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93號原 告 顏玉嬌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 易律師
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1 年7 月4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經檢舉民眾發現於111.04.22/12:05 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之公有計次收費機車停車格間(下稱【系爭停車格】)之網狀線內(下稱【系爭網狀線】),經檢舉民眾拍攝採證(下稱【系爭檢舉照片】)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該局東寧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其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字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以其機車自111.04.19 起即停
放在系爭停車格內,係於111.04.22 遭人移置至系爭網狀線內為由,提出違規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復原告舉發無誤,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申訴陳述理由起訴主張:其自系爭違規日前1年半起,每週星期一至四或五騎乘機車至系爭停車格或附近停車格停車後至高雄市鼓山區幫女兒帶小孩至週末返回臺南。本件其自111.04.19 起將其機車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內,惟於
111.04.22晚間返回臺南時,發現其機車遭移置至系爭網狀線內,隨後即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其有提出111.04.19-21各日停車繳費收據,惟警方與被告均未查證,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如停車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本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
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有明文規定,是於網狀線停車,即屬違規停車,而應依規定受罰。㈡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他機車駕駛人欲在停車格內停車時,應
僅會利用已停車之兩車間空隙而左右移動以挪出足夠空間停放機車,故於停車格位兩側旁邊機車雖有可能因此遭略微移出停車格位,惟不致發生遭移置至妨害人車通行位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檢舉照片,原告機車係停放在網狀線內,顯屬違規停車,雖原告稱其原係停放在系爭網狀線旁之系爭停車格內,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
㈢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停車費繳費收據,向被告函詢原告
機車於違規日當週之停車資料,係如附表所載(含停車開單時採證照片),核與原告主張之其自111.04.19起將其機車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內之情形相符,且依停車採證照片,於11
1.04.19、20 其機車係在靠系爭網狀線旁之系爭停車格內,惟於111.04.21 已遭移至車輪右側貼近停車格線邊緣(仍在停車格內),是依上開停車採證照片,參照系爭檢舉影像之原告機車停放位置,原告主張其機車係遭他人自停車格內移至系爭網狀線內之主張,應能採認。
㈡依上開事證,原告機車既係遭人自系爭停車格移至系爭網狀
線停放,則該違規停放行為自非原告所為,另其本件停車亦未發生臺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之停車於路邊停車場逾三日經通知領車而未領之違反停車方式命令情形,是其就該違規停車狀態之發生,並無應受歸責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自不應對其裁罰。
六、結論: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不應歸責於原告,被告對其裁罰,自有違誤,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系爭裁決書自應予撤銷。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八、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
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1.04.19㈡ 111.04.20㈢ 111.04.21㈣ 【原告機車停車資料】(被告112.06.15南市交停營字第1120793631號函) 日期 路段/格位 停車時間 金額 採證照片 .111.04.19 北門路-3/B20 08:13-22:00 20 鄰網狀線邊格 .111.04.20 北門路-3/B20 08:51-22:00 20 鄰網狀線邊格 .111.04.21 北門路-3/B20 09:00-22:00 20 鄰網狀線邊格 111.04.22㈤ 違規日 .檢舉照片:原告機車停在網狀線內 111.04.27 【系爭舉發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11.04.22) .車 號:000-000 重機(車主:顏玉嬌) .違規時間:111.04.22/12:05 違規路段: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民眾檢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1.06.11 .填單日期:111.04.27 111.05.20 111.06.10 111.06.23 原告違規申訴 要旨:同起訴要旨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1.06.10南市交裁字第1110734842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1.06.23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350697號函 要旨:查旨案係民眾檢舉案件,BZ2-396號重機車於111.04.22/12:05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黃網線停車),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惟民眾檢附超商繳納停車單據,未有明確時間及地點,故無法證明該車係停於停車格內遭他人移置所為,請貴局逕依職權卓處。 111.07.04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 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顏玉嬌 車種牌號:BZ2-396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11.04.22/12:05 違規地點: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應到案日:111.06.11 .舉發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限於111.08.03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1.07.04 .送達日期:111.07.04 111.07.08 112.03.10 本件繫屬日 被告重審查復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含相關處罰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節錄第10、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 55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第 56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 85 條(現行規定,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修正規定,尚未定施行日)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 第 3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4 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同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90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 92 條(現行條文;節錄第1 、4 、5 、6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三 章 標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4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 148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 三 節 禁制標線 第 173 條(同民國 92 年 09 月 24 日)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四 節 指示標線 第 190 條(同民國 101 年 10 月 13 日)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路邊大型客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圖例如下: .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圖例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 條(同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111 條(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第 11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至3 項)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56條】(111.04.22 行為時本項「111.03.29 版」同現行「112.03.25版」) .違反事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罰法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000-0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600元 ②小型車900元 ③大型車12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700元 ②小型車1000元 ③大型車12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800元 ②小型車1100元 ③大型車12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900元 ②小型車1200元 ③大型車1200元 .備 註: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 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臺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最後修正日: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第 1 條(同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 .為有效管理臺南市公有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提昇停車場整體經營服務水準,改善違規停車情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同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 .本自治條例所稱停車場,指經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設置之下列場所: 一、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二、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前項第二款路外停車場包含停車格位、通道及其附設空間。 第 5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附表收費) .停車場之收費得視道路寬度、道路服務水準、地區交通狀況、商業區位、停車需求、停車場設施狀況等因素分別採計時、計次方式,及差別費率、累進費率、限制停車時間等管理措施擬訂之;其收費方式如附表。 .停車收費時間、方式及費率種類,由主管機關公告後實施。 第 11 條(同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 .車輛停放路邊停車場逾三日,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領車,並自第四日起加倍收費。無故拒領者,由主管機關通知本府警察機關將該車依法移置至其他處所。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