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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9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94號原 告 周菡芝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7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3月3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長榮路五段與公園路862巷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7月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伊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車輛沿長榮路五段往公園路方向行

駛,並順著車旁轎車往前騎,於15時32分17秒,在支線公園路862巷口處,突然衝出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排氣管,導致伊人車倒地。

㈡伊於事故發生後,請舉發單位員警向事故地點鄰近之後備指

揮部調閱門口監視器錄影查看,發現在該錄影畫面中,長榮路上之號誌為紅燈,但伊在案發當時所看見之號誌為綠燈。㈢案發當時長榮路上皆有車輛往來,難道路口來往車輛全部都

闖紅燈嗎?且支線待停機車也違規超越停止線,若只對伊一人處罰,恐與公平原則相違。㈣後備指揮部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因為伊曾致電後備指揮部詢問,得知該監視器為老舊機型,故提供給警方之錄影係以V8翻拍。該錄影畫面模糊不清,看不清楚人物及車牌號碼,何以作為裁罰之證據?且後備指揮部門口的2台監視器無法同時拍攝到道路及號誌全景,需要兩段式錄影後,再依時間湊合在一起。伊經過實驗後,發現若以不同方式分割擷取該影像,紅綠燈落點乃截然不同。況依法院實務見解,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罰依據,否則將違反個資法及資訊自主權。

㈤伊於事故發生後,曾回到系爭違規地點現場進行錄影,發現

在同時段即15時32分12秒至17秒間,長榮路五段之號誌為綠燈,公園路862巷之號誌為紅燈。

㈥原告112年6月20日陳報狀部分:⒈案發當時,看著「Triumph」、「新素月」等招牌下方之路面

,有輛垃圾車緩慢行駛,及前方來車後,接著目光朝向櫥窗衣服,心情更低落想著當日聚餐情境,只能躲在角落掩口用餐,無法和大家談笑風生只因植牙失敗露出兩根牙釘,門牙缺空3顆,已經1年多了,遲遲無法完成,要等到何時才能有副好假牙,可面對眾人開口笑,尚回想時左旁汽車前駛而過,我無意識著跟隨,短短的幾秒鐘内,至於何時變換交通號諸,確實不知,為求真相,欲觀看監視錄影,女警回覆:全市區大停電沒拍到。於是致電後備指揮部詢問,案發當時交通號誌顯示綠燈或紅燈,有位剛上任的科長願意幫我查看,1時後回覆:影像模糊重複看多次,並且會同組員們觀看,仍然看不出紅綠燈。我覺得疑惑懇請女警調閱監視錄影,觀看後讓我百口莫辯,以往黃燈一亮便停止還頻頻往後看,擔心有人闖黃燈撞到我,怎麼誤闖紅燈呢?我仍然無法相信。⒉曾多次致電後備指揮部詢問求證,得知該監視器為老舊機型

,故提供給警方之錄影係以V8翻拍,且後備指揮部門口的2台監視器無法同時拍攝到道路及號誌全景,需要兩段式錄影後,再依時間湊合在一起加上在警局觀看的監視錄影畫面,何以有箭頭指引紅綠燈方向呢?不排除有堆疊的可能性,取自警局之監視錄影,經由驗證分析:發現若以不同方式分割擷取該影像,紅綠燈落點乃截然不同,而案發現場影片堆疊湊合,時間晚了幾秒,極可能是綠燈卻變為紅燈,僅證明後備指揮部提供給警方的監視錄影畫面可能有問題。亦請警方協同前往後備指揮部,現場觀看監視錄影,但警員高詩媛不願配合,唯有單獨前往求證,後備指揮部門口有兩台監視器,大廳的監視螢幕分割四個畫面、無一畫面顯示紅綠燈影像,以為被壓縮隱藏,就請求放大畫面觀看,軍官們說:放大還是一樣,只是更模糊,需警方協同調閱觀看我則無權限,再經由蔡幸雅軍官解說:門口監視錄影因拍攝角度及大樹撞住,不可能拍到案發現場紅綠燈。到底真相為何?我也很想知道答案。

㈦為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1年3月3日15時26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

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經查,於舉發單位所提供之後備指揮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如採證光碟中,檔案名稱「NNS-3806闖紅燈」之影片),可見:

1.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03:32:05~03:32:11間(即影片時間00:22~00:28間),畫面上方中間之長榮路五段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再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可參考該畫面中滑鼠游標位置之指示)。此外,參考Google

Map街景圖(如乙證4),可知畫面中「Triumph」、「新素月」等招牌下方之路面劃設有路口停止線。

2.於錄影畫面時間03:32:11處(即影片時間00:28處),可見一輛銀白色車身之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駛向上開長榮路五段之號誌處。該機車並未於「Triumph」、「新素月」等招牌下方之停止線停等紅燈,反而闖越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

