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0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8號

111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古妙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黃廉雁

賴姿伶李芸邱祥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1年4月12日竹監苗字第54-ZDB364871、54-ZDB364872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⑴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⑵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⑶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⑷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⑸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至交通裁決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111年4月12日竹監苗字第54-ZDB364418、54-ZDB364871、54-ZDB364872共3件裁決書,訴之聲明則為原處分全部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訴訟標的為被告機關111年4月12日竹監苗字第54-ZDB364871、54-ZDB364872裁決,並請求撤銷上開2件處分。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之部分,該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古妙郁君所有BKF-226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為警掣開第ZDB364418、ZDB364871、ZDB364872號共3筆違規單,違規事實與舉發過程分別說明如下:(國道警交字第ZDB364418、ZDB364871、ZDB364872號共3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⒈第ZDB364418號違規單

原告古妙郁君所有BKF-2263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12日07時0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04.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掣開第ZDB364418號違規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違規。

⒉第ZDB364871號違規單

原告古妙郁君所有BKF-2263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12日07時0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05.6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掣開第ZDB364871號違規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違規。

⒊第ZDB364872號違規單

原告古妙郁君所有BKF-2263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12日07時0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06.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掣開第ZDB364872號違規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違規。

㈡原告於上揭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並提

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仍需依章裁處,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所苗栗監理站申請掣開裁決書,裁決書原處分說明如下:

⒈第54-ZDB364418號裁決書

苗栗監理站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11年4月12日掣開第54-ZDB36441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1年5月12日前繳納。」⒉第54-ZDB364871號裁決書

苗栗監理站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11年4月12日掣開第54-ZDB3648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1年5月12日前繳納。」⒊第54-ZDB364872號裁決書

苗栗監理站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11年4月12日掣開第54-ZDB36487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1年5月12日前繳納。」(竹監苗字第54-ZDB364418、54-ZDB364871、54-ZDB3648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影本)㈢前揭裁決書由原告簽收後,不服上揭之裁決,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本院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略以:違規行為人於短時間有數次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裁罰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請求撤銷裁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接獲違規通知單後提起申訴及苗栗監理站向舉發單位函查結果,說明如下:

⒈原告接獲違規通知單後,於111年3月18日至監理服務網申訴

平台申訴,苗栗監理站受理申訴後遂向舉發單位函查。(原告陳述單影本)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8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0082號函復略以:「二、旨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依法製填舉發通知單舉發詳列如下:㈠旨車於111年1月12日7時3分在國道1號南向304.8公里處,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方向燈,依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B364418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影片時間:7時3分5秒-8秒)。㈡旨車於111年1月12日7時3分在國道1號南向305.6公里處,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方向燈,依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B364871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影片時間:7時3分29秒-32秒)。㈢旨車於111年1月12日7時3分在國道1號南向306.4公里處,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方向燈,依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B364872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影片時間:7時3分52秒-55秒)。」(查復函影本暨光碟片1片)㈡本件經本所苗栗監理站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原

告所有係爭BKF-2263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不同時、地確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且均與舉發單位函復公文所載內容相符。另依據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本案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旨車在行駛途中,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前全程使用,經員警依規定分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附件7之規定:「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方向燈閃爍次數需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準此,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爰本所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㈣有關原告訴訟理由「相同違規態樣之違規行為,距離第一次

違規行為行為其違規時間僅1分鐘之內,其違規地點距離在6公里內……」,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違規事實,其地點、時間均屬有異,而屬不同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由上開畫面可知,原告確實持續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而未使用方向燈之舉動,為配合車輛移動多持續一段時間,如何區別判斷怎樣是一次的未使用方向燈,除以時間經過長短、行經路線長短以外,亦可以地點之相對位置,週圍受影響之用路人是否同一等方式來判斷,主要之重點在於能夠區分各次之不同為準(參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原告之數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皆行駛了一段距離後,變換不同車道,每次違規地點確實不同,週圍受影響之用路人亦完全不同,既可明確區分為不同次之變換車道行為,舉發單位予以分別舉發,應屬合理。

㈤本件系爭汽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有不同之變換車

道行為,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即每一次之違規行為,均有可能會造成道路交通之安全之危害,特別本件係在高速公路上具一定高速在行駛,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性甚大,確實為數違規行為,核非屬單一行為至明。除法有明文不得舉發及處罰外,否則舉發單位自得本其職責及相關規定予以決定是否舉發,甚至每一次之違規行為,均有可能會造成道路交通之安全之危害,除評價其行為具有法律單一性(例如危險駕駛即可能有多數之違規行為態樣)之外,否則每一次違規行為之危害態樣均屬不同,特別本件係在高速公路上具一定高速在行駛,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性甚大,苟僅能處罰其中一次,則就其餘所受危害者之權益即有保障不足之憾,豈非鼓勵多次重覆違規行為。是系爭汽車數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得分別舉發及處罰。(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號判決)㈥本件違規行為各自獨立,其應分為不同之行為以盡其每次之

