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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號

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芳卿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如附表所示之4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為之附表編號3之裁決書(即111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UD177255號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8月29日17時10分至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有如附表所示4件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1年1月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遭民眾檢舉,針對一分鐘內的違規行為連開數張罰單,顯然執法過重,且於龍德新路上本係直線行駛,根本無須打方向燈,嗣後右轉至新順路時,因右方有其他車輛,無法硬切插隊,也有打方向燈,右轉至新順路後,因右後方車輛急切入,為免擦撞僅能靠左駕駛,嗣後亦盡速返回正常車道,不應執法過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10年8月29日17時10分至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先

後有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於龍德新路與新順路北向路口前時轉彎前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逕行右轉、於龍德新路右轉至新順路北向路段時未使用方向燈、且轉至新順路後未依標線指示(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2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

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2、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5、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對於車輛駕駛人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業有明確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1、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2、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路面劃設有雙白實線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劃設有雙黃實線者,則表彰該路段劃分為雙向車道,駕駛人應依循行車方向,分向靠右且不得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Z00000000000_001.mov⒈影片時間2021/08/29 17:10:40-45 違規路段之道路佈設

係以黃色雙黃線區分雙向車道,每側車道則以白色虛線區隔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⒉影片時間2021/08/29 17:10:46-49 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

,右轉至中間車道時,僅車身跨越白色虛線過半時顯示右轉方向燈,於車身跨越白色虛線約三分之二時,即未顯示方向燈。

影片名稱:Z00000000000_002.mov⒈影片時間:2021/08/29 17:10:46-49 違規路段佈設如上,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

⒉影片時間:2021/08/29 17:10:50-54 系爭車輛右轉至新

順路北向路段前,未先轉至外側車道,而係自中間車道逕行右轉至新順路。

影片名稱:Z00000000000_002.mov⒈影片時間:2021/08/29 17:10:51-54 系爭車輛自龍德新

路中間車道,右轉至新順路北向路段前,僅於車身跨越路口停止線前顯示右轉方向燈。

⒉影片時間:2021/08/29 17:10:55-59 系爭車輛於車身跨

越龍德新路口停止線右轉至新順路,均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影片名稱:Z00000000000_001.mov⒈影片時間:2021/08/29 17:11:00 違規路段即新順路北

向路段之道路佈設係以黃色雙實線區分北向與南向車道,而北向路段以白色虛線區分內側與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身左側有部分行駛於黃色雙實線上。⒉影片時間:2021/08/29 17:11:01-04 系爭車輛逾半個車身已跨越雙黃實線,並持續行駛。

⒊影片時間:2021/08/29 17:11:05-07 系爭車輛自跨越雙

黃實線處逐漸右移,至車身全部已行駛雙黃實線右側之新順路北向之外側車道。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11月2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0731214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影像光碟、截圖、Google位置圖可稽,據上,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該當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於多車道右轉時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等處罰要件至明。

㈣又原告前辯稱其於龍德新路係直行而無須打方向燈,後稱於

轉至新順路時確實有打方向燈云云。惟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中已明示變換車道時即應遵守顯示轉向方向燈之規定,所謂依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會產生交叉情形之路口,並非侷限於「十字」型路口,尚包括「T」字型路口及「Y字型等交岔路口」與同向車道彼此間換道行駛等情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3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2、(1)意旨參照)。而龍德新路段亦屬一多車道路段,且原告係沿路面上之白色虛線自內側車道轉入中間車道,已屬變換車道而非直行,故仍應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另觀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右轉至新順路時,並未於轉向至轉向結束時全程顯示方向燈,與上開規範有違,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㈤另原告陳稱因外側車道之平行位置亦有車輛,避免硬切插隊

云云,然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旨在避免多車道車流同向轉彎所致之碰撞事故風險,係立法者綜合車流、路行、安全、效率、車道數、衝突交織量等交通安全要素所為之預先考量,與行駛時右側車道之平行位置有無車輛無涉,原告均應遵循此等行車規定,且觀採證影片中,龍德新路之外側車道車於違規時之車流量並非密集,原告應有降低車速並待右方車輛通過後再行嘗試右轉變換車道之高度期待可能,自不得以當下右側平行位置尚有車輛而無法逕行右轉,或已打方向顯示燈無碰撞危險為由欲脫免責任,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㈥復針對原告辯稱於新順路口右轉時,因右側有車輛同時右轉

,為免發生碰撞始橫跨雙黃實線行駛一詞,然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復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案違規之新順路北向路段,地面劃設之雙黃實線清晰可辨,且原告為一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及社會通念,應可期待已具備一般知識或能力,得以控制行車方向,不因辯稱左側有其他行駛車輛而可免責,蓋原告本得降低速度待右方車輛通過後再行轉至正常車道,而非以橫跨雙黃實線之方式行駛,況此一危險駕駛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對向來車之安危,亦有致生車禍之高度蓋然性,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此部分所述,亦無理由。㈦末針對原告訴稱於短時間內連續開罰,已屬重複處罰一事,

雖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惟從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不難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是「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應無疑義(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604號、第754號解釋亦肯認一行為不二罰為法治國家之原則,然行為數之認定,參酌釋字第754號,須綜合保護法益與規範目的加以判斷,本案中原告所違反者係三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之行政法規,觀其保護法益亦屬有別,自難認為屬同一行為,況重複違犯之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事實,其中間仍間隔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4款之右轉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亦難認為先後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二違規舉止,屬同一行為,彼此間應係另行起意,於不同時點分別逐次違犯,依一般社會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察,亦足見數行為間具明確之區隔,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罪併罰,並無疑問,據上,舉發單位以原告違規行駛之事證明確,依法取締告發,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均不足採。

