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6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6號原 告 葉聖耀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6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VP0000000、78-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明文「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應撤銷被告111年6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VP0000000、78-VP0000000號裁決。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被告就111年6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VP0000000號裁決之處罰主文第2項「㈠自111年7月1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7月24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7月2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7月2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以112年3月1日答辯狀具狀表示撤銷,該部分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3月2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0.5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6月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汽車駕駛人,被告111年6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VP0000000號裁決書)」、「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7月9日繳送。(處汽車所有人,被告111年6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VP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違規地點與「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間距離不到100公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且該標誌因位在轉彎路段,且道路兩側草木茂盛,故用路人無法辨識。㈡系爭違規地點之道路寬敞,且無交岔路口,道路中央亦設有

分隔島,故最高速限設定為60公里並不合適,應請相關機關進行調整。㈢伊長期需要使用系爭車輛進行送貨工作,卻因本件違規裁罰

而遭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造成伊生活不易,基於情理之考量,應撤銷該吊扣牌照之處分。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1年3月2日9時58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

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2公里(限速60公里,時速142公里),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次按: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3.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

㈢經查,系爭違規地點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

測照地點(即系爭違規地點)前方約132公尺處,設置有三角形照相機「警 52」取締警告標誌1面(如乙證3由警方繪製之距離圖解所示,其中可見「警 52」標誌【即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位於縣道189線往屏東方向0.316公里處,測照地點則位於0.448公里處,兩者相距0.448公里 - 0.316公里 =

0.132公里,即132公尺;另由乙證3之Google Map截圖,亦可證明兩地間之距離大於100公尺),該「警 52」標誌前方約293公尺處,則設有最高速限60公里之圓形標誌1面(如乙證3由警方繪製之距離圖解所示,其中可見「警 52」標誌位於縣道189線往屏東方向0.316公里處,最高速限60公里圓形標誌則位於0.023公里處,兩者相距0.316公里 - 0.023公里

= 0.293公里,即293公尺),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則依上開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另原告就此部分,雖稱伊實地測量系爭「警52」標誌與測照地點間之距離不到100公尺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純屬泛泛空言,自無足採信。

㈣次查,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SUNHOUSE」

、型號「主機:RLRDP」、器號「主機:18J148」,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0年12月6日,有效期限:111年12月31日(如乙證3之合格證書)。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3月2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系爭車輛超速行駛採證照片上方亦登載照相機合格證號為「M0GA0000000A」,符合上開舉發單位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又「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都卜勒效應( Doppler effect )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雷達測速儀透過天線發射之連續微波波束信號,具備無線電波的傳播特性,不會因樹枝遮蔽影像而造成屏蔽效應,也不會影響檢測數據的準確度(如乙證4,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1月12日工研量字第1100023138號函),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再者,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1號判決理由(四)3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8號判決理由五(二)3亦同此旨)。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㈤再查,原告雖稱系爭違規地點前方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

(按:即前述之「警52」三角型標誌)係位於轉彎路段,且遭路旁草木遮蔽,故用路人不易看見云云,惟查,由舉發單位於案發前1小時左右(111年3月2日8時29分)所拍攝之「警52」三角型標誌照片(如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該標誌所在之路段筆直,且旁邊僅有一棵枝葉稀疏的高大樹木(其枝葉部分高於標誌甚多,並未遮蔽標誌),故一般用路人理應均能清楚看見系爭測速取締「警52」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大型重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60公里標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6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詎原告仍以每小時142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之義務甚明,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洵不可採。

㈥復查,原告雖謂系爭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設定為60公里並不

適當云云,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謂:「……況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限時停車位之標誌、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誌、標線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上訴人如認為系爭停車格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停車格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準此意旨,本件系爭最高速限60公里之標誌,亦屬於一般處分之性質,且自主管機關對外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人民(包含原告在內)即有遵守該速限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從而,倘原告認為系爭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標誌有設置失當之情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權責機關進行標誌之改善,而非就被告所為之本件裁罰處分進行爭執,是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述實屬無據,實不足採。

㈦末查,原告雖稱本件裁罰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使其生

計發生困難,因此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惟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四)謂:「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並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仍不影響原處分一之合法性。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準此,被告就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即應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裁罰處分,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顯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是否經人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系爭裁決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第7條之2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原告於111年3月2日9時5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九

如鄉縣道189線0.5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合格證書影本1份;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3幀、距離圖解影本1份;Google Map截圖2幀為證(本院卷第97至112頁)。經查,本件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7頁)內拍攝有系爭車號「LAG-9377」號大型重型機車,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為111年3月2日9時58分許,違規地點為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0.5公里處,速限為時速60公里,測得車速為時速142公里。又舉發員警當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器號:18J148,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12月6日,有效期限:111年12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99頁)可稽。依上所述,已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2日9時58分許,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之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0.5公里處,被舉發員警測得以時速142公里行駛之情。又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機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行經違規地點處時,而有超速82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原告稱系爭路段速限不合理,原告應向公路主管機關請願修正,於公路主管機關修正前,原告自應依速限行駛,併此敘明。

㈢又依被告機關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圖示、違規當日拍攝之速

限以及「警52」標誌測距照片內容,清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係於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0.023公里設置速限標誌,0.316公里處設置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而舉發員警係於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0.448公里執行勤務,此時系爭機車之位置則為於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0.489公里,因此系爭機車距離「警52」標誌為173公尺(本院卷第105至112頁),故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道路之測速照相儀器應設置「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至於原告稱上開「警52」標誌不足100公尺,至今未為舉證,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超速63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汽車駕駛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汽車所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博鈞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6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VP0000000、78-VP0000000號裁決書 19-21頁 原證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4月8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V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23-25頁 原證3 原告母親之醫療收據及身心障礙手冊 27-33頁 原證4 檢附之採證照片3幀及合格證書 35-36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4月8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V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79-83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6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VP0000000、78-VP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含委託書及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85-95頁 被證3 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合格證書影本1份;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3幀、距離圖解影本1份;Google Map截圖2幀 97-112頁 被證4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1月12日工研量字第1100023138號函 113頁 被證5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115頁 被證6 原告111年4月19日申訴信箱意見信函 117-121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