3.於錄影畫面時間03:32:17處(即影片時間00:34處),可見該銀白色車身之機車在公園路862巷口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此外,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1至19,可知系爭車輛之車身為銀白色,與前開錄影中闖紅燈機車之車身顏色相同;另由舉發單位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即圖中之A車)於公園路862巷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圖中之B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倒地之位置係在B車位置之西南方,與前開錄影中,闖紅燈機車倒地之位置若合符節。由此可知,該錄影中闖紅燈之機車,即為系爭車輛。又,經詢問被告轄下之交通管制科,可知案發當時系爭違規地點之號誌運作正常,無故障情形。從而,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原告雖稱前開由後備指揮部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不清楚

云云,惟如前所述,該錄影畫面中可清楚看見長榮路上號誌之變換過程;且參照Google Map街景圖及舉發單位所提供之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綜合判斷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縱使該錄影之畫質未臻完美,仍足以佐證本件原告違規之情形。此外,原告雖稱該錄影畫面係由兩個不同的錄影畫面湊合而成云云,惟由Goog

le Map街景圖,可見後備指揮部門口設有兩台監視器,其中位置較高之監視器乃直接朝向系爭違規地點之位置拍攝,另外一台位置較低之監視器則是朝下往後備指揮部鐵門內拍攝,兩台監視器所設置之高度與拍攝之角度皆不相同;且再仔細觀察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無人為拼湊之痕跡,故可推知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應是由前開設置位置較高之監視器所直接拍攝而成,而非由兩台監視器之錄影所拼湊之畫面。因此,原告前開主張,應是對後備指揮部人員之說明有所誤解,明顯反於事實,自不可採。

㈣再查,原告雖稱案發當時其他車輛亦有違規之情形,卻只對

伊開罰,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392 號判決理由肆、謂「……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準此,原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法規,違法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從主張舉發單位應先對其他違規車輛(假設語氣)進行舉發之「違法的平等」,故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㈤末查,原告雖稱監視器畫面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7號行政判決理由五(四)2、3謂:「2.又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原判決未予區辨,逕認個人駕駛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之此一社會活動不能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之外,容有未洽。3.此外,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由竹市監視系統要點第1點規定,既可知竹市○○設○○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即非無據。」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36號行政判決理由四、2謂:「至於原處分以監視器取得違規影像,是否侵害隱私權及得據以檢舉,查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及相關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檢視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就車牌辨識影像及車牌全景影像,僅與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相關,並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兩相權衡下,尚未過度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虞,原處分據此查得上訴人上揭違章事實,當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3.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函釋謂:「……二、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039)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

4.法務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釋謂:「……四、又個資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惟有關個人資料基於具體個案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等),若符合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包含適度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機關,俾協助其執行法定職務;在個案適用及認定上,不宜過度偏廢、因噎廢食,遽而停止一切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否則將不符合個資法第1條所定『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綜合以上法院判決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可知路口監視器畫面雖可能涉及個人資料或隱私,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且舉發機關為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而調閱監視器畫面,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當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故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違,且亦未對行為人之隱私權造成不法侵害。準此,本件員警之舉發並無違反個資法或侵害民眾權益之處,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以上主張應屬無據,顯不可採至明。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3條第1項第1款: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⑶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

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

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0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該函已廢止)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3日15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

南市長榮路五段與公園路862巷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影像光碟及違規採證照片、GOOGLE位置圖等件到院為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4月2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234040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員警報告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交通事故照片26幀、監視器影像截圖4幀、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截圖6幀)、Goo

gle Map 街景圖(停止線位置)1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及交通管制科便簽影本各1份、Google Map街景圖(後備指揮部監視器位置)2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100頁)。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及交通管制科便簽影本之內容為:「本市北區長榮路五段與公元路862項111年3月3日15時26分時制計畫如下:一、此路口時制計畫執行時段為09:10-16:00(一)第一時向:長榮路五段通行,綠燈80秒、黃燈3秒、全紅2秒。(二)第二時相:

公園路862巷通行,綠燈30秒、黃燈3秒、全紅2秒。二、另查當日號誌無維修紀錄,惟當日全市區號誌因受台電停電影響,實際號誌運作情形仍依現場顯示燈號為主。」,是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及交通管制科便簽內容可知系爭路口處,長榮路五段及公園路862巷之號誌燈號均為最基本之「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三時相設計,是以「第一時相:長榮路五段綠燈80秒、黃燈3秒、所有路口均紅燈2秒」接續「第二時相:公園路862巷綠燈30秒、黃燈3秒、所有路口均紅燈2秒」之順序輪流播放,而播放第一時相時,第二時相之號誌則全程顯示圓形紅燈,反之,播放第二時相時,第一時相之號誌則全程顯示圓形紅燈。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橫排號誌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三時相號誌無左轉箭頭綠燈)」,是就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解釋如上。