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附表所示4件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就違規行為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110年12月22日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第7條之1第3項:(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⑷第48條第1項第4款前段: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第1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次查,原告駕駛爭汽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0731214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影像截圖、Google位置圖(本院卷第91至101頁)為證,另原告起訴時亦提出民眾檢舉光碟到院,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民眾檢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9969-JH-1.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19秒,為檢舉

民眾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10年8月29日17時10分41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最初,系爭「9969-JH」號汽車即行駛於檢舉民眾汽車之左前方,此時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雄市鼓山區龍德新路之好市多大順店車道路口處,影片第3至8秒(畫面時間10分44至49秒)處,系爭汽車往前行駛至高雄萬豪酒店前方之龍德新路車道時,先是駛入最內側之禁行機車道,然後持續右偏至中線車道(直行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第12至19秒(畫面時間10分53秒至11分0秒)處,系爭汽車行駛至龍德新路與新順路路口處準備開始右轉,系爭汽車未依規定先行駛至最外側之直行右轉車道,且右轉過程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第12秒時方向燈雖有閃亮一下,但是左右方向燈及煞車燈均閃亮,應是煞車燈),右轉彎駛入新順路後,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雙黃線,不可跨越至對向車道)之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狀態(影片結束)。

⒉「9969-JH-2.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6秒,為檢舉

民眾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10年8月29日17時11分0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影片0至2秒(畫面時間11分0至2秒)間,系爭汽車行駛於新順路靠近路口之分向限制線路段(雙黃線,不可跨越至對向車道)處,全程有跨越雙黃線之狀態。影片第3秒(畫面時間11分3秒)處起,新順路標線改設置行車分向線(黃虛線,可見機跨越至對向車道),此時系爭汽車仍跨越至對向車道,一直至影片第5秒(畫面時間11分5秒)處,系爭汽車才駛回順向車道,此後影片結束。

上開內容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並比對原告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至101頁),原告確有附表所示4件違規行為無訛。又原告附表所示4件違規地點及違規時間,先後有別,且「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中,規範目的不同,行為種類各異,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4件違規行為,事實認定上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以「龍德新路上本係直線行駛,根本無須打方向燈

,嗣後右轉至新順路時,因右方有其他車輛,無法硬切插隊,也有打方向燈,右轉至新順路後,因右後方車輛急切入,為免擦撞僅能靠左駕駛,嗣後亦盡速返回正常車道,不應執法過當」云云申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汽車之方向燈閃亮處,均係左右兩側之方向燈同時以最大亮度閃亮,此係使用煞車燈之燈光反應,並非一般使用方向燈之跡象,原告稱其變換車道及右轉時均有使用方向燈云云,實屬誤會。另為避免轉彎車輛因車道增加或減縮,導致車流交錯迴堵影響直行或其他行向車輛,因此法律規定右轉彎車道均應先切至外側車道轉彎,然本件民眾檢舉影片內容中,原告係一直行駛至路口處時方於中線直行車道貿然右轉(如本院卷第97頁擷圖),並無提前右切變道之跡象,倘原告依規定於右轉彎前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依序右轉,其轉彎後並不至於會右側有其他車輛爭道之情事發生,故原告辯稱右方有其他車道導致其無法先變換至外側車道云云,顯與前開事實相悖。既然原告於路口處貿然違規右轉在先,此時本應於路口處先禮讓右側合法轉彎之車輛先轉彎後再駛入車道,然原告竟逕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與右側合法轉彎車輛爭道行駛,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執法過當。

㈣舉發機關以附表編號1號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行為舉發原告後,不得就「時間未滿6分鐘、行駛未達6公里以上,且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之之附表編號第3號相同類型之違規行為連續舉發:

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

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且就違規行為人於短時間有數次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裁罰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立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就民眾連續檢舉之規定增修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是連續舉發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當,亦得採用此一標準加以判斷。

⒉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原告附表編號1號之違規行為開始

至附表編號3號之違規行為終了,前後相距時間不足1分鐘;且依據被告機關提出之Google位置圖(本院卷第101頁),附表編號1、3案之違規地點,距離不滿6公里,且2違規行為間未經過任何路口,另此二件違規行為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舉發機關被告機關就此2件同類型違規行為均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是以,被告機關既已裁處原告附表編號1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及110年12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款規定,不宜再對附表編號3之同類型違規行為另行裁罰,故被告機關所為111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UD17725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部分,實有未洽。至於被告機關以此二件違規行為係不同之二行為,故認為均可裁罰云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及110年12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款規定,本就是對於「不同違規行為」是否得以「連續處罰」所做之解釋規範,被告機關堅持主張行為不同即可分別裁罰,顯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會,本院礙難採納。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4件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就

附表編號1、2、4號案件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處分,於法固無不合。惟被告機關仍就原告於編號3之相同種類違規行為,連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之裁罰處分部分,因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及110年12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款規定相左,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請求將附表編號3號之裁決書撤銷,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決書字號 1 110年8月29日17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1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UD176984號裁決書 2 110年8月29日17時10分 高雄市鼓山區龍德新路西向右轉新順路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1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UD176985號裁決書 3 110年8月29日17時10分 高雄市鼓山區龍德新路西向右轉新順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1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UD177255號裁決書 4 110年8月29日17時11分 高雄市鼓山區龍德新路西向右轉新順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1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UD177256號裁決書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111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UD176984、78-BUD176985、78-BUD177255、78-BUD177256號裁決書 15-21頁 原證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UD176984、BUD176985、BUD177255、BUD177256號舉發通知單 23-27頁 原證3 民眾檢舉光碟 31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UD176984、BUD176985、BUD177255、BUD177256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77-82頁 被證2 被告111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UD176984、78-BUD176985、78-BUD177255、78-BUD177256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83-90頁 被證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0731214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影像光碟截圖、Google位置圖 91-101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