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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6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8號原 告 陳耀仁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5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PXA503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4月18日17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317公里處(白河地磅),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之指示過磅」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5月1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4月16日載運重型機車至麗寶賽車場時,發生車體碰撞鐵

門事故。回程因心繫大筆維修費,行經台南白河地磅站一時未注意而開過頭。原告知逃磅實屬違規,積極配合警方盤查並多次哀求員警允許回頭過磅都被拒絕。車上共12輛重型機車,一輛平均200公斤,絕無超載情事。因原告為家中僅有支柱,尚有兩名分別為8歲和1歲孩子需要扶養,經濟壓力頗大!維修費加上龐大罰單費,無疑是陷入更大的經濟困境,衷心懇求庭上念在原告初犯,實有悔意,請給原告一次改過的機會。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1年4月18日17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317公里處(白河北磅),不依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指示,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過磅,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像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影片時間 2022/04/1816:57:37〜16:57:42 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地點國道3號南向317公里處,白河地磅站過磅車道旁之車道執行勤務,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並行駛經過地磅站,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隨即駕駛警用巡邏汽車(下稱警車)上前追緝。【影像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影片時間 2022/04/18 16:59:14〜17:00:00 員警駕駛警車停車於系爭違規路段路肩,下車後徒步走向前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停止於路肩之地點。

【影像檔案名稱:111.04.18白河南磅0000-0000】

影片時間 2020/04/18 16:25:00〜17:35:55 本影片為案發時間前後30分鐘磅台影片,影片中陸續有大貨車進站過磅,以證明該時段確實為開磅時段。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1年7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0402249號函檢附員警攔查取締與白河地磅站開磅錄影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共12幀、警示標誌採證照片共3幀、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格證書影本1份,以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7月25日南管字第1110035335號函檢附白河地磅站(南)地磅操作人員交班統計表影本1份可稽。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明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本案徵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及修正目的,在於「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以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駕駛人過磅之權限。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系爭違規路段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系爭地磅站前方國道3號北向312.665、312.374及311.472公里處分別設置有「前2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等警語標誌及閃光號誌,上開標誌及閃光號誌(啟亮時)清晰可辨,並無令一般載重大貨車駕駛人無法辨識前方應依規定過磅甚明。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並以111年7月25日南管字第1110035335號函檢附白河地磅站(南)地磅操作人員交班統計表及磅台影片,其上登載系爭地磅站於系爭違規時間111年4月18日16時30分至同日17時30分過磅資料,影片中並可見陸續有大貨車進站過磅,足資證明系爭違規時段確實為開磅時段。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行經高速公路時,本負有「注意」標誌、號誌及「配合」標誌、號誌行駛之義務。原告疏於注意行經路段警告標誌、號誌之指示而未依規定過磅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⑵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緩90,000元,並得強制過磅,記違規點數2點。」㈡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18日17時0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國道3號南向317公里處(白河地磅),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之指示過磅」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0402249號函檢附員警攔查取締與白河地磅站開磅錄影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13幀、警示標誌採證照片共3幀、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格證書影本1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7月25日南管字第1110035335號函檢附白河地磅站(南)地磅操作人員交班統計表影本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至89頁)。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勘驗上開員警執勤影像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

⑴「111.04.18白河南磅0000-0000.MP4」影片檔部分:該影

片為紀錄111年4月18日16時25分14秒至17時36分58秒間之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之車輛,影片中陸續有大貨車進站過磅,以證明該時段確實為開磅時段。系爭汽車於影片2分32秒(畫面時間16時59分5秒)通過系爭地磅站而未依規定進入過磅,此時地磅站有其他貨車過磅中。

⑵「FILE000000-000000F.MOV」影片檔:系爭影片為舉發單

位警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長度3分0秒,影片一開始警車停放於地磅站內,一旁陸續有貨車過磅後離站。於影片2分0秒(畫面時間16時57分37秒)處,系爭貨車(車斗蓋有綠色帆布)從地磅站外之高速公路通過而未入地磅站過磅。警車見狀起步上前追躡,影片結束前未追及系爭貨車。

⑶「FILE000000-000000F.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分0

秒,內容銜接上段影片,警車於影片34秒(畫面時間16時59分13秒)追及系爭貨車,通過帆布空隙可見到系爭貨車車斗載有貨物,影片36秒(畫面時間16時59分16秒),警車鳴按喇叭攔停,並於影片1分14秒(畫面時間16時59分54秒)靜止於路肩安全處,此後畫面與本案無關。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行政訴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而本院製作完上開勘驗筆錄後曾送達原告,並命原告於7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該表示意見函及勘驗筆錄已於112年6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足堪認定,於違規時間點白河地磅站處於運作狀態下,而系爭汽車車斗上確實載有貨物,依規定應進入地磅站過磅而未過磅,確屬「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無誤。至於原告以其經過地磅站時,未見閃爍黃燈燈號,以及其非故意逃磅云云申辯,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7月25日南管字第1110035335號函檢附白河地磅站(南)地磅操作人員交班統計表影本1份,以及上開違規採證光碟畫面中,陸續見到進入地磅站過磅之載貨大貨車之事實,亦足認定該上開燈號確實有在運作之事實,另原告車輛既有載運貨物,辜不論是否超重,均需依規定過磅,倘未依規定過磅自應依「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違規行為裁罰。至於原告另以家庭狀況不佳,至多僅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無法因而免罰,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於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有「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博鈞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5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PXA50356號裁決書 13頁 原證2 車輛維修單據、車頭毀損照片及所載重機之照片 15-21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國道警交字第ZPXA50356號舉發通知單 59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5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PXA50356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含委託書) 61-64頁 被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0402249號函檢附員警攔查取締與白河地磅站開磅錄影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13幀、警示標誌採證照片共3幀、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格證書影本1份 65-85頁 被證4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7月25日南管字第1110035335號函檢附白河地磅站(南)地磅操作人員交班統計表影本1份 87-89頁 被證5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91頁 被證6 原告111年4月22日陳述單 94-104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