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73號原 告 張宸維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1 年6 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主文第1 項「罰鍰新臺幣玖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於110.12.14/08:15:13-18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下同),沿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下方平面道路北向車道(往南科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路中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轉彎路段時(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約在社內抽水站西北側新港社大道與大洲排水線兩側道路交岔路口起往北414公尺處),未使用左邊方向燈,跨越路中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前行(影像時間08:15:14-16,未使用左邊方向燈下稱【系爭違規行為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下稱【系爭違規行為②】),於超越原行駛在其前方之2部機車後,未使用方向燈跨越雙黃線駛回北向車道(影像時間08:15:17-18,下稱【系爭違規行為③】)。經行駛在其後方之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檢舉影像】)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該局新市分駐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其就系爭違規行為①、②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①、②】,字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①、②後,以其並無違規為由,提出
違規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復原告舉發無誤,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①、②】)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違規地點為彎路路段,因其右側有其他機車行駛,故其採直線切線方向行駛,避免碰撞發生事故,並無違規之意;另系爭違規行為①、②未逾6 分鐘及未行經過
1 個路口以上,依110.12.22 修正之本條例第7 條之1規定應以舉發1 次為限。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①、②。
四、被告答辯㈠按雙黃實線係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雙向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於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依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方式使用左方向燈之方式超車,同項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系爭違規地點路段係路中劃設雙黃實線路段,原告為超
越前車,未使用方向燈並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方式(即其所稱之直線行駛方式)完成超車,顯違反上開規定,其本應沿彎道行駛,不得以彎道作為跨越雙黃實線之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應依現行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就系爭違規行為①、②僅為一次之舉發與裁處,惟以:
⒈原告經舉發日期係在現行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生效適用(1
11.04.30)前,且依現行該條第3項規定,限於「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始有本條適用。本件系爭違規行為①、②並非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違規行為,自無本條適用。
⒉就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與處罰,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超越前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方式使用方向燈,是於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前,已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其後,原告再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是舉發機關自有權就原告先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數行為分別舉發,原告前開主張當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
㈣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民眾檢舉案件之舉發裁處次數⒈本條例第7 條之1 之適用⑴就民眾檢舉違規人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本
條例於110.12.22修正第7條之1規定,明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是依本條規定,就數行為舉發之限制,係以「同一輛汽車數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為要件,即須符合:①數行為、②數行為均違反同一規定。是如數行為係各自違反本條例不同規定者,自無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亦即,如係違反數規定之數行為,本即應為數處罰,毋庸再考量本條項之時間與路口間隔之問題)。⑵就110.12.22 修正前本條例並無就民眾檢舉案件有關多次檢
舉之舉發限制之明文規定,僅就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7 條之
2 之逕行舉發,於修正前本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連續舉發要件,是就民眾檢舉案件是否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前有爭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之1 規定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裁判統一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統字第4 號判決認定參照第85條之1 之各次修正理由、第7 條之1 之110.12.22 修正理由,就本條例第33條第1 、
2 項之民眾檢舉案件可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裁判日期111.
08.18 ,理由節錄如附錄),惟該類推適用,除有案件類型限制外,其行為數認定,亦應遵循該條項之規定。
⒉依前述說明,就民眾檢舉案件:
⑴依檢舉內容,如可認定屬數違反本條例行為者,始需判斷該
數行為是否均屬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認定是否有本條例第
7 條之1 之舉發限制適用。⑵依檢舉內容,如應認定僅屬一行為但同時構成違反本條例數
處罰規定者,即非屬本條例第7 條之1 之適用範圍,而屬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從一重處罰之適用。
㈡未使用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數⒈道路交通法令課予駕駛人於轉彎、變換車道等改變車行方向
行車行為時,應使用方向燈,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在使駕駛人車輛之後方及左右周遭車輛(下合稱後方周遭車輛)能確知其車行車動向及該動向是否完成,並使後方周遭車輛預見駕駛人車輛前方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態(如已駛近加減速車道終點等)並注意可能之交通狀況,是縱使於客觀上後方周遭車輛能推測駕駛人行車動向,仍無從解免駕駛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於交通法令上義務。
⒉又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係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該標線屬禁制標線性質,而禁制標線係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 、164 、165 條)。是分向限制線之設立目的,顯係在以該標線將道路區分為雙向車道,並使各向車流限於各該向車道內行駛,以確保各該向之車流順暢與行車安全。
⒊未使用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數⑴就駕駛人跨越標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駛行為,該行為涉及:①
跨越標線、②駛入來車道(即在對向車道行駛)之行為。跨越標線(①)為駛入來車道(②)之必要條件,且跨越標線後立即構成駛入來車道之狀態,是跨越標線(①)與駛入來車道(②),二者應認係同時完成,而跨越標線又涉及:③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是跨越標線駛入對向車道(①、②)與使用方向燈(③),可認定為同一行駛行為。
