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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1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0號原 告 蕭肇文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4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20時12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4月2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扣繳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查原告因車牌螺絲老舊以致將車牌拆下,拿舊螺絲去找有無

吻合之螺絲,又因110年11月29日及11月30日兩天有事去北部,以致車牌未懸掛上去,而被歸仁分局告知未合法,即被拖走,顯有未洽。

㈡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或未懸掛車牌)由警察機關張貼通知

單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領取)或清理者,由警察及環保機關移至拖吊場保管,及罰款3,600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

㈢再查聲請人只是要找新的螺絲以致未懸掛車牌2、3日,且停

放路邊未影響他人交通,而歸仁分局卻越區在臺南市東區之道路旁未經公告貼標7日移走之告示,即逕行拖吊顯有未洽。另歸仁警方在該車未有危害交通及行人安全下,即查聲請人之個資,是否逾越權限。綜上,懇請法院明察,並賜予撤銷原處分。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20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2月7日

南市警歸交字第1100712004號函檢附採證照片,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於系爭違規日受理民眾簡訊報案後,至系爭違規地點勘查,因系爭車輛不符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之廢棄車輛標準查報認定,且確實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符合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足見,是否為廢棄車輛為關鍵所在。本案原告主張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或未懸掛車牌)由警察機關張貼通知單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領取)或清理者,由警察及環保機關移至拖吊場保管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為適用對象,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舉發單位執勤員警到到現場勘查,確認系爭車輛未合於臺南市政府廢棄車輛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廢棄車輛標準,非屬廢棄車輛,自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適用,按上開最高法院行政見解,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範適用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有別。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為對原告之處分,自屬有據。原告既主張其係因車牌螺絲老舊而將車牌拆下以便比對螺絲,則即應於拆下車牌時盡速將車牌再懸掛上車輛,而非將系爭車輛擱置於道路遲未處理,原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乙證5),對於上開相關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範將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停放於道路,其違規行為雖無致生交通安全之危害,然確已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權益受排擠,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4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8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⑵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

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20時12分許,將所有之未依規定

懸掛號牌之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2月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00712004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張、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及汽車異動歷史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68頁)。是依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中(本院卷第57至59頁),系爭汽車確實於110年11月29日20時12分許,未依規定懸掛號牌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自屬「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至於原告稱車牌螺絲老舊而將車牌拆下,即遭歸仁分局違法

跨區拖走,顯有未當。另廢棄車輛(或未懸掛車牌)占用道路,需經警察機關張貼通知單滿7日,方得拖吊及罰款,舉發員警未經張貼通知單,顯與規定有悖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停放道路應依規定懸掛號牌,原告未依規定懸掛號牌即停放於道路,不論時間久暫,均屬「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違規無誤。至於系爭地點處為臺南市東區與仁德區之分界處,舉發單位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對於違規地點自有管轄,況且縱有越界辦案之情形,各警局之管轄區域僅是警局間事務分配規定,對外執行勤務並不生影響,原告不得以跨區不得管轄為由主張程序違法。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固對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另有規定,然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點仍屬領有號牌繼續使用狀態,此有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及汽車異動歷史資料可稽,顯非廢棄車輛,並不適用廢棄車輛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20時12分許,將所有之未依

規定懸掛號牌之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確有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5,400元,及扣繳牌照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博鈞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2月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00712004號函 15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11年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215907號函 16頁 原證3 違規採證照片2幀 17頁 原證4 被告機關111年04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19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49-51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04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53-54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2月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00712004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張 55-59頁 被證4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及汽車異動歷史 61-68頁 被證5 原告110年12月10日陳述單 69-70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4