注意義務,若屢次未遵循,即屬數個行為,況系爭車輛每次違規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造成交通上之危險,故被原告各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法即應分別處罰,並無何有違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完成後,行駛一段距離,再次變換車道,顯係基於「不同」意志決定而為數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並非單一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行為,故並無適用問題。是以,本件依前揭法源作為舉發、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舉發違規、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原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不當變換、使用車道對於行車秩序及安全影響至鉅,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規定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應相當熟稔,爰本所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原告申訴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後並檢附採證光碟至本所苗栗監理站,經審視後違規屬實,原告興訟之情應屬個人見解,所辯非可採。是以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所苗栗監理站分別掣開第54-ZDB364418、54-ZDB364871、54-ZDB364872號等3筆裁決書(下依序稱第1、2、3件違規)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應屬適法,仍請貴院維持原處分。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上述3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已就第一件違規行為以竹監苗字第54-ZDB36441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罰,後仍就同種類違規行為以竹監苗字第54-ZDB364871、54-ZDB364872號裁決書連續處罰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110年12月22日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第7條之1第3項:(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⑷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1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1、輔

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⑵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原告上述3件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内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730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至77頁)。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ZDB364418」資料夾部分:資料夾內有系爭汽車(BKF-2263

號)之車牌擷圖、第ZDB364418號裁決書,以及檔名為「RV-00000000000000-kyWey國道1號南向304.8公里處BKF-2263.MOV」影片檔。該影片檔內容為:本段影片長15秒,為檢舉民眾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11年1月12日7時2分57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304.8公里處前後之內線車道上,而於影片第6秒(畫面時間3分3秒)處,系爭汽車出現在檢舉民眾車輛右側之中線車道,此時可清楚看到系爭汽車車號000-0000號。系爭汽車於中線車道行駛至影片7至11秒(畫面時間3分4至8秒)間,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於是於影片7至9秒(畫面時間3分4秒至6秒)間短暫使用右轉方向燈並開始變換車道,惟於影片第10秒(畫面時間3分7秒)時,系爭汽車僅有三分之一車身進入外線車道時,系爭汽車即未使用右轉方向燈,是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此後系爭汽車於外線車道行駛至本段影片結束,而影片第13秒(畫面時間3分10秒),最外側路肩處出現里程標誌「305」。

⑵「ZDB364871」資料夾部分:資料夾內有系爭汽車之車牌擷圖

、第ZDB364871號裁決書,以及檔名為「RV-00000000000000-rPHQ8國道1號南向305.6公里處BKF-2263.MOV」影片檔。該影片檔內容為:本段影片長41秒,為檢舉民眾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11年1月12日7時3分25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305.6公里處前後之內線車道上,此時系爭汽車行駛檢舉民眾車輛右之中線車道,系爭汽車於中線車道行駛至影片第3至7秒(畫面時間3分28至32秒)間,要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但僅於影片第3至5秒前段(畫面時間3分28秒至30秒)間短暫使用左轉方向燈並開始變換車道,而於影片第5秒後段(畫面時間3分30秒)時,系爭汽車僅有三分之一車身進入內線車道時,系爭汽車即未使用左轉方向燈,是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第ZDB364871案部分)。此後系爭汽車持續於內線車道行駛,並於影片第12秒通過「305.6K」之國道里程標誌門架處。系爭汽車於內線車道行駛至影片第26至30秒(畫面時間3分51至55秒)間,又要從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但僅於影片第26至28秒(畫面時間3分51秒至53秒)間短暫使用右轉方向燈並開始變換車道,並於影片第29秒(畫面時間3分54秒)時,系爭汽車僅有三分之一車身進入中線車道時,系爭汽車即未使用右轉方向燈,是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第ZDB364872案)。影片第37秒(畫面時間4分2秒)處,檢舉民眾車輛駛近系爭汽車,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BKF-2263號」,此後系爭汽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至影片結束。