⑵依上開說明,於未使用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行為,雖涉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同規範目的之不同規定處罰,惟係基於同一行為所致之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且均有處以罰鍰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認屬一行為,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本條例第42條),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記點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併為裁處。
⒋未使用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後續駕駛行為
之行為數⑴未使用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駕駛人於對
向車道後續行駛之樣態,可分為:①駛入後持續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即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②駛入後依對向車道行車方向行駛(即迴車)、③駛入後終止駕駛(停在對向車道內、或駛至對向車道路面邊線外逆向或迴轉後順向停止)、④駛入後自對向車道駛回原車道(即超車、或超車以外之如為閃避原車道內障礙物致駛入對向車道等原因)。
⑵就上開①之跨越後持續逆向行駛行為,雖於事實上為駛入後行
駛行為,惟該行駛係延續自跨越標線完成之行駛行為,是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駛入來車道之狀態延續,且該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同一法條之處罰(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3 款),是應認屬一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僅為單一處罰,於記點上應依同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不得重複記點。
⑶就上開②之迴車行為,其迴車後依對向車道行車方向之按遵行
方向行駛部分,並未構成違規行為,惟就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迴車行為,雖本條例第49條第2 款列有處罰規定(法定罰同第45條第1 項第1 、3 款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然該款要件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仍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駛行為為處罰對象,是本款規定,係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處罰規定,應屬法條競合關係(即行為人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之該迴車行為,形式上雖符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實質上係對同一違反分向限制線樣態之不同表述,因僅違反一行政法義務侵害單一法益,擇一最適當法條適用即可)。是於未使用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係就該未使用方向燈與迴車行為,認定為一行為,而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本條例第42條),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記點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併為裁處。
⑷就上開③之逆向行駛後停車之類型,就其中逆向行駛部分,係
同①之評價,僅存其停車之方式與地點是否違反本條例規定(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5、56條)而應另為舉發處罰之問題。
⑸就上開④之跨越後自對向車道駛回原車道行為,就其中逆向行
駛部分,係同①之評價,惟其跨越標線駛回原車道部分,因屬變換車道行為,且涉及對其後方原車道車輛判斷其行車動向警示,是如其駛回原車道跨越標線未使用方向燈,應認與先前未使用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行為(一行為而應依本條例第42條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規定裁處罰鍰,併依違反第45條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規定予以記點),係分別獨立之數行為,原可分別舉發處罰,惟因二者均應依本條例第42條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規定為處罰,屬本條例第
7 條之1 之適用範圍(數行為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而有舉發限制之適用(依目前一般道路及國快道路交通佈設狀況,客觀上難認此二者可因違規時間相隔逾6 分鐘而構成數行為之案例發生;如為跨越一路口,除於事實上應屬數行為外,並為本條規定無本條適用之情形)。
⒌補充說明-法律漏洞或規定失衡⑴就上開④之適用,相對於該案型,就使用方向燈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惟未使用方向燈駛回原車道者,因係分別依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45條第1 項第3 款)、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第42條)處罰,故為數行為違反本條例不同規定,並無本條例第7 條之1 之適用。
⑵惟此種情形,其違規程度,係較上開④案型為輕微,惟卻遭較
重之處罰,顯有處罰輕重失衡之結果;然如僅為避免發生該處罰輕重失衡結果,即將未使用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行為認屬應構成數行為(未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數處罰,則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認定行為數而為處罰之違法爭議。
⑶就此法律適用結果失衡漏洞,宜由被告函請本條例主管機關
為就未使用燈光涉及分向限制線(或類似性質之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以立法方式明定行為數、或於本條例第
7 條之1 為相應規定處理。㈢本件部分撤銷之理由⒈本件依事實概要欄與系爭檢舉影像之原告違規樣態,原告係
未使用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系爭違規行為①、②)後,再未使用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回原車道(系爭違規行為③),依前述說明,如就該檢舉事實為完整舉發與裁處,應分別:就系爭違規行為①、②以一行為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另於裁處時併依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予以記點、而系爭違規行為③因受本條例第7 條之1 之舉發限制規定,不得為裁處。
⒉惟本件舉發機關將系爭違規行為①、②分別以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舉發,並由被告分別裁處,顯難認其裁處為合法。自應由本院撤銷關於系爭違規行為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裁處之罰鍰部分之行政罰處分。
六、結論:本件被告就系爭舉發通知單①、②本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以一行為為罰鍰裁罰與記點,惟卻以數行為分別裁罰,自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系爭裁決書②之罰鍰部分處分。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訴訟費用之半額,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9
5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12.14 【違規日】 .系爭違規行為① .系爭違規行為② .系爭違規行為③ 【檢舉影像之違規行為】 .系爭違規行為①:未使用左邊方向燈跨越路中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前行(影像時間08:15:14-16)之未使用方向燈部分 .系爭違規行為②:未使用左邊方向燈跨越路中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前行(影像時間08:15:14-16)之駛入對向車道前行部分 .系爭違規行為③:於對向車道前行後,未使用方向燈跨越雙黃線駛回原車道(影像時間08:15:17-18)。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系爭違規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其道路中央劃設有雙黃實線,是依前開規定,系爭違規地點應屬禁止超車、禁止駛入對向車道之路段甚明。然由前開影片中,明顯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時,為超越前車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於超車過程中使用方向燈。 111.01.11 【系爭舉發通知單①】 .系爭違規行為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①】 【檢附檢舉影像:05:15:14、15、16】 .告發單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10.12.20) .車 號:000-000 重機(車主:甲○○) .違規時間:110.12.14/08:15 違規路段:新市區新港社大道往南科方向 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1.02.25 .填單日期:111.01.11 【系爭舉發通知單②】 .系爭違規行為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②】 【檢附檢舉影像:05:15:14、16】 .告發單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10.12.20) .