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號
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杭家蔚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7月12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路○○○○號橋路口,因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左轉未打方向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2月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違規地點即新市區大洲河堤道路,性質上屬水利單位之防汛
道路,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道路,自無該規範之適用空間。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不得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本案舉發員警於110年7月14日填單告發時,依勤務分配表所示,當日並無編排任何交通稽查勤務,則其舉發行為顯與上開規定有違。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針對裁罰事實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7月12日9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市區○○○○道路○○○○號橋路口,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左轉未打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
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2、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5、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對於車輛駕駛人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業有明確規定。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
⑴影像時間 2021/07/12 09:56:43〜09:56:46 系爭地點
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河堤道路,該路段為單行道,系爭車輛前方為一輛銀色廂型車,系爭車輛後方則為檢舉機車騎士。
⑵影像時間 2021/07/12 09:56:46〜09:56:51 上開3輛車
行至大洲五號橋路岔路口時先後皆往左轉,左轉過程中及完成左轉後,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之銀色廂型車有顯示車輛左側方向燈,系爭車輛自始至尾皆未顯示車輛左側方向燈。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10月1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00558078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違規路口左轉,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左側邊方向燈,揆諸上開規定,已構成處罰要件至明。
㈡針對原告主張違規地點屬防汛道路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但前條第9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汛、搶險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3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之河川管理事項及前項工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案系爭違規地點經被告函詢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以111年1月28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1110194948號函復被告:「……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臺南市○市區○○○○道路○○○○號橋路,查證是否屬貴局管養』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路段現為一般道路使用,現由本局委託新市區公所管養。據此可知,系爭違規地點已成為一般道路供公眾使用,現況並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委託臺南市新市區公所管養,尚不因其性質兼屬防汛道路而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針對舉發員警當日並未執行交通勤務,故欠缺舉發權能部分:
按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是舉發單位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員警非「交通勤務警察」,不得舉發,並不可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99號判決理由五、(五)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無足憑採。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㈡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12日之違規行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10年7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至38、45頁)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於110年7月12日9時5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
南市○市區○○○○道路○○○○號橋路口,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左轉未打方向燈)」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10月1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00558078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影片擷圖6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55頁)。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光碟內有檔名為「00000000000000.MKV」之影片檔,影片長度10秒,該影片為檢舉民眾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10年7月12日9時56分42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檢舉民眾駕駛機車行駛於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河堤道路上,檢舉民眾機車前方即為車號「3899-QS號」之系爭汽車,兩車沿河堤道路持續前行,影片5至9秒(畫面時間56分46至51秒)間,系爭汽車欲左轉新港社大道下之大洲五號橋,轉彎過程未見系爭汽車使用方向燈,此後影片結束。
上開內容有本院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確於110年7月12日9時5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路○○○○號橋路口,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557號判決理由第四大段第㈡小段內容可參。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之認定標準,僅需審究該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足。查原告係以違規地點之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河堤道路為防汛道路,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云云申辯,此部分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回應稱「旨揭路段(即臺南市○市區○○○○道路○○○○號橋路)現為一般道路使用,現由本局委託新市區公所管養」,有被告機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28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1110194948號函(本院卷第57頁)可稽,故系爭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河堤道路路段,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無訛。況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認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之認定標準,僅需審究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足,縱使防汛道路如原告所述為水利機關所管養,惟依前開民眾檢舉影片內容判斷,系爭防汛道路於行為時確實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無誤,原告於該路段駕駛系爭汽車,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制。
㈤至於原告以本件舉發員警僅為內勤員警,並非執行交通勤務
警察,認為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申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堪認本件舉發員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規行為舉發之主體無誤,理由如下:
⒈應適用之法規:
⑴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
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⑵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
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②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③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⑹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五、值班……。六、備勤……。」⒉綜合上開法規足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職權之行使
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違規係經民眾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提出具體事證向警察機關檢舉,因此舉發機關依內部勤務指派,由舉發員警處理本件民眾檢舉違規案件,於處理過程查獲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此時舉發員警即具備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故原告以舉發機關之員警為內勤員警,而非「交通勤務警察」,不得舉發云云,顯屬誤會。
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
項授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規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並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按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7月12日9時5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臺南市○市區○○○○道路○○○○號橋路口,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1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5頁 原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17頁 原證3 原告110年8月27日陳述單 19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 45-46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1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47-49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10月1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00558078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影片擷圖6幀) 51-55頁 被證4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28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1110194948號函 57頁 被證5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59頁 被證6 原告110年8月27日陳述單 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