⑶「ZDB364872」資料夾部分:資料夾內有系爭汽車之車牌擷圖

、第ZDB364872號裁決書,以及檔名為「RV-00000000000000-HVZNh國道1號南向306.4公里處BKF-2263.MOV」影片檔。該影片檔內容為(內容與「RV-00000000000000-rPHQ8國道1號南向305.6公里處BKF-2263.MOV」影片檔相同):本段影片長41秒,為檢舉民眾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11年1月12日7時3分25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305.6公里處前後之內線車道上,此時系爭汽車行駛檢舉民眾車輛右之中線車道,系爭汽車於中線車道行駛至影片第3至7秒(畫面時間3分28至32秒)間,要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但僅於影片第3至5秒前段(畫面時間3分28秒至30秒)間短暫使用左轉方向燈並開始變換車道,而於影片第5秒後段(畫面時間3分54秒)時,系爭汽車僅有三分之一車身進入內線車道時,系爭汽車即未使用左轉方向燈,是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第ZDB364871案部分)。此後系爭汽車持續於內線車道行駛,並於影片第12秒通過「305.6K」之國道里程標誌門架處。系爭汽車於內線車道行駛至影片第26至30秒(畫面時間3分51至55秒)間,又要從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但僅於影片第26至28秒(畫面時間3分51秒至53秒)間短暫使用右轉方向燈並開始變換車道,並於影片第29秒(畫面時間3分30秒)時,系爭汽車僅有三分之一車身進入中線車道時,系爭汽車即未使用右轉方向燈,是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第ZDB364872案)。影片第37秒(畫面時間4分2秒)處,檢舉民眾車輛駛近系爭汽車,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BKF-2263號」,此後系爭汽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至影片結束。

上開內容有本院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勘驗後兩造對於本院勘驗結果並無意見。是以,原告確有如前述3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堪認無誤。

㈢舉發機關就原告以第一件違規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DB364418

舉發通知單舉發第一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後,不得就「時間未滿6分鐘,且行駛未達6公里以上」之第2、3件相同之違規行為,仍以國道警交字第ZDB364871、ZDB364872號舉發通知單連續舉發:

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

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且就違規行為人於短時間有數次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裁罰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理由參照)⒉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原告第1件違規行為開始至第3件

違規行為終了止,依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時間所示,係於111年1月12日7時2分4秒至同時分55秒間,前後相距時間不足1分鐘;另依據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起迄點,第1件違規地點是「國道1號南向304.8公里」,第3件違規地點是「國道1號南向306.4公里」,兩者相距亦僅1.2公里。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

逕行舉發汽車…或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以及上開判決意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亦可適用,故原告於111年1月12日7時2分4秒至同時分55秒之不足6分鐘內,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1號南向304.8至306.4公里處不足6公里距離內,而有上述3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就此3件違規行為均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

⒊至於被告機關以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

函釋:「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是以,本條即係針對同一持續之違規行為,特別以法律擬制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處罰;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認為不同時間、地點之違規乃不同行為,故連續處罰原告,是屬有據云云。惟於91年修法時,立法者以「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二項。」為由,增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連續舉發限制,且立法者並未就「6分鐘或6公里以上」連續舉發限制之期間內不得為數個相同之違規行為,解釋上自不宜擅加立法者未規定之限制。況立法當下對於應受連續舉發之違規樣態已作通盤考量,其所列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有相當數量之無繼續狀態且行為歷程不長之違規態樣(如本案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於跨越他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燈號即屬違規行為該當,並無繼續狀態,且每次變換車道之行為歷程甚短,實難想像有達「6分鐘或6公里以上」之狀態),如於連續舉發限制之期間內之不同行為則均各予處罰,該條規定將形同具文;故解釋上,舉發交通違規之機關就連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不論行為次數,均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連續舉發限制所囿。故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內容,以「不同行為均應各予處罰」之解釋方式限制「連續舉發限制」之適用範圍,實係以行政函釋架空法律之適用,該函釋之適法性,難謂無疑。況於110年12月7日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民眾連續檢舉違規行為,亦認為需受6分鐘之期間限制,雖本件違規行為舉發及裁處時,該規定尚未施行,惟以保障民眾權利之考量,仍應得加以參考適用,併與敘明。是以,被告機關既已就原告如第一件違規行為,以竹監苗字第54-ZDB364418號裁決書裁罰,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宜再對其他2件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另行裁罰,被告機關所為竹監苗字第54-ZDB364871、54-ZDB364872裁罰,實有未恰。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如上述於違規時、地,有3件「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第1件違規開立竹監苗字第54-ZDB36441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處分,於法固無不合。惟被告機關仍就原告於第2、3件相同種類之違規行為,連續以竹監苗字第54-ZDB364871、54-ZDB364872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處分部分,因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連續舉發規定,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請求將第2、3件違規之裁決書撤銷,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4月12日竹監苗字第54-ZDB364418、54-ZDB364871、54-ZDB364872號裁決書 21-25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DB364418、ZDB364871、ZDB364872號舉發通知單 53-57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4月12日竹監苗字第54-ZDB364418、54-ZDB364871、54-ZDB364872號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影本 59-65頁 被證3 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 67頁 被證4 原告陳述單影本 69-71頁 被證5 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730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證物袋內) 73-77頁 被證6 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 79-81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