㈢次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依職權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被告提出之光碟部分:光碟內有「NNS-3806闖紅燈.MP4」影片檔,影片長度1分11秒,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大門之監視錄影器,該錄影器正對違規路口處,是依系爭路口街景圖所示,長榮路五段往西車道之停止線位置約略於對面新素月招牌下方。影片一開始長榮路五段號誌為綠燈,影片第24秒,長榮路5段號誌轉為黃燈,影片第27秒處,該號誌轉為紅燈。影片第29秒處,有一部機車(即系爭NNS-3806號機車)及一部汽車紅燈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系爭機車則於影片第31至33秒行駛至長榮路五段與公園路862巷交岔路段前方時,與原本於公園路862巷停等紅燈,見燈號轉換後開始起步進入路口之NHQ-1121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摔車倒地,此後為NHQ-1121號機車下車將原告扶起之畫面(本段以片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確於違規時、地,於長榮路五段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駕駛系爭機車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行駛至長榮路五段與公園路862巷交岔路段前方時,與自公園路862巷起步進入路口之NHQ-1121號機車發生碰撞,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機關提出之後備指揮部所提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因機器老舊以及角度關係無法拍攝到長榮路五段之燈號顯示云云。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監視器角度及機器解析度與顯示器色差關係,處理事故員警以錄影器材翻拍之影片中,固無法清楚顯示燈號顏色,但仍可清楚辨識該號誌由左至右三個燈號,各該時段中是哪一個燈號處於啟動作用狀態,再比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可判斷該啟動作用中之燈號為何燈號。而本院經多次播放上開錄影採證影片進行勘驗,清楚認定原告通過停止線時,長榮路五段之號誌確實是最左側之圓形紅燈處於啟動作用中無誤,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判斷燈號顯示之問題。至於原告曾提出其拍攝不同日期同一時段之號誌顯示為綠燈燈號,稱其並無闖紅燈之情,然因路口號誌依不同時間機械性輪流播放該時段適用之時制,且於不同時制之切換播放時,為求時制切換穩定,通常會等上一時制播放完畢後才接下一時制,所以啟動時間並非固定,以致於不同日期同時段顯示之燈號亦非固定,原告拍攝其他日期之同一時間段燈號,不足推翻其闖紅燈之事實。

㈤末按以科技設備舉發交通違規,除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使用及

隱私權爭議外,乃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是否充分之疑慮,亦即違規人當場是否有機會針對違規行為進行爭執,以及時釐清違規取締行為可能之事實或法律上爭議。申言之,所謂個人資料,包括「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識別」,乃指可以與群體中其他人區別的特定人而言;而「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則係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由公務機關設置之路口監視器,其所攝得之車輛影像,通常固僅為車身及車輛號牌,而無法直接辨識駕駛車輛之人員,惟如能依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掌有之車籍資料,則經核對車牌號碼後,至少得以識別該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並進而查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是攝得車牌號碼之車輛監視錄影畫面應可認定為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又考諸監視錄影之目的大多在於取得「將來」可以辨識特定人之資料,在未實際識別前,因可能對當事人言行舉止、人際互動或社會生活產生自我抑制的效果,甚至因遭到濫用而使被攝錄之人產生隱私受侵害之恐懼,而對人格自由發展產生妨礙,是個人資料保護法乃明文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然依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原告於111年3月3日15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臺南市長榮路五段與公園路862巷口與訴外人汪文澤駕駛之NHQ-112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因此到場處理並依職權調閱違規路口處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非由舉發單位逕依路口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換言之,本件係因舉發單位員警處理原告與訴外人汪文澤之交通事故,因而調閱違規路口附近之後備指揮部大門之監視錄影器,嗣後再以該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畫面舉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核原告之身分於舉發當時業已特定、明確,舉發單位員警乃調閱該監視畫面以資釐清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此部分容屬事後舉證行為,自不生使原告所述濫用其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與原告所指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目的而設之監視器,得否用以舉發交通違規之爭議,尚屬有間。是以,原告稱舉發員警調閱之監視錄影器並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3月3日15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臺南市長榮路五段與公園路862巷口處,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博鈞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7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15頁 原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15之2頁 原證3 原告提出影片擷圖及資料 17-27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63-65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7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 67-69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4月2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234040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員警報告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交通事故照片26幀、監視器影像截圖4幀、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截圖6幀) 71-96頁 被證4 Google Map 街景圖(停止線位置)1幀 97頁 被證5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及交通管制科便簽影本各1份 99-100頁 被證6 Google Map 街景圖(後備指揮部監視器位置)2幀 101-103頁 被證7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105頁 被證8 原告111年6月6日陳述單 107-119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