤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雖定有明文,然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為必要,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就本案而言,原告訴稱其因牙齒突然劇烈疼痛延續三叉神經到腦部痛,致未注意閃燈警示過磅云云,然查原告違規當日若因牙痛致腦部疼痛,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應待適當休息後再伺機駕車,原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不啻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難認係屬唯一且必要而出於不得以之情形,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要件不符,是原告上開所訴,核無理由。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⑵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緩90,000元,並得強制過磅,記違規點數2點。」㈡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8日12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國道3號北向372.5公里處(田寮北磅),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之指示過磅」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4月12日、111年5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109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攔查取締、田寮地磅站錄影採證光碟1片、警示標誌採證照片3幀及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至77頁)。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勘驗上開員警攔查取締、田寮地磅站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
⒈檔名為「2022_0218_124222_115A.MOV」之影片檔:本段影
片長度3分1秒,為舉發機關員警警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前鏡頭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1年2月18日12時42分20秒(下略記載分、秒數),與第2段「2022_0218_124222_116B.MOV」影片為同一時間點拍攝影片,只是角度不同。影片一開始警車於國道三號田寮地磅站(北向)內值勤,警車右側之地磅站持續有車輛依序排列過磅,而系爭汽車於本段影片尚未進入畫面。
⒉檔名為「2022_0218_124222_116B.MOV」之影片檔:本段影
片長度3分1秒,為舉發機關員警警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後鏡頭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1年2月18日12時42分20秒(下略記載分、秒數),與第1段「2022_0218_124222_115A.MOV」影片為同一時間點拍攝影片,只是角度不同。影片一開始警車於國道三號田寮地磅站(北向)內值勤,後方鏡頭可看見地磅站入口處持續有車輛依序排列過磅,而系爭汽車於本段影片尚未進入畫面。
⒊檔名為「2022_0218_124522_117A.MOV」之影片檔:本段影
片長度3分1秒,為舉發機關員警警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前鏡頭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1年2月18日12時45分20秒(下略記載分、秒數),與第4段影片為同一時間點但不同角度拍攝影片,且內容接續第1段影片檔。影片一開始警車仍繼續於國道三號田寮地磅站(北向)內值勤。
影片第51秒(畫面時間46分11秒)處起,系爭汽車從畫面左側之高速公路駛過,車斗明顯載有貨物,而駕駛座員警遂唸出系爭汽車「527-HC」之車號,並與同車警員討論後決意上前查察,遂於影片第1分19秒(畫面時間46分39秒)處起駕駛警車上前追躡,於本段影片結束前才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於不遠處。
⒋檔名為「2022_0218_124522_118B.MOV」之影片檔:本段影
片長度3分1秒,為舉發機關員警警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後鏡頭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1年2月18日12時42分20秒(下略記載分、秒數),與第3段影片為同一時間點但不同角度拍攝影片,且內容接續第2段影片檔。影片一開始警車於國道三號田寮地磅站(北向)內值勤,後方鏡頭可看見地磅站入口處持續有車輛依序排列過磅,影片第47秒(畫面時間46分7秒)處起,系爭汽車從畫面左側之高速公路駛過,車斗明顯載有貨物,而駕駛座員警遂唸出系爭汽車「527-HC」之車號,並與同車警員討論後決意上前查察,遂於影片第1分19秒(畫面時間46分39秒)處起駕駛警車上前追躡(因本段為後鏡頭拍攝,故追躡過程未拍攝系爭汽車影像)。
⒌檔名為「2022_0218_124822_119A.MOV」之影片檔:本段影
片長度3分1秒,為舉發機關員警警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前鏡頭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1年2月18日12時48分20秒(下略記載分、秒數),與第6段影片為同一時間點但不同角度拍攝影片,且內容接續第3段影片檔。影片一開始警車仍在追躡系爭汽車,而系爭汽車行駛於不遠處之外線車道上,影片6秒(畫面時間48分26秒)處,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527-HC」號及車斗上裝載貨物情形。
影片8秒(畫面時間48分28秒)處,警車超車至系爭汽車前方,於影片第24秒(畫面時間48分44秒)處起,警車行駛至路肩避車彎前方時,鳴按喇叭並使用廣播器攔停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於影片第41秒(畫面時間49分1秒)處停於警車前方之路肩處,此後畫面為員警下車進行舉發作業。
⒍檔名為「2022_0218_124822_120B.MOV」之影片檔:本段影
片長度3分1秒,為舉發機關員警警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後鏡頭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1年2月18日12時48分20秒(下略記載分、秒數),與第5段影片為同一時間點但不同角度拍攝影片,且內容接續第4段影片檔。影片一開始警車仍在追躡系爭汽車,影片8秒(畫面時間48分28秒)處,警車超車至系爭汽車前方,於影片第24秒(畫面時間48分44秒)處起,警車行駛至路肩避車彎前方時,鳴按喇叭並使用廣播器攔停系爭汽車,影片第41秒(畫面時間49分1秒)處警車靜止於路肩處,一直靜止到影片結束。
⒎「IMG_0056.MOV」、「IMG_0057.MOV」、「IMG_0058.MOV」、「IMG_0059.MOV」、「IMG_0060.MOV」影片檔部分:
每段影片長度僅1、2秒,為舉發員警持攝影器材拍攝系爭汽車車斗上載有貨物之情形(依該影片之媒體資訊,該影片於111年2月18日12時51分左右拍攝)。
⒏「IMG_0061.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24秒,為舉發
員警製開完本件原告後,駕駛警車繞回田寮地磅站(北站)前,手持錄影器材拍攝「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以及閃光燈號仍在運作之狀態(依該影片之媒體資訊,該影片於111年2月18日13時29分左右拍攝)。
⒐「IMG_1875.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48秒,內容略為舉
發員警拍攝地磅站前方監視攝影器畫面,影片中地磅站確實處於運作狀態,且路過之載重大貨車均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僅系爭汽車未依規定過磅。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行政訴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本院製作完上開勘驗筆錄後曾送達原告,並命原告於7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該表示意見函及勘驗筆錄已於112年4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足堪認定,於違規時間點田寮地磅站(北站)處於運作狀態下,而系爭汽車車斗上確實載有貨物,依規定應進入地磅站過磅而未過磅,確屬「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無誤。至於原告以其牙痛影響,一時疏忽而未進入田寮地磅站,打算至善化地磅站再行過磅,並以其家庭環境因素為由,以及家庭狀況不佳云云請求不罰云云,惟原告既因牙痛難耐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本即應對其駕駛行為負有全部責任,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免責,至於原告家庭狀況不佳,至多僅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無法因而免罰,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於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有「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博鈞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USB30672號裁決書 17頁 原證2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 19頁 原證3 青年牙醫診所看診證明 23頁 原證4 原告兄長之身心障礙證明 25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2月18日掌電字第ZUSB30672號舉發通知單 57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USB30672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委託書) 59-65頁 被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4月12日、111年5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109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攔查取締、田寮地磅站錄影採證光碟1片、警示標誌採證照片3幀及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67-77頁 被證4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79頁 被證5 原告111年3月1日陳述單 81-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