車 號:000-000 重機(車主:甲○○) .違規時間:110.12.14/08:15 違規路段:新市區新港社大道往南科方向 違規事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1.02.25 .填單日期:111.01.11 入案日 系爭舉發通知單①②經舉發機關移送被告,由被告收案鍵入系統之收案日 111.03.18 111.05.10 原告違規陳訴 .要旨:機車非屬汽車,另檢舉影像時序有誤,原告正確行駛合法道路線道。 被告函復查證 【被告查復函:111.05.10南市交裁字第1110597259號函】 要旨:函復舉發無誤,請於函文送達45日內前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1.06.10 【系爭裁決書①】 裁決日 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267-CAK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10.12.14/08:15 違規地點:台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往南科方向 .應到案日:111.02.25 .舉發事實: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限於111.07.10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1.06.10 .送達日期:111.06.10 【系爭裁決書②】 裁決日 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267-CAK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10.12.14/08:15 違規地點:台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往南科方向 .應到案日:111.02.25 .舉發事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1.07.10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5條第1條第3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1.06.10 .送達日期:111.06.10 111.06.17 112.03.10 本件繫屬日 被告重審查復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含相關處罰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42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節錄第1 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 45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節錄第1 項第1 、3 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 49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2 款)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第 55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 56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3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節錄第1 、2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第 4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同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7-1 條(現行有效規定: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公布;民國 111 年 04 月 30 日施行)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修正規定〈增訂可舉發項目〉,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修正前條文】 第 7-1 條(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 90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 92 條(現行條文;節錄第1 、4 、5 、6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三 章 標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46 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 148 條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 149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2 項)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㈧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前項第一款線條,得以路面標記設置成點實線或點虛線,形成點狀線表示之。 第 三 節 禁制標線 第 164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 一、縱向標線: ㈠分向限制線。 ㈡禁止超車線。 ㈢禁止變換車道線。 ㈣禁止停車線。 ㈤禁止臨時停車線。 二、橫向標線:停止線。 三、輔助標線: ㈠槽化線。 ㈡讓路線。 ㈢網狀線。 ㈣車種專用車道線。 ㈤機車優先車道線。 ㈥機慢車停等區線。 .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略) 第 165 條(同民國 83 年 06 月 23 日)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從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1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6 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 97 條(同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第 109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節錄第2 項)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2條】(110.12.14 行為時本項「110.09.23 版」同現行「112.03.25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處罰法條:第42條(法定罰鍰:12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 .於期限內 :機車或小型車 1200元 大型車 2800元 .逾30日內 :機車或小型車 1300元 大型車 3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機車或小型車 1400元 大型車 3300元 .逾60日以上 :機車或小型車 1500元 大型車 3600元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於期限內 :1200元 .逾30日內 :12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200元 .逾60日以上 :1200元 【第45條】(110.12.14 行為時本項「110.09.23 版」同現行「112.03.25 版」) .違反事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處罰法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法定罰鍰:000-0000元) 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機車或小型車 900元 大型車 1400元 .逾30日內 :機車或小型車 1000元 大型車 15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機車或小型車 1100元 大型車 1600元 .逾60日以上 :機車或小型車 1200元 大型車 18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20 條 .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第 22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 .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 行政罰法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第 五 章 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第 25 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統字第 4 號判決(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節錄理由) 四、本院查: ㈢立法者制訂道交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條例之規範目的。觀諸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然不論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 ㈣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現行道交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本件係因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04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