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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0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0號原 告 王慈楓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1年5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6月3日前繳送。㈡111年6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6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6月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2月9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烏水橋平交道前,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4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及第24條規定,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5月1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下稱處罰主文第一項)」、「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1年5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6月3日前繳送。㈡111年6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6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6月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處罰主文第二項)」。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車依正常時速行駛於直行車道,經烏水橋平交道與逕舉車輛於平交道會車,過平交道剛好前方燈號變紅燈,由於平交道與紅燈路口短距,只約2車距離,致使逕舉車無法停至道路,心生不滿不實舉發,依交通規則102條由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所以沒有超車問題,疑有道路設計不良2車道變1車道,懇請明察,撤銷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1年2月9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烏水橋平交道前,在鐵路平交道超車,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制定本條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採證光碟內容(檢舉人提供):

影像檔名稱:traffic_00000000_3263_0.wmv

1.畫面時間:0000-00-00 00:33:05自畫面可見系爭路段右側立有「前方平交道/監視錄影中」之黃色立牌,並設有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號誌。

2.畫面時間:0000-00-00 00:33:05〜18:33:09因系爭平交道處車流堵塞,檢舉人將其駕駛車輛停於劃設黃網線區域後方,等待車流疏通。

3.畫面時間:0000-00-00 00:33:09〜18:33:15嗣檢舉人前方車輛通過前方 路口,檢舉人駕駛其車輛,開始加速欲通過系爭平交道路段。畫面時間0000-00-00 0

0:33:12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於通過系爭平交道時自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超越檢舉人,出現在檢舉畫面(即檢舉人駕駛車輛)之左前方,畫面清晰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原告所有車輛E3-8767號。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4月7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10001968號函檢附違規影像2則及違規照片4幀可稽。

㈢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

坡、狹橋、隧道、交通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

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前段、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揆之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另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參照前揭法令規定,亦可知交通部前揭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要與前述法令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自得予以援用」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本案觀諸上開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及舉發單位提供違規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烏水橋平交道前變換車道,嗣於平交道上超車至檢舉人駕駛車輛左前方,當時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仍違規於系爭違規平交道上超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據此裁罰,並無於法不合。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觀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平交道超車行為,僅須行為人平交道上有超車行為即構成。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於閃光號誌顯示時,自檢舉人車輛後方變換車道,於經過平交道時超車至檢舉人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原告既已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應即推斷其為有過失,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違規行為並無過失,即應受處罰。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

第2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乃交通部為統一法令適用,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等語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案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陳述,則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罰鍰金額34,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行為?系爭裁決以處罰主文第一、二項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⑶第2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原告於111年2月9日違規行為,於111年2月15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於於111年2月9日18時3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

烏水橋平交道前,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機關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4月7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10001968號函檢附違規影像2則及違規照片4張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至60頁)。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依職權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⒈檔名為「traffic_00000000_3263_0.WMV」之影片檔:本段

影片長度25秒,為檢舉民眾汽車行車記錄器前鏡頭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1年2月9日18時33分1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汽車沿龍橋街行駛至烏水橋平交道前方黃網線時,先暫停等平交道另一側之車輛通行後才準備通過平交道。影片7至19秒(畫面時間33分8至19秒),檢舉民眾見平交道前方車道淨空後,開始通過平交道,此時系爭汽車從畫面左側,於遮斷器範圍內之平交道區域內,逆向超車至檢舉民眾汽車前方,迫使檢舉民眾汽車必須停靠至機慢車道上,超車之後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E3-8767號」,此後影片為重播系爭汽車車號。

⒉檔名為「traffic_00000000_3262_0.WMV」之影片檔:本段

影片長度23秒,為檢舉民眾汽車行車記錄器後鏡頭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1年2月9日18時33分0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系爭E3-8767號汽車行駛於龍橋街(雙向均一車道),並跟在檢舉民眾汽車後方,影片第4秒(畫面時間33分4秒)處,檢舉民眾汽車行駛至烏水橋平交道前方黃網線暫停時,原告即於影片第6至7秒(畫面時間33分6至7秒)逆向超車。影片8至16秒(畫面時間33分11至19秒)處,畫面轉為檢舉民眾汽車前鏡頭,此時系爭汽車從畫面左側,於遮斷器範圍內之平交道區域內,逆向超車至檢舉民眾汽車前方,迫使檢舉民眾汽車必須停靠至機慢車道上,此後又重播系爭汽車之車號。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2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內容可稽。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民眾汽車後方,於烏水橋平交道處(已於遮斷器區域內)從檢舉民眾汽車左側超車之事實,此情與原告辯稱係兩條道路匯入平交道車輛而非超車之情相悖,因此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又本院曾將上開勘驗結果寄予原告,命原告7日內表示意見,該勘驗筆錄已於112年4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故本件違規事實堪已認定。

㈣被告機關系爭裁處書處罰主文第一項合法,第二項無效:

⒈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⒉經查,系爭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一項為「一、罰鍰34,000元

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5月1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在平交道超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被告機關裁處原告「

一、罰鍰34,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5月1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自無違誤;至於處罰主文第一項後段限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等內容,固有行政處分附條件之外觀,然此部分條件成立與否並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應認係觀念通知之性質,對於處罰主文第一項之適法性不生影響,是被告機關就系爭裁決處罰主文第一項之裁罰,應屬適法。

⒊至於系爭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二項「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1年5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6月3日前繳送。㈡111年6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6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6月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中處罰主文第二項第1款內容係以原告未於111年5月1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將處罰主文第1項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

又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作成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於一定期限內禁考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基此,被告機關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應於處罰確定後,另以新行政處分裁處之,不得逕於本件裁決內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縱使被告機關為本件裁處時,就上開記載之本意僅為觀念通知受處分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則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記載,應改於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記述,方屬適法,並予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2月9日18時3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臺南市烏水橋平交道前,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主文第一項之處分,經認均屬適法,原告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

主文第2項,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博鈞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 17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49-50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51-54頁 被證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4月7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10001968號函檢附違規影像2則及違規照片4張 55-60頁 被證4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61頁 被證5 原告111年3月8日申述信箱意見信函 63-64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